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和途径——修订《产品质量法》的一点建议法律新浪财经

产品质量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有序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缺陷产品的召回是从法律上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和途径,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第一次规定了缺陷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缺陷产品责任的规范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而该条的规定是我国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建立的一个法律基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此基础上,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中,有六条规定了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第1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产品存在缺陷”则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而对于缺陷给予其法律的定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缺陷定义的规定,既符合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但同时也符合当时中国的现实需要。在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首先要依国际产品责任法通行的判断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同时,由于我国一直是把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条件,为此,该条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也是国外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的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此,近些年来,一些专家及学者都在研究并提出,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缺陷的定义予以修订,使之符合缺陷的真正定义,也为产品质量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后即已废止)中第五章,以及《民法典》中第七编侵权编第四章都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都未对缺陷定义进行规定。但在上述两个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缺陷定义存在的缺陷,为此,在《产品质量法》的修订过程中,对缺陷定义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但《产品质量法》并未对缺陷产品的召回进行规定。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一)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实现、预防及补充

《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实现,需要配套的法律手段或途径予以实现,而缺陷产品的召回就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和保障。缺陷产品的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对该产品从市场上,通过免费检测、修理或更换等方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的一个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与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相比,具有预防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如果产品投放到市场后,产品的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如何对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预防?而产品召回制度就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通过召回预防损害的发生,弥补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的不足。同时,由于产品召回是对某一批次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等方式使其不存在缺陷,使潜在的危险不再发生,这也是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使产品责任不发生。当然,如果消费者因为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仍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损害赔偿。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为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国外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一样,也是从汽车开始的。2004年由当时的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发改委、国家商务部及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就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对缺陷汽车产品的监管做出的具体规定。2013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缺陷汽车召回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足以显示缺陷汽车召回的制度被证明是成功的,而且是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进行规范的。而随着缺陷汽车召回规定的出台,食品、药品的召回,儿童玩具的召回以及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管理办法也都陆续出台,在我国形成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这不仅是科技发展的需要,市场发展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更是健全法制的需要。

而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召回进行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七编中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1206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即“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特别规定,“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时发生的必要费用时谁来承担的问题。

虽然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规定了召回的内容,《食品安全法》也有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作为规章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但很显然,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零见在各个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而作为专门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却未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规范,因此需要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予以增加规定。

三、修订《产品质量法》应增加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

缺陷产品的召回首先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当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损害。销售者获知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缺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未及时采取或补救措施不力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缺陷产品的召回的监督管理也是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政府通过缺陷产品的信息备案,对产品的缺陷调查,对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控制、消除缺陷的效果的评估,对召回过程的监督等履行其监督管理的职责。缺陷产品的召回以自愿召回为主,强制召回为辅。自愿召回中,政府以引导、协调功能为主;而在强制召回时,政府以强制、处罚功能为主,保证召回的实施。

所以,通过修订《产品质量法》完善缺陷产品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如完善缺陷的定义等,而这个制度的完善需要增加规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为它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应当基于实践经验,对包括召回的条件、程序、不进行召回的处罚等进行规范,而上述规定也为政府监管部门对召回进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很难在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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