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面临的难题
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职责,也是该制度得以顺利适用的核心环节之一。量刑建议工作的能力水平既直接关系到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刑罚裁量是否客观公正、与罪行是否相适应,也关系到参与刑事案件的各司法机关能否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早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之初,关于探索量刑建议在实践适用时如何提出便在理论界引起了热议,有主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该确定在某个“点”上,即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也有主张量刑建议要在一定“幅度”内,即量刑建议的幅度性。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从“以幅度刑建议为主、确定刑建议为辅”到“以确定刑建议为主、幅度刑建议为辅”的量刑建议方式的转变。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越是具体,被告人、辩护人等与公诉机关协商的内生动力就越大,达成“合意”的可能性也越大,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就会越好。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具体罪名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从分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实判决的角度,对现阶段实现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面临的问题浅析如下:
(一)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解释不明确
(二)具体罪名的量刑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全国中级人民法院近四年的(2018-2021)刑事判决为分析对象,共筛选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172份,对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方式进行分类整理后主要呈现为以下几类:(1)酒后驾车发生碰撞类的危险行为;(2)违规驾驶或为逃避检查横冲直撞类的危险驾驶行为;(3)采取点燃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行为;(4)私设电网的危险行为;(5)抢夺方向盘或干扰驾驶的危险行为;(6)其他如高空抛物、泼洒硫酸等行为。各类危险行为最终以本罪认定的判决占比如下图所示。
近四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案件具体行为方式分类统计
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量刑分析,个案的裁判结果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如何通过规范量刑标准来限制刑罚裁量的自由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个案适用的起点,在对本罪犯罪构成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遵循层级性的量刑标准来准确建议。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践路径
(一)构建逻辑分明的案例指导体系
一方面,关于个案个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司法机关可暂停发布新的抽象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用公布符合指导思想的不同审判层级的指导案例取而代之。被选取公布的指导案例需要符合代表性和指导性的要求,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方便及时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因为指导案例对全国各层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均具有约束力。指导案例的核心部分是关于个案个罪犯罪构成的完整论证及适用个案个罪的释法说理。一旦被指导案例认可的裁判规则,是可以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援引使用的,在办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关于行为的认定是可以直接援引已公布的指导案例中对行为的定性形成的规则,避免对相同行为得出较大迥异结论的情形。
另一方面,鼓励各级检察院、法院不断补充完善已公布的指导案例库。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在参考指导案例时发现已公布的案例所产生的规则与自己待决案件有不匹配之处,案件承办人需要详细阐述不援引适用指导案例的原因,并将个案个罪事实部分的区别与指导案例的事实部分进行重点说明,看能否在个案中产生针对新事实的适用规则。如果案件承办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论证来证明个案的事实是有别于指导案例的,则个案判决应当服从已决指导案例的约束力。如果个案承办人通过甄别技术产生对个案事实适用的新规则,应及时层报上级院,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院的甄别技术是有效的,其可以通过更新全国适用的指导案例对新规则加以确认。如果产生的新的规则未被其上级院采纳,则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仍然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
以指导案例为基础构建个罪的案例指导体系,弥补了原有指导案例对司法裁判指导不足的缺陷,解决了当个案事实与指导性案例中已定事实出入过大如何参照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特别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歧较大的案件,如果案件指控罪名正确、裁判方法得当、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结果正确,个案中形成的认定规则在此后具体办案时可以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运用,统一了类案中关于具体罪名法律适用的标准,从而限制了个案承办人不当使用裁量权的行为,确保案件裁判标准统一。
(二)划分层级明确的量刑适用标准
量刑偏差与量刑失衡是经常被提及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司法裁判遵循对各种情节“综合分析,全面考察”的规则,但是实践中有关这个标准及如何依照标准操作并未作明确规范,“最终导致司法实务中各行其是,相同案件在量刑上差异很大”。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由此提出,为抑制量刑失衡的现象,应当形成量刑指南式的制度设计。如何解决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划分层级明确的量刑适用标准来规范量刑。
其次,要从刑事实体法细化量刑的层级。以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规定为例,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界划分为两个层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一个幅度内量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自由刑和剥夺生命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前文关于量刑的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了,主要是按照三个层次来执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期徒刑3年左右;伤亡人数3人以上,一般判决为无期或者死刑;此外根据个案中具体伤亡情况,在有期徒刑10年上下浮动。笔者认为,基于现今整个刑罚体系的规定,个案的量刑层次以现有刑法规定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将现有刑罚量刑层次予以细化,例如在以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划分为量刑层级的罪名,可以具体的伤亡为标准;在以数额为标准划分量刑从层次的,可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和多发案件情况,细化具体罪名的量刑层次。
(三)完善裁判说理方式
针对个案中构成要件的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及法院最终裁判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各类问题,表明规范裁判标准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首先要规范裁判说理的要求。上文中也提到可以发挥基层院在适用指导案例的甄别作用,以期挖掘更多可供司法实践参考的裁判规则。由于基层院和中院承担着我国司法裁判的重要责任,其所见到的案件类型和数量都是庞大的,针对同一类案件,其除了能接触到与指导案例具有共性的案例,更可能接触到特性分明的典型个案,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指导案例进行裁判,可能浪费了司法实践提供给我们完善司法和立法的机会。所以在对个案进行裁判时,法官、检察官需承担起承办案件时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作用,立足专业知识,对犯罪构成进行逻辑论证。在具体适用本罪时,关于个案的裁判说理要重点突出、全面兼顾。
一方面,对于具体罪名的核心要素要着重阐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其核心要素是准确把握“公共安全”与“危险方法”的判断。所以在裁判说理时,优先对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属公共安全进行论证,若满足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就要进一步来论证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行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应该有相应的证据采信来印证对核心要素的说理,例如,因酒后驾车的行为可能构成该罪时,关于酒后驾车的地点、其主观上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认识、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都要有与之对应的证据来支撑,而不能以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为中心去展开论证。确保本罪在适用时关于构成要件核心要素的认定有理有据,以提高裁判的说理性和被告人以及社会各界可接受程度。
另一方面,要遵循以客观行为为判断基准兼顾主观认识的说理方式。某个具体行为实施后,案件承办人要通过其行为指向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印证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故意或过失。实践中在对个案中具体行为及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时,不可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前文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部分判决中,很多酒后驾车的行为最终都被以该罪评价,公诉或裁判依据大多是酒后驾车的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存在,显然不符合论证说理的逻辑求。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还有部分裁判说理直接省略掉了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这种不严谨的裁判方式需要引起广大司法人员的注意。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该是裁判者依据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形和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综合认定,而对于主观心态的论证可借助客观方面如行为方式、手段、结果等表现来进行判断。为了避免适用罪名有误,司法实践中应兼顾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与否的论证。
基于以上分析,鉴于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官量刑裁量权有内在统一性,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为罪责相适应的客观公正,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都是为了实现和保障司法效率与公正之目的,在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充分协商,提出准确类型的量刑建议以及载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职业操守,对个案的量刑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来。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对所有量刑证据按量刑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大可能地使量刑建议与法院对量刑的要求相一致,从而确保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实现最终被法院采纳的司法效率和公正之愿望。(蒋燕李尚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