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股份制分配缺陷视阙下的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研究”(批准号:07JA63007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郑玉刚,宜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管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人力资源管理。(江西宜春336000)
一、员工绩效决定岗位薪酬分配的主要模式
江西三羊集团公司是位于宜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一家集服装、电池、建材、地产开发、出口贸易的综合性高科技企业。在笔者对该公司咨询中,建议将不同工作类别职员按部长、经理、主管、组长、助理设5职等11职级。实施后职员年岗位工作量定额与津贴系数挂钩方法见表1。
三、对以上几种岗位薪酬决定模式的评析
其一,固定岗位薪酬制的优点在于收入稳定,可以不必担心当期或一定期内实际业绩波动对分配造成的影响,而致力于自身一定阶段特定目标的实现,满足了高层次员工的保障心理,对于其他低阶层(职级)员工也起到了收入分配的长期激励作用,有助于他们暂时忍受较低阶层的低固定薪酬,而维持其相应岗位要求范围内的工作绩效。缺点是,固定薪酬因只与岗位关联而与个人实际绩效无关,其本身不具备激励性,如果应用不当或占当期员工总工资比例过高,将对各部门的业绩实现带来负面影响。而且,由于收入结构过分倚重于固定比例部分,势必导致组织内层级化倾向明显,员工热衷追逐职位晋升,但因对绩效的无(或较低)追求而阻滞组织设定目标的顺利实现,也易引发优秀人才“逆流”(即人才从组织向外流出),对组织近期、长期发展均十分不利。
下面引入岗位股(岗位分配系数)概念,假定以项目2绩效分值作为可供计算的绩效分,其他项目暂不考虑。设某经理级职员已弥补其他工作量的项目2分值为60,在岗系数定为五级,可供所有职员分配的津贴总系数为10,765,已弥补其他工作量(含被弥补)的项目分净额为10,000。各职等人员岗位初始分配系数总和(即与各人当期所定岗位级别相对应的两项岗位津贴系数之和)如下:部长12人合计918,经理95人合计3956,主管及以下635人系数合计5126,则总初始岗位分配系数之和为10,000。设动态股权激励模型的贡献分配率r分别为如下情况:Ⅰ.r=0;Ⅱ.r=0.217%;Ⅲ.r=18.03%;Ⅳ.r=50%;Ⅴ.r=100%。则各模式下所计算的最终分配系数如下表2:
参考文献:
[1]郑玉刚,谢永建.动态股权制再创新的几点思考[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7,(6).
[2]向洪远.销售人员绩效与薪酬管理[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
[3]付遥.业绩腾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郑玉刚.动态股权激励静态模型[J].上海经济研究,2008,(1).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乙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理由主张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撤销,其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对乙的欺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意义如何。
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联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
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在这里,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脱离股东身份的表彰,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做出的公示。
二、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我们不妨就有关的登记问题作一简单分析。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亦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正式接纳一个新的公司成员之前,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进行审查。
简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四、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公司经实体性审查可以拒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团体的股东之间的依赖与信任,决定了公司对于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为股东名册登记时,有权审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形,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这是其股东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的。
案例2: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对价。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乙以公司为被告提讼,要求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
在案例2,公司对股权受让人乙的登记请求进行了审查,因为原股东甲向乙转让股权并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所以拒绝进行登记,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甲以公司不同意进行登记变更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理。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公司不同意而被否认,但因为有原股东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欺诈行为,受让人乙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但受让人乙积极追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其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应可依据生效合同,向甲主张其履约不能的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公司经审查并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身份方才确立。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仅仅审查合同的效力是不够的,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法院也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将公司不认可的人塞给公司做股东2;法院还应审查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在案例2,公司并未有股东会决议同意甲转让股份,公司拒绝将乙登记于股东名册有充分的根据,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应该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法人实体,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其时,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的交替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接获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宣示性或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案,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将其认定为宣示性登记者,如《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亦有将其认定为设权性登记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笔者倾向于前者,最可说明问题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因转让合同发生确权纠纷的时候,法院仅须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有效者则受让人为股权权利人,即使公司未予登记,法院亦应认定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股权,要求公司将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除非出现案例3这类情况。在案例3,丙虽订约在后,但其既已履行了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程序,该登记程序的宣示功能就使丙之股东地位具备了对抗任何第三人主张的效力,乙之订约在先应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能与丙抗衡。此时,法院不应要求公司为乙登记,而应判令甲向乙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名册的登记是一种具对抗性质的宣示性程序,公司得据此向备案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第三人亦得据此确认股东。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宣示性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属于完全意义的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案例4: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甲反悔,即以其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者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变更的手续。对这些规定可以有这样几点理解:
首先,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因某些特殊原因,如案例1中公司公章丢失,而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新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亦不应受到影响。因此,在案例1,受让人乙取得股权并不因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而受到影响,以此为理由主张受到欺诈是没有根据的。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
第三,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通过投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者,其名称或姓名应登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这是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在案例1,股权受让人乙不能以公司未及时履行工商登记的义务而向合同相对人甲主张欺诈责任;同理,在案例4,股权转让人甲亦不能因为公司的懈怠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主张撤销其与受让人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七、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结论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注意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的取得以及股东的公示,这是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问题。股权的转让,首先应该有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应该是一个有效合同;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没有要求登记变更的根据。根据合同,受让人即可要求公司(或者公司主动)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个登记是一种设权登记,通过这个登记程序,公司认可了股权受让人为股东,至此,受让人取得了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然后进入股东公示阶段,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的变更,将股东的更替向社会宣示。在案例1,公司未为乙办理工商登记,不过是没有将乙的股东身份予以公示而已,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已经得到了履行,乙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认定甲有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根据。总之,无论是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还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结论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公司据以向股东履行义务,第三人亦得据以确认公司股东。因为该项登记的宣示性或对抗性,第三人与登记在册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并在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即使原登记股东虚假,实际权利人亦不能对抗因信赖股东名册的登记而接受股权转让的第三人。
结论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两者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某种原因两者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权利人或责任人。在内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纠纷时,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确定实际权利人,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在外部关系,公司债权人、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种原因须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时,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人。
注释: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原因立法保护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方式及其原因
滥用控制地位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主要表现在大股东在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中利用自己股份多的优势,出台有利于大股东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对公司章程进行有利于大股东的修订,从而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对公司实际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造假。大股东利用自己管理公司的优势,对小股东隐瞒真实经营信息,以虚假盈利骗取小股东投资或者以虚假亏损拒绝分红,通过信息欺诈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小股东权益被大股东侵害的原因分析。股份平等原则导致大股东投票权过大。股东平等原则指的是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①我国《公司法》实行一股一权制度,大股东因为持有股份多从而享有的投票权也多,使得股东平等原则变成了大股东谋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手段,从而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权过于集中。我国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普遍较高,一些大股东拥有51%以上的公司股份,公司的大小事务均由大股东说了算,导致大股东与董事会、大股东与经理人之间很容易形成共同利益,非常容易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失误和大股东的自利行为。
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对股东表决权制度进行修改完善,防范大股东利用表决权违法牟利。表决权可依法自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自行约定股东会议投票权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通过协商制定有关股东会议投票权的公司章程,从而打破了股权平等原则对股东投票权的限制,使小股东在组建公司或者拟对公司投资时即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表决权回避的有关制度及其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建立了我国的股东担保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在公司为自己担保时不得投票。通过股东担保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防范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求公司为其承担巨大担保风险。这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给自己担保的问题。但是,这项制度的最大缺点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为了约束大股东的表决权,有必要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表决权回避的有关制度,合理扩大适用范围,有效限制大股东通过公司谋取私利的活动,依法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到大股东的侵犯。
表决权可以进行依法进行累积投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集中使用。通过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的建立,赋予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治理方式的自治权,有利于发挥大小股东的积极性,平衡大小股东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人员决定过程中的权力,改变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大股东一人说了算的问题,切实保障小股东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和意见。
表决权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建立了股东表决权制度,但是仅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投票的原则,实际操作起来不是那么便利。股东表决权制度是西方国家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卓有成效的。为了防止一些股东收集股东表决权来操控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问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委托投票的具体操作要求和流程做出明确规定,规范委托投票行为,限制受委托投票人的权利,防止大股东通过投票获取更大投票权来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颧骨复合体;咬肌;生物力学;有限元分析
1材料和方法
1.1材料:女性患者,年龄26岁,先天性双侧颧骨复合体肥大,无其他颅颌面病变。三维CT对手术前颧骨复合体进行扫描测量,符合上面部宽/中面部宽>0.75。
1.2头面部螺旋CT扫描和数据采集:采用新型PHILIPBrilliancetm64型CT扫描机对患者进行螺旋扫描,扫描参数如下:层厚0.67mm,床进速度0.5mm/s,80KVA,50/60Hz。扫描范围为整个头颅,最终获得287幅扫描断层图像,保存为DICOM格式。
1.3颧骨复合体的三维有限元建模
1.3.1颧骨复合体的MIMCS三维建模:传输DICOM数据入MIMICS程序,选择窗宽为2100Hu,窗高为400Hu(将PredefinedGrayScale设置为BoneScale样式,即最小值为-1350,最大值为1650);将MaskThresholds设置为206至2963,从每张断层图像中人工勾勒出颧骨复合体相应的皮质骨和松质骨的骨质范围;再将MaskThresholds设置为50至1038,从每张断层图像中人工单独勾勒出颧骨复合体松质骨的骨质范围。分别将两次勾勒出的范围进行三维重建,得到皮质骨和松质骨的三维模型。
1.3.2颧骨复合体模型的三维有限元网格划分:将颧骨复合体的皮质骨和松质骨三维模型数据导入MSC.Marc程序,使用MSC.Marc最具特色的有限元三维实体网格划分,考虑到颧骨复合体的三维不规则性,我们采用了四面体划分方式,得到颧骨复合体的皮质骨和松质骨三维实体有限元模型,将皮质骨和松质骨划分到不同的单元集合中,融合之后,可以通过选择单元集合来选定皮质骨或松质骨,便于后续有限元分析中的几何特性、材料特性、边界条件的设定。模型中皮质骨和松质骨的材料常数见表1,设定模型中的各组织为连续、均质、各向同性的线弹性材料。
1.3.3咬肌肌力大小、方向以及施力点的确定:由临床解剖结合本研究已建立的咬肌实体模型,可知咬肌的附着部位、肌力线方向、肌生理横断面面积等,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确定咬肌生物力学数据。肌力大小参考了Faulkner等的研究,由下列公式计算:
Fmax.i=PAi
其中,P为肌内在强度强数,P=0.37×106N/m2;Ai为第i块咬肌的生理横断面积。计算得到正常生理活动咬肌肌力约为120N。
2结果
2.1建立的颧骨复合体三维有限元模型包括咬肌,具有良好的生物形态,与CT重建的实体影像比较,几何相似性良好。有限元模型由颧骨体、颧弓、眶外侧壁、上颌骨前外侧壁和咬肌组成。
2.2整个模型共有9093个节点,其中咬肌1025个节点,包含39026个单元,其中咬肌4487个单元,所有单元形态较为规则,没有特别不规则的单元出现,对研究的颧骨体和上颌骨前外侧壁网格划分较为细致,模型可以任意旋转和缩放,可根据不同研究情况任意选区和添加材料、组织。
3讨论
3.1颧骨复合体为不规则的骨性架构,受力后情况较为复杂,尤其是颧骨复合体缩小手术截骨后,内固定方式多种多样,但术后颧弓移位不可预测,内固定设计和评估无法实现。该手术临床开展广泛,但仍存在问题。张彤等曾建立了上颌骨复合体有限元模型,包括上颌骨、颧骨和鼻骨、泪骨等,范围广,结构分割不够细致,图层厚度较宽。我们选择典型的颧骨复合体高突患者作为研究对象,运用64排螺旋CT机进行断层扫描,层面厚度仅为0.67mm,将其实体通过细致的三维图像重建和有限元分析,较好地建立了一个方便、实用、有效的颧骨复合体三维有限元模型。为了使肌力方向、施力点更符合生理情况,Koolstra等运用MR影像三维重建后确定咀嚼肌施力点和方向,发现不同个体的角度差异在5。以内,而国内文献对咬肌的解剖结构分析很明确,肌力大小与生理横断面积成比例,因而我们根据患者咬肌形态设置的边界条件,即牵动效果,不但较为准确,且适用性较强。
一、股权增加后合并会计报表处理的分析
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出现增加的情况,主要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其一是由非控制转为控制,其二就是由控制转为进一步控制。
1.投资企业由非控制转为控制情况下对合并会计报表处理的影响
2.投资企业由控制转为进一步控制情况的合并会计报表处理
二、股权减少后合并会计报表处理的分析
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缩减后,其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在资产减少后依然具有控制权,而另一种情况就是公司的资产减少后,会失去控制权。
1.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合并会计报表的处理
一般而言,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进行的交易,主要是在所有者之间进行交易的,而这种交易并不会涉及到合并会计处理的问题,同时也不需要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损失和收益进行统计和确认,其也不会对商誉有所改变。在交易实现的当天,需要对合并会计报表进行有效的编制,而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所要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会由个别报表的成本法转为权益法,值得注意的是,所要进行的调整工作需要按照公司原本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转换计算。从这就可以看出,在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合并会计报表中应该对个别报表的损益情况转化为所有者权益,另外,还要对公司原有的商誉进行有效的保持,这样才能够充分实现控制权的稳定和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