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趣是学生愉快而有选择地探索某种事物的心理倾向,兴趣是影响学习自觉性的最直接因素,是学生学习动机的体现,是学生学习活动的推动力,因此教学中要注意激发学生的兴趣,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创设良好的学习情境,让学生有新异感
从学生的心理结构的基本要素来看,设置带有启发性的物理情境,是培养学生学习兴趣的有效手段。一堂课的成败,学生学习的情绪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为了创设一个良好的学习物理的情境,我们可以采用实验观察法,展现物理情境;讲述小故事,造就物理情境;利用插图、挂图,创设物理情境;选用习题,再现物理情境;开展竞赛评比,设置竞争情境;师生情感交流,激励好学情境等等。
2.教学要有层次性,尽量符合学生的心理、思维的一般规律
3.教学要使学生有成功感,使学生在不断的成功感中保持旺盛的求知欲
学生的学习兴趣能否持久,能否一浪高过一浪,关键在于能否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断看到成功,在精神上得到满足,产生愉快的情感。只有使学生获得成功感,才能进一步使学生产生新的求知欲,满怀乐趣地继续钻研下去,使学生越学越想学、越爱学,学生能“学有所得”,内心就会充满喜悦,就会不以为苦,就会有持续的求知欲望。因此,教学要千方百计在“学有所得”上下工夫。
二、教师要发现问题,设疑诱导
一个成功的教学过程,教师要有目的、有意识、有层次地步步设疑、导疑、解疑,学生则不断地生疑、质疑、释疑,教师在步步诱导、启发,学生在不断深思、领悟,设疑成功了,就能推动导疑、解疑,因此要注意:1.教师的诱导启发,在于善于设疑。一场成功的文艺演出,往往一开始就把尖锐的矛盾冲突呈现在观众面前,紧紧扣住观众的心弦,使人欲罢不能。教学也是这样,必须以疑引路,使学生产生强烈的求知欲,并把他们的注意力迅速吸引到所要研究的问题上来。大疑大进,小疑小进,无疑不进,要诱导学生发现问题、提示疑点、解决矛盾。2.激疑还表现在回答学生的问题上。教师要善于拒绝回答学生没有认真思考过的问题,对于学生的提问不要一问就急于仔细回答,而要善于反问,让学生先说自己是怎样想的或者启发他去思考。
三、实验探究
我国民族高等院校的办学宗旨和其生源的特殊性,决定其本科生培养目标和要求不同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而民族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的定位及学生特点,决定了法学教师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有其特殊性。法理学课程的特点表现为理论性、抽象性强,不易理解和掌握,传统法理学的教学方法存在着不足,必须进行不断的探索和改革。
1民族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的定位及学生特点
民族高等院校是我国实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重要的人才培养基地,肩负着为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重任。我国现有普通全日制本科民族高等院校15所,其中除新成立的四川民族学院和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外,包括中央民族大学、大连民族学院等13所院校本科生均开设有法学专业。
总的来看,民族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培养目标的定位注重了民族高等院校及其学生的特点,坚持面向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服务方向,以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为教育重点,突出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需要,注重实践教学,致力于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培养。
2法理学课程的特点及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
2.1法理学课程特点
法理学是教育部确定的全国高等院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法学本科教学体系和课程设置中,法理学是专业基础课程,是专业必修课和主干课程。法理学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法律人的素养,使学生形成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培养学生形成能够准确阐述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能够运用法理学的基本原理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法律问题的能力。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法学的价值意识形态。法理学主要内容,包括法的本体论(法的概念、法的渊源、法的要素、法律体系、权利义务、法律行为等)、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历史、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等)、法的运行(法的制定、法的实施等)、法的价值(包括法与秩序、法与自由、法与效率、法与正义、法与人权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内容多且理论性强。以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为例(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内容涉及三十章近60万字。
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法理学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法理学提供的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法理学的理论是一定时代的法的精神、理念的表达,法理学又是法律世界观和法学法方论的统一。“法理学作为法学的意识形态,它从根本上来说是对法律经验的凝练和升华,体现了一个社会的法学的世界观、思维方法、价值观念、理想信念和社会选择意向等根基性、本源性内涵和洞悉”。[1](p63)
因而,法理学课程特点表现为理论性、抽象性、思辨性强,不易理解和掌握。而且,大多数民族高等院校《法理学》课程通常安排在大学第一学年第一学期讲授,作为法学入门课程,没有其它部门法知识作为支撑,使学生普遍感觉这门课程深奥难懂,对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的理解和掌握有一定的难度,对于“民考民”入学的少数民族学生来说更是难上加难。由此,对教师的法理学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进行不断的探索和改革。
2.2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
但是,传统法理学的教学方法也存在着不足,“就法理学传统教学手段来说,教师不注重现代教学手段的运用;从教学方法来说,大多数学校都仍然采用讲授式的教学方法,教师着重对教材上的概念、术语、原则等进行分析和讲授,而忽略了法理学培养人才中重要的一点,即应从教学的角度对学生整体法律素质进行培养与提高,并通过教学锻炼和提升学生理论思维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的培养即通常我们所指的法理学的思辨能力的培养。”[3]
对于民族高等院校的大一新生来说,单纯采用传统讲授式的教学方法进行法理学的教学更是不妥。一如前述,民族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大多来自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有些学生甚至从小学到高中使用的是本民族语言,因而汉语言掌握的不是很好,学生的课堂接受能力有很大差异。加之法理学课程理论性、抽象性、思辨性强,有些少数民族学生不能很好掌握法理学的概念、术语、原则等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并且会造成学生思维的被动,因而授课教师应当在采用讲授式教学方法基础上运用部门法的知识,采用列举案例等多种教学方法。
3对法理学教学方法的探索
针对法理学课程的特点,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其他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法理学》课程设置的有益经验,大连民族学院由最初给大一新生开设《法理学》课程(64学时),改为将《法理学》课程分为两部分讲授,即在法学专业新生入学后的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第一部分《法学导论》(48学时),重点讲授法的本体论、法的起源和发展等内容。给大三学生开设《法理学》(48学时),重点讲授法的运行、法的价值、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内容。教学方法上,针对大一学生和大三学生的不同特点,在讲授式教学方法基础上,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分别采用相应的教学方法。
3.1列举案例教学法
3.2案例分析教学法
案例分析教学法,是指将案例分析的方法运用到课堂教学活动中,教师在法理学课程的某一章全部内容讲授结束后,根据授课内容选取适当的案例做成幻灯片,由教师为学生讲评分析案例,达到复习本章内容的目的。也可以选取适当审判视频资料或影视资料,运用多媒体放映给学生,之后由教师进行系统讲评和分析,加强学生对授课内容的理解和掌握。
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从单纯适用某一规则的典型案例,到附加有特殊情形、需要结合其他规范或司法解释才能解决的案件,再到法律规范无法解决、必须借助普遍原则和学理观念才能充分说明的案例。这样层层深入的引导,既能够让学生全面了解规范和学理体系,又可以鼓励学生主动地寻找能够帮助解决案件的其他素材,培养其自主学习的意识。”[5]
3.3案例讨论教学法
对大三学生可以采用案例讨论教学法,因为大三学生已经掌握一定的部门法知识,已初步形成法律思维模式。案例讨论教学法是从个案出发,进而对抽象的法理学问题进行研究,注重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和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突出表征了法学的实践性特点。
从人才培养角度更新教材编写理念
(一)法学人才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法学理论素质
(二)法理学教材编写理念的转向
关键词:分析实证主义纯粹法学新分析法学
实证主义的思想方法和认识方法的一般特点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在价值问题上实证主义或者认为价值不可知,或者坚持价值中立或价值多元主义。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传统
分析实证主义形成于19世纪上半叶,边沁和奥斯汀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边沁的最大影响在于奠定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这一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是由功利主义哲学、法学方法二元论和法的命令概念三部分构成的。
边沁是现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他的两句名言代表了现代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自然将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这两个至尊主人的支配之下,只有这两个主人会指示我们应当做什么,并决定我们将要做什么。”“评判正确与错误的,正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虽然奥斯汀承认许多法律规范源自道德,但他坚持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因素。关于法的定义,奥斯汀接受并发挥了霍布斯和边沁的命令概念,断言“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
二、纯粹法学
凯尔森作为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他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真正纯粹的法学理论。
1.纯粹法学的方法论
凯尔森解释纯粹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它是一般实在法的理论,而不是某一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理论。它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而不是去解释特定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理论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
2.纯粹法学的规范论
法律的应当是实在的应当,它是由国家主权者实际制定和事实上存在的。而道德应当则是道德家向人们提出来的,不具有那样的客观性。
三、新分析法学
新分析法学不同于旧分析法学的三个特征:
第一,新分析法学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第二,运用了新实证主义哲学方法,其中最突出的是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第三,新分析法学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比旧分析法学更多更精致的研究。
哈特的法哲学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学方法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法的概念或法的规则模式、责任与惩罚理论。
除了语义分析方法,哈特针对纯粹法学拒绝考虑包括社会事实在内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极端主张,强调运用社会学的方法。
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向自然法学说靠拢。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哈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中。哈特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与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实相适应,人类社会必须有禁止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的规则,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协的规则,保护财产权利的规则等等,这些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也是“和平和正义的法则。”
在法学研究中,语义分析法有其独特的作用和特点:
第一,语义分析法是以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来确认、选择或者给定语义和意义,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或从定义出发。这有助于克服法学研究中的“定义偏好”现象。
第二,在法学概念、范畴研究以至重大的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所以澄清这些概念的含义和用法,能够更好地解决争论。
语义分析方法也存在很多局限:
第一,纯粹的语义分析方法只是一种纯形式、纯语言的分析技术,而实际上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将其置于思想和文化传统中,进行多方面全方位的分析,才能精准把握其含义。
第二,语义分析一般说来只能发现问题,找出这些问题之所在,只能使问题的某一方面消失,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何况在法学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因误解语言而产生。
所以在肯定语义分析方法的同时,也要注意语义分析方法的一些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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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法哲学与法理学的争论
法律是人类社会的特有现象,人们对这种现象进行理论的思考、反思,形成了各种法学理论。勿庸置疑的是,英美法系大多用jurisprudence(中文常译为法理学)来表达这种理论;大陆法系则大多用legalphilosophy或philosophyoflaw(中文常译为法哲学或法律哲学)来表达这种理论。jurisprudence一词主要有五种解释:1法学;法律学。2法学的一个分支。3法律体系。4(民法中)法院的裁判规程;判决录。5法律知识;法律技巧[8](P958)。它与legalphilosophy(在一般人眼里,philosophy是纯粹思辨的、抽象的和超验的)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这种区别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用词的不同,因为这两个词的外延和内涵不尽相同,所以不应该将法哲学等同于法理学。也不能归结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学科,因为它们都是关于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理论,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或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大部分学者注意到了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但大多是从传统哲学与法学之间的联系或区别这一视角来说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看到这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是一种哲学思维方式之间的差异,这是一种深层次的根本性的差异。
尽管“法哲学”和“法理学”在不少法学理论家的著作中是当作同一个词来运用的,如美国的法学家博登海默的代表作就命名为《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英国的早期法学家奥斯丁将他的讲演集命名为《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讲演集》,当今德国法学理论家考夫曼将其著作称为《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但从传统上看,英美法系选用“法理学”和大陆法系选用“法哲学”分别作为自己的法学理论,这不仅仅是个名称的不同而已,这两者的区别乃在于各自的传统哲学思维方式的不同。甚至可以说,这种传统的哲学思维方式已贯穿在各自的法律实践中。例如,众所周知,英美法律的特征是判例法,它以案情为依据,由法官归纳出其中的规则,以后的法官处理类似的案件时,或者依先前的规则为依据,或者依据新的情况引出新的规则。它具有“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的经验论特征。而大陆法系则相反,他们认为法典是高度抽象的理性化的产物,因而是可靠的,只有根据法典作出的判决才是公正合理的,这具有“照章办事”不越雷池一步的唯理论色彩。
此处所谓的传统哲学主要是近代以来的哲学,主要是源于英国的经验论和源于欧洲大陆的唯理论。黑格尔以后的主义思潮是经验论的继续,人文主义思潮主要是唯理论的继续。它们对西方的法学理论有重大的影响,但并没有对法律实践模式产生很大的影响。通过对比两种哲学思维方式及其对各自法学理论影响,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哲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差异。
二、两种哲学思维方式及其对法学理论的影响
在人类的发展中,哲学对于包括法学在内的各门知识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9](P649)因为知识的积累和更新工作是由人去做的,而一定的人们总是在该时代的普遍的思维方式指导下去积累和更新知识的。“所谓普遍的思维方式,就是这个时代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思想。”[10](P10)而在西方哲学的历史上,经验论和唯理论这两种思维方式影响了西方人对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领域的认识。
唯理论与经验论是相对的。它认为感觉经验是不可靠的,只有理性才能为科学知识提供坚实的基础。我们的知识只能从理性固有的先天要素中演绎而来。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的理念论是其早期代表。在近代,法国的笛卡尔是这一思维方式的奠基者。他通过普遍怀疑的方法来寻找知识的可靠基础,最后他把知识的立足点奠定在“我思故我在”这一基本原则上,并由此出发而论证了世界的可靠性和上帝的存在。康德把理性解释为一种建立在“绝对命令”之上的、以“本体”为认识对象的思维能力,这是人所具有的先天认识能力。黑格尔则极力贬低经验,把理性(绝对精神)抬高到极至。在他看来,经验“是指直接的意识和抽象推理的意识而言的”[12](P52),它只不过是理性的一个环节而已。哲学的立足点不能是经验,而只能是理性。
如果说经验论和唯这两种思维方式决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的,这两种哲学思维方式也了各自发展的背景及概念,甚至是法律实践。关于这些法学理论上的差别,美国法学家赫格特(J·E·Harget)曾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代表和以普通法系的美国为代表指出了这种差别所在,在他看来,这种差异可归纳为九个方面。德国的法学理论表现为:“①高度抽象化的理论,②以法律秩序为中心,③要求理性化,④系统的必要性,⑤谋求解决办法,⑥法院适用法律,⑦法律,⑧学术(科学)定向,⑨法院主要功能在于执行国家政策;而美国的法学理论表现为:①低水平抽象化,②以法律诉讼为中心,③对理性化的怀疑,④系统并不重要,⑤谋求好的辩论,⑥法院创制法律,⑦法律技术,⑧实践定向,⑨法院主要功能是解决案件。”[17]
三、法学理论离不开哲学语境
历史上各种唯理论和经验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认为知识有其客观基础。经验论者认为知识的客观基础是经验,而唯理论者认为知识的客观基础是理性或先天的公理。但这种思维方式在上个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受到西方后思潮的猛烈抨击。后现代的代表人物尽力消解传统哲学,例如法国的德雷达就主张将哲学消融于文学之中,美国的罗蒂主张取消他所谓的“大写的哲学”。实际上,后现代思想家所主张消解的哲学即传统的以知识论为核心的、高居于其他文化之上的传统哲学。这种哲学的典型代表就是唯理论和经验论。在后现代思想家看来,根本就不存在“本质”或“基础”之类的东西。他们认为传统的思维的方式只不过是一种在场的形而上学,这种形而上学把人类的心灵比喻为一面能正确反映客观外在世界观的“之镜”,但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比喻而已。后现代主义者认为应该用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或一种语言游戏论与解释学相结合的语言哲学理论来取代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后现代哲学仍是一种哲学,是一种对传统的哲学的反叛,这种反叛实际上是借着传统哲学的语言来反对传统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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