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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刑法解释;目的解释;规范保护目的;法益

【摘要】目的解释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区分规范保护目的与规范保护对象(法益)有利于目的解释的正确适用。基于法益的解释方法只能根据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初步划定刑事处罚范围,它无法确定对该法益的某种方式的损害是否属于本法条所防范的类型;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解释方法以行为规范理论为基础,能够弥补上述缺陷。法益和规范保护目的在本体和功能上都有所区别,后者的明确化有利于确定法益保护的必要性、范围和程度。规范保护目的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行为规范,其又包括决定规范和评价规范。规范保护目的可以通过教义学方法与基础科学方法予以探明。在构成要件解释中,规范保护目的对归责限制的妥当性与不法的精确阐释具有重要意义。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的混淆与区分

(一)混淆及其原因

1.中国语境下的探讨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学上,目的解释的“目的”经常被有意或无意地理解成法益的等同物。通说认为:“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质言之,是根据保护法益及其内容解释刑法。”[8]虽然并不否认目的解释既包括整体的刑法目的也包括具体的法条目的,通说对后者的界定显然也是以法益为唯一内容的。“刑法理论不仅必须探讨分则各条文的目的,即制定该条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而且必须根据所确定的法益内容来解释犯罪构成要件。”[9]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刑事立法必须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只有借助于法益保护,才能进行合目的的解释。”[10]

2.德日语境下的探讨

就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的关系而言,国外存在两种观点。一体说认为,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是一回事。例如,霍尼希、许宾格就认为法益是立法者认可的“具体刑法条文的意义和目的”。[18]普珀也认为,“在刑法上,我们把一个构成要件的目的称为这个构成要件的‘法益’。”[19]区分说则认为,二者不是一回事。例如,赫尔希就认为,“法益是规范保护目的指向的对象,也是它背后的东西。”[20]孰是孰非?目前区分说日益受到支持。规范保护目的审查的对象也由“结果”向“因果流程”及“行为”扩展。

(二)区分及其意义

1.本体论之区分

区分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绝非文字游戏。“法律秩序的质量取决于作为其基础的价值秩序的质量,是后者确定了法益(Schutzgüter)和规范之目的。”[27]在此将“法益”与“规范之目的”并列并不是为了反复咏叹和强调,而是一种客观描述。“在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着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28]这种形成意志就是规范保护目的,它决定着法益保护的具体范围和程度。在刑法谦抑性的框架下,法益保护不可能是全方位的,而是限制性和辅助性的。在何种情况下法益保护超越了必要限度,必须回溯到立法者的价值立场方能确定。“某种法益是否要用刑罚来保护,不仅要看有无保护的必要性,而且要看这种法益有何价值,要由一定的价值观来决定。”[29]

目前在主张区分法益与规范保护目的的学者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益是规范保护目的指向的对象,也是它背后的东西”。[30]金德霍伊泽尔就认为,“刑法巾行为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物以及制度中受到积极评价的属性免遭有害的改变。用通常的术语来说,这种受到积极评价的属性就是法益。”[31]第二种观点认为,“目的与法益的关系类似于容器与实物的关系,目的乃是作为盛放实质的法益的容器而存在。”[32]第三种观点认为,规范保护目的是确定某一法律或法条的法益保护范围的标准,“哪些法益或者价值是值得保护的,(正如历史和现状告诉我们)这不是逻辑的问题,而是社会—文化条件的、日常政治目的的、最终是‘世界观’的问题,也就是价值学说和思想学说的问题。”[33]

2.功能论之区分

三、“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之解构

(一)解构的基础

要进一步确定规范保护目的的内容与功能,有必要解构这个概念,而要完成这个任务必须先确定解构的基础。笔者认为,规范保护目的是在行为规范理论基础上展开的,后者的任务则是调和规范效力说与法益保护说之间的矛盾,将二者融合在不法之内。

(二)规范保护目的之“规范”

进一步来说,规范保护目的之“规范”是行为规范,其中的注意规范是决定规范,而构成要件规范是评价规范。这里又涉及到决定规范与评价规范的区分。决定规范与评价规范的分类是梅茨格尔提出来的。“所谓评价规范,是从刑法的角度对某种行为在刑法上是否属于无价值进行客观判断的规范。而决定规范,又称为命令规范或意思决定规范,是命令各个行为人作出遵守刑法而行为的意思决定的规范。”[49]这种区分与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的区分标准显然有别,很难认同行为规范、制裁规范与决定规范、评价规范彼此对应的观点。此外,这两种分类在法律语句上也有区别:决定规范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前半句,旨在为公民提供行为指引;评价规范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后半句,旨在对行为进行可罚性评价。行为决定和行为评价结合起来,才是行为规范的全部内容。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都是完整的法律条文,只是对象不同,都既有事前要求(构成要件)又有事后威慑(法律后果)。决定规范和评价规范是行为规范的下位分类,这一论断也得到德国通说的支持。[50]

就制裁规范而言,它的功能不是对行为进行可罚性评价,而是约束裁判者。有学者认为“决定规范和评价规范属于裁判规范”,[51]这可能是一种误解,因为决定规范和评价规范的对象并不是裁判者。这一区分也不是“从裁判者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角度提出的”,而是立法者站在命令者的位置上对一般人的要求。还须指出的是,发挥行为评价功能的构成要件规范与制裁规范也不能等同,前者是行为规范(刑法规范)的后半段,后者则与行为规范具有相同的内容,只是对象不同。以往有学者认为行为规范只是刑法规范的前半句,这是不正确的。对此,恩吉斯指出:“正如一个逻辑学家在所谓的假定的判断(如果a,那么b)中区分前句与后句。前句包括前提,命令依赖于它的既存事实,后句包括命令本身。法律者称前句为‘事实构成’,后句为‘法律后果’。”[52]可见,法律后果也属于命令的内容,它与前句(事实构成)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前句服务于行为决定,后句服务于行为评价。

(三)规范保护目的之“目的”

1.探寻规范保护目的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许多概念是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才获得了具体的含义”,[59]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法辨明制定的规范的目的,那么刑法总则问题的大多数学术研究将是无效的。如果放弃对规范目的的研究,那么所有刑法理论都将是灾难性的。应当如何找出规范的目的是极具争议性的,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每个规范都是有目的的。”[60]另一方面,规范保护目的并非不可以探求:一般情况下,借助于文义、历史、体系等解释法完全能够探知规范的一般目的;如果教义学方法不能解决问题,还可以借助法哲学、社会学、文化研究、比较法学等方法探明立法者所赞同的刑事政策。即便是批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哈特和奥诺尔,也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一个特定的法规或者普通法规则都有一个相当有限的目的,法院能够确定或者发现它。”[61]可见,以规范保护目的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排除其适用,只能归责于司法者的偷懒。

2.探寻规范保护目的之教义学方法

立法者在其意图指引下开展立法活动时,通常会考虑法条之间在规范保护目的上的融洽性,既然如此,就不可忽视体系解释对法律条文保护目的的提示功能。实际上,“常常只有在‘综观’若干规范之后,才能确定具体规定的适用领域及其特殊的规范目的。”[68]体系解释的“体系”既包括内部体系也包括外部体系。在内部体系上,每一条法律都会有自己的目的,最后汇集成法律在整体上的目的。与法律的条文体系相似,法律的0的体系也应当是无遗漏和无重复的。例如在刑法学中,“如果已经存在的刑法条文足以实现某一目的,就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另外设立新的具有罪刑构造的刑法条文。”[69]在外部体系上最重要的就是合宪性问题,亦即具体条文的目的不能违背宪法的价值要求,否则就会无效。因此,在查明具体规范的保护目的时既要考虑它在法律整体价值构造中的位置,尽可能查明条文的“特定目的”,同时也要注意,“具体规范评价标准通常超越了规范本身而以法律秩序的价值评价计划为导向。”[70]这时要尽可能查明条文或整部法律的“一般目的”。

最后,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无法查明规范保护目的的内容时,还要求助于历史解释,后者是借助于立法时的材料,梳理法律制定时的上下文,寻找立法者的调整意志的方法。由于历史解释旨在探寻立法者最初放进法律之中的价值,重建立法原意,因此对探寻规范保护目的来说自然是最为有力,也最具有正当性。“只有弄清楚了对规范颁布具有决定性意义并且决定着最初具有约束力的要求内容的动机、价值标准和规范目的,才能在有疑问的情况下确保达到安定性。”[71]历史解释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是妥当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也会出现法律的最初目的不适合于法律适用时现实社会需要的情况,这时候就需要引入法外的价值判断(刑事政策)指导具体法条的适用。

3.探寻规范保护目的之基础科学方法

在能否利用基础科学方法探寻规范保护目的问题上,刑法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将目的解释与社会学等基础科学结合起来。例如罗尔夫施蒂尔纳指出,不仅文义解释离不开基础科学的辅助,目的解释更是如此。“对基础科学的认知将扩展(人们的)思路,从而提高立法目的探讨所得出结论的正确性。”[72]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基础科学方法对于教义分析并不可靠。例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曾指出,虽然“社会科学也有助于对规范进行解释,例如研究立法目的与实现目的的手续之间的关系。不过,社会科学的研究结构往往缺乏可靠性。”[73]哪一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呢?

首先,基础科学方法有助于在具体个案的审判过程中查明教义分析的价值基础,检验教义分析是否有效,特别是在立法目的不适应现实需要时。教义分析是一个依据规范进行价值评价的过程,既需要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也需要具体判断。这种解释和判断如果只反映了法官自己而非社会一般的价值观,就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对于社会一般价值观的查明,需要社会学方法的帮助。德国学者曼弗雷德雷宾德指出,既然目的解释“力图使具体的法律使用符合于该规范的目的,这就使它成了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因为离开了社会学上的原因调查,对目的的研究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74]美国学者也有类似的想法,比如卡多佐就认为,法官在解释法条时通常会用到法哲学方法、历史方法、传统方法以及社会学方法,其中法哲学方法侧重形式的逻辑推理,历史方法侧重对发展过程和趋势的探寻,传统方法重视对文化传统和习惯的叙明,社会学方法则侧重对立法目的的探寻。[75]

其次,基础科学方法对于规范保护目的的意义是目的理性刑法休系的重要特征。目的理性刑法体系是从刑法目的中导出体系,导出刑法体系的“评价性目的”只能是刑事政策性的、处于法律之上的社会目的,否则就不可能再从中导出约束法律适用的体系本身。如许迺曼所言,“和新康德主义不同的,目的理性主义对于目前一般公认的刑事司法最高价值的‘预防目的’,以社会学的方法加以区分,而克服价值相对论的弱点。”[76]这种“社会目的”的探明自然需要社会学等基础科学的方法。拉伦茨也指出,法律介人并调整日常生活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为了更好地发挥这种功能,需要对这一介入和调整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这时候就需要认真考察立法者所遇到的各种情况,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以及隐藏在那立法目的背后的正义性原则。[77]“在刑法的解释和适用上,经验性研究的成果,尤其是特定的裁判结论,得以通过对刑事法规的目的论解释而得到考虑。”[78]

四、“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之具体适用

作为一种分析工具,规范保护目的对刑法学许多领域都有重要意义。在此以过失犯为例,对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构成要件解释中所具有的限制功能展开分析。严格地说,规范保护目的不同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后者是前者在客观归责领域的具体应用。德国学者普珀曾探讨过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她认为这一种保护目的的必要考量表达了以下的思考:注意规范的遵守可能可以,甚至是应该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79]根据这一理念,普珀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区分为“充分性”与“必要性”两部分,即只有注意义务的违背充分地存在于结果原因的说明中,而且这些行为违背注意义务的条件都是结果原因的必要成分时,才能对行为人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刑法上予以归责。普珀的观点仍然从社会经验层面上看待归责,因此并不可取。[80]其实,过失犯归责的关键并非行为或结果的发生是否还在生活经验范围之内,而是规范上是否允许的问题,即在某一行为可能引起某种法益侵害结果时,行为人在刑法上是否有义务为了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而停止其行为,因为规范旨在防范那些违反注意义务而超越了刑法所允许范围的危险,而非所有可能侵害法益的危险。[81]

(一)过失犯归责的规范限制

(二)“规范保护目的”之运作模式

刘艳红教授曾经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对过失犯的注意规范进行类型化的整理。她认为,在过失犯中注意规范根据不同的保护目的可以划分为两种:“确保安全目的”的注意规范和“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注意规范。前者又包括确保自己安全的注意规范和确保他人安全的注意规范。其中,违反确保他人安全的注意规则导致他人死伤的,其因果历程是否满足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违反确保自己安全的注意规范或者违反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注意规范,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涉及好几种注意规范,“此种情况,要分清在众多违规行为中,何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历程符合注意规范保护目的。”[89]

在探讨过失犯归责限制问题时,德国学者德根纳提出一套公式:[93]缺少事实的一与价值相冲突的行为=规范;缺少结果=目的;与事实相符的一与价值相冲突的行为=违反规范;结果的发生=目的未达成;行为和结果的不可分割=规范(违反)和目的(不当)的不可分割。可见,在考虑过失犯归责范围时必须考虑被违反的行为规范的保护目的,后者实质地界定了处罚必要性。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是有范围的,它只对侵害法益超越了其容忍限度的行为实施制裁,这些行为不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且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危险的量。正因为如此,应罚性的判断就需要考虑被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例如,一个司机先闯了一个红灯,但此时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之后的路程中,以正确的行车方式撞死了一名路人。被违反的注意规范只是为了保护十字路口的交通安全,而不是为了避免之后的结果。在此,如果人们把与违反注意义务无关的结果归结为可罚的,就会违背罪责原则。

在“路障案”中,雇主违反规定要求雇员加班到深夜,雇员在回家途中撞到一个路障上死了。如

五、结语

(责任编辑:于改之)

【注释】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2]LindsayFarmer,MakingtheModemCriminalLaw:CriminalizationandCivilOrder,OxfordUniversityPress,2016,p.7.

[4][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4页。

[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10]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11]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解释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2]同上注。

[13]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14]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404页。

[1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16]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5页。

[17]参见熊琦:《德国刑法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25页。

[18]Vgl.RichardM.Honig,DieEinwilligungdesVerletztenI.,1919,S.93f.

[19][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20]同前注[7],安德鲁冯赫尔希文。

[2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2][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法益保护与规范效力的保障》,陈璇译,《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24]同前注[17],熊琦书,第51页。

[26]同上注。

[27]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

[28]同上注,第307页。

[2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30]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193页。

[31][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风险升高与风险降低》,陈璇译,《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32]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

[33]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266页。

[34]同前注[11],梁根林文。

[35]周光权:《结果回避义务研究》,《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36]同前注[21],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01页。

[37]同上注,第189页。

[38]同上注,第205页。

[39]关于法益解释,德国学者许迺曼曾指出:“在各个构成要件中被保护的法益,特别是被许温格(Schwinge)提出来,当作构成要件领域中最高的评价依据,从此产生了‘从被保护的法益来解释’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即使在今天,依然在判决和文献上居于主导地位。”(参见许玉秀、陈志辉主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73页。)在此,许温格是在方法论法益的角度上论述法益解释的,他一开始就将法益解释与目的解释混为一谈了。

[40]同前注[21],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00页。

[41][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4页。

[42][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论》,戴波、李世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43]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44]参照山本雅子『実質的犯罪論の考察』成文堂、2007年、p.38.

[45]同前注[41],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书,第100页。

[46]同前注[42],高桥则夫书,第1页。

[47]参见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48]德国学者弗里希等人指出,“虽然对于违反保护法益的行为规范的论述莫衷一是,但是‘行为规范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这个观点已经得到了各方学者的肯定。”参见[德]乔治弗洛伊德、厄纳拉加洛卡瑞拉:《论刑事损害补救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欧洲各国刑法体系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实质性基础理论》,张正宇译,载赵秉志:《刑法论丛》第34巻,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

[49]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50]劳东燕教授指出,“今天在德国刑法学中占据主流的行为规范理论,综合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的论理,认为行为规范兼具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的双重功能。”参见劳东燕:《刑法中的学派之争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3页。

[52][德]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53]蔡圣伟:《刑法问题研究(一)》,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78页。须注明的是,原文用的是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鉴于其所阐述的实际上是决定规范与评价规范的内在关联,故用后二者代之。

[54]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55]同前注[35],周光权文。

[56][德]乌韦布劳洛克:《法规保护目的理论》,姚志明译,载萧文生主编:《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3期,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系2000年版,第245页。

[57][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58]阿尔宾埃泽尔语。转引自前注[47],陈璇书,第19页。

[59]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91页。

[60][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页。

[61][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3]周旺生:《论法案起草的过程和十大步骤》,《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64]同前注[19],英格博格普珀书,第67页。

[65]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315页。

[66][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67]同前注[60],道格拉斯胡萨克书,第209页。

[68]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66页。

[69]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5期。

[70]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68页。

[71]同上注,第330页。

[72][德]罗尔夫施蒂尔纳:《德国民法学及方法论——对中国法学的一剂良药?》,黎立译,载《中德法学论坛》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73]同前注[5],伯恩魏德士书,第133页。

[74]同前注[47],陈璇书,第142页。

[75]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李红勃、李璐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页。

[76]同前注[39],许玉秀、陈志辉主编书,第290页。

[77]同前注[57],卡尔拉伦茨文。

[78][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页。

[79][德]英格博格普珀:《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李圣杰译,载国际刑法学台湾分会编:《民主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文集》,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00页。

[81]Vgl.Rudolphi,VorhersehbarkeitundSchutzzweckderNorminderstrafrechtlichenFahrlssigkeitslehre,JuS1969,Heft12,S.551-552.

[82][德]沃尔福冈弗里希:《法教义学对刑法发展的意义》,赵书鸿译,《比较法研究》2012年1期。

[83]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84]同前注[61],H.L.A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16页。

[85]同前注[81],Rudolphi文。

[86]同前注[81],Rudolphi文。

[87][日]山中敬一:《过失犯罪的规范结构》,樊文译,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7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

[88]同上注。

[89]刘艳红:《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90]同上注。

[91]同前注[54],许玉秀书,第345页。

[92]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195页。

[93]Vgl.WilhelmDegener,“DieLehrevomSchutzzweckderNorm”unddiestrafgesetzlichenErfolgsdeliket,NomosVerlagsgesellschaft,Baden-Baden2001,S.86-102.

[94][德]阿尔宾埃泽尔:《解释与类推的区分》,黄笑岩译,载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95][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2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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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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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城乡规划村庄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有:1. 总则;2. 村庄建设用地选择与新建村庄选址:3. 村庄建设用地标准;4. 村庄规划布局;5. 村庄公共建筑用地规划;6. 村庄道路和竖向规划;7. 村庄给水规划;8. 村庄排水规划;9. 村庄供电规划;10. 村庄电信规划;11. 村庄燃料规划;12. 村庄环卫设施规划;13. 村容村貌规划;14. 村庄历史文化https://china.findlaw.cn/fangdichan/fdcfg/gongchengfagui/163959.html
7.洪汇新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股票频道2、向本公司投资者提出补充承诺或替代承诺,以尽可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22 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招股意向书 3、将上述补充承诺或替代承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等本公司无法控制 的客观原因导致本公司承诺未能履行、确已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本公司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6060700001025_24.shtml
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捷豹永磁螺杆机空气压缩机空压机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安全法律法规,确保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能及时予以控制,防止重大事故的蔓延及污染,有效的抢险和救助,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及企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公司于2018年12月编制了《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http://www.jaguar-compressor.com/newsinfo/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