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分割制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及其启示
连俊雅
关键词:外国法院判决;可分割制度;承认和执行
Th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ofSeverabilityin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andSuggestionsforChina
LIANJun-ya
Abstract:Facilitating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courts’judgmentsisthemainstream.However,judicialpracticesindicatethataforeignjudgmentisalwaysdeniedtobeexecutedduetopartofthejudgmentviolatingtherelatedlawsofanothercountrywhichisappliedtorecognizeandenforcethisjudgment.Inordertoreducethelitigationcostandpromotethefreemovementofjudgmentsamongcountries,theprincipleofseverabilityisregulatedininternationalorregionaltreaties.Accordingtothisprinciple,recognitionorenforcementofaseverablepartofaforeignjudgmentshallbegrantedwhererecognitionorenforcementofthatpartisappliedfor,oronlypartofthejudgmentiscapableofbeingrecognizedorenforcedunderthenationallawsofthecountrieswhichareapplied.TheprincipleofseverabilityalsoprovidesanewapproachforChinatosolvetheproblemsabout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tisbetterforChinatolearnlessonsfromothercountriesandmakeregulationsaboutthisprinciple.
KeyWords:Foreignjudgments;thePrincipleofSeverability;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
一、有关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规定
(一)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法规定
已于2015年6月生效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也对可分割制度进行了类似的规定,主要在于缓和缔约方在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矛盾。此外,《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解释报告中对可分割制度作了更为具体的阐述:依据该公约第11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若该判决的其他部分满足第8条的规定则应予以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具有可分割性的前提是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部分必须能够独立存在,并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重大改变;外国法院判决的可分割性问题适用被请求国法院的法律。为了进一步促进法院判决在全球的自由流通,2015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重新起草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的第14条也保留了《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关于可分割制度的规定,以强化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任。
依据上述条约规定,以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主体为划分依据,可分为两种情形,即被请求法院在审理程序中主动予以分割并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内容和当事人自愿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法院判决。被请求国法院适用可分割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具有可分割性;其次,该外国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存在违反被请求国法律规定或依被请求国的法律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形,例如涉及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或存在无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再次,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部分与其他部分是相互独立的,且其他部分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存在某些特定的瑕疵时,如不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则整个法院判决无效,即使具有可分割性,也不应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而当事人直接只申请承认和执行可分割判决中的部分内容,是在行使其执行请求权,被请求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审查后认为该部分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则直接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内法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可分割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欧洲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然而,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惩罚性赔偿可以作为一种私法救济方式,但同时也具备私人惩罚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和防止再犯,因此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将违反《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2条规定的公共政策;承认和执行该惩罚性赔偿部分还将导致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财富,而德国法只允许对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法院还注意到,美国法院并未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尽管原告不得不将总赔偿额的40%用于支付律师费用。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惩罚性赔偿可能在功能上有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的作用,但美国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这一点,因此武断地将惩罚性赔偿进行分割将会违反德国法中禁止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14]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47条允许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予以赔偿以弥补其损失,但是其并不具有与加利福尼亚州法中惩罚性赔偿类似的惩罚不法行为和遏制再犯的功能。因此,德国最高法院裁定对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判决进行分割,不予承认和执行其中惩罚性赔偿部分。
2.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日本的承认和执行
1982年日本法院在NorthconIv.Katayama案[15]中拒绝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作出的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本案为涉及加利福尼亚州森尼韦尔市和美国奥勒冈州波特兰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纠纷。美国法院判决NorthconI合伙企业胜诉,并判决被告ManseiKgy公司和Katayama共同承担425,251美元的损害赔偿金以及ManseiKgy公司单独承担112,5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NorthconI请求日本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16]
NorthconI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向日本东京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法院判决。东京地区法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发现被告在签署合同中存在预谋,因此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作出惩罚性赔偿以遏制不法行为,具有相当于刑事处罚的性质。但是,东京地区法院法院认为,由于该惩罚性赔偿只关涉私人而不涉及国家,因此并不是真正的刑事处罚。该地区法院还重新考量了原审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在判定ManseiKgy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判决上证明力较“弱”,裁定承认和执行112,5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将给被告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违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因此不予承认和执行。
3.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南非的承认和执行
1996年南非法院在JonesvKrok案[17]中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而承认和执行了损害赔偿部分。该项美国法院判决中包含了13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和1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南非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部分过高,如果承认和执行将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在南非法律体系下,违约或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只能依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而不能依据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来计算赔偿金额,所以惩罚性或多倍损害赔偿违反了南非的公共政策。被告主张,承认和执行南非法中不存在的惩罚性赔偿是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南非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做出的法律依据在南非法律中不存在并不意味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且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在本案中,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以至于使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将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另外,南非法院还提出,外国法院判决中物价稳定金额部分(如以防通货膨胀而在请求数额之外再增加一部分金额)并不会被认为不合理,且承认和执行该部分的判决也与南非的公共政策不相违背。[18]
4.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
(二)涉及其他争议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涉及不确定金钱数额的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和执行
2.涉及律师费用争议的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
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纽约州在是否执行不公正的律师费用方面具有极大的利益。如果承认和执行无证据证明的律师费用部分将会使在国外从事商业活动的美国公民与外国律师交往时承受特别的风险,所以避免此种风险显然要求在本案中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内容。[22]基于此,美国法院对德国法院判决中无证据支持的律师费用部分予以分割,并以违反加州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不过,笔者认为美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德国法院判决中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存在违反禁止实质性审查规定的嫌疑。
三、外国可分割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国家间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通作为法律保障。当前,促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成为主流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国际条约、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以及互惠原则。中国尚未加入任何一个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且过于严苛的“事实互惠”使得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外国法院依据此原则得到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案件。目前,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主要依据为中国与37个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然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屈指可数。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深化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数量日益增长的外国法院判决需要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对中国带来巨大挑战。基于此,中国不仅要积极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如批准加入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签订更多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和放宽互惠原则的适用条件,还要依据现有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促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对中国承认和执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启示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惩罚性赔偿是比较普遍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作出的主要为补偿性损害赔偿,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惩罚性赔偿仅在个别领域中予以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7年)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8条和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功能在于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并遏制其再犯,与损害赔偿的补偿实际损失的功能不同。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明显畸高,或者判决的目的重在于惩罚侵害人而非补偿受害人的外国法院判决,显然违反中国的公平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23]但在司法实践中,那么允许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尤其是美国法院,经常作出包含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如果中国均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整个法院判决显然不利于国家间开展友好的司法合作,也不利于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开展。
(二)对中国承认和执行涉及其他争议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启示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可分割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需要满足最基本的审查条件,包括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否则,整个外国法院判决是无效的。即使外国法院判决具有可分割性,也无法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可分割判决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何其生教授起草的《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第1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分割的,或申请人就可分割部分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就申请部分进行承认或执行。”
四、结语
可分割制度在促进国家间法院判决的自由流动和为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开展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可分割制度指的是外国判决中包含数项可分割的内容,当事人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内容或被请求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就其中一部分或数部分,独立予以承认或执行。国际条约中对该制度已有明确的规定。外国也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或其他争议事项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分割制度为中国突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践困境提供了新出路。因此,中国有必要借鉴国际条约的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并入可分割制度。笔者建议,中国关于可分割制度的立法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分割的,或申请人就可分割部分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就申请部分进行承认或执行。”
[1]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于2007年签署,2010年1月1日生效,并取代1988年《卢迦诺公约》和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I》。
[3]MarkMoedritzer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28JurisdictionsWorldwide149(LawBusinessResearchLtd.2013).
[4]MarkMoedritzer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28JurisdictionsWorldwide106(LawBusinessResearchLtd.2013).
[5]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21页。
[6]MarkMoedritzer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29JurisdictionsWorldwide32(LawBusinessResearchLtd.2004).
[7]PatrickDoris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28JurisdictionsWorldwide17-18(LawBusinessResearchLtd.2015).
[8]PatrickDoris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61(LawBusinessResearchLtd.2016).
[9]MarkMoedritzer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28JurisdictionsWorldwide113(LawBusinessResearchLtd.2012).
[10]王吉文:《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11]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20页。
[12]489F3d474(2007)
[13]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22页。
[14]CsongorIstvánNagy,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USJudgmentsInvolvingPunitiveDamagesinContinentalEurope,30(1)NederlandsInternationaalPrivaatrecht7-8(2012).
[15]823HANREITAIMUZU126,129(TokyoHighCt.,Oct.15,1993).
[16]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21页。
[17]1996(1)SA504(T)
[18]MarkMoedritzeret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in28JurisdictionsWorldwide111(LawBusinessResearchLtd.2012).
[19]唐敏实:《承认外国民事判决之审查主义与审查原则——兼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暨历史判决》,《法令月刊》第62卷第10期,第38-39页。
[20][1992]2SLR761
[21]788F2d830(2dCir1986)
[22]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5页。
[23]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23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2号,《涉外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7辑,第30-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