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彬和蒋伦芳是四川省泸州市天伦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两人于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94年,黄永彬与另外一名女子张学英产生感情,在外面租了房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有一子。2001年4月,黄永彬在患肝癌晚期的情况下立下了经过公证的遗嘱,将自己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以及与蒋伦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请求按遗嘱内容取得财产遭到拒绝,遂将蒋伦芳起诉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问题】
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依我国法理学界通行的说法,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三种。在所有法的要素中,法律原则(PrinciplesofLaw)的数量很少,但其意义和价值却十分重要,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的集中体现,从而也是理解局部和整体法律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总而言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核心。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为法律原则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在审判中动不动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从而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是存在法律规则,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是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
综合本案的判决过程来看,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与案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本案之后的结果被法官认为无法接受,是与社会通行的主流道德相冲突的。在此情况下,法官认为应适用法律原则判案,而否弃相应的规则。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结合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的经济、社会情况和风俗传统,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已为主流的社会公德所不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判决不是过于保守,而是持守了平衡,法官的判决也绝非如有的媒体所说的是用道德教条去评判法律是非,而是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实,在很多年前的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过一个与本案相似的著名案件,即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在那个案件中,拥有继承权的16岁男孩为了早点获得遗产而毒死了他的祖父。而对这个案件,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样的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最后经过了争论,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过错者受到了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因此得到了维护。
这两个案件,一前一后,一东一西,一个英美法系一个社会主义法系,案情和性质虽然不同,但法官思维和推理却颇有异曲同工之处,很值得玩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