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的含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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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监督

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如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对已经作出甚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诉讼活动中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等。并且,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作出并且生效之后,或者诉讼当中的违法情形发生之后,检察机关才能介入,才能启动法律监督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事后”,和有些观点所主张的检察机关仅能对裁判结果进行“事后监督”的概念有根本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有关文件精神,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种监督,虽然也要求在违法情形发生之后。但显然不仅仅局限于对裁判结果的监督,而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

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五、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客观中立的监督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依法监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保障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国家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根本目的之所在。这一基本目标,决定了其监督的立场必须是客观、中立和公正的。有人称之为“居中监督”,也有人将检察监督介入后的民事诉讼活动形象地比喻为“菱形结构”,这些说法都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只对法律负责,不代表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不站在任何当事人的立场,这是检察官与律师的根本区别所在。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在客观上似乎支持了一方或者几方的利益,是因为该案件的裁判客观上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其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这其实是检察监督的副产品。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发挥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关键词】公诉权;监督权;审判;检察机关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是当前深化检察体制改革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权力配置上,不少人对公诉人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①提出了质疑,主张对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实行分离,内设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审判监督,公诉人仅承担公诉职能。②公诉职能与审判监督职能究竟应该分离行使还是统一行使,表面上看是关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配置问题的争论,实际上体现在更深层次法理上的问题上是关于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关系的争论,即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是否具有兼容性,二者关系之间是否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本文通过对二者关系进行解析,论述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由公诉人统一行使的合理性。

一、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关系

我国的检察权应该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以及监督权。其中侦查权、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属于诉讼职能,监督权属司法监察职能,这些权力统一于检察权。唯一特殊的地方就在于抗诉权,具有诉讼职能和司法监察职能的双重属性。这也是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作为两种不同权力,权力交叉的地方。

二、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性

(一)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兼容性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是具有兼容性的,这个兼容的基础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负有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站在维护法律公正实施的立场,而不是单纯的追诉者的立场进行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这种由国家行使的追诉权和自诉之间有着重要区别。由被害人行使的自诉权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侵害,希望通过诉讼来弥补因犯罪而导致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自诉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自诉人是站在个人立场上进行活动,极力地追求胜诉的结果。在刑事公诉中,公诉人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将自己简单地看作诉讼一方当事人,将追求胜诉作为自己参加诉讼的最终目标,而是应当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力求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方面,也要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方面,客观履行职务。"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在,也是对检察官执行任务的根本要求"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合理因素,强化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但是检察官在诉讼中并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有查明案件事实、监督纠正诉讼违法、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任务。《检察官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如《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等。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表明,公诉人参加诉讼,并非单纯站在追诉者的立场或被害人的立场追究犯罪,其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并非以追求胜诉作为诉讼的最终目标,而是具有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维护法律公正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的职责。在这一点上,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目标和任务是一致的,这也是二者能够统一和调和的基础。

(二)公诉权是审判监督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和审查监督权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一方面要对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审阅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等,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一方面,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启动法院审判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对于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还可以提起抗诉,请求法院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使检察机关可以全面了解侦查机关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情况,是发现侦查和审判违法的重要途径,是监督职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另外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本身就是对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离开了诉讼职能的依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监督权就会形同虚设。

(三)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不会影响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

(四)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不会影响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

控辩对等具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内在规定性,是指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即公诉人和被告人在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条件和机会,法官应当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证据和主张给予平等对待,做到不偏不倚。如公诉人有指控犯罪的权力,被告人则享有辩护权,有权对指控进行反驳;公诉人需要对指控的犯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同样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双方可以对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平等的自由辩论等。庭审活动中,公诉人并不因为其行使的公权力而在犯罪证明上享有某种特权。公诉权与辩护权的性质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诉讼阶段的权利内容不可能完全一致。可见控辩对等是有着其特定范围的适应性的,主要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平等以及对抗的手段和机会对等,并不是说公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力或权利完全一致。另外,公诉人行使的审判监督权,主要是针对法院的审判违法行为,其中也包括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并不会否定控辩平等,反而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三、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可能存在的问题

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不仅不能有效解决外界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制约,反而会产生以下问题:(1)影响监督效能。我国的审判监督主要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来实现的,公诉活动是审判监督权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离开了公诉活动,审判监督活动就无从下手,会导致监督权力虚设。(2)职能行使冲突。审判监督具有同步性、全面性,既要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又要在裁判作出后对裁判内容及时进行审查,看是否存在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监督的内容涵盖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如果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审判活动实现同步全面监督,除了出席法庭外,还必须在审判前通过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全面了解案情。仅靠事后书面审阅卷宗是很难保证全面了解案情的,影响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样就容易在职能行使上与公诉工作发生冲突。(3)司法成本增加。案多人少,办案任务繁重是当前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批捕、反贪等主要业务部门面临的主要问题,设立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审判监督,无疑更会加剧这一矛盾。而且由不同人或部门重复审查案件,对司法资源来讲也是一种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

四、关于对公诉权本身的监督问题

公诉权的行使与侦查权、审判权一样需要接受监督,从这点上来看,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由公诉人统一行使,确实面临自己由谁来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基本上可以起到保障公诉权正当、合法行使的目的。这种保障体现在:

第一,侦查、审判的外部制约。公诉作为连接侦查、审判的中间阶段,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客观要受到侦查、审判的制约。审查的案件能否诉至法院,依赖于侦查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被判有罪,取决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侦查权、审判权相比,公诉权受到侦查、审判的前后制约,权力滥用空间本身就不大。

第二,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防止公诉权滥用的重点在于不权力的行使上,主要是酌定不和存疑不。目前,检察机关内部不权力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一是对于酌定不和存疑不要求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这种集体民主决策的形式能有效防止个人主观擅断、循私枉法,大大减少了个人权力滥用的空间。二是对自侦案件的不决定应当报请上一级批准,通过上级机关的中立审查,保证了决定的客观、公正性。三是检察机关的检务督查、案件质量考核等制度。这些制度对保障不权力的正当行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三,被害人的制约。按照现有规定,对于不决定,除了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外,被害人也可以提出申诉,同时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不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对不决定的救济途径,客观上也能起到促进公诉权正当行使的作用。

第四,人大和社会监督。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与其他检察职权一样还要受到人大、新闻媒体等权力机关和社会民众的监督。

注释:

①本文中提到的"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刑事诉讼语境下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不包括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

②吴莹.检察机关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冲突与协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周洁莹,张坚政.检察职权科学配置的新思路[J].法治论坛,2008(2).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版:614.

④肖亮,崔晓丽.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司法诠释[J].政治与法律,2008(2).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诉宪法地位定性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提出了质疑,其主要论点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并无必然的关联,其中有的职权与法律监督甚至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当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是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⑵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定性上确实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对此拟作一番肤浅的理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监督乃国家权力之共性

然而,在面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发出的一片质疑声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其现有的宪法地位,仅仅是从实然法的规定出发,以其各项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为依据,以此来论证检察机关因此就是国家专门且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对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是否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则视而不见、概不过问。这样的论证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因为,只要法律所赋予某一国家机关的职权或其职能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就可以将其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则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亦即行政机关同样也可以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次,就权力间的相互制衡而言。我们知道,从“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目前在实然法上尚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当前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当中。而审判权与行政权两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则体现在行政诉讼当中。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侦、检、法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运用其侦查监督权⑸与公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与监督,而侦查机关也运用其复议、复核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和审查活动进行反向的制约与监督。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则运用其审判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因为,被告人有罪与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和公诉活动是否合法,最终都必须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审判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予以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再次,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与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在此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二级权力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显然,我国的此一政治体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我国人大机关的两大基本职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的监督与法律实施的监督。因此,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人大机关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由其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当然的法律监督权的情况下,再将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⑹。

事实上,由于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决定了任何权力的行使,包括检察权的行使,最终都必须接受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或终极权力的审判权的审查,接受其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⑺。因此,若在人大机关作为我国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情况下,还必需在法律上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话,则将审判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较之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更加名副其实、合乎法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拥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权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仅以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本身就有违逻辑,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而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皆以其行政权、审判权最基本的权能作为逻辑基础和根据来确定其宪法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定性的不合理性则更为明显、突出。因此,根据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为必要。

二、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一)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检察机关及检察制度是为了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控诉犯罪而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诉权,亦即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刑事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日,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依然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

我国也毫不例外,检察机关虽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却仍是其最基本的职能。而且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不仅社会上的一般人依据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的职能活动而将之定位在国家的侦查与公诉机关之位置上,就连检察机关自身基本上也是将其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在其所有的职能活动中,公务犯罪侦查与刑事公诉也一直处于重中之重的中心地位。

不言而喻,刑事公诉权即是我国检察机关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换言之,刑事公诉权不仅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权,而且也是刑事公诉之所以成为检察机关最基本职能的逻辑基础和根据。

(二)检察机关应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

虽然与世界各国一样,刑事公诉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不充分、完整。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而决定的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应具有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只有在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检察权才算得上是比较充分、完整。而且在检察机关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原先所拥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也就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本质上也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与刑事公诉权一样,民事、行政公诉权本身也同样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同样也只不过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权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当中的延续。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即是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其次,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时,通过其行政公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为中立、消极、被动的审判权搭起其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桥梁。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是行政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样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国签署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并已正式成为了WTO的成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纳入其中。因此,WTO规则的要求必将促使我国对行政诉讼进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新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不仅宣示着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完整的确立,而且同样也宣示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真正的形成。因为,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应然拥有的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在将来的实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确认和落实。而检察机关正是以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为手段,以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为纽带,从而确立并构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

综上所述,即使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并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刑事公诉权是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因而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刑事公诉机关最为恰当,这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也合乎法理。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必将形成一个以刑事公诉为龙头、以民事、行政公诉为辅翼的大公诉格局,此时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不仅更加名副其实,而且也更加合乎法理。

可以说,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这非但没有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反而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检察机关也只有将充当所谓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历史包袱抛开,才能够轻装前进,才能够彻底摆脱原先那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被所谓的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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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海广云:《监督权与诉讼权》,中国检察出版社《检察理论研究集粹》,2001年版;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

⑵本文中的侦查机关,仅指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安全部门、以及海关的缉私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不在其内。

⑶参见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二OO一年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54页。

⑷查阅我国学者所著述的法理学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所下之定义均无出其右。而最具有权威性的则是我国历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的司法资格考试所使用的、由国家统一指定的考试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之定义亦是如此。

⑸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包括逮捕权、立案监督权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纠正建议权等。

⑹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第8期。

⑺在我国现阶段,人大机关的权力除外。

⑻当然,对侦查机关而言,侦查权却是其最基本的职权。

⑼本文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等同。此处作为司法权最基本权能的审判权,取其狭义之意。

⑽行政与管理,在内容上几乎是等同的。从狭义上来讲,行政即是管理。

「关键词受刑人人权,刑事执行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

刑事法视域内的受刑人人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公民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的五大主题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五大权利群是一个互相交融、彼此支持与实现的整体,因此做为刑罚权对公民权利限制的产物,受刑人人权不可能是从整体权利减去部分权利而得的权利差,而是一种有着特殊性的权利群。该权利群由作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以及基于矫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权利两部分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体权利。在以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综合体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权的受刑人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意义重大。然而由于国家权力主体与受刑人人权主体地位的强烈对抗性致使权力活动很难受到权利的制约,仅仅依靠矛盾体自身因素的力量实现受刑人人权保护几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监督权作为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矛盾综合体体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当程序纠正该矛盾体的失衡,进而成为其中之必要要素。

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对于受刑人这一社会和谐秩序的破坏者的仇视以及崇尚国家权力的思想长期占据着立法者与行刑者的思想,权利意识淡化,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诉权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受刑人除应对于有罪判决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诉外,还应赋予其在受到严格管束、禁闭、缓刑、减刑、假释、各种社会化执行的撤销等等具体方面拥有广泛的申辩权。鉴于减刑制度适用的广泛性以及其中蕴含的丰富人权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内涵,从受刑人人权保护的视角完善减刑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刑罚惩罚与改造功能的价值追求,要求我们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过程中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的对等性,应赋予受刑人对狱内考核及行政奖惩提出申辩权、申请复核权、异议权等。首先,受刑人应对自身及监所内其他服刑人员的减刑程序运作享有知情权,进而亦应享有作为其衍生权利的减刑异议权,即在分监区向全体受刑人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前的公示阶段有权对同监区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减刑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其次,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

「参考文献

关键词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法律监督效率提高权益保障

作者简介:刘传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等环节上存在着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等错误,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要求其纠正错误、进行再审。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非诉讼的监督方式,是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有效途径,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新时期,有必要进一步拓展思路、找准定位,从提升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服务大局水平的高度,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完善立法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保障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业务,由于这些案件面广量大、纷繁复杂,加之各种内外因素的交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于无须或不便通过抗诉程序,而又必须要求人民法院纠正的,必然要从法律上寻求一种解决的途径,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则是最为理想的途径之一。检察建议是针对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要求予以纠正,以达到司法公正为目的。司法审判权作为一项公共权力,没有监督制约,也会走向专横和腐败。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审判者自律,难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全面体现。检察权介入刑事诉讼领域,可以弥补单一审判资源维护自身公正的不足,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而且也能有效地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使之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妥善解决的良策。

(二)节约司法资源,弥补检察监督方式单一性

同时,再审检察建议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有效使用。从司法实践看,单一的抗诉不能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案件抗诉再审成本往往过大,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检察监督和法院再审的社会价值。适用检察建议可以克服抗诉权行使上的束缚,既简化办案程序,节省诉讼成本,缩短办案流程,减轻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压力,其法律、经济、社会效果是明显的。

(三)发挥检察建议独特优势,弥补法律的不完善

办案实践中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也不能轻易抗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

三、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的范围和现状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从检察实践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针对法院刑事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错误,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包括:(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2)原判决、裁定存有不当,但不足以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后,人民法院同意依法纠正和解决的;(3)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的;(4)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5)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

2.检察建议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不清,操作程序不规范。针对法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还得与法院协商。对符合抗诉案件的案件,没有与法院进行协商一致就发出检察建议,使法院产生反感,启动不了法院对建议应当再审案件的再审,造成检察建议效力的不明确,难以有效地执行。

3.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跟踪落实不够。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不主动向被建议单位征询意见,了解执行情况和整改中存在的困难。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再审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论文关键词]检委会;专业化;法理价值

一、检委会专业化概述

(一)检委会专业化的具体含义

“专业”一词出自《后汉书献帝纪》:“今耆儒年逾六十,去离本土,营求粮资,不得专业。”“专业”一词最早的含义是专门地从事某种学业或职业,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相应地,其含义也不断地延伸,进而演变出了多重含义,根据《辞海》的有关解释,“专业”不仅有“专门”的意思,还有精于某种学业或职业,在某个具体领域内擅长某项技能的含义。而专业化则意为一个普通的职业群体在一定的时期内,逐渐地符合专业标准,成为专门职业并获得相应的专业地位的过程。长期以来,“专业化”一直为整个社会所津津乐道,它不仅在一般层次上被认定为一项职业或业务运作的长远目标,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激烈的社会竞争与转型时期内某个职业群体的心理支撑。笔者认为,检委会专业化是指检委会组成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与法学功底,建立了一套专业的、统一的检委会制度和规范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委会。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委会制度是一套嵌入了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制度。科学民主的司法决策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前提。科学民主的司法决策机制是必要的,而在科学民主的司法决策机制之下,提高检委会组成人员的专业素养,不断地促进检委会工作的专业化是确保刑事检察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另外,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这也要求提高检委会工作的专业性。

(二)我国检委会的专业化进程

1999年,在党的十五大推进司法改革的决策号召的背景下,最高检为促进检委会工作的专业性,提高检委会办案质量,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委会》的文件,把提升和改进检委会工作质量作为一项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具体举措,对检委会改革做出了具体安排。2008年,最高检修订《检委会组织条例》,为了规范了检委会的组织架构与工作要求,高检院于2009年审议并通过了《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10年审议并通过了《检委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检委会议题标准》,具体细化了检委会的职权分配,规范了由检委会制作法律文书的格式。至此,我国检察系统基本形成了统一的检委会制度和规范机制。全国各级检察院在最高检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地完善自身的检委会工作规范,统一、专业的检委会运行规范体系基本形成。

二、检委会专业化的法理价值

(一)公正价值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即公平、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公正价值具体又包含了两个方面,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如果说程序的公正是过程的公正,那么实体的公正是结果的公正。追求实体公正并不是追求判决结果的绝对公正,因为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本身涉及到各主体间的利益,若一味地保护一方的权益,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所以,检委会讨论案件也是一个权衡国家、个人、集体的利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检委会人员应具备一种较高的专业素养,能够更好地实现各主体间利益的相对平衡。检委会人员专业素养的形成,从整体的、宏观的维度来看,这也可以看作是检委会专业化的过程。

正确,是法的适用的首要要求,所谓正确,要求对被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法律事实的认识正确。任何法的适用活动的首要环节都是要对有关的事实予以查明。要查明事实,证据的收集、查证、质证、认定、使用都是要对有关的事实予以查明。检委会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件相对重大复杂,对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的细节的掌握显得尤为重要,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有时,一个细节有时会影响一个案件的定性,所以,有些案件细节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最终的命运。检委会工作的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将会在很大意义上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细节,实现法的公正价值。检委会的专业化的提高不仅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把握上,也包括在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更加的熟练。这就体现出正确的基本原则,所以,在法的适用的一切基本要求中,正确的要求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检委会工作的专业化,有利于对案件进行更加全面的掌握,运用法律的过程更加的精准,保障实现司法的公正。

(二)效率与利益价值

检委会工作的专业化,有利于弥补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法的漏洞是指根据立法目的,需对某一行为加以规定,但由于立法缺陷对其规定不当或者没有规定,影响到法律对其调整,从而导致了法律在适用上的困难。拉伦茨曾指出:“法律漏洞是一种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而作为法的法律规整计划,则必须透过法律,以历史解释及目的论解释的方式来求得。在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容易发现法律对某些问题缺乏规定或解释,或者在某些问题上的规定难以实现,而检委会工作的专业程度的提高,则有利于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形成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初步措施,并且推而广之,进而形成一种法的惯例或者政策。在面对这种法的漏洞时,更加合理地实现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更好地平衡参加刑事诉讼的各诉讼主体的利益。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一、与抗诉相比较,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独特的优越性。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1]司法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与传统的抗诉监督程序相比较,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更加体现了“相互制约”和“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

(一)实现“同级审,同级抗”,合理运用检察资源。

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从基层院到分院、省级院办理申诉案件的数量,层级递增。基层院没有抗诉决定权,一方面案源匮乏,经常“等米下锅”,严重挫伤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造成大量的人力浪费;另一方面导致上级检察机关任务繁重,办案压力过大,很难对案件质量精益求精。案件分布失衡成为制约民行抗诉规模化发展的瓶颈。民行检察的发展要求将案件向下分流,充分利用基层院的人力资源。

(二)缩减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讼累。

(三)操作灵活适用全面,弥补抗诉实体上的不足。

检察机关往往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还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综合考虑,审慎行使抗诉权。对于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轻易抗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同时,再审检察建议能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二、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再审检察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司法实践探索过程中,其适用率、采纳率不高以及推广范围局限的现状,反映了“再审检察建议”仍无法落实到实处,难以达到真正监督的目的。

再审检察建议现行的司法依据仅有一规则一纪要一意见。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仅在第八章“检察建议”的内容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1年3月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即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可见检法两家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检察建议”已达成共识,与《规则》和《纪要》相比较,已有较大进步。

第一,《意见》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准确提法,提高了其法律地位,过去的《规则》和《纪要》仅描述为“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书”的一种形式。

第二,《意见》废除了《规则》和《纪要》所要求的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与法院协商同意的前提条件,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摆脱了“监督者反遭被监督者制约”的尴尬局面,激发了监督者的积极性,增强了监督力度。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检法认识不到位。

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然而,从立法上看,再审检察建议在宪法和部门法中都不是法律上明确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只规定了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并未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这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在运用过程中无法律支持。因此,各地法院对检察建议的认识和做法均各不相同,

(二)程序不规范,文书质量不高。

关键词监狱监管秩序刑罚执行考核

作者简介:邹华文,湘潭大学。

一、监管秩序的概念、目的及重要性

监管秩序含义:指监狱依法对罪犯监管改造的正常秩序,它包括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管理方面的秩序。监管秩序是为了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维护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对罪犯管理、教育、改造的必要保障,是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必要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必要保障。

二、监管秩序现状

近年来,监狱的安全设施越来越完善、管理越来越规范,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全面提升,国家对监狱监管条件的改善,监狱依法、严格、科学、文明、规范的管理模式已经形成,罪犯的生活、劳动、教育、改造等各方面,都发生了极大的改观。但目前监狱安全稳定面临的形势依然复杂,少数罪犯不服从管理,甚至袭警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严重威胁了监狱安全稳定。不少基层的监狱民警反映:现在有些罪犯越来越难管理了,一方面是罪犯法纪观念缺乏、改造意识淡化,重权利、轻义务,劳动改造观念淡薄,不愿意劳动生产,不愿意接受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是监狱机关对监管工作的要求非常严,对执法工作的要求刚性强,执法工作责任大,对罪犯既骂不得,也碰不得,导致现在罪犯过度维权,增加了罪犯与干警的对立意识,对监狱干警的管理和执法持反感态度,造成了警犯关系对立,再者缺少管理手段和教育引导方法,对于顽危犯反社会的改造手段更是缺乏,对于顽危犯恶意违反法律、监规监纪,比如抗拒劳动、打架斗殴,监狱警察现在最常用的做法就是把他关禁闭室,而现在罪犯对关禁闭根本无所谓,他可以吃得好、睡得好,而且还可以逃避劳动改造。

三、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的原因

(一)有关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立法的缺陷

纵观我国现法律体系,有关对监狱工作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立法显偏少,且存在立法滞后,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规范,执法空间过于自由等缺陷。虽然《刑法》、《监狱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了罪犯等违规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根据《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欺压其他罪犯的、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监狱可以给予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惩戒作用太轻,根本不能给罪犯有效的震慑。刑法中虽有“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条文过于空泛,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笼统地规定四项,而且还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却未规定,缺乏操作性,在具体实践中,往往对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再加上监狱上级管理部门对监狱内重新犯罪率有考核指标,监狱一般很少应用该罪名,给执法带来风险隐患。

(二)执法观念有待于改变

随着监狱行刑过程中法治与文明的不断演进,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监狱人民警察由于把握不住法律和政策的界限,陷入了每当强调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违法而缩手缩脚,不敢对罪犯进行大胆管理,有的监狱人民警察索性“妥协执法”,甚至对个别反改造份子避而远之。

(三)高压打击监狱内犯罪意识有待于提高

监狱内在押犯构成日益复杂,暴力犯罪和恐怖犯罪等刑事暴力犯罪占总犯罪动因的52.3%,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趋激烈。云南的3.1暴恐案过后,我们是不是要反思,我们对犯罪份子仁慈,我们是不是就会变相成为凶手。

(四)罪犯过度维权

《监狱法》对警察权利的保护的规定比较抽象和简单,不成体系,难以给监狱人民警察权利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生活、学习培训、心理干预、休息权利没有形成良好的保障机制。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写入宪法,要求把保护罪犯合法权利落实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但近年来罪犯更多的是把对社会和司法机关的不满和仇恨转嫁到监狱人民警察身上,打着“维权”的幌子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日常管理采取对抗、威胁、谩骂、甚至袭警等方式,或无中生有找检察机控告监狱人民警察,给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而法律条文无相应的细则,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缺乏规范,特别缺乏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罪犯的强制性惩戒措施和手段。

(一)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威慑力

罪犯在平时改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罪犯减刑后消极改造甚至反改造的现象已经成为困扰监狱罪犯改造工作的一个急于需要解决的难题,因此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对于打击犯罪,巩固教育改造成果,加强减刑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有利于把握罪犯的思想改造

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为监狱人民警察考核罪犯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客观上提高了监狱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对把握罪犯思想书改造的真实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创新充实了我国罪犯刑罚执行的手段。对罪犯具有巨大的威慑力,能对目前的暴恐罪犯进行严厉打击。

(三)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具体设计构想

所谓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期间,消极怠工,逃避劳动,自伤自残,公然抗拒改造,罪犯自伤自残,打架斗殴,充当牢头狱霸,顶撞监狱人民警察,不服管教,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等,罪犯此类行为又不直接触犯刑法、不够成犯罪的行为,由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考核,当罪犯考核负分累加到一定程度时,对监狱机关审核后,向驻监狱检察机关报送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违规日常考核负分的案卷材料,由检察院对罪犯提起公诉,由法院根据罪犯日常考核负分的情况对罪犯进行公开审判,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加刑的判决,把这些顽危犯一年的破坏监管秩序罪表现进行细化考核,当危顽犯在一个考核自然年度内是负分30分(包括-30分)认定为在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根据此认定罪犯构成犯罪的,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加刑。在创设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需要考虑以下的法律问题:

1.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当与减刑的对象相对应,即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所确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论文摘要]根据有关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针对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实际,就开展量刑建议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进行一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研究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含义及依据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展的。根据以上两个《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论辩——法官作出裁判,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审判新格局,量刑过程更加透明和规范,判决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有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审判程序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又是整个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使量刑在法庭上放在公开的平台上,控辩双方公开论辩,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对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从重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可以确保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犯、偶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做到寓教于审,注重庭审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的落实。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

过去量刑基本上是法官来操作,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是对定性问题进行争议,量刑问题由法官自已来操作。现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必然会回应,控辩双方就会对量刑展开公开公正的交锋,这样就有助于制约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会必然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制约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来就是其审判监督的标准,将来要不要抗诉,这就是一个尺度。所以客观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制约作用的。

(三)量刑建议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

进行量刑建议就使我们诉讼程序在注意定性调查和定性辩论时,同时也注意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的辩论,这使得诉讼结构更加合理。

(四)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目前治安状况并不乐观、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刑事案件的审判周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量刑,如果控辩争议清楚,合议庭意见也一致,那么当庭宣判的比率肯定会提高,同时检察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对于量刑问题进行交锋之后,如果趋于一致的话,客观上也会减少上诉。如果法院最后的裁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会抗诉,这样就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

(五)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量刑建议必然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检察机关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又要及时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水平和诉讼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原则

(一)依法建议原则

(二)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适当、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检察机关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台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原则

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对量刑把握得准,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四、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应思考的问题

1.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推动量刑建议积极、有效地开展。

2.各地可结合实际及《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研究制定量刑建议实施细则。要加强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

4.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要适当。如果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过宽,甚至将法定量刑幅度直接以量刑建议提出的话,那么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如果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过窄,甚至直接提出具体刑期,那么就没有给法院留出适当的裁量空间。

THE END
1.[法律文书]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9篇(全文)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文书]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第3篇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mor1cd2t.html
2.监督职能(精选十篇)诉讼职权主要由自侦、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承担。此处的诉讼职权主要包括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公诉权, 自侦部门承担的侦查权。侦查权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职权, 没有侦查权就无法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的实施, 就无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公诉权是检察权最核心、最本质的职权, 没有公诉权就无法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就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gqekbc5.html
3.审核员考试知识点基本文件,通用文件和技术功能文件的区别认证是一种由独立、公正、权威的第三方所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 认证通过正式的证明(通常是书面的)对合格评定的结果加以确认 认证的功能和作用 认证的功能 认证可以通过专业的合格评定过程,确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得到满足;通过有公信力的公示性证明,传递信息,建立需求方对认证对象的信任。 https://blog.csdn.net/cxxc980322/article/details/135664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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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精品收藏2019考研政治:思修法基道德法律高频汇总②道德的规范功能是在正确善恶观的指引下,规范社会成员在职业领域、社会公共领域、家庭领域的行为,并规范个人品德的养成。道德和法律一样,都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发挥作用。 ③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道德通过评价等方式,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实践活动,协调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的功效与能力。道德评价是道德调节的主要形式,社https://www.wangxiao.cn/ky/2693651.html
6.苏博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股票频道(1)当触发前述股价稳定措施的启动条件时,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众股东回购公司部分股票,并保证 股价稳定措施实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上市条件。 (2)本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回购公司股份社会公众股份,回购价格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7102300000168_22.shtml
7.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要求在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督的全过程形成【单选题】具有分泌房水功能的是( )。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并于当日起实施。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关于晶状体上皮的说法错误的是( )。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https://www.shuashuati.com/ti/6b2c31ac6cff4d5da6475845c9102f28a2.html
8.我国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与比较分析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方面我国仿效国外采取了监事会模式,监事会是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专职监督机构。但从我国十几年的实践看,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大多形同虚设,不能发挥监督约束的功能。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币意识到自己的“存在”。这使公司监督权流于形https://www.wydbw.com/info/10/28991.html
9.行政诉讼:宪法实施的重要推动力“我国宪法适用主要应该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35] 宪法的立法适用,是指通过立法将宪法的抽象内容规定为法律的具体内容,从而使宪法得到实施。所谓积极发挥行政诉讼的立法适用宪法功能,就是指在宪法的指导下进一步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更多的公民基本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保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481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