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2年1月1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实施,这标志着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成员结构最多元、发展潜力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就此诞生。除了在实体规则方面超越现有多边及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外,RCEP第19章还创设了专门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其出台背景主要是为了突破当前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为全球贸易治理注入新的活力。鉴于国际经贸领域存在大量相互重叠和交织的自由贸易协定网络,RCEP专门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旨在打破“意大利面碗效应”,增强争端解决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相较于世界贸易组织,RCEP争端解决机制更加重视磋商的作用,充分彰显自治性和高效性,同时在争端解决各项程序的运行方面注重协调。RCEP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在区域性合作的框架内展开,但其与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世界经济朝着开放、合作、共赢的方向发展。
【关键字】区域贸易协定;RCEP;争端解决;场所选择条款
【作者简介】张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引言
一、RCEP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出台背景
(一)争端解决机制是自由贸易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就性质而言,RCEP属于典型的RTA。但是,对于RTA的界定,学术界本身就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主要存在五分法与四分法两类主流观点。其中,前者基于成员方之间经济整合程度及相互依存关系的不同,将RTA区分为优惠性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和经济同盟五类,而四分法则将优惠性贸易安排排除在RTA的范畴之外,理由是按照WTO的统计方法,优惠性贸易安排与RTA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概念。换言之,在WTO框架体系中,RTA特指两个或更多的贸易伙伴之间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最具典型意义的代表莫过于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两种形式。无论如何归类,不容否认的是,RCEP缔约方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旨在共同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以及互惠共赢的经济伙伴关系合作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增长。
(二)现有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受挫是构建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直接原因
如前文所言,为了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争端,WTO缔约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了DSU,该协定被视为WTO法律制度中的程序性保障。在国际公法上独树一帜的是,DSU赋予了争端解决机构以强制性管辖权。结合DSU第3.2条的规定来看,在为自由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重要因素。从历史来看,WTO争端解决制度的形成与运行,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革命性继承和发展。其中,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准自动化、上诉机构的常任制、争端解决机构决策程序的一票通过规则最具影响力,其避免任何成员通过自己的力量阻碍争端解决程序的运行,同时对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错误进行审查和救济。与GATT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从一开始就更有力、更自动、更可靠。
(三)RCEP争端解决机制为全球贸易治理注入新活力
二、RCEP争端解决章节的适用范围与制度架构
(一)消解RCEP与WTO管辖权冲突的场所选择条款
多边贸易体制在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允许成员方基于核心利益或公共政策目标援引例外条款,采取多边规制以外的单边、双边、区域贸易措施,其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国际法的碎片化。与此同时,RTA的大量缔结对传统上以WTO为基础的多边国际贸易法治形成严重的冲击,也导致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趋于多元的同时增进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作为全球贸易大国,中国亦采取了加入WTO与签订RTA双管齐下的模式。除了RCEP之外,中国还对外缔结了其他数量众多的RTA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相较于传统的以削减进出口关税、取消非关税贸易壁垒、推行贸易自由化为特征的RTA(如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过渡协议)而言,RCEP等新兴区域协定在调整范围上已经远远超出传统的贸易领域,逐步拓展为涵盖国际投资、金融合作、竞争政策、知识产权、环境问题、贸易便利化等诸多事项的综合性经贸协定。
2021年9月,中国正式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统称CPTPP)。通过比较不难发现,CPTPP与RCEP的成员方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具言之,CPTPP的总共11个成员方之中,有7个同时属于RCEP的成员方,且这7个同为两协定成员方的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不尽一致,既有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发达国家,也有文莱、越南、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这就意味着,WTO争端解决机制、RCEP争端解决机制、CPTPP争端解决机制、ASEAN争端解决机制彼此存在着交叠共存的关系,相互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早在1995年,美国经济学家巴格沃蒂就注意到了国际贸易协定之间这种“碎片化”和“不成体系化”的现状,并生动地将其比喻为“意大利面碗效应”(SpaghettiBowlPhenomenon),从而突出此类协定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交织关系。这意味着,当产生争端的当事国彼此同为WTO和RTA的缔约国,或者同为多项RTA的缔约国时,面临着选择争端解决场所的问题。
概言之,在解决WTO或其他RTA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冲突时,应重点从三个层面着手:首先,审视RCEP或其他RTA中是否规定了可资利用的场所选择条款,同时还要考察该类条款在具体个案的争端中是否适用,从而在尊重争端当事方(尤其是起诉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择定适格的争端解决机构;其次,如果第一类方案无法满足实践需求,譬如RCEP与其他RTA中均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但彼此之间互斥,进而导致此类条款无法适用时,可以参酌并借鉴国际民事诉讼中用于化解和规制管辖权冲突的各类具体制度,例如,不方便法院原则、未决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最后,如果第一类方案与第二类方案均无法满足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需要,如争端当事方的国内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较高的条件,或者争端当事方的国内法并不认可谦抑性的做法而是采取禁诉令等竞争管辖权的模式,此时可以考虑援用国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反言原则、国际礼让原则等。
(二)关于RCEP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比较
相比之下,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虽然也受到限制,但其基本能够涵盖DSU附录一所列明的各类WTO多边协定引发的国际争端。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WTO各项多边及诸边协定中均设有争端解决条款,大部分条款只是简单援引DSU,例如《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条、第8条;有的协定在争端解决条款中提及GATT第22条、第23条,如《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有的协定专门规定了特殊的、附加的争端解决条款,DSU附件二中列举了这些条款,例如《反倾销协定》第17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等。
在确定适用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下,应进一步明确RCEP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与争端类型。从文本来看,RCEP第19章“争端解决”共计21个条款,其充分涵盖了总则、磋商、斡旋、调解、调停、第三方、专家组的设立和重新召集、专家组的职能、专家组程序、程序的中止和终止、最终报告的执行、执行审查、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费用、联络点、语言等具体内容。相较于WTO,RCEP在争端解决原则、适用争端类型、争端解决方式、管辖权、争端解决程序、裁决审查及执行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
三、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特色与创新
(一)RCEP高度重视磋商在化解国际争端方面的独特功能
(二)RCEP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彰显自治性与高效性
通过前文对WTO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负责解决争端的机构上,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的裁判者均为专家组。但有所不同的是,WTO设置了常设上诉机构,在当事方认定专家组报告存在法律错误时,可以提起上诉以寻求监督、救济和纠错,客观上形成了两审终审的程序塑造,因而具有司法性色彩。这种司法性较强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引入了针对初审结果的外在监督,因而在公正性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却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整体耗时,因此在效率方面大打折扣。特别是,由于WTO上诉机构法官的任命与部长级会议、政府代表会议等存在密切的牵连,以致其在一定程度上预埋了政治冲突的隐患。
相较之下,RCEP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存在上诉机构的审查,因而更加类似于建立在契约性基础上的国际仲裁。为了吸取WTO上诉机构因个别国家的单方面阻挠和蓄意破坏而陷入“停摆”的教训,RCEP在设计和构造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于遵从争端当事方自身的内部意愿,突出自治性,彰显高效性,排除来自其他缔约方的干预、介入和妨碍。
具体而言,RCEP的自治性与高效性重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依据RCEP第19章第5条第3款,争端当事方对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拥有排除权。只要争端各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可以选择将特定争端排除在RCEP的管辖之外,此即国际争端解决中的opt-out模式,其客观上使当事方可在合意的基础上决定将争端提交至哪处解决,借鉴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契约性原理。
再次,只要争端当事方彼此达成合意,其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选择通过斡旋、调停、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统称ADR)达成解决方案,在强调争端解决高效性的同时,合理地强化程序的灵活性、自主性、便利性。
此外,即使在专家组审理中,争端当事各方也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突出体现为,各方有权就专家组的职能范围、专家资质及成员组成、解决争端的时限等达成一致意见。
(三)RCEP凸显争端解决各阶段之间的衔接
RCEP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磋商。一缔约方可以提出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在7日内答复。在紧急情况下,应该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15天内进行磋商,其他情况下,30天内进行磋商。第二阶段,申请成立专家组。如果被诉方没有对磋商请求作出答复、没有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能在期限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通报被诉方,请求设立专家组。第三阶段,成立专家组。若起诉方申请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按照RCEP规定的程序设立;专家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在紧急情况下,专家组应在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一般情况下,12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为终局性,不能上诉,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相较于斡旋与调停,调解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运用得更为成熟。鉴于调解可以使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为争端当事方之间确定争议焦点、找出不同的可行方案、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提供协助,故而兼具灵活性与自主性,融合了自愿与中立等特征,受到高度重视。根据RCEP第19章第7条,ADR程序的启动须经争端各方达成合意,且只要争端各方同意,即使在专家组审理期间,ADR程序仍可继续进行,二者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可以平行展开。
四、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与协调
(一)专家组的设立
专家组审理程序是RCEP与WTO的共性之处。但是,WTO中的专家组报告须提交至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讨论通过方可生效,且如专家组报告的确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争端方仍可求诸于常设上诉机构或MPIA仲裁庭寻求救济。相比之下,RCEP采取的是“一裁终局”原则,并未设置上诉审查环节,这虽然在整体上提升了争端解决的效率,但同时意味着专家组程序将会更加重要,专家组报告将直接关系到争端的裁判走向和执行标的,故而RCEP在专家组的设立及审理方面更加慎重。
根据RCEP第8条,在被诉方对磋商请求未予答复、不配合磋商,或者双方虽然经过磋商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解决争端时,起诉方可以在通报被诉方后请求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审理的方式解决争端。RCEP第8条详细规定了专家组的设立程序、任命方式、专业资质、职业操守等具体问题。根据RCEP第8条第2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专家组应当由三名专家组成,且专家应当符合第8条第10款、第8条第13款规定的要求。就选任程序而言,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RCEP第8条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规定进行专家组的选任。
(二)专家组的审理
在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专家组原则上应遵守RCEP第十九章第13条之规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特别约定。对于根据第16条负责执行审查和根据第17条负责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审查而重新组建的专家组而言,其在与争端各方磋商的基础上,亦可酌情采纳第13条之规定,同时构建起与第十九章及《程序规则》不相抵触的程序规则。换言之,RCEP的专家组审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模式,即对于程序问题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维护争端各方合意的基础上,赋予专家组以自由裁量权。专家组程序应保证足够的灵活性,在保证高质量报告的同时,尽量避免各种可能的不适当延误,这实际上兼顾了整个争端解决程序的高效性、灵活性及自治性。
为了对专家组展开审理程序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RCEP第19章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要求。
其次,专家组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如果专家组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则以投票方式按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定和决定。实践中,专家组成员可以对未协商一致的事项提出不同意见或单独意见,为了增强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和民主性,此类反对意见或单独意见应当以匿名方式呈现于专家组报告中。
此外,RCEP第19章第13条对争端解决程序的保密性、附加信息或技术建议作出了明文规定。在专家组审理程序中,争端各方及第三方向专家组提交的各类书面陈述原则上应视为保密资料。然而,RCEP的保密性条款并不妨碍一争端方或第三方向公众披露关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但以不披露其他当事方或第三方已经指定为保密的陈述或信息为限。
(三)第三方的参与
RCEP第19章第10条明确了非争端当事方的缔约方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的条件、程序、途径等具体问题。值得肯定的是,该条款在制度设计上借鉴了WTO及NAFTA等争端解决实践的经验,汲取了教训,在明确第三方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应当遵循的信息保密义务。该条第4款规定,在遵循保护保密信息的前提下,在中期报告发布前,在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书面形式的口头陈述和书面答复同时,每一争端方应当使每一第三方可获得该争端方向专家组提交的书面陈述、书面形式的口头陈述以及对问题的书面答复。
(四)最终报告的执行与审查
(五)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尽管从形式上讲,RCEP的任何缔约方均有权平等地利用该协定项下的程序和规则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但从现实情况看,RCEP各缔约方的参诉能力、争端解决经验、法治水平、财政支出并不平衡,所以事实上极易形成非均衡的利用状态。特别是,一些发展中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缔约方,其虽然同属于RCEP缔约方,但在客观上缺乏参与争端解决的资源、财力、能力。即便RCEP第19章第18条规定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但在具体个案的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如何在利益受损方与不法行为实施方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并非易事。一旦作出对最不发达缔约方不利的解释,可能会使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被“架空”,从而无济于事;一旦作出对最不发达缔约方有利的解释,又可能会使利益受损的起诉方受到过度的克制,从而减损RCEP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的公允性乃至公信力。故而,专家组需要审慎地讨论和决定,如何在争端解决中有效地考虑到实质公平,估计RCEP对最不发达缔约方的基本保障,同时又能确保不法者得到应有的惩戒,确保国际法治的有序运行。
结语
国际贸易争端的妥当解决不仅关系到争端当事国依据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而且也是全球经济治理法治化的具体呈现。RCEP的出台,给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下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危机提供了“一剂良药”。相比于WTO争端解决机制,RCEP视野下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注重于裁决的效率,以“一裁终局”作为基本范式。同时,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争端各方的自主参与,对专家组成员的选任设定了严格的资质要件,这些元素的融入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新一代区域性贸易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现代化方面所作出的推进。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在单边主义、保护主义蔓延的态势下,世界经济充满了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因素,然而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对外开放的步伐并不因此止步。在对RCEP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可知,区域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并非对多边主义的冲击,而是在现有多边主义的基础上以开放、合作、共赢的姿态共同为世界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