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契,因其亦被称为“卖据”,在中国往往被解读为买卖合同。中国《船舶登记条例》将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列为‘船舶买卖合同”,而国际船舶买卖实务却习惯于以“卖契”为权属证明文件,因此,中国航运实务界将“卖契”视为“合同”也就不足为奇。另一方面,中国在1950年以前的各种正式法律文献中统一使用“契约”来称谓今天的“合同”。之后在各种苏联的立法文献和法学译著中,逐步开始使用“合同”。随着学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普遍接受‘契约”终于自1957年起在各种立法文献中被“合同”代替[]j。‘契约”与“合同”的这种历史渊源,使得“卖契”与“合同”成为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这可能也是}}A舶登记条例》制定时并未严格区分“卖契”与“合同”的原因所在。但船舶买卖与登记法律中的“卖契”与‘啥同”并非同义,因此有必要了解卖契的法律含义及其与合同的区别。
(一)卖契的法律含义
在船舶登记方面,英国的《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对于登记船舶或股份的转让,要求通过规定形式的卖契进行。④《商船(船舶登记)条例》对于船舶登记所需之卖契则作了形式上的要求:(1)符合国务大臣(SecretaryofState)所认可的形式,并经适当证明(attestation;}2}卖契必须包含足以确定该船舶特征的描述。
(二)卖契区别于合同
在英国法中,卖契是契据文件(deed)的一种,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文件。契据文件是一方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转移给另一方权利(conveyance)的契约,其特点在于,对价在契据中不构成合同不可执行的原因。因此,在实务中,契据的签字或盖章都有严格要求以保证其真实性,并且,签字人必须有法律上的能力去让与此项权利。⑥卖契这种形式要求不仅存在于财产与房地产权益的让与或转让过程中,还存在于它们的抵押、质押中,可见,卖契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明文件。
如果船舶登记法律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船舶买卖合同,则从理论上说,要点重述也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在国际船舶买卖实务中,要点重述表现为船舶买卖经纪人发给买卖双方的电子邮件或其附件,这恐怕不是船舶登记机关所满意的合同形式。从内容上说,即使己经提供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登记机关也无法准确地解释每个合同条款。更重要的是,上述两个合同即使己经生效,其本身也无法证明合同是否被履行,从而无法证明买方己经取得船舶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我国当前船舶登记法律中将船舶买卖合同作为识别船舶权属转移的证明文件,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
二、卖契的功能及现实意义
(一)卖契的功能
通常而言,卖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证据作用(evidential),使其他人或机构(法院或政府登记注册当局)马上肯定契据制作人的意图与完成交易:}2}警惕作用(}cautionary},要求契据制作人停下来想一想有关的交易,特别是自然人,
更会乱订一个“简式合约”,但契据合约就会迫使他冷静地想清楚;}3公司控制作用(control),在制作与承担其中的承诺时,要使用公司印章或经由两名以上的高级职员签字才发生效力,对于一家公司而言,对该契据的使用有更大程度的控制权:(4)标号作用(labeling),让第三者一看就知道文件的类别与它起的作用。
(二)卖契对于船舶登记的现实意义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以上建议主要围绕在船舶登记出现错误时如何进行制度上的补救而展开,体现了业界对于缺乏审查登记文件准确性的途径的担忧。但遗憾的是,这些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船舶物权经常跨国变动而不动产物权一般在国内变动这一现实,也没有考虑到船舶交易的国内、国际惯常做法与国内不动产交易的程序与做法之间的差异。完善船舶登记法律的核心问题应该是在把握船舶交易实务特点的基础上,去寻找确保船舶登记信息准确的途径,而就目前形势来看,这一途径就是将“卖契”概念明确引入船舶登记法律制度中。
将船舶卖契概念引入我国的船舶登记法律,有利于我国船舶交易习惯与国际通常作法趋于一致。国际船舶交易围绕三条主线展开:(1)船舶价款支付的数额及条件:2)卖方应该交付的文件:}3船舶的船况以及实际交付。在船舶买卖双方应该相互交换的文件中,卖契具有核心的地位。围绕卖契这一船舶所有权载体文件的交付,买卖双方展开订约前船舶检验、合同订立、预付款支付、派代表上船熟悉船舶、制作买卖文件、交验卖契等买卖文件副本、交船前水下检验、买卖船舶文件交接和实体交接等标准环节。按照此船舶交易的程序,卖方一船两卖的情形根本就难以发生,除非买方丝毫不注意风险的防范并且不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船舶买卖操作。因此,确立卖契在船舶登记法律中的地位,有利于强化或推广船舶交易的标准程序,避免交易风险。通过在船舶登记法律中设立预告登记的方法去避免一船两卖的法律后果,实有舍近求远之嫌。
如前所述,经过公证认证的卖契有助于解决国际船舶买卖普遍存在的信用疑虑,即如何让买受人在支付船价时对素不相识的卖方以及对即将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充满信心。卖契在本质上可以被视为船舶所有权的载体,该文件的真实性又可以通过文件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得以保证,从而使买方相信持有该卖契相当于取得了该船的所有权。此外,卖契公证的内容不仅包括船舶所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也包括船舶的船型、材质、建造年份、基本技术参数等信息。公证制度极大地提高了船舶登记信息的准确性,除非登记机关在录入信息的过程中存在疏忽,船舶登记信息完全值得善意第三方信赖,船舶登记由此应该成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船旗国船舶登记法律认可该文件的情况下,根据该文件签署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将凭借国家权力正式成为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有效证明。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经过登记后即可以对抗第三人,此种登记是指永久登记而非临时登记。临时登记是为了满足船舶航行的需要而暂时办理的船舶登记。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在境外建造船舶、境内异地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船舶在交易后立即航行或投入营运的实际需要,但中国船舶登记法律中的临时登记是指‘`I陆时国籍登记”,而非‘`I陆时所有权登记”。从国际层面来看,无论是永久所有权登记还是永久国籍登记,条件都非常严格,一般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的卖契原件以及原船舶登记注销证明的原件两个基本条件同时具备,登记当局才会准予永久登记。此外,由于船舶登记注销证明原件通常在船舶实体交接之后才由卖方向原登记当局申请,且原登记当局不会重复签发,卖方一船两卖的情形并不容易发生,在船舶登记法律制度中设计异议登记制度并非特别必要。
总之,卖契对于船舶登记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1)船舶卖契强调了契据的正式性特点,从形式上通过出卖人的签字、盖章,并附有公证机构的公证或使领馆的认证来保证出卖人真实出售并不得反悔,从源头上保证交易安全,比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制度更实用:(2)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物权虽变动但登记机构不变更。登记机构所存的档案资料有利于查清产权交易的真实性。但船舶交易是特殊的动产交易,而且往往是跨国的交易,因此,船舶登记机关要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必须依赖国际通行的公证认证信用体系。船舶卖契适应了船舶所有权跨国转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船舶登记变更之复杂性要求。尽管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买受人来说,其己经持有在船舶登记国获得承认的权属凭证,对买受人的权利是极大的保障,也使船舶登记机构所承担的审查义务风险大大降低,从而避免船舶登记机关被置于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的风口浪尖。
(三)卖契的使用惯例及立法例之考察
目前国际船舶买卖普遍使用的买卖合同分别是挪威格式(NSF1993)和日本格式(Nipponsale1999)。关于“卖方交船文件”,二者首先提及的是公证和认证的卖契。船舶买卖合同的范本是从事船舶交易的经纪人根据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汇集而成,因此,船舶买卖合同范本本身就是船舶买卖惯例的总结和提炼。从两大范本中对卖方应提供的文件要求看,船舶卖契都是必须提供的重要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挪威和日本并无专门的“卖契法”,其格式范本中对卖契的重视反映了国际上对于卖契证据作用的接受。在国际船舶买卖合同中,即使合同双方并未采用标准的格式范本,船舶卖契也往往是买方要求提供的重要文件,因此可以说,船舶买卖中以卖契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己经成为国际惯例。
总之,在当前的船舶买卖实务中,卖契作为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在船舶交接时由卖方提交给买方己经成为惯例。与之相一致,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其船舶登记程序性法律或规则皆将船舶卖契作为最通常的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我国作为世界航运贸易大国,其船舶登记法律与国际立法精神相背离,显然不是明智之举。我国应该在船舶登记法律完善过程中引入船舶卖契的概念,使中国的船舶登记法律制度与国际实践相协调。
三、中国船舶登记法律引入卖契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契据制度的历史来考察引入卖契概念的可行性
在中国的船舶登记立法中引入卖契的概念,并不是空中楼阁,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早己有契据的存在。清代翟,在钧盖俗编·货财》中曾提及:
“今人产业买卖,多于契背上作一手大字,而于字中央破之,谓之合同文契。商贾交易,则直言合同而不言契。其制度称谓,由来俱甚古矣。”可见,契的本身含义即为凭据,因其一般与合同行为相随,因此往往被称为“契约”。再如,中国1845年11月
《上海土地章程》在明确外国人租地须办的手续时即规定以一种“契纸”形式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凭证,这种契证须送交上海道台审查,加盖铃引:‘华民报明本道暨上海厅县衙门,以凭详明大宪,商人(指英商,此注)报明领事官存案。并将认租出租各契,写立合同,呈验用印,分别发给收执,以昭信用而杜侵占。”团也就是说,当英商租用中国业主的土地时,应该由领事馆签发契据并加盖官印。此时的契纸即为契据,在性质上己经类似于房屋产权证书。中国清代和民国初期关于不动产的交易往往签署“草契”,该“草契”经过官方验证并征收契税便变为“红契”,此种红契也被称为“官契”。民国初期的不动产交易文书均习惯用“契”,而很少有用“合同”或者“约”为名的,日本学者岸本美绪在研究清朝契约文书时便指出了这个习惯用法。草契文书中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记载并不清晰,只有“言明卖价、笔下交清并无短少”的字样。这也是一个很显著的特点:买卖契约更像是卖方提供给买方的一种担保,卖主表示在接受标价的前提下将不动产转移给买方。可见,中国清代与民国时期不动产交易使用的草契就是权属转移的一个证明文件,其具有合同的部分表征,但其根本作用在于证明权属的转移。
在中国清代,在房屋和田地的转让和租赁方面己有“单契”的存在,此种单契只有出让一方的签名。关于“单契”与“合同”在当事人签名上的这种区别,很可能只是到清代才成熟。就《号释》中收录的契书来看,元、明两代的“合同”都出现有一方当事人签名的情况同。从形式上看,此种一方签名的方式接近于普通法中的“卖契”,而且其对形式的重视程度亦说明单契是相对于分家析产、合股和合伙等地位相对平等的契约而言更为重要的文件。清代的契约以单契为主,以合同为辅,这充分说明,清代的交易习惯是:对于田地、房屋等重要的资产,出卖人应当向相对人出具一份只有自己签名的契据,这份契据一方面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买方的权利,因此,单契是一份重要的权属凭证。
在新中国的房屋交易和权属手续的演变中,也曾经有房地产交易部门向买方出具“房产卖契”作为办理房产证凭证的历史。只是随着交易和权属登记一体化办公的实现,房屋买卖双方在国土房管局的交易大厅直接办理交易和权属手续,并获得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书:再加上《物权法》规定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效力要件,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书将成为唯一合法的产权证明,这使得房产卖契这个法律文件本身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总结而言,在中国法律背景下,契约属于书面合同,而契约中的单契按照今天的观念完全可以成为契约中最为正式、最为重要的权利证明文件。这说明,中国船舶登记法律即使引入“卖契”的概念,其生存己经有相应的基础和土壤。在未来船舶登记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将卖契规定为船舶产权的重要证明文件,然后对卖契进行定义,对卖契的形式要件加以限制,进而以卖契为基础,完善船舶登记中的永久登记、临时登记制度。
(二)引入卖契概念与现有物权法律制度并无冲突
卖契概念的引入是否与现有物权法制度存在冲突比如,在我国物权法领域,一直存在合同之外是否另有物权行为的争论。一旦卖契被列为船舶登记申请的必备文件,是否说明我国立法或学说己经承认物权行为—即合同本身不能变动物权,必须另有意思表示来说明物权变动的意愿
一般认为,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契据交付则表现出两个非常明显的意图:一是卖方转让其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二是立法机关希望产权转让公开化的愿望。由此,契据的交付就很容易被解读为一种物权行为,然而理论界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确认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仍然没有定论。由于(C}勿权法》没有明确契据以及契据交付的法律性质,在船舶登记的法律规范中直接使用卖契的概念,的确会引起一定的误解。但是,基于卖契概念引入后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船舶登记申请的必备文件之一,并不表示船舶登记法律承认在合同之外存在物权行为,也不表示卖契交付表达的是转移物权的意思,如前所述,卖契仅是一个证明物权转移的重要法律文件而己。
实际上,英美法中虽然有契据交付(deliverydeed)的概念,但并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换句话说,英美法所有关于契据的制度是对交易实践中合理作法的归纳与总结,而不是学说或理论去指导实践的结果。在船舶登记法律中要求卖契这一文件,并不一定要跟契据交付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联系在一起。就如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虽然将财产转移的意思表示限定在合同上,不认为合同之外有独立的物权行为,但这丝毫不影响其船舶登记法律中存在卖契这一概念。因此,卖契的概念出现在我国船舶登记的法律规范中,与我国现行物权法律制度没有任何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