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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为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②、“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④、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管辖权是国家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因此,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以的冲突问题。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这不仅仅是与国际的普遍做法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抑或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性质归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当然“管辖协议”也应可通过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形式意义更弱的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却否认口头的管辖协议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参考文献]
①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张晓梅,《法律适用》2000,07
②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法律适用》2000,09
CivilactionjurisdictionsystemonconcerningforeignaffairsanditsimprovementofChina
2健全医院财务制度全面预算管理组织体系
全面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设置应遵循科学合理、组织高效、权责明确等原则,一般应包括预算管理委员会、预算管理办公室和责任单位。预算管理委员会一般由院领导、财务负责人、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中心负责人共同组成,是医院内部预算最终决策部门。预算管理办公室是处理全面预算管理日常运行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预算责任单位主要包括各职能部门、各临床、医技、医辅责任中心,是预算管理的执行层。全面预算管理的组织体系是预算管理权威性的必要保障。
3落实医院财务制度管理内容与责任分解
全面预算是判断医院资源是否有效分配和运用的重要形式。根据医院的一般运营特点,可采用“三级预算管理”体系,即按照“预算归口管理、三级目标统一”的原则,由一级总预算、二级归口职能部门预算和三级责任中心预算组成,实行以财务预算为主线,将医院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体系的全面预算。一级总预算由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主要包括经营预算、资本性预算的汇总、以及财务预算的编制,二级部门预算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主要负责归口支出预算及资本性支出预算,三级责任中心预算由各临床、医技、医辅责任中心负责,主要负责经营预算,如门诊人次、住院人次等业务量预算。全面预算管理涉及到医院运营的方方面面,各单元的责任分解与明确是落实预算全院、全员性的重要表现,也是保证全面预算执行与控制效果的前提条件。
4完善全面预算管控程序
4.1全面预算的编制
预算的编制流程可遵循“三下二上”的流程,主要包括:下达医院总体预算参考性目标、上报责任单元依据各自的分工研究制定的二级部门预算、下达审议后的二级部门预算草案、上报责任单元三级责任中心预算初稿、下达审议后的三级责任中心预算,并予执行。
4.2全面预算的审批
医院预算编制完成后,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要求上报主管部门。主办部门经过认真审核后进行综合平衡,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最终的审核批复。
4.3全面预算的执行与分析
4.4全面预算的调整
为保证预算的严肃性,预算一旦一般不予调整。只有在发生对医院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影响至预算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允许对预算进行相应地调整。预算的调整需严格按原预算编报审批程序办理。
4.5全面预算的监督与考核
三、适应新技术健全队伍建设
四、结语
论文关键词:民族国家,主权权利,知识产权,跨国保护
经济全球化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篱隔阂下的主权国家紧密联系,使散居各地的人们建立起彼此互通有无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们思维方式的变革,信息的瞬时传播便利创新思想的相互借鉴,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仿制”、“贴牌”、“冒牌”甚至“抄袭”现象的泛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若要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知识产权立法无法化解的三对矛盾: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普遍保护的需要、各民族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歧异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形成的主权冲突,均仍困扰着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保护事业,其中以主权为最大桎梏。
一、属地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就此而论,主权不对知识产权的设权行为发生直接的调整与约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权为中介手段的,沿着“主权――管理权――知识产权”而起作用。传统国际法对主权进行二分结构的划分,分割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需要申明的是,此处的划分是人为的,是纯粹基于理论探索的方便。因为实质上主权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措施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认可制度,比如,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发明、商标是否予以承认、外国专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客体限制及审批,等等。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在不违反该管理者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公约义务的时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属人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具体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当一国自然人到海外发表著作,或一国的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使用在母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或专利,比如,中国温州某打火机公司在欧盟境内设立分厂,其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仍然要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管辖,也即属人管辖。至少,欧盟在考虑是否赋予其商标权效力时,必然要考虑到根据中国商标法创设的“既得权”问题。这也是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法规范与国际惯例所肯认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识产权主体与母国之间的“人身性质的”法律联系。
三、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如何协调知识产权跨国保护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呢?这是现代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谜题。就单个国家的主权而言,它是在其领域范围之内的最高意志,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联合;对外,主权则是主权者身份的表征,是此法律人格者区别于彼法律人格者的符号。由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主权者的意志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作为主权者意志的外化形式,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若发生冲突,唯一可行的方案是主权者意志的相互妥协、协调一致。鉴于此,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了最好的工具小论文。双边的、区域性的或者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条约在特定主权者之间将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若缺乏此类条约,在具体事项的管辖下不可避免地发生抵触与冲突。
四、结论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者意志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自然延伸,是主权权力效力运行的自在空间。那么,保护知识产权的管辖权是否可以脱离孕育其效力的主权者而让渡给其他主权者或主权者之集体,统一加以行使呢?我们认为,此类权利是可以让渡的。因为代表公意的主权意志可以转换其表达形式。基于意志表达方式的可转化性,此类权利的可让渡性也就不难证立了。事实上,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有了让渡保护知识产权的若干先例。比如,欧盟成员国通过区域性条约的形式从组织成员手中受让了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权。尽管欧盟获得的管辖权并非彻底的、全面的权力,但是它的成功运作至少表明了主权者意志是可以转化表达形式而让渡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功推动并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同样验证了一个命题: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完全可以经主权者意志的协调一致而向主权者集体让渡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说“保护知识产权之权利可让渡”,并非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权一定要经让渡才可产生其实效;再者,此类权利的让渡是有期限的、附条件的让渡,这种让渡是暂时的,并非永久的、不可回复的让渡。因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可以选择退出该组织而收回其管辖权。比如,退出世界贸易组织而中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原成员国的约束力,或者自愿取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会员资格而不再承受其约束法学论文,等等。
要破解主权对国际合作保护知识产权的桎梏,还有一条可行的途径――协调主权者意志。在民族国家林立的国家间社会倡导主权的协调有“弱肉强食”的危险。但是我们主张的不是主权的协调,而是主权运作方式、主权者意志表达方式的转换,也即由单独表达主权意志转化为由主权者集体表达。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制定、知识产权的行使、滥用权利的监督与惩治等领域,已经树立了协调主权者意志的范例。
我们认为,主权者一秉诚意地协商、谈判,达成合作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协调彼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管理方式、权限、互通情报,等等,完全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在无损国家主权的条件下完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与消除。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不仅使国际合作成为民族国家的基本义务,而且改变了国际合作的含义,突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属地因素和属人因素的双重作用。可见,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保护是大势所趋,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另一方面,此类国际合作必然要求主权者意志的协调,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主权者意志的协调是客观可行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管辖权异议
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提倡和推动下,我们正在向“依法治国前进“。下面,我们就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以及构建该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方面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41条当中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查明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相应的管辖权,不过,该规定与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可以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存在异议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没有涉及法院管辖权合法性的问题。
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8条,最高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不宜行使该权利或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况下,可请求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过该规定是从法院的角度对“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加以解释,仅仅是规定了“引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获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方面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批复,例如,江西某法院在审理一桩刑事自诉案件时,当事人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批复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在开庭时宣布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本院管辖的指定,若被告人仍有异议,受诉法院应在宣判时告知其可依法提起上诉”。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实际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足之处的一种补救,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一)有利于纠正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行为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有效屏障,使实体正义能够通过程序正义得到更好的实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指出“即便是最卑微者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国家在对其进行控诉时,应给予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虽然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分别属于当代刑事诉讼目的之不同层面,但两者间实际上是一种辨证统一的关系,通过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更好的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我辩护得到体现,同时也是对审判权的一种有效制衡。
(三)有利于优化司法环境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稳步推行,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有很多亟待构建的司法制度,也有许多已经构建但无法在实践中有效贯彻的制度,这种现状一方面给了部分违法者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司法机关越权管辖案件的问题。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后,当事人依法享有对司法机关侦查、诉讼、执行等活动的监督权,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将因此得到纠正,促使司法活动能够真正做到依法开展,在优化司法环境的同时也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应明确的几点问题
(一)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中规定,被告人在提出申请后,若法院认为本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强烈偏见,导致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可将该案移交给其它地区。也就是说,美国法律确认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被告人。在日本,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包括被告人和法官,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法律还规定了在被告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应有区分,前者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主体;后者应以自诉人为主体。若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此时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当事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也应具有在法定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三)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情形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情形方面,各国规定可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1)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则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法院虽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但出于保护更高利益不宜行使,则当事人可提出转移管辖的申请。(3)为便于当事人和证人的诉讼,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结合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情形:(1)管辖错误。这里所说的管辖错误,包括职能、审判管辖错误两种,此时,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管辖不适当。这里所说的管辖不适当,包括回避、舆论偏见与党政官员干涉以及便于当事人和证人参与诉讼的情形。
(四)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方面,西方国家的规定较为成熟,即在法院查明自身确无对此案的管辖权时,可将本案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移送前的诉讼活动依然有效。
(五)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方面,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相对一致,概括的说,就是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在法国,作出判决的法院越权或无管辖权可作为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的原因;在我国香港地区,上诉法院若推定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管辖权错误行使的情形,就一定会批准上诉;若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则上诉法院可将该判决推翻。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本文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法院的不适当管辖和管辖权错误,可将其认定为程序性违法,并排除相应司法机关的管辖权。(2)若司法机关违法或越权管辖,则在当事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对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撤销或改变管辖。(3)若司法机关违法或越权管辖案件且已作出判决,则错误管辖可作为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艾希曼案;科尔-弗莱斯比原则
一、国家刑事管辖权概述
(一)国家刑事管辖权
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认为国际法中的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人或事物实行控制的权力。①《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种: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刑事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法院有权审理犯罪案件的法律根据。国家通过国内的刑事立法确定自己的刑事管辖权,只要不违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所确立的刑事管辖权就能在本国所及的范围内有效实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与此同时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不仅对于国内刑事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惩治国际犯罪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原则
1.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又叫做领土原则,针对一国的刑事管辖权而言是指国家对在本国范围内实施的一切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无论犯罪者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者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国家依照属地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国家领土。属地原则是国家行使立法管辖权的最一般基础,最为直接有效,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无不把属地原则作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在犯罪过程涉及不同国家的前提下,属地原则分为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依据前者,国家可以对开始于本国领土,但完成于外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后者,国家可以对开始于外国领土,但完成于本国领土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2.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就国家的刑事管辖权而言是指国家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施的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无论该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以内,还是领土范围以外。属人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国家对本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的管辖问题。国家依照属人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因此也称主动属人原则或被告人国籍原则。与主观属人原则对应,被动属人原则是指一国可以对在该国领土以外的个人实施的已经或者将要对本国国民造成损害影响的犯罪行为主张管辖。②
3.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国家对非本国国民在本国领土以外实施的,并被发达的法律制度承认为犯罪的、破坏国家安全或危害政府职能完整性的有限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按照保护原则对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行保护。
4.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专门适用于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或者罪犯的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二、国家域外管辖权的行使
(一)概述
根据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即本国刑法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但是其适用需要具备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进入本国管辖范围之内,通常是本国领土范围以内。一般来说外国人进入本国领土范围以内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犯罪人自愿进入本国;②国家要求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将其引渡给本国;③国家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合法地将其逮捕并押解回本国。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犯罪人知道自己进入某一国后要受到审判和处罚,因此犯罪人自然会避免在该国领土出现。第二种情况下,国家固然可以向犯罪人所在地国提出引渡要求,但是首先,如果该人所在地国为其国籍国,依照“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该国不会将其引渡给别国;其次,如果该人所在地国为犯罪地国,该国会根据属地原则直接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管辖也不会将其引渡;最后,如果该人所在地国既不是其国籍国也不是犯罪地国,该国很可能将其引渡给国籍国或犯罪地国,而不是引渡给根据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而拥有管辖权的国家。第三种情形,国家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合法地将其逮捕并押解回本国审判,一般只可能发生在战胜国处置战败国战争罪犯的场合。
根据上述对各种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国际法允许各国依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对外国人在外国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地区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但是事实上要使犯罪行为人在希望对其进行管辖的国家领土内出现并将其交由法院审判和处罚都是十分困难的,这样各国刑法关于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有些国家采取了另一种做法,即在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地区将犯罪行为人强行逮捕,并交付本国法院审判。
1.尤尼斯案
2.艾希曼案
(三)美国科尔-弗莱斯比原则
国际法是否允许一个国家为了根据保护原则、被动属人原则或者普遍原则对发生在外国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而进入行为人所在地国或国籍国对该行为人实施绑架或者逮捕。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国家平等原则。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的判决中确认:“国际法对国家所施加的首要和最重要的限制就是,在没有一项相反规则的情况下,一国不能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其权利。”不以任何方式侵犯别国领土和互相尊重国家是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虽然国家在未经外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派遣人员到外国领土上拘捕犯罪行为人不符合国际法,但是许多法学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却肯定了法院对以非法方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的权利,认为这并不构成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障碍。
参考文献
[1]俞世峰:《保护性管辖权的国际法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疏震娅:《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3]张兰图:《国家刑事管辖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
[4]盛蓉:《索马里海盗刑事管辖权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注解
①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②MalcolmN.Shaw,InternationalLaw,4thEditi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p.467,(1997).
③马呈元:“论被动属人原则”,载《公安研究》2003年第6期。
关键词:跨国破产;管辖权;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一、跨国破产和跨国破产管辖权
(一)跨国破产的含义。跨国破产,又称涉外破产、越界破产或国际破产,顾名思义就是含有涉外或者国际因素的破产。包含债权人位于国外、债务人位于国外或者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国外三种情形。具体而言:(1)债权人部分或者全部的位于外国。在此种情况之下,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就涉及到处于外国的债权人的承认与清偿问题;(2)债务人位于外国。在此种情况之下,便会涉及到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等问题;(3)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外国。这时破产程序就会涉及到外国的财产是否归于破产财产、选择适用本国还是外国法律问题。
(二)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重要性。跨国破产案件往往涉及到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因而它具有国内破产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而跨国破产的管辖权问题尤为重要。解决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适用法律、使一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域外效力,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
二、跨国破产的管辖权
由于跨国破产牵扯到除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因此就决定了其特殊性及复杂性。首先一点就是涉及到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即法院选择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如何。英国莫里斯这样描述管辖权的地位:“在英国法律冲突中,管辖权问题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无论是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得到满意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什么问题了。”
(一)跨国破产的管辖范围。跨国破产的管辖范围理论上包括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源于拿破仑法典,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而不能适用于非商事主体,其实质在于只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否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在现代破产法的立法例中,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巴西均采用了此种理论。一般人破产主义是指不论是个人还是法人,都能进行破产,实质就在于承认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商事主体的破产能力。它起源于英国、德国,当代的破产法立法例中美国、日本、瑞士、瑞典均采用此理论。在立法实践中,《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本规则不适用于关于保险公司、信贷机构、经纪类投资公司和综合类投资公司。”《跨国破产示范法》也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涉及此处标明在本国受特别破产法规管制且本国希望将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类别的实体,例如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程序。”
在跨国破产的管辖范围上,上述两部法律没有将“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或共同投资公司”等的金融机构囊括到其范围之内,稍显不妥。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已经举足轻重,明确约定金融机构类适用的破产程序对于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就更有意义。所以,理应确定以上机构债务人也同样受国内外一般破产规则的管辖。
(二)跨国破产的地域管辖
1、债务人主营业地管辖。以债务人的主营业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首要选择,这是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首先,主营业地是债务人生产、经营、管理的主要场所,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多发生于主营业地,选择主营业地管辖有利于法院查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务人的财产、会计资料等文件多于主营业地保存,主营业地法院管辖为清算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第三,债务人的业务活动对主营业地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日本,破产案件首先由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债务人在国外也有主营业所时,则由其在日本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只有缺少主营业所所在地这个连结因素时方考虑其他因素,如普通审判籍所在地、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等。
2、债务人住所地管辖。在跨国破产案件的各种管辖标准中,很多国家将债务人住所地作为首要的连结因素,各国一般将法人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由于住所地与债务人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从破产程序的目的来看,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目标。
由于承认住所地破产往往是以假设债务人的主营业所与其惯常居所或法定住所一致为前提的,但如若公司等商业主体通过改变住所地对管辖权进行法律规避,以此选择对其有利的管辖法院,则结果可能大为不同。在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故意进行法律规避是不被允许的,并且故意进行法律规避则意味着住所地不再是利益中心所在地,也就失去了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存在的价值标准。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债务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其他地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也会发生相应的转移。
3、财产所在地管辖。财产所在地管辖是典型的“长臂管辖”。破产程序的焦点就是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债权的满足,因此其中的关键因素“财产”的所在地就成为债务人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之外的重要连接因素。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等都已经承认了这种管辖权。
4、国籍国管辖。国籍国管辖作为一个补充因素,是着眼于对人的管辖,法国等一些国家依据当事人的国籍来选择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三、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一)各国应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处于礼让而拒绝行使本国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其并不是的让与而是国际的主动行使,是法院基于国家关系和国际利益的考虑,并且为了实现管辖权的国际协调而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含义是当存在一个更加适合的管辖地时,给法院提供一个自由裁量并因此防止当事人跨国挑选法院的机制。
充分遵循上述两个原则,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找到“最充分联系”的管辖法院,充分发挥国际社会合作的优势,以此减少由于冲突所造成的损害。
(二)以国际条约限制管辖权冲突的发生。缔结国际条约,统一规定确立国际管辖权的依据,通过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可以很有效的对各国的义务进行规制,是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上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国际条约统一了管辖权标准或限制管辖权的范围,不仅约束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也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抑制各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的膨胀有着积极作用。例如,欧洲的一系列破产公约:《欧共体1982年草案》、《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欧盟破产程序公约》、《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及解决冲突的四大条约(《布斯塔曼法典》、《关于船舶碰撞管辖权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等。
(三)协商解决个别案件。由于跨国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在其他方法不能够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时,通过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进行合作协调解决管辖权冲突也不失为一种协调冲突的有效途径。这种管辖权的协调其实是与跨国破产中的司法协助以及域外效力的承认与执行是紧密相连的。“让各国在‘双赢’的驱动下放弃了保守的主义,是国际合作理念在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协调过程中的充分反映。”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赵相林,杜新丽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转引自张玲.跨境破产合作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12.
[3]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
[4]李双元主编.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7.
目前,内地和香港两地处于不同的社会制度的两大法系,香港的法律特色带有明显的英国特征。管辖权作为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建立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无疑会对两岸的经贸发展大有裨益,那么,香港与内地的管辖权冲突应以共同承认国际条约和习惯为前提,以司法实践检验的司法协助为保障,通过协调和协商来解决实际问题
一、管辖权冲突的内容
作为普通法系的一员,其与大陆法系的管辖权上不同大致分为四点。
二、解决两地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基础
香港的基本法明确作出了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规定,为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协助和合作以协商方式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印发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及同年6月签署的《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备忘录》。其次,借鉴国际公约来处理我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作法也是十分有效的办法。例如内地与香港在已达成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就基本保留了1958年《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主要内容。通过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以上办法为两地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三、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思路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已为当今国际社会广泛采用。两地的有关民商事诉讼法律制度也都在一定条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地点,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形式。
第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查证,方便执行。如果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时,首先考虑到方便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则由便利执行的法院地管辖,这是“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的要义。内地与香港由于社会制度不同,司法体制相对独立,互相往来亦采用护照签证制度,具有“不方便法院”和“不便利生效判决执行”的客观现实存在。那么,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分析两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集中反映在对管辖的积极冲突方面。“当事人协商管辖原则”为三地共同遵循的准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为现今国际社会逐渐认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所采用的双重公约模式及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其《补充协定书》,在公约中,英国作为本文的唯一一个普通法系的国家达到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冲突的良好协调,并且使普通法系的一些独特法律制度在公约中得到发展[2]。那么,内地与香港作为不同法域之间,应该把握这种有利于稳定两地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
注释:
[1]陈力,《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董立坤,《国际私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0。
[1]汪秀兰、王天喜,《浅谈香港与内地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法律出版社,[J],2000(8)。
[2]张仲伯,《国际私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3]盛永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国际协调》[J],法律出版社,1993(9)。
[4]常怡等,《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三版。
论文关键词平行诉讼禁诉命令制度国际协调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和深化,跨越国境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就同一争议向多个国家法院提出主张的情形渐增,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日渐凸显。国际平行诉讼虽然有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的可能,但负面影响又是各国诉讼法必须面对的。诉讼成本增加,浪费司法资源,判决出现冲突与矛盾,又为国际司法协助带来障碍。因而,有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成为各国立法的重点考量。目前,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机制主要包括:国际礼让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等。本文将重点探讨禁诉命令制度和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协调,并就我国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和区际平行诉讼问题是否适合运用禁诉命令制度做具体分析。
一、平行诉讼概念及产生原因
平行诉讼,又称为“诉讼竞合”,或“双重起诉”,是英美法系国家惯常使用的法律术语。对平行诉讼的理解,我国学界有众多观点,我们认为,“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的界定更合理。
二、禁诉命令制度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重要机制之一
目前,可以总结出来的用以处理和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理论和制度主要有:国际礼让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有效原则在内的适用原则以及包括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不方便法院制度、中止诉讼制度与禁诉制度在内的解决制度。禁诉命令制度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终止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的命令,命令强调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禁诉命令源于英国法,是早期的英格兰的王室法院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而对其管辖权加以限制的一种方法,后来英国的衡平法院把这种救济方式作为在特定情况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以免出现严重违反良知的情形”法院发出禁诉命令针对的是其具有管辖权的当事人,而并不是针对外国法院,更不是要求外国法院停止管辖。从发展现状看,禁诉命令仅在英没法系的部分国家适用。禁诉命令是美国各州之间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常用手段,但关于禁诉命令的标准却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本文分析的禁诉命令针对国际民商事案件,案件具有涉外性,也就是美国学者所谓的“国际禁诉命令”,美国各州的判例中所确认的部分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本文以中国贸易发展公司诉重泳轮案(ChinaTradeandDevelopmentCorp.v.ChoogYoung)具体分析美国法院对禁诉命令的一宽一严的适用标准。
(一)宽松标准宽松标准是指美国法院基于公平的原则,如果认为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具有压迫性,就以对其具有属人管辖权的当事人发出禁诉命令。宽松标准虽然主张的是公平原则,但常遭受批评,原因在于法院适用宽松标准有滥用管辖权的嫌疑。
在中国贸易发展公司诉重泳轮案中,地区法院基于AmericanHomeAssuranceCorp.v.InsuranceCorp.ofIreland,Ltd.案件所确立的标准,结合两个要件禁诉命令:(1)在两个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相同;(2)在案件在禁诉令的法院的裁决可以解决其在被禁止诉讼的法院提起的诉讼。同时考量五大因素,决定是否禁诉令:(1)使得禁诉令的法院的公共政策落空;(2)外国进行的诉讼是无理缠诉;(3)对法院的属物管辖权或准属物管辖权造成威胁;(4)在另一法院进行的诉讼未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法上的考量;(5)对同一问题在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会造成延迟、不方便、费用上的无理负荷,判决不一致以及竞相裁决的不良后果。地区法院批准禁诉命令的理由有4点:(1)在韩国起诉的当事人与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相同;(2)由重泳轮公司提起的诉讼的责任问题与地区法院受理的责任问题是相同的;(3)在韩国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法院的原告来说是无理缠诉;(4)如果允许在韩国起诉的话,很可能会导致裁断的竞争,也就是竞相裁判的问题。
(二)严格标准严格标准强调只有在外国的诉讼可能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造成威胁或者是违反法院的重大公共政策时,才会发出禁诉命令,对当事人提供救济。
同样是在中国贸易发展公司诉重泳轮案中,当事人上诉到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基于国际礼让原则,认为AmericanHomeAssuranceCorp.v.InsuranceCorp.ofIreland,Ltd.所确立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综合考量外国法院的诉讼是否威胁到本院的管辖权以及在外国法院的诉讼是否威胁到了本国法院的重大公共政策两个因素,撤销地区法院的裁决,也撤销地方法院禁止重泳轮船公司到韩国法院起诉中国贸易发展公司的禁令,裁定地区法院在禁止重泳轮公司到韩国起诉的问题上滥用了自由裁量权。
同一个案件,在禁诉命令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标准,结果完全相反。宽松标准仅站在公平原则角度来确定是否需要禁诉命令;严格标准在公平原则基础上更充分考虑禁诉命令是否存在合理性,在满足保护法院自身的合法管辖权以及阻止当事人规避法院地重大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禁诉命令。严格标准符合国际礼让观念,虽然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并没有明显效果,但也是救济当事人的重要方式之一。严格标准也充分体现了法院自我约束的特征,重视当事人公平,也照顾到礼让原则。比较而言,严格标准比宽松标准更容易让人接受,起到衡平的作用,值得广泛适用的。
禁诉命令制度,在英没法系部分国家得到适用,与这些国家拥有判例法的传统有比较大的关系。这样一种解决平行诉讼的制度是否可认定为科学、合理的,仍有待商榷。但是,可以确认的是,禁诉命令制度如若采取严格标准作为禁诉命令的标准,即存在合理性。严格标准不仅吸收了国际礼让原则,对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也给予充分尊重。
三、国际平行诉讼的国际协调
对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我们更倾向在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展开国际协调。通过国际立法、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对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协调也是解决问题最直接、最彻底的方法之一。在处理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公约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2002年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布鲁塞尔规则》)。《布鲁塞尔规则》明确了平行诉讼的条件,更强调了首先受诉法院的判断标准。《布鲁塞尔规则》的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欧盟内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特别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