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
莫纪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当下是否已经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宪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已经产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实质性宪法解释文件,但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判断方法和标准尚无学术共识。宪法解释是否已经成为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实施制度,仍需从法理上进行严谨和细致的分析。结合宪法解释制度的法律事实特征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确立的宪法解释制度,在宪法实施的实践中已经具备了构成完整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实体性要件,并且通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发挥着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制度功能,但其程序性要件还不完备。宪法解释制度今后完善的重点,应当是全面和系统地整合各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解释文件,通过统一、规范的宪法解释程序发布正式的宪法解释令,构建判断方法科学、认定标准清晰、结构体系严密的完整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制度。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实施;法律解释;实质性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程序法
引言
宪法解释是传统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也是宪法实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含义的解释和说明,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宪法规范的含义,保证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和实施。根据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的职权,但自现行宪法诞生39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通过标明为“宪法解释”的文件公布过一起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复杂。从宪法实施的角度看,没有宪法解释,就不可能有宪法的有效实施。如果说过去的39年中不存在客观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和结果,那就意味着现行宪法根本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但是,现行宪法的有效实施表明,过去的39年中出现了大量的实质性宪法解释现象。所谓实质性宪法解释,就是通过具有一定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针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含义作出的具体解释和说明。实质性宪法解释为宪法实施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然而,实质性宪法解释并没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正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文件表达出来,故其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还不完整,在法理上无法被认定为完整的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
一、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构成要件及特征
宪法解释和法律事实都是法学理论中的基础性概念。不过,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认识宪法解释的制度特征,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中很少有专门论述。有学者统计,我国学术界对于宪法解释的理解有12种之多,这意味着传统宪法学还没有形成比较确定的关于宪法解释的概念和知识体系。本文试图从探讨法律事实概念的意义出发,通过分析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和制度特征,揭示宪法解释要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应具备怎样的构成要件及制度特征,从而为分析我国现行宪法解释制度的存在现状、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制度意义,以及完善宪法解释制度的具体路径提供更加清晰和有效的逻辑思路。
(一)法律事实概念的意义、构成要件及特征
在法理学中,法律事实被定义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性质不同。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并不以任何对客观事实的价值评价为前提,而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证据获得证成。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证明力,即便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也无法被法律认可。法律事实被证成的过程,就是确认事实上发生和存在的行为或事件与法律规范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性要求完全一致。
(二)宪法解释作为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标准及意义
二、实质性宪法解释是以结果为导向的客观宪法解释现象
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出现,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基础条件:一是存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二是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完整的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是否存在的判断方法是: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判明在宪法实施的实践中,是否真实地发生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宪法解释行为及其相应的结果。这里涉及宪法解释行为、宪法解释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方面的法理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在经典的宪法学理论中,宪法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行宪活动,既体现在制定宪法时对宪法文本中宪法规范含义所作的立法意义上的解释和说明,也包含了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对需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其含义的宪法规范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后一种情形下,作出宪法解释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也可以是负有履行宪法实施职责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专门的宪法机构。
在立宪解释中,宪法解释行为与结果是相互统一的,宪法解释结果往往随同宪法文本出现,或是在与宪法文本一同颁行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例如,1965年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本宪法中除另有规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外,下列词句具有如下列指出的意义......”该条文对“内阁”“总统府经费”“新加坡公民”“现行法律”“新加坡”等词句进行了说明。例如,“新加坡公民”被定义为“根据本宪法规定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的人”,“新加坡”是指“新加坡共和国”。从上述宪法解释结果表现形式与宪法文本的一致性来看,宪法解释行为与制定宪法的行为同时发生,有宪法解释结果必然就有宪法解释行为。同样是根据该宪法,宪法解释结果也可以独立于宪法文本存在,宪法解释行为自然与宪法解释结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该宪法第91条第9款规定:“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1965年的解释法应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和与之有关的其他方面,如同适用于解释任何在该法意义上的成文法律和与之有关的其他方面一样。”因此,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解释,根据宪法解释条文与被解释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规范关系就可以加以认定,一般不需要提供严格的证据来证明宪法解释事实状态的存在。
三、宪法解释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宪法规范的确定性
四、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特征
(一)关于制定宪法或修改宪法的工作报告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文本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专项决定
宪法解释不一定完全针对宪法文本进行,也可以对受审查的对象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作宪法适用意义上的解释和说明,从而有力地支持受审查对象的合宪性。例如,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通过审查香港基本法与现行宪法之间的一致性,得出结论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上述结论有力地支持了香港基本法的合宪性,有力地推动了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效和顺利实施。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是最接近于正式宪法解释的法律文件,其中既有明确的实体宪法解释结果,对宪法规范的含义作了扩大意义上的解释,同时又以专门性的决定来发布具有实体内容的宪法解释结果。唯一的不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通过正式的宪法解释程序来认可该决定属于正式的宪法解释文件。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也可以视为具备了宪法解释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法律文件,但由于没有以法律认可的正式宪法解释文件的名义出现,也错失了成为完整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文件的机会。
(四)正式的法律解释文件
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享有宪法解释的职权,也享有法律解释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法律解释职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的法律解释时,难免要对宪法规范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并以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是法律解释,但其中包含了实质性宪法解释结果。例如,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就是借助于对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的解释来完成的。没有对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的解释,对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的解释,就显得法律依据比较苍白,而把宪法解释作为基本法解释的前置条件,强化了基本法解释的正当性。
(五)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裁判文书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制作的公务文件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出的实质性宪法解释,离真正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只差“临门一脚”,其也是法律形式最完备、最接近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作出的独立宪法解释性文件的实质性宪法解释。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宪法解释程序法,试图从法理上证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出的实质性宪法解释是完整的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仍然存在些许制度上的空缺;必须从制度上有效弥补这一证据链上的“裂痕”,最终形成作为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闭环型证据链,从而更好地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推动宪法解释制度不断完善和健全中的重要作用。
五、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制度意义
在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下,严格的宪法解释形式,是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存在的重要制度要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解释职权的过程中,如果不能以公开明示且无可争议的程序和形式来公布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文件,实践中存在的所谓“宪法解释”,只能停留在“实质性宪法解释”层面,而不具有制度上的普遍拘束力。要在实践中形成具有完整法律事实形态的宪法解释,至少必须从制度上解决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一是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宪法解释程序法,在该法中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步骤,宪法解释的正式法律表现形式,宪法解释与宪法文本的关系,以及宪法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没有具体明确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不论实践中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如何发达,都不可能产生制度上的整合作用,无法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基础性保障作用。关于宪法解释程序法,2005年底,中国人民大学承担了司法部《宪法解释程序研究》课题。2011年,该课题组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了《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该专家建议稿提出:正式的宪法解释要以宪法解释案的方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且宪法解释案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宪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该专家建议稿抓住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程序要件”特征,对于形成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证据链具有很强的“闭环性”,是我国未来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可资参照的立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