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的意义(精选5篇)

本书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哲学的历史沿革,作者将自古希腊至20世纪70年代的各派西方法律哲学的理论观点做了一一的陈述;第二部分是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作者在此部分中分析了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过程,从而得出了“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作者在这一部分分析了关于法律方法的问题,同时对法律推理程式,以及对价值判断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等方面都做了较为详尽的分析。

由于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的哲学思考是博登海默先生的这本书的核心,所以该书第一部分的历史阐述成为第二部分理论分析的史料基础。针对作为该著作最为重要的第二部分,笔者将结合自己的情况谈谈“正义的探索”这一章带给自己的启发,以及通过通读此书获得的收获。

三、博登海默的正义探索

在此篇章中,作者分析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沃德、马克思、恩格斯、斯宾塞、康德的正义观,认为他们大都是用自由或者平等作为自己正义观探索的焦点,然后又分析了索利和罗尔斯,认为他们的理论与众不同在于其则侧重平等与自由的结合探索正义;最后作者又提到了霍布斯和边沁,分析了他们是从安全的方法角度探索正义的。通过对上述思想家的论述,作者认为“对于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建设曾产生过影响的种种正义观念……都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接受”“封建制度给予了安全观念一突出的地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却将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其最终目的乃是要达到对需要的平等满足”,这是出现诸多正义概念的根源所在。作者在这一部分中并不是简单地罗列了诸位思想家的基本观点,而是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紧接着,作者在理性思考之后对正义与理性,正义的概念范围,正义与其他要素的关系进行探索分析。

同样的,作者用他惯用的分析方法对这几部分进行了阐述即分析历史上的思想家的观点,然后据此列举示例,当然,作者还运用了心理学和人类学的许多成果进行分析,这些材料的运用使得作者对正义的分析更具说服力,他成功地通过直观、简单的事实说出了复杂、深刻的道理,在阐释的同时做到了面面俱到与详而不繁。最后,博登海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除了满足人们对平等待遇的需求以外还必须服务于人们的其他需求。

四、启发意义

更重要的是,通过阅读思考“正义”的意义,对我们现阶段法制建设有很好的启发作用。我国是法治社会,法律的价值应当能够体现出正义、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自有法以来,正义就是人们恒久追求的价值,同时也是法学家们探讨最多的价值,更是法治社会希望很好诠释的价值。法律是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法律追求的正义不仅体现在法治领域,由于法律调整的是整个社会,所以他还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现实中法律如何才能很好地体现正义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从一下两方面努力:

(一)重视正义对法律的评价作用

民主的法治国家应当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评价机制,正义的法律才能被认可和适用,不正义的法律将会被拒绝。法律需要正义填补空白,需要正义成为其中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希望建立一套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

一、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概述

作为一种既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投资仲裁涉及到投资者、东道国、投资者母国三方权益主体,在获得"选择中立的审理地和中立的法庭"过程中,基于权益主体的不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有三种模式:国家间仲裁、私人间仲裁和外国私人与国家间的仲裁。实质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方面会隐含着在某些特定的资本性行为中禁止东道国牺牲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特征;另一方面则更多的倡导争议能够在平等和平解决,这两种特征也间接的在制度外造成了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改变。

伴随着国际投资争议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争议的表现方式也愈趋多样和复杂。具体来说,一项国际投资争议在实际仲裁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主体、诉因、主要内容及后果等)、管辖权(即管辖机构的确定、仲裁管辖的依据、管辖权争议的事项等)及仲裁中的法律适用等。这其中,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了适用于仲裁的法律、适用于实体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寻找适用法以及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等内容。实际上,由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它通常会涉及到多国法律体系或多种法律规则体系。

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一)20世纪50年代前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二)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间,随着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投资国行列,资本输出国迫切需要新的法律适用理论,以便在外交保护权滥用时,排斥东道国法的适用,保护投资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投资争议应适用国际契约法、跨国法解决的理论,导致了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出现。当然,这种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也只是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发展民族经济的妥协政策,并不经常采用。总之,以国际投资条约为主体的国际投资法实践广泛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末,这一时期东道国法法律仍是解决国际投资争议适用的法律,在本人法律选择实践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实践中,排他地适用东道国法的情况并不多见。

(三)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纵观世界经贸格局,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已成为国际经济中具有资本输出者和输入者双重身份的贸易主体,那也就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能采用绝对化的立场。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间始终存在的尖锐利益冲突,要求事实上可行的做法是:作为国际投资条约或协定的各缔结方,在公平互利的基础实适当的妥协和让步,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既合理接受,又适当限制,最终形成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并存,且有主有次、相辅相成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在当代,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常用途径,其正当性不容置疑。国际投资争议仲裁除涉及多个法律或规则体系,存在复杂的法律互动,其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在允许的限度内,以相应的补充规则及基于公平善意的非法律适用标准为辅助,提高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更为自由与平等。

就选择适用投资者母国法或东道国法而言,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选择方法之外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是否可以适用某个非特定国家的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在选择时是否可以背离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规定的程序法?还有就是,既然仲裁庭是以中立的姿态存在于仲裁中的,那么仲裁庭是以何种身份、哪种方式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而适用强行规则,这不是在本质上就与仲裁协议的合同准据法性质存在价值选择上的背离吗?况且在实践中,并不能保证一个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中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只是一国或一个国际法,就支持或者拒绝适用各个国家法律规则中不同甚至矛盾的强行规则问题,不同的裁量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便如此,仲裁庭仍要以此裁决吗?

综上所述,在整个国际层面来说,如何使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结果更有利于发达国家是西方学者的最终目的;而如何使当前存在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亦是其所求。这种基于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意识形态差异和利益要求,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当前的国际经济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以寻求能满足南北双方共同利益要求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选择机制。

参考文献:

[1]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林爱民.国际投资协定争议仲裁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3]朱克鹏.论我国投资争议的法律适用-兼及仲裁机构的选择[J].国际贸易问题,1989,(11).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责任;法律主体;防范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这一概念涵盖以下方面:第一,有责主体即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二,立法为有责主体设定之法律义务;第三,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第四,违反义务事实须由专门国家机构依法确认并强制追责;第五,基于违反义务之事实而应由有责主体强制承受之法律负担。对于公证员而言,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其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非诉讼阶段一般不宜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当事人事后不提讼,法院可能会陷入被动局面。即使是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也不一定能及时有效地采证。反之,不论当事人愿不愿意提讼,也不论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证据保全公证都能更有效更快捷地为当事人凝固有效的证据、保留提讼的权利或使侵权人自动改过。可见,证据保全公证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一)刑事法律责任。公证员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或履行其他公证职责中,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首先,《公证法》第42条,规定了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其次,从《刑法》的规定看,公证员涉及一般的犯罪主体构成没有什么争议,但涉及到特殊的犯罪主体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也有争议。再次,从《刑法》的规定看,我国《刑法》并非没有规定公证员刑事法律责任,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民事法律责任。公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或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职务义务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由公证机构代替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行政法律责任。公证员在执行职务中一旦违反义务,不管是否应当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如何存在争议,都不影响其行政责任的承担。《公证法》为公证机构设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四种,对公证员设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五种。《公证法》中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行政责任的设定,对规范公证行业和公证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防范对策

(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公证业务。

(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五)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六)公证员应注重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办证能力,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

4结语

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员法律责任问题。因此,本文聚焦于公证员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员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参考文献

[1]范国祥.公证员的法律责任[J].中国公证.2007.08.24-26.

[2]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4]黄雅萍.浅析仲裁员之责任制度[J].仲裁研究,2005(9),35.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

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四、结语

有鉴于此,本文将就目前在WTO贸易争端案件中亟待解决的如何正确认识、解释和适用中国单方面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问题提出法律分析和政策建议。②

一、中国单方面承担的“超常规义务”与WTO基本原则相抵触

10年前,在诸多困难和严峻挑战面前,中国毅然选择了接受WTO多边贸易规则,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作出了广泛和深入的承诺。然而,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在长达15年的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为使本国企业的产品、服务和投资打入中国市场,并限制中国企业的出口竞争力,以中国的非市场经济体制、外贸垄断、法治落后等为理由,在谈判中漫天要价,致使中国的入世门槛不断提高。最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入世工作组文件》中承担的法律义务远远高于WTO创始成员国和其他新加入成员。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单方面承担的、超出WTO多边协议规定的义务,在国际法上被称为WTO-plusobligations,即“超常规义务”。

鉴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承担的“超常规义务”范围十分广泛,以下仅就对国内经济体制、产业发展直至社会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有持续且重大影响的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在GATT、TRIMs和TRIPs文件中根据涉及的具体问题而有所不同。在中国入世文件中也散布着涉及国民待遇的条款。这些条款除了确认通用的WTO义务外,也规定了超出WTO多边协议要求的国民待遇义务,主要是要求中国向外国个人及企业就其在中国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提供国民待遇。例如,《入世议定书》第3条规定中国应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营销和销售产品的国民待遇。这一义务远超GATT第3条的范围,因为GATT第3条仅规定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税以及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的所有法律、规章和要求等方面以国民待遇。它还超出了TRIMs的范围,因为TRIMs涉及的仅限于与GATT第3条不一致的措施。它也明显超出了GATS国民待遇的范围,因为在GATS下给予外国服务商的国民待遇仅以各成员服务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特定服务部门为限。③

2.外国个人和企业进出口贸易权:我国承诺在加入WTO之后3年内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贸易权,并且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中国企业的待遇。此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中国有关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进出口贸易权的国民待遇义务超出了现有GATT、TRIMs和CATS规则的要求。④

3.货物和服务由市场定价:为了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建立起符合规则要求的经济贸易体制,我国在加入WTO时作了深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承诺。具体来讲,除有限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以外,我国承诺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⑤同时,中国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并在正式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众所周知,WTO法律体系的基石是非歧视贸易。它是各成员间平等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其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世贸组织确立的法律框架。非歧视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互补的,共同构成WTO多边贸易规则的基本准则。而从法律性质来看,“超常规义务”是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的,其本质是一种针对新加入成员国的歧视待遇。从上述的内容来看,我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有以下特点。

a.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经济体制、投资政策、外贸制度以及立法和司法制度等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制度的重要方面。

b.义务繁重且完全不对等,即作为“入场费”(admissionfee),我国单方面承担了WTO多边规则之外的义务,而其他成员并不因此提供任何对价。事实上,入世文件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在国外遭到反倾销、反补贴和特保措施调查时还规定了“克减权利”(WTO-minusrights),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c.义务无限期,只要中国在现行规则下承担WTO成员的义务,就要无限期地承担入世文件里规定的超常规义务。

d.入世文件的某些措辞用语与WTO多边协议相比较为笼统、含糊,可以有多种解释,在贸易争端中给其他成员方和WTO争端解决机制误读、误判留下较大的余地。

e.负面影响逐步显现,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如涉及进口文化产品审查体制的“出版物案”)开始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等战略性、全局性问题产生重大影响和持久压力,将来我国可能面临更直接、更严峻的挑战。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超常规义务”的解释方法过于机械、片面,不适当地扩大了我国应承担的义务

众所周知,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已经成为WTO不可缺少的部分和主要支柱之一。自1995年成立以来,争端解决机制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重要保障,对国际贸易争端的顺利解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从制度设计到具体规则和程序再到实际运行的效果和作用都还存在不足之处。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有逐步司法化的趋势和特征。他们的裁决报告也经常被随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引用和遵循,俨然成为“判例法”。

由此可见,DSB主张在解释有关争议条文时通常要按条文用语的字面意思、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以及善意,逐次加以分析、辨明。然而,众多WTO法学者指出,DSB在贸易争端案例中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分析、解读涉案条文时,倾向于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astricttextualistapproach),过于注重条文的字面意义,没有将第31条规定的各因素放在WTO协定中加以综合考虑和权衡,经常忽略条文本身以及条约整体的目的宗旨,并导致机械地、片面地解读文义。(12)

因此,当DSB使用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的条款,而忽视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歧视性以及和整个WTO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内在矛盾,其结果往往是机械地、片面地按照英文字典里的意思解读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不适当地扩张了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进而导致我国在WTO贸易争端案件中频频败诉。

三、敦促DSB重新审视其解释方法,限制解释“超常规义务”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条约解释有章可循,但并非是按部就班、一成不变的机械过程。有国际法学家指出:“条约解释是一门艺术,而非科学。”(15)条约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受到条约条文之外的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面对各种批评和质疑,DSB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逐步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在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时针对不同情况也采取有效解释原则(utresmagisvaleatquampereat)和限制解释(restrictiveinterpretation)的方法。

1.有效解释原则:《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用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便采用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累赘、无用的解释。DSB在多个报告中强调有效解释原则,认为有效性原则是条约解释者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16)在“韩国-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提出:根据有效性的解释原则,一个条约解释者的义务是“将一个条约的所有条款一同解读,以便赋予它们相互和谐的意义”。该原则的一个重要推论就是一个条约应按一个整体来解读,特别是其各个部分应按一个整体来解读。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表明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意图是,WTO协定以及包括在其附件1、2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17)

上诉机构的这一立场为我们主张将中国入世文件中的“超常规义务”放在以非歧视原则和规则统一性为基础的WTO多边规则体系中解读提供了法理上的支点。这里的关键词是整体解读,即要使条约的各个部分在意义上协调一致,在内容上不相互抵触,在目的和宗旨上相辅相成。

2.限制解释:限制解释是国际法上广为认可的一种解释国际条约的辅助方法。它的起源可追溯到拉丁文格言indubiomitius,意思是当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确时,应从轻解释有义务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在解释条约时应适用indubiomitius原则。如果某一术语的意义含糊不清,采用的解释应使义务承担方承担较轻的义务,或者较少地干涉一方的属地和属人主权,或者使缔约各方较少地受到一般性限制。”(18)由此可见,限制解释的出发点主要是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由于条约是主权国家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当条约用语的含义不明确时,这自然要求对国家主权的约束作狭义的限制解释,以免条约解释超出了主权国家缔约时实际的意思表示。1925年常设国际法院(PCIJ)在TheTreatyofLausanne案中就指出:“如果一个条约的用语不明确,在几种可接受的解释之中,应采用对缔约各方施加最少义务的解释。”(19)在该案之后,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ICJ)在多起案件的判决中采用了这一解释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限制解释的价值取向并非从其一开始就是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在国际法发展初期,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瓦泰尔等国际法学家运用限制解释,把它当作一种促进国际法各种基本价值间和谐一致的方法,以实现国际法的目的。(20)故此,限制解释可以作为保证特定的条约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的辅方法。同时,作为一种包含价值取向的解释原则,它旨在维护(多边)条约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就本文而言,尽管“限制解释”没有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在《条约法公约》里出现,《公约》的第31条在对超常规的模糊条款进行解释时的具体应用中为“限制解释”提供了用武之地。该条款要求对条约的解释要促进条约的目的的实现。WTO的目的是促进贸易的相同待遇和非歧视。对超常规义务的模糊条款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会进一步夸大这些义务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相反,对超常规义务的模糊条款进行限制解释能限制或者缩小这些义务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

在DSB判例法里,上诉机构在“欧盟-荷尔蒙案”中也采取了限制解释的方法,指出:“我们不能轻易地断定主权国家意图为它们自己设置更繁重的义务,而非较轻的义务……”(21)上诉机构进一步提出,如果要断定主权国家意图对自己施加更重的负担,并对条约作扩张解释,则条约的用语必须十分具体和明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DSB在解释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条款时应摒弃其一律采用的、将“超常规义务”与WTO多边规则割裂开来的严格字面解释方法,并且考虑采用限制解释。诚然,当入世文件中的超常规义务条文明确而具体的时候,我们在诉讼中主张限制解释的回旋余地可能很有限。但是,当入世文件的条文含糊不清时,在遵循《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一般性解释规则的前提下,对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限制解释可以在此种情形中促进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其理由在于,一是一般国际法要求基于对中国主权的尊重,应从轻解释中国所应承担的单方面义务。二是只适用于中国的超常规义务条款和WTO多边规则的目的和宗旨不一致。《入世议定书》并没有对这些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作任何说明,这给条约的正确解释带来困难。另外,入世文件的许多规定还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这些规定只给一方设置繁重的义务,而非为协议双方提供权利和义务的交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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