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第50号案例】】【郑智航】
一、案情概要
【李某和孩子VS郭某顺,死后是父母郭某和、童某某】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在析产继承时,应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人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已失效)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二、法理评析
(一)判决的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法律关系而言,它首先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法律关系只有依赖一定的法律事实才会产生、变更和消灭。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过程中,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可能是单一的,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事实的特点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在性质上,法律事实具有规范性、客观性、具体性和具有法律意义等特点。
第一,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法律事实虽然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但它更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现实生活的行为或事件上升为法律事实的前提之一,没有法律也就不会有法律事实。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①在本案中,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通过人工授精而生产的孩子。从血缘关系上讲,郭某阳与郭某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实际上构造了一种法律上的亲子事实,并能够通过这种法律事实来形成一种亲子法律关系。
第三,法律事实是一种具体性事实。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法律事实属于法律规范假定条件的范畴。只有出现法律规范事先假定的具体条件,法律关系才会产生、变更和消灭。在本案中,郭某顺与李某就人工授精达成一致这一法律事实,是郭某顺与郭某阳之间形成亲子关系的条件。郭某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郭某顺与郭某阳之间继承关系开始的条件。人工授精、死亡等法律事实都是非常具体的,并能够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在实践中,一个法律事实可能会对应多个具体性的事实。在本案中,要想在郭某顺和郭某阳之间成立父子法律事实,必须具备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和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这两个具体性的事实。
第四,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一个案件中,有多个客观事实。但是,并不是案件中出现的所有客观事实都是法律事实,都能够产生法律关系。例如,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郭某顺因病住院等在本案中就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因为这些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在实践中,人们主要根据以下两个标准来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一是事实和法律规范有没有关系,事实只有和法律规范有联系才能产生法律意义;二是事实和法律关系能否挂钩,只有从结果上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才能产生法律意义。
(三)法律事实的认定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和连结点。人们正是通过对具体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把握,来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因此,认定法律事实对于确定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这一事实对于认定郭某顺与郭某阳之间的亲子关系至关重要。"1973年美国统一亲子法指出,如果已婚妇女使用第三人精子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且经过其丈夫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被视为丈夫的婚生子女,捐精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该子女的自然父亲。1988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指出,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也坚持采取夫妻双方同意这一立场。本案中,李某在进行人工授精之前和郭某顺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这一事实能够在郭某顺与郭某阳之间建立亲子关系。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可能通过以下方法来认定法律事实。
第二,逻辑的方法。在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逻辑的方法也是较为常见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通过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将某种行为或事件纳人法律事实的概念体系中,从而形成法律关系的具体条件。例如,我们在判断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1)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2)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3)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陷人错误的认识;(4)该当事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与欺诈的一方订立了合同。法官可以根据欺诈的概念内涵将各式各样的欺诈行为纳人欺诈概念中,并结合后面三个方面的要素来判定是否存在合同欺诈关系。本案中,法院从李某在进行人工授精之前和郭某顺达成了一致这一事实,推导出郭某顺是认可与人工授精而生产的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的。这符合运用逻辑方法来认定法律事实的基本原理。
第三,价值的方法。法律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并非完全客观的过程,它还需要接受法的价值和法律精神的指引。因此,价值的方法既是经验方法和逻辑方法科学展开的重要保证,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认定方法。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而发现的事实,就不符合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和精神,这种事实就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又如,法官在运用很多种方法以后仍然无法认定的法律事实,需要运用价值方法来对事实进行选择和评价。无罪推定就是这种价值方法运用的一种典型。在本案中,法院就运用了价值的方法将被告童某某主张的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