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浩: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关键词】:客观事实;人权保障;司法效率;程序公正;法律事实

【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事实”作何解仍然存有一定的争议。本文主要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出发,就司法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还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作出讨论,同时本文认为,法律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程序。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三大诉讼法的共同规定将这一条规则上升到了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的层面,对审判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该准则进行深入探析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准则中的四个概念进行必要的辨析,因为概念反映了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在这一条文中有四个名词概念,即,“事实”、“依据”、“法律”、“准绳”。根据现代汉语的解释,“依据”是指作为论断前提或言行基础的事物,“准绳”是用来比喻言行、行动等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这两个概念并不需要过多的阐释,因为它们并不具备从属性上进行辨析的要件,也即不会产生多样的释义。“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具有普遍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从横向来看,广义的法律是有位阶的,从纵向来看,法律是分为不同的部门的,因此就刑事诉讼中的“以法律为准绳”而言,该法律仅指刑事法律法规,而无关民事与行政的法律。

与其他三个概念不同的是,“事实”作为哲学意义上的概念,其含义要比仅作为语言学上的概念的内涵要丰富的多。从哲学上讲,事实作为认识论的范畴通常指已被认识到的客观事物、事件、现象、关系、属性、本质及规律性的总称。客观存在的事物、现象、关系只有被人的感觉和思维如实反映,并作为人们进一步认识和行动的依据,才称为事实。[1]但是事实又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分为不同种类,如根据人们认知的形式不同,事实可以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和逻辑推衍的理论事实,根据不同学科的研究角度,可以分为历史事实、社会事实、法律事实,但这些不同学科研究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是并不具有严格的种属关系的,相反还可能是交叉关系或者是互异关系,原因就在于不同学科的倾向性不同。笔者认为,事实就其包含的内容来说,它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涵盖了经验的事实和理论的事实,因而不妨将它称为客观事实。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一、法律事实并不一定就等同于或者从属于客观的事实,客观事实成为法律事实需要经过实体法的检验

法理学认为,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2]。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知道,一个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该案经过法律程序之后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多样的。当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中的一部分是完全重合的,可以说法律事实完全印证了客观事实,这是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或者部分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是不一致的,那么两者就存在交叉的关系,此时就可能产生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判罚,可能产生冤假错案,伪证罪能很好的反映这一种情况。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是互异关系时,那么这个法律事实就是人为捏造的事实,在目前诈骗犯罪中的诉讼诈骗就是这一种情形。所以说法律事实并不一定就等同于或者从属于客观的事实。

那么是不是客观事实就一定能够成为法律事实呢?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可能的。一个案件事实发生了,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实体性的刑事法律的构成要件。即以刑法理论中的“三阶层”说为例,该三阶层认为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三个阶层的过滤,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一个阶层包括犯罪主体、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第二个阶层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等几个方面,第三个阶层包括了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几个方面。试举一例,甲杀死了乙,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但是成为法律事实就需要满足上述三阶层的所有的条件。如果甲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这个客观事实就不满足第二个阶层的条件,因而不是法律事实。如果甲犯罪时年龄为13岁,那么这个客观事实就不满足第三个阶层的条件,因而不是法律事实。所以说,客观事实并不一定完全能够成为法律事实。

二、客观事实成为法律事实还需要程序法的过滤

当一个客观事实完全符合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时,也不一定就能够成为法律事实,因为它还要进行诉讼程序上的过滤。也就是对搜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再决定排除或采信。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说,当一个案件的据以定罪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时,这个客观事实就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在检察机关应当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已起诉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一点对保障人权有重要意义,尽管有的时候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但是由于法律的人权保障的倾向性,这种事实往往不能够成为法律事实。

所以说,虽然刑事诉讼中收集到的证据能够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有通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依法收集,然后由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综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最后以特定的形式为司法机关所确认,做到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从而证实事实真相,客观地证明案情。

三、法律事实可以不是客观事实中的经验事实,但不能违背客观事实中的理性事实

由于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那么法律事实的真伪就取决于证据的真伪。如上文所述,法律上有效力的证据应当做到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内容真实有效和形式合法。但是,两者不可能完全统一,因为“合法取得的证据,经实践证明有少数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没有证据力,但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别仍未能排除那些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假证据进入证据范畴,并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人类在认识上的局限性,在实践上没有办法根除这一现象的发生。”[3]比如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伪造借条,并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但是,尽管法律事实可以有虚假,但是决不能违背客观的真实。甲供述其徒手从乙的家中盗窃两千万现金,乙陈述确有此事,丙、丁两位证人也证实看到此事。表面看这个证据能够构成有效的法律事实,但是一个人怎么可能徒手偷走这么多现金?人不可能去直接经验到或者感觉到这个事实,但是常识理性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能仅凭一己之力完成这个犯罪过程。所以这个法律事实仍然是不可能存在的,是虚假的,应当予以排除。

“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确有一定的差异甚至是迥异,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正确对待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使两者契合,我们也应当称之为法律事实,如果两者相悖,我们也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方面出发,就可以看出保障人权与查明事实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要有效发现案件事实,保护人权就必须作出较大的牺牲;要有效保护人权,发现案件事实就必须作出一定的让步。”[4]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的目的,但并非其唯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5]正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这个冲突上对保障人权作出了某种程度上的“妥协”,那么就先天的决定了发现案件客观情况的困难性,也就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实施为审判的依据。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结果

从价值这一概念所产生的机理上看,可以发现,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6]这是一个褒义的语词,表达了主体的偏好。法理学上普遍认为,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了自由、正义、秩序。就刑事案件而言,如果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就可以采纳具有证明力的非法证据,这样更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彻底地打击犯罪,但是从保护公民的自由这个角度来看,则不应当采纳这种证据,因为它极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不仅直接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可能对所有的公民造成危害,因为这个时候的公民就相当于生活在极权统治之下。

在这个时候,我们就能明显地看到,法的价值发生了冲突。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取舍?根据法的价值位阶原则,自由应当是最高的价值位阶,其次是正义,最后才是秩序。[7]所以说我们不能为了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不确定的人进行无期限的羁押和审讯。

三、刑事诉讼的滞后性决定

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它所谈论的无疑是已经发生过的事件。而由于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会说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被害人亦是。[8]在共同犯罪中,嫌疑人之间也会互相指证,从而陷入了“罗生门”[9]。在一些性犯罪中,被害人拒绝配合身体检查的情况下,是无法强制检查的,这也使得无从查明客观的事实。而对于证人而言,无疑是考察他们的观察力和记忆力,有的时候更是让其不断地用记忆校正记忆,最终可能与客观事实越来越偏离。退一步说,即使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在客观的表述自己的亲身经历,但是每个人都有认识的局限性,每个人的认识拼凑起来也并不一定等于完整的客观事实。所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客观上讲是行不通的。

将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意义

从前面的阐述是可以看出,将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是先天性确定的,即使有司法者否认,事实上他也在不自觉地运用法律事实来审查判断,否则他将很难完成司法程序。在法律世界里,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它们在法律范围内出现。[10]事实上,将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就诉讼而言,其本身而言并不是为了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利和秩序的维护。这也是法制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效益化是现代法制与传统法律的重大区别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高效化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而法律的低效化则代表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为也就不能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12]

二、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可以说,制定繁复的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以正义的名义恣意妄为,而且“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13]”设置系列的程序可以限制司法人员无限的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追求实体的正义。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传统,其后果是一系列冤假错案的产生,所以法学界一致都在呼吁把实体和程序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如果说注重实体的公正能实现百分之九十九的正义,那么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公正之前的话,恰好能规避那百分之一的非正义。最终能在司法人员及普罗大众的心中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三、可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如果说有什么事情能对司法的权威造成致命的伤害,那无疑是冤假错案。培根那句著名的水流、水源说正是极为恰当的比喻。如果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刻意追求客观的事实,且不说会是无用之功,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权威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高效,试想案件的当事人在焦急地等待结果,而司法人员仍然在那不紧不慢,且不说这些人慵慵懒懒会让人愤懑,就是他们对案件进行学者式的考据也会让人对司法产生失望,为了得到满意的结果,当事人可能会寻求法律之外的方法来寻求正义,这仿佛回到了“同态复仇”的历史阶段。

当司法人员在现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断,即使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那么司法人员也可以解释说这是基于客观原因产生的裁断,与人为因素无关。在这个时候,即使心有不满,大都也会悻悻作罢,但至少,司法的权威在每个人的心里已经树立了。

总而言之,就诉讼而言,司法人员是无法认识到案件的客观事实,他们所能得到的只能是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在有些时候,司法者所见到的,更像是柏拉图“洞穴”中囚徒见到的那个场景:那个现实经过火光投射在面前墙壁上的影像。司法者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务必要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程序正义的理念,严格按照证据去认定案件的事实,在这个路径下去追寻公平和正义,这才是真正地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作者简介】

滕浩,单位为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冯契主编:哲学大辞典[Z],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3]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4]陈永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A],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8月第11卷第4期。

[5]德卡尔·拉伦《法学方法论》[M],茨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6页。

[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7]当然这并不绝对,由于法律是一种价值的取向和利益的衡量,就具体法律事实而言,不能一概运用价值位阶,还应当充分考虑个案的平衡和比例原则。

[8]这一点常见于伤害类案件,因为被害人过错是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以嫌疑人在不否认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往往会将事情的起因推向对方,而此时被害人则会尽其所能地展示他的无辜。

[9]用来表示每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编造自己的谎言,令事实真相不得而知。

[1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1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12][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13][英]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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