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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福建
2016年,一段上海地铁奇葩视频在网上热传:一名女乘客吃泡椒凤爪,扔得满地都是骨头,遭到指责后舌战众乘客,还拿出手机与视频发布者对拍。
2013年9月,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中首次出现了禁止在车厢饮食的规定。但是禁止在车厢饮食的规定未入2013年12月15日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只是写入了《上海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十六)禁止在步行梯、电梯、通道、车厢内饮食。”后来2014年11月28日通过的《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里没有了“禁食”的这个规定,但还是有“(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的规定,违者将面临最高1000元的罚款的规定。
马克思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通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们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即“表示物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的属性”。价值就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之间相统一的效应关系范畴,它表明客观事物对主体的需要所发生的效用以及主体对它的认识和评价。因此,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价值问题,是哲学的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课题,人们对价值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
表3-1价值问题认识的不同阶段
法的价值,也称为法律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的范畴,它表明了法对主体有意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以及主体对它的评价。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因为法律是“人造物”,是由国家机关根据一定程序制定的,体现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的结果,它受到法律创制者、实施者等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所反映的价值关系比纯自然物所反映的价值关系要复杂得多。在法律与人的价值关系中,法律是纯粹作为价值关系的客体来满足人的需要,但当法律被用于“定纷止争”、调控社会而发挥作用时,它本身又是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规范体系,是一种价值尺度。因此,法律价值问题非常复杂,法学界各个法学流派,关于法的价值的处理方法也因而有所不同。
图3-1法的价值的含义
西方三大法学主流对法的价值就持不同的观点。实证主义法学派因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坚持事实与价值进行严格区分,不否认法律中应该体现一定的价值,但只重视被实定化、规范化了的法律价值,主张研究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只需严格把握法律规范,完全撇开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多元的价值观念。社会法学派认识到事实与价值的区别,但倾向于模拟科学方法,着重于描述法律现象、检测法律现象。而自然法学派要回答“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所以主张法律必须符合价值要求,甚至认为这种要求高于实定法,倾向于价值绝对主义的立场,把价值看作客观存在。
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二者存在的意义和终极指向都是人的需要。但是法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出人们对法赋予的某种精神、信仰,而法的作用则更多地体现出人们对法赋予精神信仰的同时,法所实际呈现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的价值只是一种可能性属性,而法的作用才是一种现实性属性。
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有时候会背道而驰,正如美国学者塞德曼在《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中所言,“法律并不永远导致立法者所期望的那些行为。正如人们扣动扳机时,枪却不发火,甚或更糟,它就在猎手的脸前爆炸。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那么法律是失效的”。美国科纳特事件就反映了这一点。美国的内华州曾经生长着一种吃羊的野生动物叫科纳特,严重威胁着当地的重要产业——养羊业。为刺激人们捕杀这种动物,该州制定一项法律,要求每一个政府官员都买科纳特的耳朵带到办公室来。结果农民为了有更多的科纳特耳朵卖给政府,便在家里喂养这种野生动物。这就是导致科纳特不少反多的严重后果,与当初制定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
法的价值“犹如北极星之于水手,虽然我们永远不会航行到它之上,但在茫茫大海上一直靠它导航”。既然法的价值如此重要,那么,法律应追求哪些价值目标呢?或者说,法律价值体系包括哪些内容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归纳和认识。
近代以前,人们普遍认为正义是法的一般性价值。近代以后,虽然人们仍然经常以正义的概念来概括法的一般性价值,但认识到,法的目的并不仅限于正义,即使对于“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本身也存在不同的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有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价值就是实行和实现对利益的调整,对人权的保护,对秩序的维护,对自由的保障,对正义的促成,对效率的促进。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效益、自由、平等、人权和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西方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公平和秩序。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包括秩序、安全、平等、自由、正义、效率等。还有学者认为,“法的基本价值集中体现在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法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作用、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以及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19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这四个目标也可以看成法律的四种基本价值。
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有三种一般性的价值或目的。
图3-2拉德布鲁赫公式
对法律的价值之所以有如此不同的归纳,除了因为人们的认识不同之外,还因为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和分类方法。在不同的学者那里,相同的概念可能有着不同的内涵。
我们在归纳法律价值的时候,一是应注意,归纳出的法律基本价值必须反映人类的基本需要,人类有哪些基本需要,法律就应有哪些基本价值。二是应注意概念的使用和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逻辑性。在某个概念的通常含义上来使用这个概念,不要任意赋予某些概念特别的含义。不同价值目标之间在逻辑上是相互独立和并列的,而不是相互包含的。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个有正义的秩序社会,即我们希望这个社会是有正义的秩序,因此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和正义两个大的层次。在正义之下,又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自由、平等、安全和效率。因此,秩序和自由、平等、安全、效率就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
图3-3法的价值体系
秩序(order),从最基本和最简单的含义上来讲,与混乱、无序(disorder)相对,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有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之分。自然秩序指人或物处于一定的位置,有条理、有规则、不紊乱,从而表现出结构的恒定性和一致性,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春夏秋冬的依次转换,日月星辰的有序嬗变,金木水火土各自依其性能发生独立的和相互制衡的作用”,这些都是自然秩序。没有必要的自然秩序,日月无辉、四季紊乱,人类一日不能存活。社会秩序是社会所表现的一种状态,指人类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变现出来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如家庭秩序、法律秩序。社会秩序既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没有必要的社会秩序,社会就会处于混乱状态。为了每个人乃至整个人类的生存,秩序就必不可少。
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根据周旺生的考察,关于法律秩序,在西方有“制度论”和“结果说”两种重要界说。“制度论”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结果说”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前者以凯尔森为主要代表,后者的领衔人物则是埃利希、韦伯和庞德。而周旺生认为,法律秩序是制度和结果的合一,要完整地诠释法律秩序则应当兼顾“制度”和“结果”两种现象。
法律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体现出规律性的社会秩序状态。因此,法律秩序是一种由实体性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如果某种秩序不是由法律规则而是由道德规则或其他规则所构成,就不是法律秩序,而是道德秩序或其他秩序。如果某种秩序不是自觉地反映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追求的秩序,这也不是法律秩序,而是自然秩序或其他秩序。
许多人将秩序与安全混为一谈。秩序与安全具有密切的联系,有秩序的社会往往也是具有一定安全感的社会。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免受侵略、掠夺、抢劫,或一旦遭受这些危害便能通过相应途径挽回损失。
但是秩序与安全也是有区别的。秩序是指社会生活的一致性、连续性和规律性。简言之,社会秩序是人们的社会行为呈现出规律性。社会秩序体现为稳定的社会制度、确定的社会关系和反复出现的人们行为方式三种要素。安全则是指个人可以没有忧虑地拥有他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等。安全的生活需要秩序为前提来保障获得,但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却不一定是一个令人感到安全的社会,也可能是很多人没有安全感的社会。在一个寓言里,老虎成为百兽之王,它喜欢以它的臣民作为早餐。这个动物王国天天以抽签的方式来决定谁被吃掉。这也是一种秩序,但动物们天天担心今天还能不能活下去。最后动物们终于推翻了这个恐怖的秩序。在古代西门豹治邺的故事中,此前每年都要按照严格的程序为河神选择若干新娘,这也是一种秩序,但邺县的姑娘们及其家人是没有安全感的。后来,西门豹废除了这个惯例,邺县的姑娘们不必再害怕成为河神的新娘。
秩序作为法律价值之一,意味着法律应当使社会生活处在一种有条理的、有序的状态之中;意味着法律要防止社会陷入混乱和无序之中。
当然,只有这种法律体系能够在现实中切实实现,主宰整个社会生活,才能谈得上健全的法律秩序;因而对于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秩序的社会来说,法律规范及其实现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秩序是法律的工具性或形式性价值。因为即使法律可以使社会生活有序化,但是这一种有序的社会生活是自由而快乐的,还是压抑而痛苦的,还是另外一回事。比如在某些国家,整个社会看起来是井然有序的,大家唱同样的革命歌曲,穿同样保守的服装,甚至整个国家的人民的思想都是统一划齐的,但仔细思考,这种思想、行动都不能越出半点既定轨迹,否则便是对其领袖的不忠,这样有序统治下的人民还是自由而快乐的吗?
当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任何保障秩序的规范的正确实施应当考虑规则背后潜在的价值目标。比如有这样一个规定:“公园内禁止任何车辆的通行。”假如现在有一辆二战时的战车作为纪念品要陈列于公园之内,那么执法时应否允许战车进入呢?如果是完全按照规则的字面含义执行法律,应当不允许进入。因为战车属于车辆,当然不得进入。但这是教条主义的做法,它损害了战车作为纪念品的价值。正确的执法应当考虑规则背后潜在的价值目标。本规则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公园秩序以及游人的安全,二战战车进入公园完全不会损坏秩序和安全,所以应当允许其进入。
自古以来,人们一直呼唤正义。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72~公元前347年)认为,正义就是“正当地享有自己的东西和做自己的事情”。“各尽其职就是正义。”
乌尔比安(DomitiusUlpianus,?~228年)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
西塞罗(Cicer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也称正义体现在“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简言之,指给每个人以其应得,凡被视为同一范畴的人应当受到同样的对待。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平等是就人与人之间、阶层与阶层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而言。平等价值反对歧视,但是也不主张人与人之间在获得法律保障方面毫无差别。所以,正义这一概念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社会结构问题。
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年)以其功利正义观反对自然法思想,他主张正义的标准应建立在功利上,即视对人的幸福或痛苦而定。他认为,最大多数的人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
英国政治哲学家威廉·葛德文(WilliamGodwain,1756~1836年)也认为:“正义这个原则本身要求产生最大限度的快乐或幸福。”
美国现代著名法学家庞德(Pound,1870~1964年)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是满足人类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他说:“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
美国思想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一书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