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违规放贷行为定性,可能涉及这几个罪名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取得飞速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小额贷款公司数据统计报告》显示,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910家,贷款余额9412亿元。其中,浙江省现有小额贷款公司336家(全国第十),贷款余额791.63亿元(全国第三)。

一、司法裁判带来的法律适用争议

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身份要求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观上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观上一般认为是故意。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员工违规放贷行为能否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一致。本文首先要讨论的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吕某违法发放贷款案【(2015)邵越刑初字第1357号】,其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吕某系绍兴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向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精盾公司)提供个人借款。2013年,精盾公司与吕某经事先商量,同意精盾公司以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得公司)的名义向越信公司贷款。后利丰得公司与精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利丰得公司向越信公司贷款,吕某违反公司规定签署贷款审批书,于当日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利丰得公司,并由利丰得公司汇给精盾公司,并最终汇入吕某的妻子账户。后该笔贷款经过三次转贷,仍无法收回。

本案的辩护人提出越信公司的主体身份并不是金融机构,吕某的客观行为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最后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和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人吕某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归还本人借款,隐瞒事实真相,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严格审查,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属性探讨

(一)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主体属性尚未明确

(3)法律适用不同。根据《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而对于金融机构,除受《公司法》、《合同法》调整外,均有专门的金融管理法规加以规制,如《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

(1)业务范围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小额贷款业务。该业务属于《商业银行法》列举的13项主要业务之一,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是不可能在《公司法》等法律中找到依据的。因此,《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小额贷款业务作出具体规定,如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不得对股东放款等。此外,一些地方还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扩大至票据贴现、同业拆借等领域,赋予小额贷款公司更大的金融业务经营权。

(3)中国人民银行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虽然银监会迟迟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属性,但中国人民银行却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指导意见》也指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说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趋势也是转变为正规的金融机构。

三、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行为的规范依据分析

根据刑法第96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三)小额贷款公司有其独特的贷款规则,且因时因地而异,并不具有普适性

四、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员工违规放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那么,是否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员工违规发放贷款,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无法通过刑法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依然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罪名加以规制。

(一)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

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与他人串通,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贷款业务管理规定,将贷款发放占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如曾某职务侵占案【(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曾某作为东兴市置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伪造了36份贷款合同,虚构了34个借款人,自批自用,侵占置业公司贷款5400万,被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抽逃出资罪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的是实缴注册资本制,且注册资本要求较高,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通过违规放贷的方式套取自己的实缴注册资本,可以构成抽逃出资罪。如何某抽逃出资案【(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56号】,何某作为芜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向他人借款完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后通过违规放贷等方式抽逃出资5000多万归还他人,法院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收受好处,为借款人违规办理贷款业务,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号】,于某作为临沂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经理,帮助临沂某设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收受好处8万元,后又帮助该公司办理贷款展期,收受好处5万元,被法院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其他犯罪

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并没有审批权限,仅积极的为他人借款提供帮助行为,可认定为骗取贷款、贷款诈骗、高利转贷行为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员工的违规放贷行为,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规制。如果其目的是为了套取资金或者谋取私利的,可以认定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但是,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员工仅仅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因粗心大意存在违规或者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仅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处理即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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