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

内容提要:由于受到“缺乏实践效果”和“与部门法知识重合”的双重怀疑,法理学的学科重要性遭受严重威胁。要想化解这种窘境,为回应实践上的怀疑论,必须重视理论对于实践的三种重要意义,即它是理解实践的先决条件、实践难题由理论争议引发、实践难题的解决是个理论工作;对于知识冗余的怀疑论,必须注意由教义理论、规范理论和元理论所组成的法学知识体系,其中的教义理论和非理想的规范理论是部门法学的组成部分,而理想的规范理论和元理论则是法理学的学科内容,因此法理学能有效区别于部门法学,知识冗余论当然就会破产。

关键词:法理学;教义理论;理想的规范理论;非理想的规范理论;元理论

—、导言

二、怀疑论的两个形态:它们分别在怀疑什么

不过,虽然法律人和部门法学者都支持“法理学无用”的怀疑论主张,但是他们各自的理由其实相当不同。笼统来说,法律人这样的实践参与者所持有的,是一种因“缺乏实践性”引起的怀疑论主张;而部门法学者这样的理论研究者所持有的,是一种因“知识冗余性”引起的怀疑论主张。它们之间最重要的差别可能是:支持“知识冗余性”的怀疑论者,也会受到“缺乏实践性”怀疑论的伤害,因为他们所供给的理论也有可能因为距离法律实践过远,从而落入到“缺乏实践性”的射程之中。这个差别提醒我们注意:[6]即使有论者明确表态说,他同时支持这两种怀疑论的主张,然而我们还是没有理由将它们混同对待,而是要在其间严格加以区分;这也意味着我们所要给出的答案,必须能够同时回应这两个“法理学怀疑论”。刚才只是对这两种怀疑论的简要说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它们各自的基本样态,只有弄清楚了反对者究竟在敌视什么,辩护者才拥有了明确的论辩方向;否则,回应必然凌乱且不成系统。

(一)实践上的怀疑论:理论附着于实践

很多怀疑论者、尤其是身处实践之中的法律人,通常认为法理学与法律实践无关(lackofrelevance),所以法理学缺乏实践上的重要性。[7]这个指责的逻辑结构非常清晰:

1.法律作为某种社会实践(SocialPractice),必然具备“实践性”(practicality)的特质;

2.理论就是对实践的说明(explanation),或者理论是附着于实践的;

3.由1、2可知,法学(围绕法实践展开的理论讨论)[8]必然也应具备“实践性”特质;

4.法理学的讨论明显缺乏实践性;

5.结论:由前提3、4可知,法理学因缺乏实践性,所以是不重要的。

对于以上逻辑过程,有两个要点值得进一步强调:第一,严格来说,以上论证过程的最终结论,其实并不是“法理学因缺乏实践性而不重要”,它的直接结论应当是:由于法学必须具备“实践性”的特质,并且法理学明显缺乏这个性质,因此即使特定法理学的主张是逻辑自洽的,但是它仍然不具备“法学上”的重要性。[9]第二,表面上看起来,这个论证结构有四个前提,但由于前提3是前提1和2的逻辑结果,所以它实际上只有三个前提一前提1、2、4。因此,要想成功回应这个批评,通常就应当分别针对这三个前提。不过,由于前提1本身根本无法有效质疑(法律当然具备实践性),所以真正可能成功的回应思路,就只剩下了前提2和前提4这两个对象。

那么,前提2到底表达的是什么样的主张?如果用一句话来总结其中的核心想法,这必然表现为“理论附着于实践”的基本判断。这个判断说明了实践者对于包括法理学在内的一切理论主张的基本态度,即理论必然附随在实践之后,它不但要适应实践的诸种变化,而且它本身也只是对实践的事后说明而已。如果用比较级的方式来表达,那就是:实践更重要、理论更次要;或者说,在理论与实践的一般关系中,实践是主导者而理论只是跟随者。如果将这种观点予以彻底化,不但一个法理学怀疑论的主张会出现,而且还会衍生出一个关于“理论的怀疑论”:由于理论必然附着于实践,并且是对实践的事后说明,那么理论其实是不重要的,实践可以在没有理论的时候,始终依循自身的逻辑自然地延展开来。同理,既然理论是不重要的,法理学当然就更是缺乏足够的重要性了。因此,前提2不仅仅只是危及了法理学的合法地位,它其实危及了一切理论研究的地位。如果我们不能彻底击溃前提2,即使我们尽一切可能去增强理论的实践性,那么所有的理论最终都只是无的放矢而已。[13]所以,要想捍卫法理学的重要性,不触及前提2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学科上的怀疑论:法理论是冗余的

从以上讨论可知,法理学的教科书体系通常包括两个部分:有关法律性质的部分[20]与同部门法相重叠的部分。显然,冗余的怀疑论主要针对的是与部门法相重叠的部分,然而这并不意味部门法学者的批评是片段的,因为他们通常认为自身的理论优势在于,能够同时更好地契合实在法与相应的法律实践,所以部门法学者依然是从整体上否认法理学的重要性。因此,要想成功地回应冗余的怀疑论,我们必须去讨论法学的整体知识结构,也只有这个做法,才能同时为法理学和部门法学找到各自的恰当位置。不过,如前文所言,如果实践上的怀疑论是成立的话,那么部门法理论其实同样面对严重的正当性难题,因为部门法理论依然是一种理论,如果理论是附着于实践的,那么部门法理论其实也会面临“实践性”的挑战;换言之,实践的怀疑论是对所有理论努力的彻底怀疑,部门法理论也未能置身事外。所以,无论从问题自身的逻辑还是从问题的重要程度上考虑,接下来我都得首先处理“理论与实践之间关系”这个话题。

三、理论与实践的一般关系:理论内置于实践

(一)有用?重要:一个片段的回应

在直面理论与实践关系之前,首先需要处理一种与该问题有关的反驳意见:即使承认法理学的确是没用的或者缺乏实践性,但这并不表示它是不重要的,毕竟“是否有用(实践性)”与“是否重要”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判断,在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性的关联。显然,有的事情有用但未必重要,有的事情重要但未必有用。前者例如,对抢劫者来说,买个头套或事先找好逃脱的路线,对于其“抢劫”事业而言是有用的,但这并不重要,尤其不具备道德上的重要性。后者例如,地位卑微的父母对于孩子未来的生活几乎是没用的,但其中所蕴含的亲情,依然是值得高度珍视的价值;我们的审美、信念、价值观念,它可能有的时候也没那么多实践效果,但是它的确是重要的。尤其是后一种“重要但未必有用”的情形,通常就是我们所说的内在价值,[21]它的重要性并不依赖于其自身的效用而获得辩护,诸如艺术、知识就是其中的典型。所以,法理学作为一种知识,它有可能的确没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它的重要性,只要它有益于知识增量即可。因此,实践上的怀疑论者,混淆了“重要”和“有用”之间的明显区别,所以“法理学是没用的”这个表述,无法自然等同于“法理学是不重要的”这个表述。[22]

我髙度认同这种辩护法理学重要性的思路,但我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充分的辩护:其一是因为这个说法所能辩护的对象过于广泛,它在逻辑上必然“过度包含”(over-inclusive),而无法仅用它来支持“法理学重要性”的主张,而这种过于广泛的辩护方式反而会削弱它的强度。其二是因为在我看来,仅就法学而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注定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无法想象存在一个与实践毫无关系的法律理论,当然这未必就意味着(法学)理论必须附着于(法律)实践。其三是因为这样的做法过于一劳永逸’它不但杜绝了对理论与实践关系的反省,而且进一步杜绝了反省“法理学之学科性质”的可能机会。所以我认为,这种“有用?重要”的说法只具备片段的辩护效果。它必须要跟后两个方面的讨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个对法理学重要性的完整辩护。

(二)范畴错误以及理论与实践的一般关系

让我以这样的问题重新开始:什么是对于理论与实践之间关系的通常看法?在很多人的心目中,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通常是这样的:看法1.理论是理论(而不是实践),实践是实践(而不是理论);[23]看法2.不是理论指导实践,就是实践引导理论。显然,由于“范畴错误”的存在,这样的通常看法注定是错误的。道理在于:看法1蕴含着“理论和实践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事业”这个结果,看法2蕴含着“理论和实践存在关联”这个结果,如果真像看法1那样理论和实践具有不同性质,那么“范畴错误”这个概念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之间制造巨大的鸿沟,因此看法2(理论和实践有所关联)一定就是错误的。所以,通常看法存在着内在的悖论,所以它必然是错误的。

既然范畴错误根本无法否认,那么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只剩下三种可能:(1)要么理论是实践性的;(2)要么实践是理论性的;(3)要么理论与实践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可能。[27]显然,有两个要点值得进一步说明:其一,无论以上哪种可能最终被证明是成立的,刚才的通常看法都必然是错误的;其二,理论与实践不存在关联的看法,因违反常识而应当放弃,理论此时仅仅不过是空想罢了。所以,实质上只有两种可能:要么理论是实践性的,要么实践是理论性的。对于实践上的法理学怀疑论者而言,他们认同前种可能—理论是实践性的,他们因此得出的结论是“理论其实并不重要”。而我却认同后一种主张—实践是理论性的,所以我认为离开了理论,实践其实没什么重要性。本节接下来的所有篇幅就用来证明为什么我的看法是正确的。

(三)理论内置于实践的三种可能

显然,细心的读者将会发现,其实这种怀疑论并不难以回应。刚才的讨论表明,同时存在两种理论:说明性的与辩护性的。而对于法理学重要性的怀疑仅仅建立在说明性理论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能够诨明还存在着辩护性的理论,那么刚才的说法就有可能变得极不适当。不过,由于在下面的两节我才会转而讨论这个问题,所以此处我将在不借助“辩护性理论”这个概念的基础上,去说明为何刚才的说法是错误的。为此,我将着重关心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讨论以下具体问题:第一,当存在理论共识的时候,理论对于实践而言为何是重要的?第二,当实践中出现了疑难情形时,理论在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第三,是否存在着无法实践的理论?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当实践中出现了疑难情形时,理论在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实践上的难题往往是这样的:对于特定实践问题而言,人们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上同时存在多种不同且相互对立的看法,而且每一种看法均具有程度大致相当的合理性。比如下面这个关于“同性卖淫”的例子:张某组织一些男性向另外一些男性提供有偿“性服务”,那么张某的行动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吗?[34]实践上的怀疑论者往往会通过如此方式来否认理论的重要性,因为理论在共识时的认识论效果或者意义赋予之类的功能,均因分歧而不复存在。他们因此有理由说,即使你刚才的说法是成功的,但是实践上的疑难还是会证明理论是附着于实践的,虽然理论此时因有可能解决实践难题而变得重要,但是它毕竟还是以实践难题为中心而展开的,所以在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中,实践仍然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

可以将方才的讨论总结如下:由于实践困难本身就是理论分歧的产物,因此其解决同样需要借助理论上的论辩,所以在实践难题上,理论仍然是内置于实践的。那么,理论在实践困难时的角色真的与理论共识时不同吗?我不这样认为,因为仅在“辨别是否属于实践困难”这一点上,任何备选的理论同样也具备认识动能和赋予意义的效果。正是因为这两方面的功能—主要是特定理论賦予的意义有所分歧,所以才能理解为何它被叫做实践难题。所以现在可以将理论对于实践的功能总结为如下三项:认识功能、赋予意义的效果以及实践难题的基本解决方案。只不过要注意在存在理论共识或者实践的通常情形时,最后一项任务(实践难题的基本解决方案)通常隐而不显,但这并不是说它不存在,因为我们根本不知道一个习以为常的主张,何时会突然面对着严峻的理论挑战,进而引发艰难的实践困境。[38]此外还需要提醒的是,由于这些看法的基本前提是承认“范畴错误”,所以我们的基本立场仍然是理论内置于实践,而不是受到实践的反向统辖。

四、法学知识的内在结构1:在哪里形成冗余

(―)实在法理论与规范法理论[40]

(二)理想性的规范理论与非理想性的规范理论

对于部门法学者而言,他们的努力目标不应当仅限于实在法理论,尤其不应当仅限于教义法理论,而应当向规范法理论挺进。当然,这并不是说实在法理论是不重要的,一个并不了解现行民法体系之基本内容及其形成原因的学者,其实根本就不具备“民法学者”的身份,因此掌握实在法理论(尤其是教义理论)是一个部门法学者被如此称呼的人门条件。然而,仅就实在法的“体系性”(systemic)[46]而言,部门法学者就必须去寻找能将实在法统合为一个整体的道德原则,并且进一步来说明在该道德原则的指引下,特定实在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究竟是什么样的。所以,我必须说,仅将自己的努力目标设定为实在法理论,这是一个“部门法学者”的标志;但是将这个目标设定为规范法理论,才是一个“好的”部门法学者的标志。不过,由于在这中间存在着明显的进阶关系,所以对于部门法学者而言,这个说法一方面强调了实在法理论具备重要的门檻性条件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强调了规范法理论对于部门法的理论拓展至关重要。

(三)冗余论的初步回答

如果采用德沃金早期的“制度支持”(InstitutionalSupport)[53]这个术语,法理学的独特性将会很容易被证明:如果规范理论就是试图透过其在实在法体系的显现而寻找到特定的道德原则,并且将道德原则在实在法上的显现叫做制度支持的话,那么制度支持可能会扮演两种不同的角色:第一种可能是,理论家只认为制度支持具备认识(epistemic)功能或者识别(identity)功能—它只是指明特定道德原则的标志,此外别无其他的功能,此后理论家的工作主要是围绕着该道德原则而展开,那么这种理论就是理想性的规范理论;第二种可能是,理论家不仅将制度支持视为识别道德原则的手段,而且认为它在实在法上的显现决定了其自身的重要性,此后理论家的工作将同时围绕着制度支持与道德原则的双重要素而展开,那么这就是非理想性的规范理论。显然,前者就是作为理想性规范理论的法理学,[54]而后者就是作为非理想性规范理论的部门法学,并且由于前面已经提到的原因,部门法学不但不能替代法理学,而且还要将其作为自身的理论前提,所以尽管它们在规范领域内交叉在一起,但是其间的界限仍然相当明显。

五、法学知识的内在结构2:什么是法哲学

(一)两个有用的区分

1.个别法(理论)与一般法(理论)

除了强调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的区别之外,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所重叠的规范领域还存在一对更为重要的区分,并且这对区分将会导致法理学独特性的更强辩论效果,这对区分就是个别法(thelaw)与一般法(Law)。所谓的个别法(thelaw),指的是某个特定的实在法体系或者该实在法体系中的特定法律规定,例如中国法上对于杀人会规定“死刑”的处罚,而在其它的国家中却可能只会以“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来处罚,这就是“个别法”上的规定;所谓一般法(Law),指的是脱离特定社会、文化背景的抽象的法,当然也就无法借助特定的文化和社会背景来加以说明的法律。

2.一阶(first-order)与二阶(second-order)

现在让我拿一个死刑问题为例,来进一步推进讨论的深人展开。就一般法理论与个别法理论的区分而言,关于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关心这样的系列问题:死刑的存在有正当性吗?人的生命是个自然的结果,那么以死刑这种非自然的方式剥夺人的生命还具备合理性吗?报应一个极端严.重的罪行,死刑是唯一值得选择的恰当手段吗(报应论能够辩护死刑吗)?这些问题之所以是一般法理论的对象,是因为它们根本就不考虑中国的实在法体系与相应的法律实践。关于死刑的个别法理论关心这样的系列问题:在中国现行法体系之下,死刑有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吗?中国人“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传统想法,能够为死刑的存在提供有效辩护吗?由于中国死刑的规定极为广泛,它们与相应的罪行之间形成了充足的报应关系了吗?这些问题之所以是个别法理论的对象,是因为它们必须考虑中国的实在法体系与相应的法律实践。

那么,这两类问题是否穷尽了“死刑”领域涉及的所有问题?显然没有,还有一类可能更为重要的问题潜藏在这背后:什么叫做死刑?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吗?将一个人关在监狱中直至其自然死去(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这和死刑有什么区别呢?对于重罪犯人以注射某种药物的方式使其脑死亡而成为植物人,这是否因符合“死刑”的要求而应当被禁止呢?等等诸如此类。刚才提到的这类问题与前两类问题之间是何种关系呢?它们之间显然存在如下关联:如果说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和个别法理论均指向死刑的实践,[58]那么刚才提到的这类问题并不指向死刑的实践,而是指向关于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和个别法理论,因为只有明确了“‘死刑’到底指什么”,才能澄清我们在一般法意义上和特殊法意义上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准确看法。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指向与被指向的关系,所以我们可以借用伦理学上的用法,[59]将它们分别称为一阶理论(First-orderTheory)与二阶理论(Second-orderTheory):[60]如果说一阶理论是关于实践的,那么二阶理论因为是关于一阶理论的,所以它有时又被叫做“元(后设)理论”(Meta-theory)。[61]

(二)规范理论与分析理论(元理论)

然而,很容易就会发现,在刚才的完整说明中,我们其实巳经相当详尽地讨论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以及规范理论这两个部分。对于二阶问题和二阶理论,我们只是刚刚开始接触,尚未详细展开,但是相应的问题巳经逐渐呈现出来:法学中存在二阶理论吗?如果存在,那么它是部门法学的组成部分,还是法理学的内容呢?这样的讨论对于法理学的“知识冗余论”会带来怎样的效果呢?

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说规范法理学基本上就是一个道德辩护,那么分析法理学基本上就是一个高度哲学化的抽象讨论。所以在我看来,分析法理学实际上就是“法哲学”(PhilosophyofLaworLegalPhilosophy),或者是法学当中的“元理论”。然而,无论将它叫做分析法理学,还是叫做法哲学,其实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明确它的基本研究范围。过去我们一般认为,法哲学讨论的核心是“(一般)法的性质”(theNatureofLaw)或者“(一般)法是什么”(WhatIsLaw)之类的“实质”问题;不过最近这些年来,“方法论”的问题(theProblemofMethodology)逐渐成为法哲学中一个独立的讨论领域,它所关心的主要是“法哲学的性质”(theNatureofLegalTheory)问题。[65]当然,在法哲学领域中,还是并存着一些相互对立的立场,主要是自然法理论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对立。至于通常认为与这二者并列在一起的法社会学,由于前文所主张的那些原因,我认为它只是关于法的“说明理论”,它根本就不涉及法律或者法哲学的“性质”问题,因此被我排除出法哲学的范围。[66]

(三)冗余论的最终回答

如果用一句话来总结,法理学存在两个问题域:第一,与部门法学存在共享可能的部分,即关于一般法的规范理论;第二,法理学独占的领域,即关于道德问题或者规范法理论的二阶理论。法理学在前一领域,因为侧重道德原则、而不是实在法体系而重要,虽然此时与部门法形成重叠;法理学在后一领域,因为独占而重要,因为任何其他的法理论都无法在次领域给出系统性的回答。

六、结语:法理学、法理论与法哲学的关系

到此为止,我们已经能够回应法理学的两种怀疑论主张:通常由法律实践者提出的“法理学无用”的怀疑论,因为以下两个原因而无效:其一,即使法理学可能的确是无用的,但是只要它在知识上有所贡献,那么它就是重要的,毕竟“有用”与“重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二,更重要的是,法理学并不是没有实践效果的,由于理论内置于实践,所有的理论都是我们了解实践、赋予实践以意义、解决实践难题的先决条件,一旦离开了理论,世界将会变得漆黑一片。通常由部门法学者提出的“知识冗余”的怀疑论,不但忽视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重叠时法理学所拥有的独特意义;更为严重的是,他们根本就没有注意到法理学还存在一个独特的“二阶理论”的领域,这是一个由法理学独占的领域。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就可以很稳妥地说:法理学具备着无法取代的重要性。

注释:

[2]RonaldDworkin,JusticeinRobes,BelknapPress,2006,pp.39-44.

[4]对法理学重要性的怀疑,其实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看法,它并不仅限于中国。SeeBrianBix,Jurisprudence:TheoryandContext,3rdedition,Sweet&Maxwell,2003,pp.vii-ix.(这本教科书的最新版本是在2012年由CarolineAcademicPress出版的第六版,但基本内容变化不大。)

[5]当然,法理学的研究者与传授者可以回答说:这只是学生对于法理学保程(教科书)的印象,并不能由此推出法理学的知识体系也同样如此。然而,以上这个辨解仍然太过闻单,因为这两个形象其实并不是学习者所独有的。

[6]此外,这个差别还意味着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其实担负了一项共同的任务,即去证明理论的重要性,否則部门法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同样会在实践怀疑论的打击下,丧失存在的基本理由。

[7]ScottShapiro,Legality,HarvardUniversityPress,2011,p.24.

[8]此处的“法学”,当然包括部门法理论在内,因为它也是围绝法实践所展开的理论讨论。

[9]正因为结论是“法理学不具备‘法学上’的重要性”,所以理调法理学具备其他方面的重要性,这样的做法依然无法回应此类批评。这就是我在第三节(一)中,认为“有用?重要”的说法只是一个部分回应的基本原因。

[10]类似看法可参见郑永流:《实践法律观要义》,《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1]这种做法显然会面对接下来的“知识冗余性”的批评,因为部门法理论原本就扮演了这个角色,所以法理学必然因为冗余而不重要。

[13]所以,如何有效回应前提2不仅仅是法理学者的任务,它其实是所有法学者的任务,甚至是所有理论研究者的任务,否则所有类型的学术讨论最终都变得并不重要。

[14]GilbertRyIe,TheConceptofMind,50anniversaryedition,Routledge,2009,pp.6-12.

[16]例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7]民法、行政法和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讨论,请参见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0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页。

[18]同前注[4],BrianBix书。

[19]MarkTebbit,PhilosophyofLaw:AnIntroduction,Routledge,2000.

[20]中国法理学也包括这样的部分,例如“法律的概念”,虽然在术语的使用上与西方不同,但依然可以归入“法律的性质”这个话题。

[21]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22]由此,可以进一步衍生出一个基于“学科分工”的回应策略,即我们的学科是有不同分工的,不同的学科承担了不同的使命。例如,民法学如果没有实践效果,这很可能是它的缺点,但是法理学没有实践效果有可能不是它的缺点,因为它原本所承担的并不是实践性的功能。这就相当于说,一个厨师车开得不好,这恐怕不是他的缺点,饭做得不好才是。我承认,这同样是一种有效的辨护策略,但是它必须以准确说明法理学的任务为先决条件,所以这同样是一种片面的辩护方式。

[23]也可以换成这样的表达方式:理论具备使之成为理论的性质,姑且称之为理论性;实践具备使之成为实践的性质,姑且称之为实践性。

[24]W.B.Gallie,EssentiallyContestedConcepts,(1956)56ProceedingsoftheAristotelianSociety,pp.171-172.

[25]JeremyWaidron,IstheRuleofLawanEssentiallyContestedConcept(inFlorida),(2002)21LawandPhilosophy,pp.137-164.

[26][英]休谟:《人性论·下》,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页。

[27]有人还可能坚持认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在于,理论是实践难题的解决方案。我认为这种看法样误,因为他同样凑出现“范畴错谟”。

[28]SeeJonathanDancy,PracticalReality,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pp.1-2.

[29]这个判断可以用来说明,为何在中国的法学界经验研究会大行其道:由于理论是实践指向的,并且实践是由身处其中之人们的行动、姿态与现念这婆事实性因素所组成,因此研究者必须采取经检性的研究方式,才能发掘出这些事实性的部分。对于经检研究的整体批判请参见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30我本节一开始就说,实践的一个定义方式是:实践則围绕着“是(事实)”而展开,所以这些事实描述其实就是实践描述。

[31]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p.47-48.

[32]同前注[2],RonaldDworkin书,第39-44页。

[33]理论上讲,所谓的“构成性”要素,就是使A成其为A的要素,例如“下棋的規则”相对于下棋的实践而言,具备构成性的地位,因为是“下五子棋的规则”,使得在围棋的棋盘上移动围棋棋子的行动,被叫做下五子模。JohnR.Searle,SpeechActs:AnEssayinthePhilosophyofLangua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69,pp.34-35.

[34]案件改编自“李宁组织卖淫案”,具体案情与判决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第122号栽定书。

[35]当然还会存在其他有关“卖淫”的理论,但是仅仅举出这两个例子,就已经足够说明问题了。

[36]同前注[2],RonaldDworkin书,第52-56页。

[37]例如在关于同性卖淫是否属于实践难題的问题上,理论家A可能会认为,这是个简单情形且不属于卖淫;理论家B也可能认为,这是个笱单情形且属于卖淫。当我们认识到这两种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情形就会变得相肖艰难。但是,“两种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身就是一个理论判断,而不仅仅是实践经验而已。

[38]同前注[2],RonaldDwoikin书,第54页。

[39]尤其是第三项任务在“同性卖淫案”中得到了淋鴻尽致的体现:在真实的案件中,法院根本就不去关心理论家的讨论,而向最高法院去请示该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最终以非正式的方式指示应当判定组织卖淫罪成立。这当然是实践性的做法,但是其所引发的理论困难尚未得到全部呈现,因为如果同性之间可以形成卖淫关系,那么理论上讲同性之间就可以结婚,但是这同我国婚姻法严重矛盾。

[41]这种一般性的说明也可见RaymondWacks,UnderstandingJurisprudence:AnIntroductiontoLegalTheory,2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p.7-8.虽然Wacks将它们分别称为描述性法理论(DescriptiveLegalTheory)与规范性法理论。

[42]同前注[2],RonaldDworkin书,第2页。

[43]同前注[29],陈景辉文。

[45]虽然Shapiro将其命名为“解释理论”(InterpretiveTheory),但是实质含义未有关键的变化。同前注[7],ScotShapiro书,第2页。

[46]JosephRaz,TheConceptofaLegalSystem:AnIntroductiontotheTheoryofLegalSystem,2ndedition,ClarendonPress,1980.

[47]同前注[40],劳伦斯·索伦书,第84页。

[48]A.JohnSimmons,IdealandNon-idealTheory,2010(38)Philosophy&PublicAffairs,pp.5-36.

[49]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revisededi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9,p.9.

[50]同前注[49],JohnRawls书,第245-246页。

[51]前者例如,中国的刑事实在法允许死刑的存在,而瑞士等国的实在法体系已经全面庋除死刑;后者例如,我国的“司法机关”一般认为包括检察院在内,而很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却仅指法院。

[52]仅就“法律史学”而言,我认为根本就不存在这种一般性的说明理论,而仅仅存在中国法律史、日本法律史这种特定国家的实在法律史;而且仅就特定国家的法律史而言,也只存在“刑法史”、“民法史”、“诉讼法史”,而不存在该国家的一般法律史学。所以,法律史学一定只能是部门法学者寻找特定法律规定得以出现的历史因素的说明性理论而己,它原本就应当被部门法理论所吸收。

[53]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Duckworth,1977,p.40.

[54]由此也就可以区别法理学与道德理论、政治理论的不同,后两者在讨论特定道德原则时,无需制庋支持作为识别的条件,因此法理学同样不能被后两者所取代。

[55]同前注[7],ScottShapiro书,第25页。

[56]关于一般法理论与个别法理论的区别,请参见H.L.A.Hart,TheConceptofLaw,2ndedition,ClarendonPress,1994,pp.239-244.

[57]这句话的准确意思是说:虽然在个别法理论中必然会包括一般法理论的内容,但是在理论上,一般法理论仍然具备独立存在的基础。

[58]我们可以说死刑的一般法理论,是从道德原则的角度关心死刑的实践;而死刑的个别法理论,是从道德原則和实在法体系的双重角度来关心死刑的实践。所以,虽然它们采取的研究角度不同,但是均可被认为是围統死刑实践展开的。

[59]MichealSmith,TheMoralProblem,Blackwell,1994,p.2.

[61]我国大陆学界一般将Meta-theory翻译为“元理论”,而我国台湾学界的译法是“后设理论”。

[62]同前注[7],ScottShapiro书,第2-3页。

[63]同上注,第3页。

[64]例如,AndreiMarmor,PhilosophyofLaw,PrincetonUniversityPress,2011,p.6.

[65]LeslieGreen,GeneralJurisprudence:A25thAnniversaryEssay,2005(25)OxfordJournalofLegalStudies,pp.565-80.

[66]由于自然法理论、法实证主义(甚至包括法社会学)各自的核心立场是什么等问題本身就极为复杂,并非本篇文幸所能承栽。我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般看法参见陈景辉:《命令与法的性质》,《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

[67]DavidMWalker,TheOxfordCompanionto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0,pp.678-679.

THE END
1.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行业资讯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 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法律在保障平等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 法律的利益意义:法律通过平衡冲突进行社会控制,解决社会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常态,促进社http://www.anlihk.com/detail/id/103/
2.法律的重要性?谢海涛律师精选解答法律的重要性体现在: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个别性指引和规范性指引。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教育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实景作用和示范作用。https://m.64365.com/tuwen/aaahpsl
3.2023年留学英国学习法律专业怎么样?看看这四位校友的回答!英国是英美法律的发源地,同时也是全球公认法律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近些年随着留学话题越来越受关注,留学英国的法律专业自然凭借这些得天独厚的优势,在留学界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接下来为大家介绍:2023年留学英国学习法律专业怎么样?看看这四位校友的回答! https://www.idp.cn/yingguo/remenzhuanye/175389.html
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 为什么说? 2. 宪法是国根本大法,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怎样体现的?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基于宪法在解决国家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等方面原因,确认。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主要体现在宪法的尊严和不可侵犯性上面。即:宪法不但在内容的重要性和对其他法律的约束力、强制力https://www.diyifanwen.com/jiaoan/banianjizhengzhijiaoan/224413076222441345012609.htm
5.法律为什么更重要法律为什么更重要 水墨清韵间 2023-12-29 09:50:12 免费咨询 一、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首先,法律是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需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足。在此过程中,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遵守法律规定、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将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市场环境。二、防范法律风险其次https://aiqicha.baidu.com/qifuknowledge/detail?id=17601643056
6.头条文章法官和检察官的就不用跟大家多介绍了,是我们以前法学生最主要的就业途径,解决了很多的就业人口,也是我们法律职业人接触到最多的两个职业。 3.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大家应该都比较陌生,它是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慢慢形成的一种法律服务工作。他的诞生了有很重要的时代背景,当年我们随着改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722224136323515
7.我们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民法典意义及概述2020年几乎每一个重要的法律法规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都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促成法律的有效实施。这些司法解释不但内容多样,而且条文数量众多,甚至远多于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本身。例如,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https://www.zhongzi.com.cn/CN/10441-11215.aspx
8.为什么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民法规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有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人可能会疑惑,为什么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解答。 1、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2)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各债权人可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这两点体现的是债权与https://www.lawtime.cn/zs_90409/
9.第8课中国古代的法治与教化(承菱玉)历史校级课题材料2:儒家学说有多面性,如儒家也并不完全排斥法律与刑罚,儒家提倡的“礼”本身也有一定的约束力,孔子本人还做过鲁国的最高司法长官司寇。像法家一样,儒家思想也有中央集权统一思想的萌芽,只不过希望这种统一是由周天子或仁君来完成。正是这种多面性,可以说明儒家学说为什么总能发展出适合封建时代统治阶层需求的统治http://www.shkgz.czedu.cn/html/article5720174.html
10.读书:法治的细节法律最重要的目标就是维护秩序,而要维护秩序必须以惩罚为后盾,只有秩序才能让人类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法治还是人治? 法治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对权力进行限制,防止他腐坏堕落。法律的目标是维护秩序,但是维护秩序的力量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会成为秩序的破坏力量。 https://www.jianshu.com/p/56a8371e9752
11.寻找0.1%的真实——兼谈《99.9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律背景与表达从法律角度出发的个人观点,未必正确,欢迎指正。=一、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定罪率为何高达99.9%?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精密司法”(松尾浩也语),其最显著特征就在于极高的定罪率,刑事判决的无罪率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已经接近0.1%的程度。[1]极高定罪率并非是法院严格审理结果,而是由于检察官在提取公诉时做到周密https://movie.douban.com/review/9233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