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事件”启示:法律应保护怎样的弱势群体

社会弱势群体是一种固定的“特定”群体?

刑法是否需要单独评价特定对象,在于特定对象是否存在特殊性。如果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和群体较具普遍性,那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就遵从一般的定罪量刑规律。在刑法规范评价中,危害对象的群体特殊性——“社会弱势群体”,其往往是刑法的重点保护对象。

耳熟能详的是,身体残疾人士、尚处幼年儿童、年老体弱的人士、贫困人群等,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目前社会学和法学界定的“社会弱势群体”,其本质在于社会不利地位。而这种不利地位的形成,需要结合“长期性、普遍性的就业和社会生活”的不利环境,进行判断。

诸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行为,刑法需要酌情从严惩治。刑法考虑到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固有的、长期的工作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普遍较差,依靠正常工作获取利益能力明显下降。因而,刑法重点保护其财产安全。

再如,考虑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患病人的长期和普遍的自主生活能力较低等问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单独增设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重点保护其人身安全。

固然,身体残疾人士、尚处幼年儿童、年老体弱的人士等特定人群,明显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但是,社会弱势群体并非一种固有概念。目前,我们耳熟能详的社会弱势群体类型,以及学界通说概念形成的“固有性、长期性、普遍性”特征,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典型样态。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弱势群体是固定化群体。

从字面意思来看,社会弱势群体的本质在于“弱势”。因此,该词文义解释的着力点在于:“势力强弱”。换言之,社会弱势群体并非固定的“特定”群体,而是一种特定语境下的相对概念。我们处于弱势的情形下,一般容易遭受强力侵害,刑法就应当重点评价,使利益免受强力侵蚀。

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类型界定无法特定化。在任何特定语境下,我们均可成为弱势群体。而面对这种开放性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的评价,就不在于特定固化类型,而在于弱势群体于特定情境下的受害可能性和危害程度。

暴力语境下弱势群体的危害抗衡是否可能?

以本次“陈某志、刘某等暴力事件”为例,虽然案件中四名受害女子,在日常就餐、生活行动中,不属于通说概念或者国民耳熟能详涵摄的“社会弱势群体”。但是,在女子面对肢体骚扰等强制性骚扰、语言骚扰等心理骚扰,以及多名男性借助酒瓶、玻璃碎渣、板凳等凶器和工具,进行暴力行凶时,我们无法否定四名女子在多人暴力情境下的弱势群体特性。

首先,在多人暴力情境下,基于男女的生理差异,女子在遭受肢体骚扰等强制性骚扰、语言骚扰等心理骚扰下,其在心理抗衡能力上,已经处于显著的弱势地位。其次,在暴力语境下,多人侵害、团体侵害等共同暴力犯罪,促使陈某志、刘某等行为人,敢于借助人多势众的力量优势,进行持续严重侵害。此时,受害女子在人身安全方面,也同样处于显著的弱势地位。在这种双重显著的弱势地位下,受害者通常无法、也不敢进行抗衡。

虽然,在多人暴力情境下,刑法设置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鼓励处于弱势地位的国民,要“敢于向不法作斗争”。但是,女性等弱势群体,在暴力乃至共同暴力情境下,基于生理和人数等显著差异的考虑,抗争恐怕带来的是更为严重人身侵害。脱离案件关联的性别,凭心而论,恐怕即使是势单力薄的男性,在面对心理强制后的多人暴力情境时,也处于一种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因此,在面对心理强制后多人暴力情境时,特定势单力薄的特定群体,均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刑法需要单独予以评价。

因此,我们不能单独依靠被害人的抗衡、抵制,来期望多人暴力情境下弱势群体人身利益侵害的最小化。从个案反映出的弱势群体抗衡的实际效果来看,恐怕将弱势群体的暴力伤害,仅视为一般危害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远不足以威慑暴力情境中弱势群体的重大利益侵害等犯罪行为。反而会给行为人制造“一般伤害或一般暴力行为性质”的错觉,继而借助多人暴力情境的个人优势进行再犯。

面对弱势群体的多人暴力侵害,刑法要敢于“亮剑”

在面对一般刑事案件,刑法需要收敛锋利的刀芒,兼顾惩罚和再社会化教育之功能。但是,在我们无法奢求行为人严格固守内心良知和行为道德感时,刑法还需恪守仁慈之心,是值得怀疑的。在特定情境下的严重危害结果面前,刑法需要及时转换面貌,敢于“亮剑”。

第一,对于在公众场合的性骚扰和语言骚扰等行为,拒绝行为后的即时暴力行为,基于行为时空的一体性,我们其实可以将其视为整体的强制猥亵行为,适用《刑法》第237条第2款的“在公众场所强制猥亵”的加重处罚条款。

第二,寻衅滋事罪重点保护的弱势群体,仅局限于“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等对象,而对于处于多人暴力情境下势单力薄的女性而言,其危害效果与前面弱势群体等同,但是其却并未受到刑法应有的重点保护。对此,刑法可以考虑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将多人暴力情境下势单力薄的群体对象考虑进行,并对该种暴力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的重点评价。

第三,假使遵循严格解释,按照猥亵“行为时”强制力的理解,虽然其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公众场合的性骚扰和语言骚扰等行为,拒绝后的即时暴力行为,产生的心理恐惧力、强制力和危害后果,和《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寻衅滋事罪加重情节,可以实现同类效果。基于此,刑法后续修订,可以考虑将其予以重点评价。

第四,在故意伤害罪中,伤害结果是其重点评价的内容,而伤害对象的弱势地位,相对而言较为忽视。刑法是否可以将其与一般故意伤害区别开来,值得考虑。如此一来,面对潜在的多人暴力情境中弱势群体利益的侵害现象,刑法可以进行事前充分威慑和行为周全评价。

“陈某志、刘某等暴力事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问题,并不是单独特殊个案。多人暴力情境、弱势群体抗衡可能性等综合因素,给予刑法重点评价的空间。诚然,刑法不能被公众舆论所绑架,但同时也不能对特定情境下利益高危侵害和弱势群体对象保护,视而不见。理性刑法之道,才能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文明中国”的建设,发挥其强大的社会治理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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