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文(精选6篇)

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的争论,本文以利益为视角分析两者的关系,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但也有区别,民法只是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宗旨,侧重提高个体的经济效率,而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重心的,是为解决民商法均无法解决的经济问题而产生的,侧重提高国家整体的经济效率。

一、经济人的个人利益责任理念与民商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民法也可以称为市民法。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存在的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一切均是以个人为基础而进行的。“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进而私人利益则成为最关心的事,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奋斗目标的。在这里,从未有人会在主观上将社会利益或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行为的目的,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考虑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市民间必然要进行经济交往,在于物质上的交换过程。

(一)“平等主体契合约自由”表象下的强弱博弈

在商品经济发展为现代经济的情况下,民法不仅成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成为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承认自己对方的所有权,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双方都是完全出于个人内心的自愿平等交易。因此,市民社会奉行“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可以使人们在追逐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他人的利益,“自由放任”可以使财富增殖、经济发展。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契约可以很好地协调彼此的行为,民法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人利益。

然而,这只是一种虚幻不切实际的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即在理论条件假设下可以有市场完全竞争状态。现实经济社会中不仅有许多法律关系并不真正的平等、自愿,而且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用:

(1)欺诈、胁迫;

(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反、法律,违反公序原则的手段使自由竞争的朝着垄断的方向发展,按照传统规制理论,垄断必然带来低效益,阻碍社会的整体经济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种垄断行为应当受到规制。但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走向的每一步(赶走或合并其他竞争者)都是通过“合法”的(民法)交易来实现的,他实力的增长是他“应得的部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没有能力阻止垄断,表面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实际上是强弱悬殊,“契约自由”的背后掩盖着双方地位不平等、实力相差悬、信息不对称、失业、收入分配不公、经济危机等等。社会处于激烈的利益冲突之中,如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经济者与消费者,劳资双方,还有、券商和大的机构者与小投资者之间。

(二)“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损害的类型表现

1.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违背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的理念,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自利”其他人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组成国家整体利益基本单位的其他个体的利益。

2.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盲目扩大再生产,盲目投资,置于市场需求而不顾,有时甚至还生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假冒产品,造成社会供需的失衡,造成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财富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漠不关心。

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

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对自由市场经济观念的推动。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为了进行战争,德国对战争中的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配制度,并由国家统一规定商品价格。这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1923年还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势力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它们突破了私有利国家经济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自由”原则,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从而使市场经济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的调节、和规制。

总的来说,经济法应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平衡发展的形式,经济法可以由国家通过制定规制市场主体滥用权力的方式,使市场自由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定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通过进行直接经营或间接投资经营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责任观念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经济法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思的限度

民商法强高意思自治,民法相对关系均可由当事人通

过意思自治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更强调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法律的限制,以达到双方满意的限度而利益平衡,而经济法更注重的是国家通过制定法,规制企业和个人为国家整体利益做出必要牺牲,如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管从立法的效率,还是产生的效果方面,对维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不断提升一个国家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优势,是民法通过侵权保护所不及的。

(二)权利保护的特点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平等的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所有的人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更从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角色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所处、地位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一义务主要表现为垄断行业中的企业与普通行业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

(三)目标内容

民商法的个体主义观念和方法论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本位的特性,表现出民商法主要重视短期的个人经济利益、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个人主义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自己的利益选择只能由自己决定,社会实际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因此,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统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认为人处于社会统一的相互联系中,人是社会中的人,人从不断发展着的人类社会所积淀文明中而获益,人就不得不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承担义务,因此,经济法兼顾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目标,即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共同发展的角度出来,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实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在一个法治环境下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互渗透,谁也离不开谁。在市场经济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需要国家的公权利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和“看的见的手”协调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才能使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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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晓晔.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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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同时也不属于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属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这两者之间相结合的混合经济。这种混合经济的两方面产物,不仅具有着差异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具有协调以及互补性。这两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分工,并且又相互配合。本文主要探究的就是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法律部门相独立在民法中存在的。社会的不断进步,民商法的社会化以及现代化也在进一步的加强,而经济法具有着相对比较独立的形态,在其特有的领域中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之间不仅有着密切联系,同时也有着相对比较明显的区别。

一、民商法以及经济法这两者之间的联系

1.调整范围交叉

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因此,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

针对民商法来说,它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私法走向公法契机,同时也是私法以及公法之间的'一条界限。例如:合同在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些条款对活动的主体进行规范。另外,民商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进行强调,在经济上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家公共目的而进行征税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些都进一步的说明,民商法的现代化不仅朝着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朝着公法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明经济法就是在超越民商法界限的地方所开始的。它表明,民商法现代化以及社会化和经济法不仅具有着同质性,还具有共生性。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

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要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法它属于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具有干预性规则、整体性规则以及政策性规则等,对市场的失灵进行有效的解决,对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中,有些要素不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用,同时还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通用。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区别

1.民商法主要强调的是意思自治,经济法主要强调的是限制意思自治

针对民商法而言,作为私法进一步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按照自己个人意志对行为内容进行决定,对任何形式下的意志强制进行有效的排除。例如: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对法律进行选择,看其适用于否。在进行诉讼提起以及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是需要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主动行驶才能够实现的。而针对经济法来说,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出发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以社会整体平衡以及收入分配公平这些公共利益的体现作为调整的主要目的。

2.民商法稳定性强,经济法稳定性比较弱

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把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要求对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基本的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以及身份进行确定,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进行有效的确定,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经济法中的大多数内容,例如: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法等,对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测,对计划法进行引导,国家并且以法律强行的手段对原有私法财产进行改变,如:国有化法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3.效率价值两者的表现是不同的

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以及效率这两者之间不仅有个体之分,同时也有整体之分,民商法进行保证的主体驱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效益和个体效率,但是它们的追求不一定就会对整体的效益以及效率进行提高,在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主要就是整体效益和效率。

4.民商法对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经济法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主要的基本原则就是对各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强调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在平等主体上发生的。对不同市场之间的主体强弱关系不进行考虑,同等力度保护各种不同的市场主体,对每个人的权利赋予都是相同的,设置相同的义务,法律对人格几乎是不进行程度的识别。但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以及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以及精神病人给他们一些最低限度的保护以及限制。经济法在一般情况下,都会结合市场主体实例等不同的因素,给市场不同的主体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做出不同权利义务的设定。

5.公平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公平主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主要有商品经济就会有民商法,早期的交换活动通过了所有权规则等对自己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确定,但是此时公平强调的是市民社会的私权保护,虽然不同于国家,但是也不独立于国家,把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这两者之间进行分离,此时公平所进行保障的主要是私人利益最大化为主导,经济法之公平观产生在资本主义市场失灵所导致的不公平,是商品经济在高度发达过程中所产生的。

三、总结

引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大力建设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简单的说就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主体,其他各种经济体制并存。正是由于我国独特的经济体制,所以民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协调不同经济体制之间的关系,维护各方面的利益。中国民商法与经济法既相互补充,又具有各自的特点,但是其最终目的都是法律主体的根本利益,从而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下去。

要全面的理解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必须要深入的理解市场经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概念。

(一)市场经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平等的进入市场并在市场中进行竞争的机会;第二、最大程度上保护每一个人合法的经济利益;第三、不同企业之间通过合同进行经济活动,国家通过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第四、在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进行调整;第五、赋予了企业高度的自由、平等权利,充分调动了各行各业的创造性。

(二)民商法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结合的产物,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民商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微观调控的作用,它主要是用于调节、处理共同从事某一项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民商合一不断的深化,但是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其中,民法的保护对象是个人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等等,可以说民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过程中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此外,商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活动,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三)经济法的概念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既相互制约又相互补充完善。为了更加清楚的反应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主要从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1.市场经济治理观念方面的差别

2.保护的法律主体不同

民商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不受到侵犯,它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自然人等。而经济法虽然也起到了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经济法要求社会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它的法律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

3.二者的基本目的不同

通俗的'讲,民商法所要实现的是绝对的平等,即平等的对待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每一个个体。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相对的平等,重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求实现国家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

1.二者的本质相同

从宏观角度上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是相同的。中国怎么样?它们都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国家的发展。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它们是同质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不会产生矛盾,反而会起到互相补充、互相弥补的作用。

2.二者的作用范围相似

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属于调整市场经济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手段,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调整过程中,二者的作用范围还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例如公司法、合同法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又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二者的法律要素相似

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是我国法律的四个基本要素,不同的法律之间各个法律要素的主体不尽相同。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部分法律要素是通用的。例如,公司法人制度、诚信原则在两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

结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的最终目标是经济自由,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是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充分认识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内在联系,相互融合发展,不断形成一套成熟的法律体系,从而才能够不断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前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繁荣是必然结果,最终建立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和谐互补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内容上虽有重叠,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它们相互补充、相互提供条件,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二、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经济法从兴起至今,其定义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不同的学者对经济法有着不同的见解,此处我们暂且将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内容,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三方面进行了解。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指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可以概括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所调整的并非所有经济关系,而是市场自己无法调节时出现的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也是将经济法称为非经济常下态适用的法律的原因。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国家实行全局性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的关系;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直接规定或抽象归纳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其内容有: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与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法的地位可以分为部门法地位与法域地位。是否是拥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由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以上可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我们应当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域地位由调整方法决定,由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可知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使其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公法和以个体利益为主的私法,所以我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领域。至于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不同于刑法或民法有单独的法典或通则,经济法是由众多零散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一个集合体,这些法律规范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与经济监管法。他们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三、民商法的基本内容

民商法顾名思义就是指民法与商法,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体制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以《民法通则》为指导依据,辅之以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商法的内容,我们同样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与体系三方面进行阐述。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即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基本情况(物、行为、智慧财产、人身利益)。商法的调整对象与之相类似: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财产关系,可总结为商人人格创制关系与商事营业实施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而商法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五点:商事营业维持原则、商事营业利益兼顾原则、商事营业国家干预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与商事交易迅速安全原則。

关于民法的体系,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法典已经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我国民法正在逐步实现体系化。民法所涵盖的内容较多,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我国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更多的学者理论偏向于民商合一的体制,因商法调整对象可视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特殊领域,并且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在民法典外单独制定商法典的打算。

通过对经济法与民商法内容的大体了解,我们可以发现两个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上都有很大不同:民法调整笼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其具有社会覆盖性与普遍性,而经济法调整由民法调整过后依旧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其具有二次属性;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任意法为主要法律形式,而经济法讲求社会本位原则,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使经济法某种程度上有公法的属性。下面,就将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一)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民商法在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扮演基本法的角色。民商法以意思自治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而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的精髓,就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依照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自由、平等地开展活动,参与或与他人缔结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和优化配置。

从民商法的运行过程可以看出,民商法调整下所发生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是组成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组成单位。没有民商法,经济法将成为一个空壳,或者说经济法就不会产生。因此,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作用首先体现为经济法的综合调整功能。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愈加复杂,经济法正满足了经济关系向分化与综合两方面发展的趋势,实现了微观调控与宏观调控的结合。如《反不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市场中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这一类行为,属微观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是有关央行的职责职能等关乎整个经济市场的内容,属宏观方面。

而民法的調整对象仅限于微观领域,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调整对象不会突破个体范围,无法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商法亦然。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正弥补了民商法调整范围上的局限,对民商法起到了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另一补充作用是职能补充。民商法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多为任意性规范,双方可以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与适用的法律规范,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问题出现,遵守自愿平等的民商法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经济法应运而生。因此,民商法是经济常态下适用的法,而经济法适用于经济非常态下,二者形成只能互补。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不能调整社会经济陷入不正常运行情况下的不足。

(三)民商法对经济法功能的发挥提供条件

这一关系可以从经济法诞生的背景原因得知。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当商品经济急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失灵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这时就需要经济法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因此,是社会发展下多种多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为经济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也为经济法发挥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指导政府适当干预这两大功能创造了条件。

简单来说,若没有民商法的存在,那适用于非经济常态下的经济法将丧失用武之地。

(四)经济法为民商法正常运行创造条件

一方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使得经济法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施加直接影响,从而保障公民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经济法所规制的法律关系较民法而言更为宏观,又因为两者在调整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叠关系,因此经济法会为民商法提供大的运行环境。社会由个体及其行为组成,但是若个体脱离社会也无经济活动可言,这正体现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相互依存的关系:民商法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经济法为民商法运行提供条件。可以说,经济法对社会的直接作用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条件。

另一方面,在经济非常态下发挥作用的经济法创造出了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使得民法在良好的环境下运行。民商法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存在于社会环境中,只有当社会环境在一种良性状态下,个体才能尽可能实现意思自治,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个体才更愿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从而产生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经济法对社会公平的追求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创造了条件。

五、结语

经济法与民商尽管内容上稍有相同,但他们的作用与价值却是彼此无法替代的。民商法是经济社会存在的基础,而经济法为经济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民商法引导民商事主体创造出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经济法为这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配合,不断探求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协调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是我们新一代法律人义不容辞的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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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过程中,通过初次分配的合理规划、微观调控手段的落实和计划资源的合理布局来实现效率第一,公平第二的发展目标。随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对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重新配置,将效率和公平放在同等发展的位置之中以此来实现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协同发展,保证两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此,本文在公平与效率的视角之下,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着重分析和简要探讨。

一、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

(一)效率的法律价值

要对效率的法律价值进行探析,首先要明确效率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市场经济的整体框架下来对其所呈现的法律价值进行具体描述,以此来进行更为精准化的理解。效益,从其字面上的理解则是好处、效用等。美国学者认为,利益则是社会各关系群体通过联合、结盟等方式来对自身的切身利益进行维护,进而更好地提高自我在群体中的实际价值,从而实现功能效果的最优化。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企业利益等几个方面。效率是经济学范畴之中的常用词汇,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要对资源进行高效整合和优化配置,以此来提高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应用水平,促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作用。由此可见,在效益目标的确立之下要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来提高经济发展效率。

(二)公平的法律价值

政治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构建、道德行为的指引均要建立在公平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将公平的发展理念渗透和践行与各自的行为规范结构体系之中,以此来更好的彰显以民为本的治国之道。对于“公平”一词各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从道德层面来说,东方人认为公平是正义公正、不徇私枉法、不偏袒自私,西方人则认为美德即公平,是一个人德行的最好表现。由此可见,虽然东西方在思想文化、政治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却有着惊人的相似点。此外,公平的价值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很多人认为这种政治体制是一种公平的标志,但是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封建经济逐渐瓦解且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新兴资产阶级对公平原则进行了重新的定义和解读,要求废除奴隶制建立资本主义制度,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公平民主的发展目标。因此,公平的具体含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逐渐改变的。

此外,公平的法律价值具有一定的弹性特征,能够根据法律应用情况的进行及时的调整。以英国的《衡平法》为例,这种衡平思想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普遍适用在案件审理中,但是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法律条款有所出入,法官则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酌情审判,并且这种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则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公平法律价值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原则和道德标准。

二、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价值

(一)民商法的价值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强调个体在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平等性,即社会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条件是均等的,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之下,人人都可以享受到起点的公平。同时,民商法中的公平以个体能够自由发挥脑力、体力等条件为前提,通过此种框架的`假设设置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民商法中的公平性是一种形式公平和个体权益的公平。个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够在合法的范围之内积极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之下个体享有公平的市场参与机会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理念能够保证人们处于同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通过自己的能力提升和强化来获得与其相符合的利益。

(二)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是借助公平原则这一理念得到表现。经济公平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可以通过科学合理、规范适度的行为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实现或者维护,并且在同等条件之下,经济主体可以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发展,当然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要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运行原则、程序进行,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效益的提升所服务,切实有效的为其注入新的发展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公平是经济人开展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件,能够满足经济人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所谋求的实际需要。

经济法中的公平则是在同等的市场机制作用之下,经济人或经济主体所获得的信息是同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市场规则来开展各项经济业务。同时,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各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要按照分配制度进行严格进行,保证每个人在同等的条件之下获得与自身脑力、体力相符合的物质或精神成果。但是值得说明的是,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存在根本性区别,民商法中的形式公平则是在传统形势之下融入了理性的探索成分,将其赋予一种抽象思维,进而实现特质的平等化,可是人与人存在本质性差别,这种差异将会促使公平中的不合理成分逐渐得到凸显,即民商法中的私有化。此时,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确立来消除民商法中的“不公平”特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适当倾斜进而实现新的经济平等。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情况来说,影响公平的因素有分配制度不合理、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竞争手段不当、经济垄断等。对此,经济法则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解决来实现公平价值的最大化。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占据基础性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机制的运行均是有效率的,而民商法作为市场机制运行的辅助性的工具,其效率机制也并不是全都具有效率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市场会出现崩溃的情况,而其中的主要影响因素则是市场机制不健全、垄断经济行为的出现或者其他不完全竞争行为;同时,还受到外部性影响因素的制约,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面对此种情况,政府则会发挥自身“看得到的双手”,即宏观调控来对经济进行合理干预,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等,而这些内容均包含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可以对市场行为进行及时矫正,进而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三、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

取向

(一)相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共通点,其价值取向的方向、理念均趋于一致。

另一方面,从效率价值取向方面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通过法律宏观框架的科学设置和合理构建,引导经济行为朝着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实现经济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同发展,进而达到一种均衡化的状态。民商法立足于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对个人、集体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遵循公平原则来获取与之相对应的价值利益,特别是在经济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更加强调效益第一的发展目标;经济法则是从整体角度出发,对企业经济行为进行调控,并且与社会发展的整体情况相契合,从而实现社会效益与公共效益的双重提升。由此可见,经济法和民商法都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

(二)不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共通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仍旧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正是因为价值取向的不同赋予了两者各自的特征。

总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成中,我国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主要目标,通过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来进一步实现法律实施价值的最大化。法律是保证国家政策落实、各项方案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关键所在,能够为经济运作、市场运行、政治民主、思想教育等方面提供重要的外部保障框架,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该相辅相成,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经济效益提升的目的。

摘要:

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各自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但也有着一定的联系,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

公平;效率;民商法;经济法

价值取向对于任何法律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任何一部法律最终目的都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为维护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做出保障,并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进步也意味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被赋予了自己的价值并且将自身的价值发挥出来才具有意义,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价值取向对公平与效率有不同的影响,在公平与效率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工作才能正常有效的开展,最终达到维护人民利益,推动社会发展的目的。

一、公平与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一)公平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人之差异而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相对的公平。简单来讲,公平是责任和义务的统一,个人而言应承担他应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社会来讲,公平应该是一种环境,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体现在公平的竞争环境、公平的利益分配及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上。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意义为人们提供了保障,也帮助人们树立了公平正义的意识,鼓励人们依法追求公平正义,构筑一个公平的社会,需要法律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努力。

(二)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社会经济活动、日常生活中充满了矛盾,人们的利益往往发生冲突,在双发或者多方无法协同达成共同意见时就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来解决,此时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重要性凸显,同时,也需要效率的协作,否则事态将无法控制。法律规定了社会原则、行为准则,在条条框框的约束下,社会机制正常运作,在社会中的方方面面,无论是集体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需要被约束,规则化的流程大大提高了法律效率,保证高效有序的进行每一项社会活动并保持着稳定。效率这一法律价值不仅仅影响法律的执行情况,其对经济来说更是极为重要,就经济活动而言,资源的利用效率就是关键,法律的规范作用使得效率的效果得到加强。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民商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民商法只指民法与商法,两者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民商法实行高位公平的原则,民法注重公平、安全,商法注重效率。公平原则下,民商法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社会活动中,个人的创业、工作、购物等经济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在个人与个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总的来说形式上和机会上的平等正是民商法在公平上的价值取向。个人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民商法在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下的现实成果,在民商法的约束和规则下,个人不断的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微观的个人进步汇聚成了整个社会的进步,实现了经济有效率的发展,而民商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是效率的表现形式,这极大的保证了人们私有财产的安全,在此基础上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才能极大化,因此,民商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经济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法律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推进作用,经济法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规范与调整,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对经济进行调整时,会产生市场失灵的现象,并在自然垄断行业极易产生垄断的种种弊端,经济法的实行对维持市场公平,保证市场运行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是:注重维护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公平的价值主要表现为整个经济体的公平,是一种更广义上的`公平,是对经济环境的一种描述,在公平的经济环境下,适用同样的经济规则、提供同样的经济信息。经济法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调节,避免市场失衡,提供必要的国家干预,这是经济法中效率价值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异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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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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