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居住权概念滥用倾向的探析——以执行程序为例专业论文业务研究中文版

副会长:崔海燕(女)史建兵邬辉林王健冯坚张震宇姜海斌陆金才刘珂

秘书长:吴引引(女)

副秘书长:曹悦罗庆(女)于梅(女)

顾问:唐国华楼东平王立新项坚民

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成立于1984年,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自2010年12月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开始,本会每四年换届一次。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自觉践行社...

今年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5周年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为总结回顾浙江律师事业发展成就,展望谋划浙江律师业发展未来,激励...

今年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5周年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为总结回顾浙江律师事业发...

2024年11月27日,福建律协副会长张建农一行到浙江律协走访交流。浙江律协专职副会长陈...

2023年第4期

2023年第1期

今年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5周年和浙江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为总结回顾浙江律师事业发展成就,展望谋划浙江律师业发展...

2024年11月27日,福建律协副会长张建农一行到浙江律协走访交流。浙江律协专职副会长陈三联、副会长史建兵、张震宇等参...

摘要: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新型物权种类。在《民法典》施行过程中,居住权的概念存在滥用的倾向,这一倾向在执行程序中即体现为:将对居住在被执行房屋内的利害关系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措施错误地理解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并以享有居住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此类居住权的滥用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文拟深入分析《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对“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措施之间的差异之处,梳理居住权概念滥用的典型案例,并就如何减少居住权概念的滥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居住权;《民法典》;执行程序;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执行程序中便出现了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倾向。实际上不享有居住权的当事人在依据《执行规定》第4条提出执行异议时,可能为了增强其异议理由的说服力,将其享有《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也一并作为异议理由之一。但实际上,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存在重大差别,而对《民法典》中居住权概念的滥用也将对申请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进行系统的分析,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文拟从三个层面展开:首先,从价值导向以及适用情形的层面对《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进行简要梳理,明确二者的主要区别所在;其次,分别从当事人和法院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居住权概念滥用倾向及后果;最后,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反思《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滥用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建议。

二、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的价值导向及适用情形分析

虽然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都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但二者在价值导向上仍存在本质性差异,而这种本质性差异在各自的适用情形中也有所显现。

(一)《民法典》上的居住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用益物权

1、从比较法上看,居住权源于罗马法,本质上是用益物权

然而,各国居住权制度并非一成不变的。以德国为例,为了促进房屋建造,1951年颁布的《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另行创设了长期居住权,且该长期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内容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相比,长期居住权由于其可移转性而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例如,在财产分割的场合,长期居住权可以作为一种恰当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长期居住权还能为合作社建房提供合理的分配方式,即让合作社的成员获得物权人地位,并使其通过一次性的给付换取无需支付租金的住宅,且合作社也不会因此丧失其土地所有权。

2、居住权不仅有弱势群体保护的功能,更具有经济价值

我国《宪法》第33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遵循宪法的人权保护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亦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虽然在市场经济中国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但结合宪法基本精神和维持社会公序良俗的需要,也必须要保持实现债权人利益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的平衡。

(三)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适用情形上的差异

基于前述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区别,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在具体适用情形上必然也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设立方式、公示效力、消灭方式三个方面。

1、设立方式上的差异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存在三种设立方式,即依据居住权合同设立、依据遗嘱设立以及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设立,且只能设立于他人的住宅上之上。其中,依据居住权合同设立为居住权设立的主要形式,《民法典》也对居住权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范。且虽然《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应无偿设立,其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契合了前述民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精神,为投资性居住权留下了适用的空间。

而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是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之间的利益,为被保障执行房产居住人的基本生存权而设立的。无论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是否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均可以以被执行房产是“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的适用并非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是否能够以此为由中止强制执行由法院审查决定。

2、公示效力的差异

我国物权制度存在“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典》上的居住权的设立即采用了登记生效模式,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居住权的根本依据,而居住权一经登记便具有对世效力。

而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并非物权,也不需要进行登记,当事人仅能依据法院的裁判享有对抗本次执行的效力。若其他债权人另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仍需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居住保障重新进行审查。

3、消灭方式的差异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具有长期性、终生性的特点。并且,基于居住权登记生效的产生方式,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注销登记后才最终消灭。

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虽然以保障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的生存权利为目的,但并不可能终生存在。一旦被执行的房屋不再是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即可强制执行,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不能再以此为由对抗强制执行。

三、执行异议中对居住权概念的滥用及后果

尽管居住权与基本居住保障无论从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还是具体适用情形上都存在明显差异,但因为二者在定义上都以“居住”为核心,且也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居住权益,故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以被执行房产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会存在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倾向,将《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作为异议理由一并提出。这种滥用居住权概念的行为往往会对异议人产生不利后果。

(一)执行程序中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典型案例

下表所示的案例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均在被执行房产中实际居住。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前述异议人不仅提出被执行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或“生活必须住房”,还都将其享有《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也作为异议理由。然而,只有案例4中的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两个异议理由均进行了回应,案例1以及案例2中的法院并未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进行审查,而是仅对“唯一住房”这一理由进行了回应,案例3中的法院则刚好相反,仅对异议人提出的享有居住权这一理由进行了回应。案例主要内容如下表所示:

编号

案号

审理法院

异议理由

法院说理

裁判结果

1

(2020)粤19执复158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1、依据《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应属必要的保障。异议人及儿子、儿媳享有房屋的居住权。

2、异议人及儿子、儿媳一家一直居住于该案涉房产,且该案涉房产是他们在当地的唯一住房。

1、异议人可以通过拍卖后依照其对被执行财产的份额分割变现款项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其权利。

2、对于唯一住房问题,异议人可以在对被执行财产份额内主张拍卖变现款,不能因此影响对被执行财产的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

(2021)苏0508执异2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1、异议人作为该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该房屋居住权。

2、此房既非高端住宅又是生活必需住房。现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异议人和女儿以及需要扶养的老人立即搬离,严重侵犯了该产权人和其扶养、抚养对象的基本居住权。

关于其提出的生活必需住房及基本居住权等主张,可以在查明被执行人住房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等信息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给予生活保障措施,但不能阻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裁定驳回申请。

3

(2021)鲁0811执异140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并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已经肯定居住权制度,应当结合案件现状予以参考。且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屋,也没有能力另行承担对异议人的赡养义务。

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居住权,实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裁定驳回申请。

4

(2020)苏0213执异116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1.异议人其与丈夫将房屋转让至被执行人名下,约定异议人及其丈夫有永久居住权。《民法典》已经确立了对居住权的保护,不应用其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房屋帮助被执行人还债;

2.被执行房产是异议人一家三代人唯一住房,该房屋被处置后其居住权不能得到保障。

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居住权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不发生效力。

2.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等人的安置,异议人的后续居住问题有所保障。

(二)异议人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作出了区分,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一般而言,所谓执行行为异议,则异议指向的对象是违法的执行行为;所谓执行标的异议,则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按照前述判断标准,异议人主张其享有居住权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人主张被执行的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则仅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在异议人一方面主张对被执行房产享有居住权、一方面又主张被执行的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同时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15〕10号,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8条,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进行审查。一旦审查确认异议人不享有被执行房产的居住权,法院将驳回其执行异议,即使被执行房产确实是异议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三)法院未依法审查执行异议的后果

如前所述,在利害关系人同时以被执行的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以及其享有《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异议人是否确实享有居住权进行审查。但在前表案例1及案例2中,法院却忽视了异议人提出的其居住权这一异议理由,而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种处理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疏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执行异议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驳回执行异议的后果完全不同。执行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被驳回的,异议人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被驳回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异议人确实对被执行房产享有居住权的,法院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执行异议实际上剥夺了异议人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利于异议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法院不能因异议人可能滥用了居住权的概念便将错就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审查执行异议,而是应当参照案例4中法院的做法,不仅审查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还同时释明了执行“唯一住房”行为的合法性,并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驳回执行异议。

四、结语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4页。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06页。

曾大鹏:《居住权的司法困境、功能嬗变与立法重构》,《法学》,2019年第12期,第55页。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05页。

肖俊:《居住权的定义与性质研究——从罗马法到《民法典》的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2期,第83-84页。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73-74页。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67页。

鲁晓明:《"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30-231页。

关于居住权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设立,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

谭启平,付一耀:《《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体系及其实现路径》,《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52页。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6页。

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鲁晓明:《"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3]李亚彬:《试论居住权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9日第8版。

[4]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5]谭启平,付一耀:《《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体系及其实现路径》,《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6]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7]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8]汪洋:《从用益权到居住权:罗马法人役权的流变史》,《学术月刊》,2019年第7期。

[9]肖俊:《居住权的定义与性质研究——从罗马法到《民法典》的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2期。

[10]席志国:《居住权的法教义学分析》,《南京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

[11]曾大鹏:《居住权的司法困境、功能嬗变与立法重构》,《法学》,2019年第12期。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00号绿地运河商务中心11幢19层邮编:310011

THE END
1.良法善治丨宪法守护下的生活瞬间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习近平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hebszgh.cn/contentTemp/content.html?id=4995
2.宁夏:宪法就在我们身边宁夏:宪法就在我们身边 如果把法律体系比喻成一棵大树 宪法就是树根 其他法律就是树干和树枝 日常生活中 我们所接触到的法律知识 都少不了宪法的支撑 宪法看似遥远 实则近在咫尺 它一直都默默陪伴和守护着我们……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2/id/8273619.shtml
3.民法典的意义规范社会关系保障人权的法律基石通过民法典,中国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为国家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它不仅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而且为解决日益复杂化的人际关系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 人权保护与尊重 民法典强调了人的尊严和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婚姻、继承等方面的人身权利。这些规定有助于加强对个人https://www.1lhyh3ij.cn/ke-pu-huo-dong/397202.html
4.民法典背后的隐秘从纸面规则到人心深处的法律真相在中国历史上,民法典作为一个集成多种法律规范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代社会生活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重要工具。它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指南针,更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个标志。但同时,民法典也面临着如何将理论转化为实际操作、如何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需求等挑战。 https://www.cjan6a6c.cn/xue-shu-huo-dong/456573.html
5.法律的本质是什么首先,法律的本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系统,人们在其中进行各种活动和交往。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必须建立一系列的规则和准则来指导和限制人们的行为。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保障和维护者,通过规范和制约人们的行为,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行,并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避免强势群体的滥用权力。 其次,法律https://wenku.baidu.com/view/4ee52e90e309581b6bd97f19227916888586b94c.html
6.包含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文件包括()【判断题】残疾人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更需要广泛的社会支持,健全的社会支持网络对于残疾人身心功能的康复、正常生活的建立、自立能力的提升以及正常社会活动的参与,甚至自我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 A. 正确 B. 错误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https://m.shuashuati.com/ti/f53e905488bd4f2cb9adc26a1c4d0dec.html
7.社会弱势群体(精选十篇)社会弱势群体在自身的资质、能力方面本来就处于较低的状态,如果在社会中也得不到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那么他们权利不能平等实现的问题将会更加严重。最终将会造成社会群体地位持续弱势的趋势,由于社会弱势群体自身能力不足,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条件不充分,所以只有不断完善法学理论,使整个弱势群体受到法律的保证,才能使其在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f40y2oq.html
8.《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中的思维方法——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为了充分发挥《民法典》第151条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合同编解释》第11条专门就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二) “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司法运用 “穿透式审判”是把辩证唯物主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式运用到民商事审判当中的审判方式,体现了能动司法理念,具有破除“机械司法”、实质化解纠纷的https://www.gzac.org/llyj/6746
9.黑帮的法律治理以法社会学为角度就是对基层政策不断进行健全和完善,高度重视公共部门的廉政建设,在经济上扩大群众就业,为其就业提供机会,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收入分配制度进行完善,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在文化层面上关注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建设,加强对于文化市场的监控,打击、抑制以犯罪、色情、凶杀、畸形亚文化为http://data.110.com/a959637.html
10.初中初三九年级思想政治下册复习教学知识点归纳总结,期末测试试题13、了解法律规范的特征,理解我国法律的本质。 14、理解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区别与一致性。 15、知道法律具有制裁功能,更具有保护功能。 20、理解犯罪是违法的一种,即违反刑法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要清楚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21、懂得哪些行为属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可能发展成为https://www.360doc.cn/article/1705697_68068037.html
11.2019年考研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综合课真题答案和解析A.该办法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 B.该办法规群众办婚嫁酒须申报,不适当地增加了公民义务: C.该办法有关“下嫁不准操办酒席”的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D.该办法对于“违规酒席”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要求。 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http://m.tianrenedu.com.cn/bkzl/1541.html
12.商法的思维超星尔雅学习通网课答案4、【判断题】与商业有关的法律都是商法。() 5、【判断题】根据商法的概念,公司法不属于商事主体法。() 1.3商法中的民法思维(三) 1、【单选题】以下哪一项属于私法中的程序法:() A、民事诉讼法 B、民商法 C、工商行政法 D、立法法 2、【单选题】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以下哪一项不属于有名合同:() http://changchun.ehqc.cn/show/39_22.html
13.正义的最高境界——解读罗尔斯《正义论>>自然界竞争的结果是弱肉强食,然而与此不同,在人类的精神家园,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成为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具体到现实的国家、政府中,它们的存在就必须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己任,保护弱者。而罗尔斯提出的“差别原则”中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正是评判国家、政府法律与政策好坏与否的具体标尺。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12532
14.扫黑除恶概念解析既然法律是社会治理的工具,保护伞这个概念,也就只能出现在法律与法官身上。一方面,立法人员制定的法律,要么遵循法律的本质用以维护弱势群体,要么违背法律的本质用以保护社会权势;另方面,法官判案要么遵循事实,依法惩处真正的黑恶势力,要么违背事实与法律,通过制造冤假错案来保护真正的黑恶势力。 https://www.meipian.cn/585jq3hy
15.外籍留学生猥亵事件揭示法律与道德双重底线教育法律猥亵事件这一事件不仅在公众中引发了对外籍留学生行为规范的讨论,更突显了当前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必要性。 首先,猥亵行为的本质是对个人尊严和身体自主权的侵犯。在《刑法》第237条中,对猥亵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违反者将面临行政拘留及相应刑事责任。这一事件中,受害者通过监控录像有力地证实了自己的指控,表明证据收集在https://m.163.com/dy/article/JJ6FBHCF05566RPP.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