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医疗纠纷在我国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很多医疗纠纷因为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导致激化,酿成恶性事故。2001年,我国江西等省发生几起患者杀害医生的恶性事件。医疗过程中,患者知情权严重不足,发生医疗纠纷后,解决渠道不畅,以及近年来药价虚高、以药养医、开处方收回扣,医疗服务质量差、价格高、不透明,以及部分医院、医生对患者不负责任,对无钱治病的患者不予救治,严重影响了医院的信誉和形象,导致医疗纠纷增多,加剧了纠纷的激化。这与我国现行法律对医患关系的性质规定不明,导致医疗纠纷解决无法可依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涉及医疗纠纷的不多,理论上也各持己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唯一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规,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也亟待修改。在此,对医患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及医疗纠纷的处理作一探讨。
一、医患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
(一)医疗服务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
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与患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主体上讲,医院与患者之间无隶属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合同。从内容上讲,患者给付对价,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医疗服务必须给付一定的对价才能取得,具备了商品的性质。因此,医院与患者之间可以就医疗服务订立合同,这种合同可以统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未将医疗服务合同列为典型合同,但其仍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
医疗服务合同根据不同的阶段和内容有所不同。根据医院就医程序,在门诊挂号阶段,医院将挂号收费的金额等悬挂张贴,明示就医患者,视为提出要约,患者到医院挂号就医,即为承诺,此时,合同关系即为成立,可以称之为门诊合同。患者履行了交款义务,医院即应按照患者要求,根据患者情况,提供相应医疗服务。在此阶段,医院应对患者病情作出初步诊断,提出治疗或者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建议。此时,门诊合同双方履行完毕。经门诊或会诊初步确诊病情后,医生开出处方或者确定医治方案。患者在医院购买药品或进行检查的,划价交款后,合同即为成立;需要在医院进行手术或住院治疗的,患者或其家属在手术单上签字,合同即成立,可以称为医治合同。
(二)医疗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
首先,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门诊合同和医治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两个合同。医治合同与门诊合同虽然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但由于医院及医务工作的特殊性质,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门诊合同订立后,医院即对患者负有进一步救治的义务,患者需要采取进一步医疗或急救措施的,医院必须予以救治。
另一方面,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医院性质及医德规范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1条规定,医院是治病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单位。这种性质决定了医院不仅仅是医疗服务提供者,它同时还负有治病救人、保障人民健康的义务,因此不能因为患者暂时无法交齐全部住院费用而将病人拒之门外。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卫生部制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也规定,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务人员,都要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一视同仁。
因此,医院因患者无钱医治而将其拒之门外或仅因患者一时交不齐医治费用而延误治疗、见死不救,不仅是违反影响医方形象和声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因此造成患者损失的,医院应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的责任。
其次,医疗服务合同内容上具有特殊性。在医治过程中,因为患者个体差异、医疗本身的局限性和风险,以及医疗技术、医疗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对医疗结果难以预测。因此,医疗服务合同不可能具体规定其可以达到的医疗效果。而医疗行为的标准、程序等内容,都由医院内部的规章制度或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规定,对患者来说,也很难明白其中的意义。因此作为合同的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医院方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便显得尤其重要。这既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也是判定医院是否违反其合同义务的关键。
二、医患法律关系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首先,患者应当成为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身份作了一个界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在我国,对于何种消费可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之初,由于个人住房、私家汽车等大宗消费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占比重很小,所以未将其纳入视野。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买房、购车等消费已相当普遍,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国家从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但这些消费一直未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导致在司法实践对涉及此类纠纷无所适从,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随着社会发展,公民的衣食住行必将成为最基本的消费,通迅、医疗、保险、文化娱乐等消费将占据重要地位。公民购买药品,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对其消费者身份加以确认,以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医院符合商品经营者身份。根据1982年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1条规定,医院是治病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单位。这里规定的“医院”应当是指各级国立或集体医院。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医院“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医院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逐步实行医疗成本核算,讲究经济效果。”依此,医院的性质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他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从事医疗服务工作,是市场主体,具备商品经营者资格。目前,我国还普遍出现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外资医院,他们更是完全的市场主体。
但是,对医院从事的医疗服务行为,应区分经营性行为和公益性行为。经营性行为,包括商业性推广行为(如组织所谓“义诊”、赠送药品等活动),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公益性行为包括医疗下乡、组织紧急抢救等。在公益性行为中,如果由于医疗机构的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三、医疗纠纷的处理
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此时患者可以比较举证责任难度和损害赔偿结果等因素,选择最佳方式提起诉讼。以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提起诉讼,需要证明医院方违约、医院方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考虑患者的个体因素、并发症等正常的医疗风险以及医疗技术、医疗条件等限制,医患双方不可能约定具体的医疗效果,因此,要证明违约存在,可以证明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安全照顾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一方的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可能受侵害的患者的权利包括患者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