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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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作者精神权利财产
尽管署名权等权利与人格权存在上述种种差别,许多学者在引进外来法律文化时仍不慎将两种混淆。在英美法系,“作者精神权利”通常用“moralrightsofauthors”来表示。“moral”一词在英文中有“道德的”、“伦理的”、“精神上的”等含义,将“moralrightsofauthors”翻译为作者精神权利自是无可厚非。然而我国不少学者在翻译过程中竟直接将“moralrightsofauthors”误译为作者人格权。在英文中“人格”一词多用“personality”来表示,人格权则为“rightofpersonality”,而“moral”本身并无人格之意,因此这种直接将“作品精神权利”翻译为“作者人格权”是欠妥的。
财产性分析之一:权利客体本质辨析
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什么,是精神还是物质?是这里要核心讨论的问题。
财产性分析之二:效益价值的追求
修改权有利于实现作者利益最大化,当一部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修改才能实现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便可能行使修改权去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视为修改权的反面规范,它对作者经济效益的影响仍不容忽视,如果允许他人任意的删减、篡改、歪曲作品,作品的完整性将不复存在,作者通过原有作品获利的目的也难以达到。不仅如此,保护作品完整权还具有保护作者商誉的效果。美国著名的吉利姆(Gilliam)案中的主审法官就曾明确指出:“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修改作品,导致作品水准下降,作者就会失去众多本来可以成为其忠实拥护的观众;这种对其艺术声誉的损害直接影响了用以保证其商业成功的观众吸引力,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28
财产性分析之三:与所有权的比较研究
(一)署名权与占有权
(二)发表权与使用权
作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人除了享有占有权外,还享有使用权,正如毛笔所有权人可以用它来写字也可用它来画画。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作者同样对其享有使用权,这表现在作者可以自我欣赏,也可以将其公之于众,即发表作品,从这一意义上讲,发表仅是作者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而已,在本质上与作品的其他使用权并无二异。
(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处分权
在一般财产中,处分权是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根据处分方式的不同,它又可分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物之形体的变更或毁损物之本体,例如拆除围墙、解剖动物、裁布制衣、用材料生产物品;后者包括债权及物权行为。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它作为一种非物质性的信息而存在,这与一般财产不同。这也决定了两者在进行事实上处分上的差异。可以用“摔碎”的方式来“处分”茶杯,可以用“裁剪”的方式来“处分”布料,但却无法用同样的方式来“处分”作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作品无法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只不过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处分方式的特殊性。对作品的事实上的处分方式便是修改。修改会使作品的形态发生变化,这与有形财产“形态的变化”并无二致。根据权利结构理论,3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反面规定,属同一权利内容。
作者在完成一部作品后,署上自己名字,作者精神上往往会因此得到极大的满足;在一部作品发表问世后,作者往往也会表现出异常的激动与兴奋。也许正是这些直观的感觉,使得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长久以来一直被视为能够满足主体精神需要的精神权利。
这似乎让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的区分变得模糊。的确,作者“精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又如何能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呢?谢怀式先生也曾对这一问题产生过质疑,并举例说明,“例如一个人保有祖先的牌位(灵牌),或保有其亡故人的遗物(如书信、头发等),他享有的和行使的是所有权(一般所有权),维护的是非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得到的是精神上(情感上、信仰上)的满足。一个人雇用(或聘请)家庭教师教授他的子女,或者雇用(或聘请)音乐家为他演奏音乐,他享有的或行使的是债权,维护的是非经济利益,得到的是精神上的满足。”36据此谢老认为,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要。谢老睿智的论述已经掀起对该问题的反思:财产权利又是如何直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要?
当财产上负载精神利益时,财产权人还同时具有精神权利,对该财产权的侵害也会同时侵犯精神权利;当财产上并不负载精神利益时,财产权人仅基于财产权享有对财产的支配利益,对财产权的损害,只会发生财产权损害责任,而不会发生精神权利损害责任。同样,在谢怀式先生所举的二个例子中,满足主体精神需要的仍是精神权利,只不过这种精神权利是以特定的物质权利(祖先的牌位和遗物的所有权)作为基础的。
同理,不少学者也正是基于类似的推理,得出署名权等权利是精神权利,如下图所示:
满足精神需要的权利是精神权利(SAP)(大前提)
署名权等权利满足作者的精神需要(MAS)(小前提)
署名权等权利是精神权利(MAP)(结论)
这个推理的小前提“署名权等权利满足作者的精神需要”不能成立。首先,署名权等权利的行使未必会带给作者精神上的愉悦,如一部作品发表后,社会反响极差,作者虽行使了署名权、发表权,但这些权利非但没有给作者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反而会让作者极度痛苦;其次,对这些权利的侵犯也未必会导致作者的精神痛苦,如甲完成一部小说作品尚未发表,乙未经其同意便修改作品,最终提高作品质量并将修改后的作品以甲的名义发表。小说引发社会赞誉,甲的声誉也由此提升。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同样侵犯甲的修改权和发表权,但甲反倒因此而精神愉悦。在本案中乙直接侵犯的不是甲的精神利益,而是甲对作品的支配利益,对支配利益的损害是否会进而侵犯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则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显然,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属于二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支配利益,是财产性权利;而后者则体现作者对作品的精神利益,是精神性权利。当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财产权利负载作者名誉、隐私等精神利益的时候,对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的侵犯,同时也会侵犯到名誉权、隐私权等真正的精神权利,作者的支配利益和精神利益同时受到损害;当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权利并不负载作者精神利益时,对署名权等财产权的侵害只侵害财产利益,并不涉及作者精神利益。
作者“精神权利”虽名为“精神权利”,但并非是真正意义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符合逻辑的结论。但法律毕竟不仅仅是逻辑,著作人格权理论如此根深蒂固、影响深远,我们不禁要追问:人类为何如此普遍地按照一种不合逻辑的思路设计制度韦伯的观点提供了一个启迪:“我们要推进的社会科学是一种现实的科学。我们要理解我们被置入其中的生活那包围着我们的现实的特性——一方面是在其现今表现形式中的个别现象的联系和文化意义,另一方面是它在历史上成其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原因。”37因此,有必要从作者“精神权利”历史的演进中寻求答案。
传统美学和文学曾坚定不移地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外化”。法学界也曾试图将这一美学和文学理念作为著作人格权体系的理论基础。但必须注意到的是:美学和文学中对人格的理解与法学中的人格并不相同。伟大的德国作家歌德就认为,“在艺术和诗里,人格确实就是一切。”并不无遗憾地提示,“人格的欠缺”是“文学界一切弊病的根源”。50显然,从美学与文学的角度来看,人格就是一种人生态度和行为导向,甚至可以上升到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层面上来把握人格的含义。而法学中的人格是“人作为人的组成要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都是人的重要自然人格要素,但它们恰恰都不是文学和美学中的人格。虽然名誉、荣誉、隐私等人的社会人格要素与文学和美学中的人格有一定联系,如对文学作品中作者文学人格(观点、主张)的歪曲也许会影响到作者的法学人格(名誉),但这两种人格的含义毕竟不同。因此,在用文学和美学解读法学命题时,同样要遵守概念同一律。
尽管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虽名为“精神权利”,实为财产权,仍笔者仍建议有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称之为“精神权利”。法学毕竟不同于哲学或美学,法虽然不能脱离第一性的社会现实,但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出于规范目的创造独特的法律概念,譬如“法人”虽不是人,但法律同样可以赋予其特定内涵,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专有概念。法律概念形成过后,在长期使用中会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从而成为人们推理的基本要素。如果把“精神权利”当作纯粹的法学概念,并赋予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内容,也未尝不可。只要设计的法律概念能在现实中运转良好,即便与哲学或美学观点有所出入,也无伤大雅。因此,本文在逻辑分析与历史考察之后,并不急于抛弃“精神权利”的概念。
Abstract:Foralongtime,thetraditionaltheoryofintellectualpropertylawreckonsmoralrightstoworks(therightofauthorship,therightofmodification,therightofpublicationandtherightofintegrity)asrightsofpersonality.ThecountriesincontinentalLawsystemstipulatesthattherightsmentionedabovecannotbetransferredanddenieslegalpersonsowesuchrights.Thispointofviewimpedesthedevelopmentofcopyrightandcannotkeeppacewithcreationofmodernworks.Thispaper,startingfromtheanalysisontheobjectsandvalueofmoralrightssuchastherightofauthorshipandcomparisonbetweenthemandpropertyrights,revealsthatthemoralrightstoworks,innature,belongtopropertyrights.
Keywords:workmoralrightspropertyrights
注释: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7页。李冬梅:《知识产权法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96页。
2《汉穆拉比法典》第1条、第2条、第127条的规定,《摩奴法典》第8章第127条、第269条、第274条的规定,都是对名誉权的保护。《摩奴法典》第271条的规定是对姓名权的保护,第225条的规定是对贞操权的保护。
3其中有两类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一种是自然权利论与概括人格权体例;一种是法定权利论和具体人格权体例。前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而后一种则以罗马和德国法为代表。
4(日)《新法律学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8页。
5(日)鸠山秀夫:《日本债权法各论》,日本:有斐阁,昭和九年出版,第869页。
6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2页。
7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1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04页。
9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10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
11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2如《瑞士民法典》第27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2)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对其自由的限制不得损害法律及善良习俗。”台湾现行民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不仅如此,对于人格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由其专属性所限,亦不得让与或继承。如台湾民法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
14《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1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252页。
16《列宁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28页。
17(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北京:商务印书馆1898年版,第59页。
18卓泽渊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56页。
1920(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3页,第50-52页。
2143SeeT·M·Knox,Hegel'sPhilosophyofRight,OxfordUniversityPress,p.54-55,37.
22Zacchiniv.Scripps-HowardBroadcastingCorporation,433,U.S..562,376(1976).
23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288页。
2628SeeGilliamv.AmericanBroadingcastingCompany,Inc.538F.2d14,192U.S.P.Q.1.
27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的效益价值》,《特区经济》,2005年第2期。
29对于不动产则采用登记制。
30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第5款。
3132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74页,第177页。
33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具有相同的保护期限,并非永久受保护。
34我国学者长期把法律权利的结构看成是以下内容构成:1.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2.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律义务;3.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参见卓泽渊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13页。
3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63页;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81页。
37(德)马克斯·韦伯著,李秋零、田薇译:《社会科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38(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9页。
40Ibid,109.
41(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44林吉吉:《黑格尔的法权哲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271页。
4546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23页。
47SeePeterDrahos,A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6,p80-81.
48郑克鲁:《法国诗歌史》,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50(德)歌德:《歌德谈话录》,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年版。
51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52牛宏宝:《西方现代美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53(德)卡西尔著,李小兵译:《符号、神话、文化》,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第157页。
54齐效斌:《人的自我发展与符号形式的创造》,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55这里的高科技含量作品并非是指采用高科技手段创作的作品,而是指作品本身仅体现一定的科技含量,而并不直接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