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数据

贸仲委《投资仲裁规则》说明及规则文本

一、关于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简称《投资仲裁规则》)的总体考虑

(一)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的意义

第一,制定《投资仲裁规则》是促进我国仲裁法制建设的积极举措。我国《仲裁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仲裁的法律。随着实践的发展,它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及当前我国所面临的新形势产生了一些不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贸仲委《投资仲裁规则》的出台,一方面弥补了我国仲裁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空白,另一方面,通过该规则对国际最新实践的借鉴吸收,丰富和发展我国投资仲裁实践,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二,制定《投资仲裁规则》是适应我国双向投资发展的必然要求。国际投资仲裁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主要方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都受理了较多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但是,我国尚没有一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实践。据统计,201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金额增长43.5%,达到1830亿美元,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位居全球第三位。建立投资仲裁机制有利于平等保护中国投资者在境外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公平有序的国际经济秩序。

第三,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符合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需要。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加紧实施,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在“一带一路”沿线及其他国家进行投资。考虑到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法制并不完善,法律风险较高,制定《投资仲裁规则》能够为我国企业提供解决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制度化保障,平等保护投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制定《投资仲裁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国际投资法治已进入转折更新的关口。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快速发展,我国已经从投资规则的“旁观者”逐渐发展为投资规则重要的“参与者”。迄今为止,我国已经与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InvestmentTreaty,BIT),正在积极推动中美BIT、中欧BIT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谈判。制定一套成熟的投资仲裁规则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可以为完善中国的投资条约实践提供更好的支持,并进一步推动国际投资法制发展。

(二)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的原则

第一,借鉴国际投资仲裁经验,融入中国特色,体现国际化和实用性。

总结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国际投资的成熟经验,认真研究美国、欧盟的投资条约内容,深入考察我国双边BIT缔约实践,在程序设计、公开审理、仲裁员名册、仲裁地、仲裁庭管辖权、合并仲裁、第三方资助和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等许多方面都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国际最先进的实践做法,同时注重引入中国仲裁的丰富经验,如吸纳贸仲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东方智慧,遵循我国仲裁制度设立仲裁员名册制度的传统做法,实行专有名册制度,使《投资仲裁规则》充满开放包容,兼收并蓄的时代特质,既体现国际化的特色,也符合我国投资仲裁的实际需要。

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仲裁庭的独立裁判,保证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投资仲裁规则》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首先,表现在当事人应自愿达成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同时明确仲裁协议可以多种形式规定在合同、条约、国内立法或其他文件中。其次,赋予了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包括双方可以约定仲裁庭成员人数,享有选定仲裁员及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特别是针对双方无法形成首席仲裁员人选时,设计了促成双方合议选定首席仲裁员更具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投资仲裁规则》在适用法律、审理方式、程序设计等方面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从制度上保障仲裁庭不受行政机关、其他个人和组织的干涉,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

第三,贯彻灵活、高效、经济的仲裁理念,立足服务当事人,体现机构仲裁的特色优势。

《投资仲裁规则》在整个程序设计上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灵活性,仲裁庭自行决定审理案件方式的灵活性等。同时,《投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要求,仲裁庭应高效快速推进程序,仲裁裁决在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6个月内作出,机构应指定案件秘书协助仲裁庭进行程序管理等内容,体现了《投资仲裁规则》程序进行的高效性。当事人在享有便捷高效仲裁服务的同时,所需承担的仲裁费用相对低廉。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相比,仲裁收费整体较低,区分机构管理费用和仲裁员报酬,并分别规定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合理、公开透明,既整体上降低了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同时也提高了仲裁员的积极性,体现了机构仲裁专业服务的优势。

二、关于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

一是适用范围的特殊性与专业性。在适用范围方面,《投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解决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涉及投资者与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或政府实体等产生的国际投资争端。《投资仲裁规则》规定本规则的适用不妨碍应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二是仲裁员的名册制与高门槛。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为确保仲裁员的高水准,规则设定了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员名册》,要求仲裁员应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不受任何行政干预,独立公正作出裁判。允许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确认。

三是仲裁案件的公开审理。由于不少投资仲裁涉及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措施,公众对于私人仲裁庭处理如此重大的问题表现出越来越多的担忧,这也引发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危机”。为了回应公众对于仲裁程序私密性的质疑,晚近不少投资条约都规定了仲裁案件的公开审理。我国在201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接受了这一实践。与此同时,我国积极参与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的立法工作。鉴此,《投资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应公开进行。《投资仲裁规则》通过引入非争议方和非争议缔约方提交书面意见,允许对外公开仲裁资料,增强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上述规定积极回应了国际社会对投资仲裁制度的质疑,有助于《投资仲裁规则》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三、关于《投资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投资仲裁规则》由正文和附件组成。其中,正文共六章五十八条,二个附件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费用表》(简称“《费用表》”)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紧急仲裁员程序》(简称“《紧急仲裁员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受理机构与职责划分。《投资仲裁规则》规定贸仲委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北京)和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香港)负责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程序管理等日常事务。当事人约定提交贸仲委仲裁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管理案件;仲裁地在香港或者约定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由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约定不明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贸仲委决定。

第三,开始仲裁。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同时发送被申请人,并按照规则的规定缴纳案件登记费。仲裁程序自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

第四,答复及反请求。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书面答复,同时发送申请人。答复可包括反请求的内容。

第五,仲裁庭的组成。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投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三名或其他任意奇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关于选定仲裁员的范围,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从贸仲委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产生;如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主任应至少提出五名候选仲裁员供双方选定。规则还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回避和更换等事项。

第六,管辖权异议与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投资仲裁规则的可适用性等事项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由仲裁庭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如果上述异议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决定。

第七,先期驳回。当事人可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书面申请先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有权对上述请求作出受理决定。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应作出裁决,并附具理由。

第九,仲裁地。仲裁地对于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投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但该仲裁地通常应该位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内。

第十,临时措施。为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和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当事人可依据《紧急仲裁员程序》向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上述程序不影响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第十二,非争议缔约方和非争议方提交书面意见。在依据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外的投资条约缔约方(即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向仲裁庭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就上述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和非争议缔约方之外的个人或实体(即非争议方)、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就上述事项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可以参考或依据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的书面意见发布命令、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十三,裁决。仲裁庭应自宣布审理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该期限可以延长。仲裁庭应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说明裁决理由,并写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仲裁地。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可以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有权对裁决书进行更正、解释和作出补充裁决。

第十四,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庭的报酬及费用,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费用以及仲裁庭需要其他合理的协助而产生的费用,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预缴仲裁费用金额,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各预缴百分之五十的仲裁费用。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确定仲裁费用的金额,并决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十五,附件。附件一《费用表》,规定了仲裁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和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上述费用均以人民币计费。当事人各方书面约定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的,从其约定,仲裁员小时费率将在贸仲委网站上实时公布。《费用表》统一适用于贸仲委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和香港仲裁中心。《费用表》还规定了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和受理,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披露及回避、决定、费用承担等问题。

《投资仲裁规则》定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别感谢贸仲委投资仲裁规则专家课题组单文华教授以及全体成员为制定本规则所付出的辛苦努力。由衷感谢西安交通大学、厦门大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律师等参与制定本规则的研讨并提出的宝贵意见。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秘书长梅格金尼尔(MegKinnear)女士为本规则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表示衷心的感谢。

链接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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