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北京APEC会议之后,以“一带一路”为主线的中国版“马歇尔计划”将会推动中国企业掀起新一轮的海外投资热潮。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向海外投资,有关海外投资的争议,尤其是国际投资仲裁也将随之而来。下面,我们将从法律制度、适用法律、管辖权、仲裁庭组成、案件管理、透明度等角度探讨国际投资仲裁的一些特点。
一、国际投资仲裁概述
国际投资仲裁是指解决东道国与在其境内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相比,国际投资仲裁解决的是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而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一般是公司和个人等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争议。近几十年来,随着国际投资争议的不断涌现,出现了许多处理国际投资仲裁的专门机构,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机构(NAFTA)、能源宪章条约仲裁机构(ECT)等。
ICSID是依据1966年10月签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目前,公约的签字国多达150个以上,中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NAFTA是根据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而设立的仲裁机构。目前,NAFTA仲裁机构已经处理了大量美、加、墨三国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纠纷,其作出的裁决是国际投资仲裁领域重要的判例依据之一。
ECT是依据1991年12月17日订立于荷兰海牙的《能源宪章条约》而设立的仲裁机构。《能源宪章条约》提供的强制性仲裁争端解决机制为从事国际能源投资活动的投资者提供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目前,欧亚大陆的51个国家和地区已经签署了条约。中国已于2001年成为能源宪章代表大会的观察国。
此外,一些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专门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均可以进行国际投资仲裁。
与国际商事仲裁相比,国际投资仲裁具有许多与众不同的特点,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探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些特点。
二、国际投资仲裁的特点
1.法律制度的特点
国际投资仲裁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是其具有适用国际公法较多的特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唯一适用的国际公法是1958年6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大多都是国际公约以及国与国之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以国际公约为例,国际投资仲裁中最普遍适用的有1966年签订的ICSID公约、1991年签订的ECT条约、1992年签订的NAFTA协定、2007年签订的《里斯本条约》等。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当考虑仲裁地法律的适用;而国际投资仲裁中,由于仲裁庭是由ICSID等专门机构所设立,一般不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2.适用法律的特点
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遵循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选择法律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约定,则将通过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仲裁适用的法律较为复杂。ICSID公约第42条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从上述条文内容来看,缔约国的国内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可以予以适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本身就涉及东道国所颁布法律的有效性及合法性问题。如在NationalGridv.Argentina(2008)一案中,阿根廷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外汇管制措施,英国投资者认为该项措施违反了英国与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中“完全保护和安全”义务的规定,因而提起投资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缔约国的国内法本身是国际投资仲裁的争议焦点,该国内法不能予以适用。
有关缔约国的国内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十分常见。虽然各国有权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法律,但是各国颁布法律的方式、内容等应当有所限制。如果一国颁布的法律从法律措施、实际效果等方面综合判断,构成了歧视、不合理征收等一些违反投资保护协定的行为,则应当认定其违反了条约义务,继而应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如在RosInvestCoUKLtd.v.TheRussianFederation(2010)一案中,仲裁庭认定,虽然俄罗斯政府有权制定、修改或实施税务与破产方面的法律,但从俄罗斯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对投资者产生的效果来看,俄罗斯颁布这些法律的行为应当被解释为征收,因而俄罗斯政府应给予投资者一定的补偿。实践中,一些投资保护协定对于国家颁布国内法的行为作出了明文限制,如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对投资给予的待遇一旦承认,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低于原始的投资行为做出时给予的待遇。”
此外,投资者可以在与东道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加入“稳定条款”,以保障其自身权利。所谓“稳定条款”,是指东道国作出承诺,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因该国法律或政策的改变受到不利影响的条款。尽管国际仲裁庭对“稳定条款”的效力看法不一,但此类“稳定条款”无疑为投资者在投资争议发生后进行违约索赔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投资协议中加入此类“稳定条款”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种可取的尝试。
3.管辖权的特点
此外,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人是否真正控制项目公司、投资者的投资结构是否清晰等问题也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4.仲裁庭组成的特点
5.案件管理的特点
此外,取证难也是国际投资仲裁的问题之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取证的障碍较少。而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往往会以证据是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出示并提供证据。对于国际仲裁的证据取得,《国际律师协会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根据规则第9条第f款,被国家政府归类为机密的证据可以被排除在证据出示范围之外。许多国家正是基于这一条,声称某项证据是国家机密或正在被用作刑事调查,从而拒绝提供证据。国家拒绝提供证据使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如何解决国际投资仲裁中取证难的问题,是国际投资仲裁在今后发展中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
6.透明度的特点
三、总结与展望
国际投资仲裁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相比,具有许多与众不同的特点。目前,中国企业和律师对于国际投资仲裁的了解较少。中国投资者在ICSID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也仅有为数不多的几起,其中包括2011年的谢业深诉秘鲁一案,2012年的平安诉比利时一案,以及2014年的北京城建诉也门一案。对于第一起案件,仲裁庭已于2011年作出裁决,判令秘鲁政府赔偿中国(香港)投资者100万美元经济损失,而后两起案件正在仲裁程序当中。鉴于中国投资者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较少,国际投资仲裁的许多方面又较为独特,因此,对于国际投资仲裁,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国律师还需要不断探索和学习,以应对国际投资环境的现状和变化。
在对国际投资仲裁的探索和学习中,我们需要充分了解BIT给中国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目前,中国已经与130多个国家签署了BIT。在这些BIT中,均规定了多条权利救济条款,赋予投资者可因东道国政府实行间接征收或其他违约行为等向东道国政府主张赔偿的权利。例如,中国与阿根廷BIT第3条规定的“保护伞”、“公正平等之待遇”、“全面保护与确保安全”、“防止不合理及歧视性措施”、“最惠国待遇”和“促进与协助投资”等条款以及第4条规定的合理征收条款等。中国投资者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时,要充分利用这些BIT,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