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的产生及特点
二、外空活动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三、现有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解决路径的缺陷
四、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
随着科技的进步,外空活动越来越频繁,当前的外空活动正出现商业化、私营化等发展趋势,随之而来的是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数量以及形式的增加。损害赔偿争端所采用的解决方式多为政治性外交途径,外空条约、月球协定、责任公约等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途径基本无人问津。外层空间损害赔偿争端具有主体特定、客体特殊、形式多样的特性,解决此问题还需要对跨领域知识具有高专业性。为了契合外层空间损害赔偿争端的基本特性与发展状况,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国际空间法法庭,订立新的外空活动争端解决公约,明晰和调整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
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的产生
根据1972年空间物体所造成的国际责任公约,“损害”指的是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以及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但条约因其局限性,对“损害”的定义并不完善。日益频繁的外空活动活动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外层空间环境污染,包括空间碎片污染、外空核污染和外空化学污染,这些污染不及时处理不仅会直接给地球表面带来损害结果,还可能导致人类无法继续开展外空活动。由此可得,外空活动所能造成的损害不再只及于具体的人身权益和国家利益,还包含了人类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的共同利益。据此,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指的是外空活动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国家的财产或法人的财产或人类探索和外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之后,从事该外层外空活动的主体与受侵害主体或代表机关针对损害赔偿问题所产生的争端。其中,从事外层外空活动的主体不仅包括传统国际法理论中的国家,还应当顺应商业化、私营化的新趋势包含参与外空活动的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
外空活动逐年频繁,在外层空间发生的损害行为可能因此增多。国家作为传统的国际空间法主体,已有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之实例。1978年发生了“宇宙954号”卫星损害事件,该核动力卫星出现故障导致坠落,带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反应堆坠落在加拿大西北部地区境内,造成严重污染。1979年,美国发射的天空实验室坠落在澳大利亚,造成了严重的空间碎片污染。2009年,美俄卫星相撞,产生了大量空间碎片,对外层空间内仍处于运行状态的其他空间设备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加拿大作为“宇宙954号”事件的受损国,依照责任公约提出了进行损害赔偿的要求,要求苏作为发射国对卫星坠落赔偿600万加元,是最著名的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随着目前航空航天领域尤其是私人卫星、外空旅游等产业的发展,将来也必然会出现更多主体如国际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成为外空活动的损害赔偿争端的当事方。
但可惜的是,外空条约对如何解决争端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责任公约对如何解决损害赔偿争端的现有规定均缺乏针对性、强制性、可操作性。案例显示,当前的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所采用的解决方式多为政治性外交途径。此外,还存在着依靠本国国内法院和区域性组织解决该问题的情况,几乎没有主体利用外空条约或月球协定中所提到的争端解决途径解决争端。针对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寻找更优质的法律解决途径,使责任分配更合理、赔偿结果更公正,是顺应外空活动发展的必然要求。
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的特点
外空条约的序言阐述了缔结条约的目的,即希望能“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并强调“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互相了解,加强友好关系。”根据该条约,我们可以针对基本的外空活动总结出以下几点:一,外层空间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外层空间应当成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二,所有国家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要求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及其资源,天体的一切区域均可自由进入;三,各国不得将以任何方式将外层空间收归国有。从针对外空活动所制定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外空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争端的特征:
1.争端主体具有特定性
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的赔偿义务人是从事外层外空活动的主体,权利人是受该外空活动损害的主体。义务人需从事了外空活动,且该外空活动对权利人造成了生命健康或财产受损的结果。如前文所述,随着时代的发展,从事空间活动的主体除了作为传统主体的国家之外,应当包括国际组织、自然人与法人。但国家依然是外空活动的主要主体,因此也是外空活动损害赔偿的主要义务人与权利人。责任公约第1至6条明确了发射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的国家
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第8条指出,可以向有责任的发射国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主体包括受损害的国家、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且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所在国、永久居民的居住国满足特定条件后均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2.争端客体具有特殊性
3.争端形式具有多样性
4.争端解决具有专业性
外空活动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复杂的航天领域,因当前法律制度较为滞后、体系分散,且重要术语定义模糊,所以针对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的解决具有极高的专业性。解决此类纠纷除了要有扎实的国际法基础之外,还需要对航空航天技术有深入的了解,在某些情况下还需结合当前的政治因素进行解决方式的选择。例如,“宇宙954号案”,双方选择了外交磋商的方式解,案件争议点在于该卫星形成的大量碎片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解决此问题既需要明确法律上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也需要对核动力卫星以及其产生的放射性碎片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是横跨两个甚至多个领域的复杂纠纷,其解决工作应当具有专业性。
一般国际法中的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
空间条约中的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外空活动的快速发展,国内外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公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20世纪外层空间探索的需求,因此,相继产生的966年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成为针对空间活动损害产生国际责任的专门文件。外空条约被众多外层空间领域法研究学者当作是空间法宪章性文件,该条约第6条和第7条规定损害责任“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这些规定皆具有原则性,在责任公约中相应的条款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责任公约对损害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归责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责任公约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以及第12条详细指出了受害国向发射国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途径,并规定了发射国负责偿付的损害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既维护了受害国的合法权利,又保证了赔偿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理论上来说,外层空间活动争端解决机制属于国际公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司法手段和非司法手段(Extra-juridical)手段。目前,国际法院、特设法庭和委员会采用的谈判、斡旋、调停、和解、和司法方式属于解决争端的常规型(Institutionalisedtype)司法手段,均可用于外层空间争端解决领域。责任公约在第14条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制度,以促进空间活动损害赔偿争端的解决。月球协定则重申了各国需要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和平解决外空争端,并且赋予了此种类型的磋商机制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在1998年国际法协会(ILA)台北会议通过了“关于空间活动争端解决公约的最终修订草案”,该草案规定当事人可从以下三种争端解决方式中进行选择:国际空间法法庭(尚未建立)、国际法院和仲裁庭。此外,一些国际组织对工作领域内的争端也拥有一定的解决机制,如国际电信联盟拥有关于外层空间卫星的争端解决机制。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12月,国际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法院通过了《外层空间活动争端任择性仲裁规则》(PCAOptionalRulesforArbitrationofDisputesRelatingtoOuterSpaceActivities),将外空活动争端纳入现有的较为完善的仲裁机制中。
现有争端解决路径针对性弱
常规型司法手段虽然可以成为空间法关于解决主权国家间争端的方式,但由于外空活动损害赔偿争端具有主体特定、客体特殊、形式多样以及高专业性的特质,原本普适于国际法领域的争端解决手段并不能完全适配于空间法领域。
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缺乏约束力
由于有关外空活动的各个公约、条约以及原则缺乏强制力,允许国家进行较大程度的权利保留,给予了各国在争端解决措施上较大的选择自由度,当前空间活动损害赔偿争端解决机制缺乏约束力。
现有实践中所选择的损害赔偿争端解决手段都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外交手段成了当前国际社会解决国家间纠纷的主要手段,政治关系的不稳定性对于以和平方式解决外空活动争端的原则有着潜在的威胁,争端当事国即使在某一个时段针对损害赔偿纠纷达成了合意,也可能因为国内方针的变化、国际社会形势的转变而不愿受先前合意的约束,甚至不采取和平手段解决争端。事实上,政治手段的约束力全凭强国的国际道德观念与国家威慑力进行维持。政治手段的实施方式与结果因各国实力不同而有着巨大的差异,实力较强的国家可能会采用强硬的政治手段以回避其赔偿义务或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权利,在有关人类共同利益的外层空间内,不应当成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案。
目前,虽已有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制度,一些国际组织也拥有各自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因为条约本身未规定强制适用而极少在实践中出现。尤其是“赔偿委员会制度”,虽由责任公约进行制度设立,但公约第9条与第14条直接表明“赔偿损害的要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且将“通过外交谈判仍未获得解决”作为成立赔偿委员会的前提条件,仅从条约上即可看出赔偿委员会在正式公约上的优先级别甚至劣于外交手段,其权威性与约束力十分微弱,实践结果不言而喻。
现有争端解决路径可操作性低
首先,争端解决机制缺乏针对性与约束力必然会导致此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文所述,目前并无专门针对外空活动事项的争端解决机构,且现有的解决路径大多缺乏约束力。结合外空活动赔偿损害争端的特质,有效的解决机制需要针对其特定的主体、特殊的客体和多样的形式制定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运行制度,但目前通过责任公约确定的“赔偿委员会”制度,从条文上来看仅仅是将现有的仲裁制度框架进行简化与削弱,其后也并未就此制度在公约上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或修订。国际法协会(ILA)在关于空间活动争端解决公约的努力实际上已经从侧面了证明原有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不足,其中所提到的三种解决方法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操作性,尤其是“国际空间法法庭”的设想,针对性最强。但遗憾的是,目前此公约并未受到国际社会的积极推动。因此国际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方式是目前唯一可以操作的选项。
设立专门的外空争端解决法庭
设立专门的外空争端解决法庭具有必要性。国际争端解决制度需要提供对独立或非独立的审判或仲裁机构的选择,采用一套程序,建立上诉程序,并且授予其权威来课以损害赔偿或禁令救济。现存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系统性解决外空活动损害赔偿问题,尤其在直接涉及人类共同利益的外空问题上,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似乎都有意无意地回避了缺失强制性程序对此类争端可能造成的风险。在国际仲裁院常设法院已经通过了《外层空间活动争端任择性仲裁规则》后,建立负责外空活动立法事项及争端解决的专门法庭能使外空争端解决路径建立完整的系统,能够兼顾公益性及私益性争端,是绝对契合外层空间损害赔偿争端特征的最佳方法。
空间活动损害赔偿归责原理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主要归责原则相似,且其损害赔偿客体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可以借鉴现有较完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以完善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以域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模式为例,从域外实践来看,其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为主,但会以诉讼作为最后手段。诉讼结果的强制力和极高的权威性会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污染诉讼提供最后也是最有力的司法支撑。虽然诉讼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举措,虽然实施过程有时过于烦琐,但具有效率高专业性强的特点,且有仲裁程序作为常用手段,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问题多为重大疑难的环境损害案件,可能对公共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对于此种案件的处理应当谨慎细致,经由诉讼程序后产生的处理结果相对仲裁结果将更为权威与公正。
因此,类比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在空间活动损害赔偿仲裁程序已有可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情况下,解决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采取“磋商、仲裁、诉讼”机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排序不代表适用时须遵循此项先后顺序,而应当根据具体争端的主体、事项及紧迫性、重要性进行合理的选择。此外,还需要及时将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进行制度衔接,以更加便捷、高效、公正地解决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纠纷问题,使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顺利进行,推进外层空间探索建设。
订立新的具有强制力的争端解决公约
明确已有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术语和实施方式
首先,需要针对多项模糊的术语定义和条约内涵进行解释。对于损害赔偿纠纷而言,“损害”定义需要进一步明晰,原有的外空条约与责任公约并未使用列举法对有关侵权损害行为进行范围和性质上的初步划定,且并未蕴含外层空间归属于人类共同利益的特质。“宇宙954号”案件突显出了现存公约对于“损害”一词的定义仍然模糊。在案件中,有辩论理由围绕“损害结果”展开,认为空间碎片所造成的有关环境污染的影响并不足以被纳入责任公约中的所表述的损害范围,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此外,根据此案,也有学者认为责任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条约应当增加有关间接损害的规定,以防止某些国家通过利用“条约并未明确指出间接损害可以导致赔偿义务”的理由逃避法律责任。当前条约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提出,“应当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便对损害所作的赔偿,能保证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具有模糊性,其真实意义应当为: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都应当“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其次,应当细化现有的损害赔偿争端解决机构的运行程序,赋予其适当的权威性,根据现实需要调整相应机构的职能。这里重点探讨责任公约明确提出设立的赔偿委员会制度。原有的赔偿委员会制度的性质非常模糊,且大部分制度框架与现存的仲裁程序高度重合。随着国际仲裁院常设法院通过了针对外空活动的仲裁规则之后,原有的赔偿委员会制度已然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赔偿委员会作为责任公约设立的专门制度,应当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在职能上可将其调整为咨询机构与执行机构,负责各国针对损害赔偿争端解决提供事前的建议和事后的初步调解工作,在有效的协议、裁定或裁决生效之后承担损害赔偿的执行监督与推进工作,与仲裁方式进行衔接,形成一套基础的准司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