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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北京
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杨铜铜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三、以类型化方式明晰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前提
四、通过精细化的法律解释确定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
五、采用多元化的法律方法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
六、结语
摘要立法目的具有隐匿性、不确定性,其客观含义不足,价值倾向明显,法官不能直接适用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必须符合规范化的方法论路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可类型化为作为引导法律解释的依据、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以及作为法律漏洞补充的工具。解释性适用客观展现了法官探寻立法目的的过程,有效排除了法官对立法目的解释的价值偏好与能动倾向,是解释立法目的的基础方式。立法目的可以借助体系论据从文本内获得,依托立法背景资料从文本外查找。为实现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目标,解决当下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不规范等问题,法官需要遵循克制解释立场来规制立法目的解释的主观性,构造有效性推理前提规范立法目的的适用逻辑,借助体系化论证提升立法目的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关键词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法律解释解释性适用裁判说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二、立法目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泛化
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是指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立法目的,其关乎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前提。按照方法论的要求,立法目的不能随意地进入司法裁判,只有当法律规范存在缺陷并且法官援引立法目的能够实质解决规范缺陷时才可适用。然而实践中,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出现了泛化并导致了许多问题,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二,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法律解释的引导方向时,能动性较强,价值导向明显。实践中,法官或者依据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解释,或者运用立法目的进行价值宣示,或者将“符合立法目的”等语词作为判断法律解释是否妥当的依据,由此导致法律解释的能动性,价值倾向明显。例如,有的法院从《条例》立法目的出发,将提前上下班也解释为“上下班途中”;有的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遵循立法宗旨,对“死亡”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有的法院认为在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时,负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原则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第四,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时,呈现出立法目的层次不清、衡量标准不明等问题。利益衡量有助于改变概念法学的线性思维,通过不同利益之间的衡量取舍来论证裁判的妥当性。但实践中,法官适用立法目的层次不明,无法辨识所依据的立法目的层次。例如,在“毕节市人社局与林文云行政确认案”中,法院完整援引《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指出在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考虑,应当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有利解释。事实上是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引导法律解释。
(二)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不清
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是指法官如何获取立法目的、阐释立法目的以及将立法目的具体化的方法。根据实践梳理,立法目的适用方式呈现出粗疏化样态,法官多是在裁判理由中简单地援引或者将其用于价值宣示,旨在说明法律制定的目标、效果,对其具体含义不加以回应。与此同时,法官获取立法目的方式较为单一,并且容易假借立法目的之名行违背立法目的之实。
(三)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简单化
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是指法官如何将立法目的融入司法裁判之中,即法官将立法目的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构筑裁判前提以及运用立法目的进行法律推理与论证等过程。但立法目的缺乏规范性构造,法官在解释立法目的时存在不同的解释姿态,导致对立法目的的解读不同,并影响到法律推理前提的确定性。同时,立法目的的嵌入式适用,致使其与法律规范相脱离,其适用逻辑被隐藏,其自身正当性的证成被忽视,最终沦为裁判说理可有可无的点缀与修饰。
最后,法官运用立法目的说理论证较为粗疏,裁判文书的论证模式出现了模板化。实践中,立法目的论证模式多表现为“立法目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样式,呈现出“嵌入式”样态。与此同时,这些粗疏化的论证模式又被相互模仿,呈现出论证模板化的问题。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明受伤职工是否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出现了一批相似的论证模式,即法院首先援引《条例》第1条;其次对该立法目的作相同的复述;再次指出作为执行《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最后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责任形式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相当于推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作出不利于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
基于方法论视角,司法裁判是以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为依据的,而法律文本(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具体载体与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构成司法裁判的逻辑起点,只有在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时,法官才可适用立法目的。立法目的适用场景的类型化划分,事实上秉持了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问题导向,强调了不同场景下立法目的应该如何规范化适用。
(一)在法律文本存在复数解释时援引立法目的以引导法律解释
首先,法官在法律文本存在复数解释时援引立法目的,是在文义射程内选择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通常情况下,法律文本含义是立法目的最直接的表达,落实法律规定不仅是实现立法目的最简单的方法,而且是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意义安定的最有效方式。只有当法律文本语义模糊出现多种解释时,法官才可借助立法目的来判断何种解释结论更符合法律的规范含义、契合立法者的价值目标。法官依据立法目的选择解释结论,事实上是按照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所预设的价值判断与目标效果来澄清法律文义,其本质乃是在法律文本所衍生的多种含义中选择一种。按照法律解释始于文义并终于文义的基本要求,依据立法目的做出的选择,其语义范围并未超出文本射程,具有实现立法原义、限制能动解释以及规避法官造法的方法论意义。
其次,为选择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法官应运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中能够实现两种调整意志,即立法机构('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的意志。此外,不存在其他的('第三种’)意志。”所以,法律解释存在立法者意志与解释者意志二元目标之分。前者以查明法律规范中包含的立法者评价为目标,主要采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后者是立足语境的意图重构,即以法官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模式,以客观目的解释方法为代表。相比而言,前者更符合宪法设定的民主形式,亦是实现法秩序统一的有效方式。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将符合立法目的、实现立法目的等作为解释目标,从文义、体系、历史等形式性论据探究立法者意志,是立足制定法文本以及规范体系的解释路径,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主观解释与自由裁量,尤为防止法官假借立法目的解释之名来贩卖自己的目的,从而实现对法律解释结果的有效监督。
(二)在涉及不同利益取舍时借助立法目的构建利益衡量标准
与法律规范存在复数解释时法官援引立法目的探寻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不同,立法目的介入利益衡量的前提是解决法律适用中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事实上,法律适用中存在广泛的利益衡量:一是由于法律自身存在不同的立法目的层次,如直接目的、间接目的,首要目的、次要目的,而不同立法目的背后实质是不同利益的博弈。法律适用中优先保护何种立法目的,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二是为妥当地解决案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常会考量各种因素,对当事人利益关系做出比较衡量。而为了实现在法秩序框架内的衡量,确保利益衡量符合立法原义,立法目的为法官提供了判断依据。
(三)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运用立法目的进行漏洞补充
按照法治基本要求,法官不能随意进行漏洞补充。一方面,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探寻法律规范的可能文义不同,漏洞补充乃是在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为解决个案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裁判依据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漏洞补充过程,也是法官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缺少价值或目的的指引,漏洞补充容易成为法官肆意创造的环节。作为法律的内在灵魂与价值内核,立法目的为法官漏洞补充提供了方向指引与效果保障。
实践中,法官对立法目的概念式、法条式、罗列式、转述式适用,呈现出了非解释性适用样态,即法官不对立法目的具体含义进行回应,只是简单地将立法目的嵌入到裁判理由中。事实上,如果法官未能清晰阐释立法目的,确定立法目的的具体含义,那么混沌不清、含义不明的立法目的,不仅无法指引法律适用方向,而且难以发挥构建利益衡量规则以及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因此,应该摒弃非解释性适用方式,通过精细化的解释作业,获得清晰的立法目的。
(一)解释性适用是明确立法目的的基础方式
解释性适用方式是指法官在适用立法目的时对立法目的的具体含义予以阐释,借助不同的解释方法,用一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立法目的的具体内容,指出该种情境下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的适用方法。相较于非解释性适用方式,解释性适用方式客观展现了法官探寻立法目的的过程,有效排除了法官的价值偏好与能动倾向,由此成为确定立法目的的基础方式。
第一,立法目的具有不同层次,法官需要采用解释性适用方式区分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当下在法律文本中设置立法目的条款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共识,但是立法目的条款有的累赘冗杂,法官概括援引立法目的条款缺乏针对性。非解释性适用方式多是借助立法目的条款进行价值宣示,其适用方式忽视了立法目的层次性以及作为直接目的的手段与所欲达成的间接目的之区分,有时也不顾及法律规范的具体目的,内容空洞,应当摒弃。
第二,立法目的过于抽象宏观,法官需要采用解释性适用方式予以具体化。实践中,部分立法目的条款过于抽象宏观,引导效果较差,导致立法目的本身存在争议性。如果立法者在立法目的上无法达成一致,甚至出现矛盾的立法目的,那么立法目的条款的价值将会被大大削弱,也容易导致一些看似不重要但对法律解释发挥实质作用的立法目的被忽略。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民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也有学者认为,包括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还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维护人的自由与尊严、增进人民福祉。因此,对于法律规范具体承载的立法目的,需要解释性适用方式进行具体化。
(二)体系论据为法官解释立法目的提供文本内依据
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目的通常隐匿在条文背后,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文义,与立法者真正意图可能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即便存在立法目的条款,也会因其层次不清、高度抽象等特点,辐射效应无法及于解释对象,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时需要参照其他体系论据。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指出,体系解释之体系在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一方面用于对法律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人们称之为外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另一方面就是按照人们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自菲利普·赫克以来,人们就将其称为'内部体系’”。由此可见,体系解释可以借助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两种方式获知立法目的。
其次,法官通过蕴含价值判断的内在体系探寻立法目的。“在以法律为主要法源的法域中,法秩序不仅是外部一致、透明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基于权利平等的要求,它们也是价值判断尽可能没有矛盾的内在体系,是'目的性’和'价值性’的法律原则体系。”(1)根据立法目的的传递性,获知立法者一贯的目的。在法规范体系中,下位法所服务的法律目的及其背后的法伦理都是以上位法为依据,上下位法之间的立法目的亦存在层级的融贯。(2)结合法律原则进行判断。事实上,以法律原则为主要架构的内在体系与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具有天然关联,存在相互支持与证立。一方面,法律原则的价值追求是立法目的的具体化,如弱者保护原则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亦可发挥指导立法目的适用的效果,如法院在分析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的关系时指出,两者在立法目的、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当事人获得的两种赔偿既不违反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也不属于盈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因公受伤个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三)立法背景资料为法官查找立法目的提供文本外依据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假使依一般或法律特殊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依法律的意义脉络,或依法律基本的概念体系所得的解释结果,仍然包含不同的解释可能性,就会发生下述问题:何种解释最能配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或其规范想法。由此就进入解释的'历史性’因素。”历史解释又称为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是借助立法史留存下的历史资料来探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进而确定法律真实含义的一种方法。在解释姿态上,历史解释坚持“立法原意说”,即通过历史事实来证成立法目的的内容,依托历史资料还原回溯立法者真实意图。那些记载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价值判断或者目标设定的书面资料,具有公开的“证据品格”,可为法官解释立法目的提供参照。
1.法官可通过公开的法律制定史查找立法目的。法律制定史呈现给社会的是法律从无到有或者修改与废止的历程,蕴含众多事实性信息,是立法目的的原始档案。在我国,“关于《××法(草案)》的说明”集中体现了一部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是法官查找立法目的的重要场所。
基于过程论视角,法律适用并非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而是呈现出解释、推理与论证等不同阶段。因此,以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不同阶段为切入点,借助多元化的法律方法规范立法目的适用过程,是实现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目标和提升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效果的关键。
(一)遵循克制解释立场规制立法目的解释的主观性
(二)构造有效性推理前提规范立法目的的适用逻辑
由于立法目的缺乏规范构造,只要将蕴含价值判断的立法目的作为推理前提,就很难获得较为一致的结论。有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存在复数解释的情况下,规范性含义获取的方式可称之为“解释性推导”,其不是法律的字面解释,而主要涉及法律实质内容的界定与推导。这种取向实质内容的推理方式,涉及立法目的解释、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关乎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实质推理方式与传统形式逻辑对推理前提的确定性追求不同,其以构建有效性前提为目标,主要是基于目的理性、价值理性展开的推理。同时,与形式推理强调结果的确定性不同,实质推理强调推理结果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
为构建有效性的推理前提,提升实质推理的效果,法官首先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将立法目的具体化,即明确立法目的所要保护或限制的利益,在理性分析和综合判断后填充立法目的内容,构建适于案件事实的前提依据。其次,构建立法目的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互补关系。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为立法目的出场提供了机会,立法目的为解释法律规范提供了方向指引。再次,从法律规范中解释出的立法目的应与立法目的条款相融贯,或者推导出的“隐含目的”不与立法目的条款相冲突。最后,立法目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性的要求,即借助文义、体系与历史等论据能够证成。即便缺乏上述论据支撑,法官也需依据一般性条款、法律原则,或者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等进行价值填补,综合衡量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根据利益的分量维度确定立法目的内容。
(三)借助体系化论证提升立法目的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裁判理由乃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承载着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反映着法官司法裁判的能力与水平。当下司法裁判中,普遍存在“不愿说理”“不会说理”“不敢说理”“不善说理”“说理不清”等问题,裁判说理成为制约司法产品质量,影响裁判结论公正、权威与可接受性的重要因素。反观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其初衷乃是借助立法目的的修辞功能强化裁判理由论证,但立法目的阐释不清、适用方式过于简单,未能与其他法律规范建立体系关联。与此同时,法官缺少对立法目的的证成,未对立法目的语境含义加以具体化,导致立法目的说理功能减弱。因此只要适用立法目的,便需证成立法目的适用的正当性。
其一,选择实质性论据证成立法目的。“如果法官或法律适用者没有对立法目的进行证成,那么,它的运用就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根据它而得出的法的渊源文本的解释结果就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所谓的证成立法目的,是指法官所解释的立法目的是否正确或者妥当,需要借助其他论据来加以证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些“实质性论据”都被认为具有效力,为法官所积极引用,如法官可以运用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习惯、职业伦理等证成裁判理由。因此,实质性论据可为立法目的提供证成理由,其作为对情理、法理与事理的遵从,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与说服力,是立法目的具体化的附着点。例如,有的法院基于“经验法则”指出,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其二,与其他论证资源相结合,构建体系化的论证模式。所谓的体系化论证模式是指法官在援引立法目的说理时,摒弃单独援引立法目的说理的方式,与其他多元化的实质性论据相结合,共同证成裁判过程的正当性与可靠性。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一些体系化的论证模式对于解决立法目的单调适用,以及增强立法目的运用的可接受性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例如,有的法院采用“法理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案件事实”的方式;有的顺序稍有变化,即“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法理法律规范案件事实”;有的法院先援引立法目的条款,随后结合法律规范对立法目的具体化,产生前后呼应效果,即“立法目的条款法律规范案件事实立法目的”;有的法院在论证时指出实务界不同的观点,进而通过援引法理,以及根据立法目的论证选择某种观点的理由,即“争议学说法理立法目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显然相比于“立法目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等简约化的论证模式,实质性论据的引入丰富了法律论证,与立法目的共同构建的体系化论证模式成为提升裁判说理效果的重要途径。
在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的当下,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正呈现出急剧增长的态势,但由于法官未能理清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要求,因此出现了大量的不规范适用现象。本文基于方法论视角,明确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场景,规制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泛化;确定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方式,消解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所带来的能动解释与恣意裁量;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过程,强化裁判说理论证,匡正司法治理的角色,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微观的方法论支撑。方法论经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断发展,逐渐具有引导法律适用及限制法官恣意的功能,成为监督法律适用过程、达成裁判共识必不可少的判断标准。通过方法论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一方面,能为法官解决法律规范的弊端,化解法律解释困境,填补法律漏洞提供规范化路径;另一方面,对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自主性,塑造法治秩序意义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