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
导读:
一、“程序价值”问题的提出
在萨默斯看来,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这些法律程序包括选任各种官员的程序、立法程序、适用法律的程序、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以及实施一项惩罚措施的程序等。如何对这些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价?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如选任的官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决定等——进行评价。但萨默斯则通过两个具体的例证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
这样,萨默斯就为我们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两套相互独立的价值标准:它本身的善不仅体现在充当产生好结果的手段方面,而且体现在充当实现诸如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和人道性等“程序价值”的手段方面。这两种价值或者“善”(goodness)尽管都属于与程序有关的善,但前一种程序比后一种程序更能被人们所接受,不仅由于前者是形成好结果的更加有效的手段,而且也可以因为前者更有助于实现一系列独立的价值目标。但是,前者显然是一种结果本位意义上的价值,而后者则属于典型的程序本位意义上的善。很显然,后一种“善”即“程序价值”在萨默斯理论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二、“程序价值”的基本内容
按照其独特的论证方法,萨默斯对“程序价值”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分析。为了说明这些“程序价值”在法律程序的具体设计中的存在状态,他对体现这些“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及其与相对应的“程序价值”之间的关系也分别进行了解释。萨默斯强调指出,这些被称为“程序价值”的价值并不是他的新发现。实际上,包括参与性统治、公平性、人道性等在内的“程序价值”是人们所广为熟悉并接受的价值,是民主和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萨默斯理论的核心在于向人们说明这些为人们熟悉而无争议的价值究竟是如何充当“程序价值”的。他认为,不论这些“程序价值”是为人们所熟悉的,还是由他本人总结出来的,被列举出来的这些价值并没有穷尽“程序价值”的内容,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它们并非都是普遍有效的价值,因为其中有些只能在西方民主社会适用,而且即使是在这样一些社会里,按照这些价值设计出的每一种法律程序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按照这些“程序价值”设计或者评价法律程序也仍然是具有合理性的。
“程序价值”的第三项要求是程序和平性(processpeacefulness)。这一被西方社会的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价值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一项“程序价值”。一般而言,秩序良好的社会总要有选举、立法机构、法庭等,建立这些制度的一个理论基础在于由它们保证的结果可能更好。因为正义并不与强者、更大的暴力等的利益相一致。“但是即使非和平的程序能够始终保证好结果的实现,我们也应当反对这些方法。”一项和平的法律程序即使不比那些非和平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更好,一般也更易被人接受,因为在那些充满暴力或没有秩序的法律程序中,人们经常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即使没有人受到这种伤害并且发生这种伤害的危险不大,人们一般也不喜欢冲突和紧张,而愿意选择和平和安宁。当然,萨默斯也强调,与其他“程序价值”一样,即使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人们有时也会为达到某种理想的结果而选择牺牲和平和安宁。
“程序价值”的第四项要求是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humanenessandrespectforindividualdignity)。保护人们免受非人道对待的典型例子是在调查犯罪行为过程中禁止刑讯的规定。在发现事实真相的程序中使用刑讯手段本身就是一种恶:它是不人道的、残酷的和野蛮的方法,尽管在特定的案件中靠这种方法实际能够收集到可靠的证据。但是,即使一项法律程序并非属于不人道的,它仍然可能使人的尊严得不到尊重。例如,违背人的意志使用抽胃的方法获取毒品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可能是有效的,但它仍是一种恶,因为尊重人的尊严本身就是一项“程序价值”。按照萨默斯的观点,对人尊严的尊重不仅体现在事实发现的程序之中。私刑处死、治安员处刑以及其他相似的程序也贬低了人的尊严;因为种族、肤色或者宗教信义而被剥夺公平诉诸法律程序的机会,也是对人尊严的冒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并没有被视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人,而是作为低等公民被剥夺了尊严。因此,法律程序具有人道性并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是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否则法律程序不得使这一价值受到贬损。
“程序价值”的第五项要求是个人隐私(personalprivacy)。侵犯个人隐私可能是强迫一个人揭露自己的信仰或历史,也可能是侵入个人的住宅和工作场所。法律程序的许多特征就是为了防止这些侵犯而设计的。禁止对个人隐私侵犯的理由并非保证好结果的实现,相反,这些旨在防止个人隐私受到损害的程序特征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准确查明事实真相的障碍。尽管如此,我们仍应珍视这些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将其视为一项重要的“程序价值”。[page]
“程序价值”的第六项要求是协议性(consensualism)。现代法律程序的许多特征都允许潜在的程序参与者放弃参与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因此,拥有选举权的选民可以退出选举而不被视为犯罪,法律制定程序并不要求受其影响的人必须参与这一程序,民事当事人可以拒绝对一项要求作出回应,甚至刑事被告人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拒绝参与。另外,法律一般并不要求公民必须行使那种诉诸法律程序的权利。这些例子都显示出一种对强制的反对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萨默斯认为,不论结果如何,建立在有关公民自愿选择基础上的协议性都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实现的“程序价值”;除非属于特殊情况,在其他方面的条件大体一致的情况下,协议性的参与要比强制性的参与更具有正当性,因为它将选择权给予了个人。
“程序价值”的第七项要求是程序公平性(proceduralfairness)。萨默斯以审判过程为例,认为裁判者可能只听取案件当事人一方的一面之词,或者对一方当事人的口头和书面的材料都进行了听审,而对另一方则只接受其书面材料,这就造成了不公平。“但是这种不公平的产生仅仅是因为程序可能产生对受偏袒的一方有利的结果吗?”萨默斯的回答是否定的。“无论受偏袒的一方获得胜诉还是败诉,法律程序本身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裁判者并没有对那些处于相似情况下的当事人赋予平等的程序性权利。”无论对当事人各方的公平对待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都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
“程序价值”的第八项要求为程序法治(theproceduralruleoflaw)。对于这一“程序价值”,萨默斯又称为“程序合法性”(procedurallegality)。一项法律程序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不具备程序合法性:一是没有设立必要的规则使官员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没有建立一种确保官员遵守规则的程序机制。程序合法性的价值不在于它能够产生好的结果,而在于提供一种来自法律而不是人的程序统治。在两种产生同样结果的程序中,我们应当选择其中按照法律进行统治的一个,因为它的运作将是更加确定的并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而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们能够确保人们在官方权威面前知道自己所处的位置。
“程序价值”的另一项要求是程序理性(proceduralrationality)。在萨默斯看来,不论一项符合理性的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好结果效能,它本身都要好于随机、任意或完全的强制方法。这样,在两个大体上会产生相同结果的法律程序之中,我们一般应当选择其中符合理性的程序。因为这种程序能够以非理性的程序所不能的方式保证我们更易了解程序的运作情况并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和原因;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将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使其有机会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及其理由。[page]
三、“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的关系
作为法律程序的两项独立价值,“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对于这一问题,萨默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分析。但是,他在提出并分析“程序价值”的同时,也从三个角度对这两种价值的关系有所论述:一是“程序价值”不依附于好结果效能而独立存在;二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三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会发生冲突。
当然,正如萨默斯在分析所谓的“经验性结果”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不过是产生好结果效能甚至好的边际效果、附带结果的一项必要条件。即使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程序价值”效能的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但是在个别情形中,如果有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好的结果(包括直接结果、边际效果以及附带结果)仍然难以形成。
萨默斯还论述了“程序价值”效能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的冲突问题。他认为,这种冲突可以发生在许多场合,例如,警察为了侦查犯罪案件,往往需要对嫌疑人进行拘留和讯问,这当然是在违背后者意志和愿望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嫌疑人也因此经常处于恐惧和绝望之中。这一做法对于实现控制犯罪这一好结果而言是必要的,但同时也使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一定的侵犯,显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要求。又如,警察为减少醉酒驾驶的情况发生(实现好的结果),往往要求司机进行血液检验,这一般也是违背司机自由意志的做法,对后者的人格尊严也是一种贬损。这些都显示出两种价值经常无法处于同一和谐的状态之下,一种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
四、“程序价值”被忽视和误用的情况
萨默斯对美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忽视和误用“程序价值”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和评价。第一种情况是按照结果本位主义的观点解释法律程序。这种无视“程序价值”的观点在学者的著述以及法官的司法判决中都极为盛行。在功利主义伦理思想的有力影响下,几乎很少有人在论及政府收益或者公共价值时将“程序价值”视为一种独立的收益或价值,制度分析者们甚至不把这种价值考虑在内。许多功利主义道德哲学家极端强调结果的质量而无视“程序价值”的存在,受其影响,法学家们在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解释时也往往仅仅将其视为用以实现好结果的手段。对“程序价值”的忽视甚至无视即使连总统和国会议员也不能例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颇有影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制作司法判例时也明确无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例如,霍姆斯(Holmes)大法官在1917年对一案件的判决中就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确保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机会仅仅是通过判决结果实现“实质正义”(substantialjustice)的手段。[6]至于普通公众,对“程序价值”的无视就更为普遍了,因为他们似乎把程序规则仅仅视为专业性事项。
二是对“程序价值”的意义进行模糊不清的评价。一些“程序价值”之所以遭到忽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们本身的意义是含混和模糊不清的。例如,程序正统性、程序理性等价值的重要性就经常难以为人们所理解,它们的实践效果也难以为人们所感知。当然,像参与性统治和程序公平等价值在被人们理解方面就容易一些。基于这一原因,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评价就较为含混和模糊。这尽管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的牺牲,却使得制作者决定将“程序价值”视为无足轻重的价值。
三是在程序与结果发生冲突时不合理地牺牲“程序价值”。一般情况下,有时为了实现理想的结果,在价值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牺牲“程序价值”也是必要的。但是,美国法律实践的情况表明,这种牺牲经常是非常不合理的。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价值”与理想结果之间发生的冲突就极为激烈。由于对有罪者进行定罪被视为一个至高无上的理想结果,官员们偶尔采取牺牲“程序价值”以屈就结果的行为就不足为奇了。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几乎普遍采用非人道、贬低个人人格尊严甚至侵犯个人隐私的手段,而这一切都是打者惩治犯罪的名义进行的。尽管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制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在辩诉交易实际成为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以及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手段的情况下,“排除规则”实际上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无法充当“程序价值”的制度保障的。
当然,萨默斯也并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牺牲“程序价值”都是不合理的。例如,在处理因解雇职员而发生的争端时,为了防止国家秘密泄露而赋予雇员较正式的审判更少的听审机会就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官员们的做法却是牺牲“程序价值”以换取理想的结果,而不考虑这种牺牲是否具有合理性。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呢?萨默斯解释说,这有四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结果价值被认为比“程序价值”更为重要;其次,“程序价值”难以得到清楚地表达和准确的测量,裁决者因此对它看轻;再次,实现“程序价值”的理由不易得到人们的理解;最后,普遍存在着一种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专业事项或者经验做法的趋势。
第四种情况是不合理地为了一项“程序价值”而牺牲另一项。例如,迅速审判有助于保证程序及时性这一价值的实现,而谨慎地评议和仔细地发现事实真相却是另一项“程序价值”——程序理性的基本保证,有时这两种价值就会发生冲突。“官员们牺牲一项'程序价值'可能不仅仅是为了达到一种他们所希望的结果,而且还在于为了尽快地达到这一结果。”“程序价值”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发生在程序参与性与终结性之间,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并试图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这就与建立在程序终结性基础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了矛盾。[page]
另外,尽管实践中总的趋势是贬低“程序价值”的地位,但是高估这一价值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例如,参与性统治就经常被过高评价。但萨默斯认为:“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7]不仅如此,忽视一般的“程序价值”效能,也就是不考虑为了实现“程序价值”的要求如何对法律程序进行设计,这也是美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经常出现的问题。
五、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
萨默斯不仅对“程序价值”在实践中受忽视甚至无视的情况进行了分析,而且探讨了通过法律制度实现“程序价值”的方式和途径。他认为,为了从法律上保证“程序价值”的实现,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方法:一是将“程序价值”实际体现在程序特征中的方法;二是在“程序价值”受到侵害时可以发挥作用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三是程序实施者和受程序影响的人能够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实际得到实现的方法;四是程序实施者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方法。
〃立一系列能够体现“程序价值”要求的程序规范——如规则、原则、准则等,是实现“程序价值”的首要条件。例如,通过建立旨在保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获得听审的规则,参与性统治这一“程序价值”就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得到体现。而一项法律程序一旦体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就会在有关程序阶段的设置、谁在程序中拥有何种参与性功能以及这一功能实现的步骤等问题上有所反映。在有些法律制度中,特定的宪法条款要求特定的程序必须具有特定的特征;而在有些法律制度中,宪法上的一般“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可以适用到所有法律程序之中。这些要求都使得“程序价值”的要求得到具体的体现。
“即使法律确定了一项程序特征(如获得听审的权利),以保证实现一项程序价值(如参与性),这一特征也可能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非法的无视和侵犯。”[8]显然,建立一套旨在保证“程序价值”实现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就十分必要了。在萨默斯看来,纠正机制可以包括有关否决、由另一主体进行的审查、非强制或者强制进行的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制裁手段则可包括由刑法规定的一般惩罚措施、行政处罚、要求官员进行民事补偿以及那些由适用于相应官员的职业道德规范确定的制裁措施。在体现于法律程序之中的“程序价值”受到侵犯时,适用这些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的主要场合有三个:一是坏的法律程序产生了坏的结果;二是法律程序本身不好,但不清楚结果是好是坏;三是坏的程序产生了好的结果。针对这些不同情况,法律制度应当选择不同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page]
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的第三个方法是能够确定一项“程序价值”是否已实际得到贯彻的方法。“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确定地判断一个已经设计出来的程序特征是否贯彻了程序价值,而不是仅仅作为用以实现特定结果的手段,那么设计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以及建立有关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都是几乎没有任何用处的。”萨默斯承认,确认“程序价值”实际得到贯彻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因为大多数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同时也能够成为实现某一特定结果的手段。法律程序的设计者以及其他为法律程序负责的人并不总是清楚为什么一项程序特征这样设计,结果那些希望对他们认为属于侵害“程序价值”的情况实施纠正和制裁的时候,经常被要求为有关特定的程序特征体现了一项“程序价值”以及对“程序价值”的侵害需要采取纠正或制裁措施等的提议进行解释。萨默斯并没有为人们提供一个据以判断“程序价值”得到实际贯彻的公式,而只是结合一个他所设想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般分析。
确定“程序价值”是否在特定的情况下遭到侵害的方法也是非常重要的。萨默斯认识到,通常情况下只要弄清楚一项体现“程序价值”的法律规范是否遭到违反就足以对此作出判断了。但是,“程序价值”即使在没有任何法律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也可能受到忽视。程序设计者在设计一项程序特征时可能无视“程序价值”的要求。例如,在建立对司机驾驶执照进行没收的程序时没有为驾驶员提供获得听审的机会。一般情况下,法律程序本身就能够提供附属的程序以确定程序特征是否体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以及是否这一价值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侵害。典型的例子是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就能够提出有关“程序价值”的问题(包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page]
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比好结果更容易在法律制度中得到具体的保障。因为实现“程序价值”的目的只要求助于体现它们的法律规范以及纠正和制裁机制等就可以达到了。一般情况下,设计这些规范和机制要比设计确保好结果实现的途径更容易一些,人们经常不知道如何确保好结果的实现,甚至无法对什么是好结果的问题达成共识。
六、评价
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似乎受他的一般法理学观点的影响较大。他应属于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人物之一。他曾为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L.富勒(LonL.Fuller)撰写过思想传记,[9]对富勒的理论观点推崇备至。他还对美国本世纪以来的“实用的工具主义”伦理理论进行过专门清理和批判。[10]由于有这样一种思想背景,他不从结果的善来论证过程本身的善,而强调法律程序本身应有其独立于结果、独立于其工具性的价值标准。而且,他不像功利主义者那样将法律程序领域中的“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完全分开,而认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对于建立理想的法律制度以及保证已建立的法律制度的实施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忽略对程序的价值评价,不仅会导致法律程序的设计失去方向和标准,而且会使已经设计好的法律程序难以得到较好的贯彻,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站在所谓“程序本位主义”而非“结果本位主义”理论基础之上,萨默斯就将其一般法律价值思想贯彻进他的“程序价值”理论之中。
另外,在有关“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关系的问题上,萨默斯仅仅浅尝辄止,并没有做出系统深入的分析。在萨默斯看来,“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似乎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两种价值,两者有统一也有冲突之处。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两种价值的关系问题上,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对它们之间发生的冲突进行协调,并使这种协调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体现出来。萨默斯列举了不少这种冲突的例子,也清楚有些冲突是很难得到避免的,却对如何协调这种冲突不加任何分析。这显然使他的理论体系难以具有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