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为了充实该书的实践素材,也顺应时代主题的发展要求,在对“法社会”的现实分析中从制度观察、案例分析两个角度进行了具体研究。在制度观察部分中,作者对我国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与探讨,这其实是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通过对劳动安全保障法律法规的分析梳理,为作者的观点提供更多的佐证素材。通过阅读学习,我们会发现,作者选取的各类实例基本上都是近几年来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问题。通过对这些法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作者论述的角度引发对案件的再思考,甚至是对当前法律弊端的再次反思,从而重视法社会和社会法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从法律实践中来总结规律和信息点,表达自己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再次,《“社会法”与“法社会”》对法律教育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这部学术著作确实可以当作法律教学的辅助参考资料。实践证明,很多教师和学生从这部著作中找到了法律理论与社会发展联系的启示与研究灵感。就教学实践而言,笔者认为教师在向学生阐述具体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一定要将该书的脉络理顺清楚,首先阐述社会法的具体含义,其次要对当前法社会的建设问题进行详细阐述。这都是该书给予我们具体教学实践的启迪,也是我们在研究法律教育过程中必须要遵循的规律。不仅要激发学生的法律理论研究意识,更重要的是要与当前法社会的建设联系起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这是这部作品给予我们的最深刻的启发。
论文摘要: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不断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禾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国内外诸多学者在质疑声中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法律领域的客观性问题,然而,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律领域客观性问题进行梳理,对于反思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知识性的贡献。
一、导言
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后现代主义代表着反现代主义、反基础主义、反本质主义的价值理念,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后现代思潮之下,法律活动俨然演变成了一场游戏,甚至出现了诸多与法治终极目的不符的异类,不断挑战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终局方式,司法裁判领域恰恰是现代主义的重灾区。几乎司法裁判领域的所有因素都被解构了,法律本身被质疑为不确定,法律解释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尴尬,裁判事实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判决结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
法律的不确定性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此前法律的确定性是公认的正确命题。机械法学是法律确定性的最佳代表,机械法学排除法官的一切主观臆断,扮演着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此时法律领域的客观性似乎得到了坚固的维护。但自由法学打开了封闭的大门,承认世界的不可预测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不再是确定不变的规约,而是法官可以解释的材料。语言哲学和后现代思潮的冲击,法律的确定性或者说客观性被进一步击溃。从法律概念到法律结构,法律的确定性与客观性被完全地解构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们将法律的不确定推到了顶峰,从规则到事实都遭到了怀疑。
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前理解、效果历史、视域融合、对话等词汇不断进人法律解释的视野。遗憾的是,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对于事实的客观性问题更是缺乏保障,从客观事实让位于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让位于法官事实,都反映了事实的主观化趋势。
如果这些学术思潮发生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至少有完善的制度与优秀的法官保障法律解释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观性。但这一切如果发生在法治建设中的中国,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在人治传统久远,法治脆弱的中国,法律的权威尚未建立,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还函待普及。在这样的背景下,盲目地解构法律与司法裁判是危险的。当前,不是去过分强调司法裁判领域的主观性,而是需要树立人们对司法裁判领域客观性的信心。不是将法律解构的体无完肤,而是要人们获得踏踏实实的正义。所以,在后现代思潮的学术背景下,结合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必须坚决地站在维护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维护法治的现代立场。“法律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法律诊释有没有客观性,这是法治命题能否在理论上成立的前提。”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逆潮流而动,甚至是老生常谈,但笔者坚信在中国语境下,捍卫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势在必行。
二、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挑战
日本学者来栖三郎的言论最激进和最具代表性:“法律家是何等霸道!常驻以客观性之名,主张自己所为之诊释是唯一正确的客观解释。然而,在他人看来。法律家是何等的悲屈!彼等竟然以为依据的法律即可以将人类生活规范无遗;又倘若不做此想,便会感到心境不宁,从而法律家是何等虚伪不负责任!总是将主观想法隐藏在客观背后。
在西方,自由主义法学派在批判法律客观性或者确定性时,是以概念法学为靶子展开批评的,耶林和赫克论述了概念法学的幻想和法律推理的部分不可能,颠覆了法律逻辑自足的体系。现实主义法学派更是有过之无不及,卢埃林是“规则怀疑论”的代表,坚持反对法律的预测性,主张法官能动地创造法律;弗兰克是“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律适用中事实无从捉摸,受法官的偏见左右。批判法学派从语言学进行解构,加强了对法律的怀疑。
肯尼迪从规则内在矛盾角度解构法律,哈斯纳斯从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瓦解法律,最终的目的是得出法律不确定的结论。社会法学派通过引人社会学因素,将法律逻辑自足和事实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颠覆。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地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
在中国,近年来受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律不确定,案件事实的模糊性等呼声不绝于耳。面对复杂的司法环境,司法能动主义的声音也在响起,法官面对法律时的姿态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似乎有超越法律之嫌,法律的客观性也受到挑战。所以,笔者以为在当下坚持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维护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终实现客观的裁判尤其具有实践意义。
三、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拯救
(一)法律文本客观性问题
安德瑞·马默(AndreiMarmor)认为,与法律有关的客观性涉及两个方面:适用于当下个案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否是客观正确的;法律理论能否摆脱主观和偏见,获致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性。
波斯纳认为历史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客观性观点。一是本体论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实实在在地“就在那里”的什么东西。第二种是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虽然人们没有共同的意识形态,但如果他们有科学的世界观,可以对法律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波斯纳对这两种客观性持温和的怀疑主义态度,波斯纳通过运用反基础主义与怀疑主义的实用哲学方法质疑了本体论和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波斯纳提出了交谈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理论,即“合乎情理”。“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对话、协商过程,但不以形成共识为必要,试图限制法官的悠意,努力发现法官行为中的可预测因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律活动理论。同时,波斯纳认为道德哲学对于建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并无多大意义。他认为道德哲学无助于法律难题的解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更没有什么用处。
马默坚持法的客观性是综合的。包括语义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的客观性和逻辑上的客观性。语义上的客观性是指特定类型的陈述可以在语义学意义上是客观的,即使这些陈述所描述的客体毫无真理性可言。形而上的客观性,意味着真理性,谈论中的陈述之真理性在于这个事实,即存在一个客体,且其特性与该陈述的描述相符合。逻辑上的客观主义认为一个特定种类的陈述是客观的,当且仅当该类型中的任一和每一陈述有确定的真值。逻辑上的主观主义者否认将真值赋予他对此事主观主义者的那类陈述的可能。
哈特指出法律规则由日常语言构成,而语言存在“意思中心”与“开放结构”两部分,“意思中心”指语言的外延具有确定的中心区域,而“开放结构”存在着边缘地带,所以,法律既是确定的又是模糊的。哈特坚持客观主义立场,认为法律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意思中心可以具有法律本身的客观性与解释的客观性。在边缘地带,道德判断、政策影响、利益衡量等诸多主观因素将进人这一领域,法律的客观性将受到一定的冲击。
德沃金是法律客观性的坚强捍卫者,他将法律区分为“明确的法律”和“隐藏的法律”,前者是那种印有文字的文件,而后者是一种法意,只有通过诊释才能获得。德沃金把法律作为一种解释性概念,认为法律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活动的结果。因为法律规范总是以法律体系中的原则、政策、道德、普遍信仰、学说以及观念等为文化背景,基于相同的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者大体知道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各种因素的扶持之下,法官可以为每一个案件寻找到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在法律的整体性概念中法律的客观性得以保存。德沃金通过自然解读、内在者的立场和反思平衡的方法阐述了道德客观性,从整体性法学而言,其间接地维护了法律的客观性。
沃尔豪特(DonaldWalkout)在价值客观性上区分了德国的理念论(idealist)和经验主义的看法。前者指价值的客观性就是超越个人的控制;后者在三个层面上主张客观性:方法论上的客观性,认识论上的客观性,形而上的客观性。
就国内而言,陈金钊教授在《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一文中,虽然主要面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但他认为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前提是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如果法律本来有客观性,法学又提高一些基本方法的话,那么人们就可以得到法律诊释的客观性。秦策将客观性分为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客观性。把法律客观性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前提条件和上位概念来理解。另一种是把法律客观性大体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同义语来使用。蔡琳认为价值客观性包括以下部分:客观性需要排除私人性和情感知觉,必须超越个体;客观性意味着公共性并非否定场域的依赖性,可以基于一定的社会公共意识而存在;要求主体间性,体现于解释和论证的客观胜之上;法律涉及的道德是公共道德,私道德才良准有共识。
其实,不论学界关于法律客观性有多少的界定,笔者认为的法律的客观性就是法律本身具有确定的含义,能够为人们所预期。换言之,法律具有可预测性,能够指导人们的行为,并根据这种预期安排自己的行动。这样界定的客观性更具有指导司法活动的现实意义。(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德沃金主张“建构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分为三个阶段,在前解释阶段,人们凭借经验确定法律解释的客体;在解释阶段,解释须为其客体之主要内容提供一般的确证;在后解释阶段,解释者要调整自己为客体实际上要求什么的感觉,以更好地为第二阶段的确证服务。德沃金提出“内在观察者”的观点,认为从内在参与者而言,法律仍然在法官的责任心之下获得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作为内在参与者,法官不在超脱世外,其有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去发现“隐藏的法律”,正确地对待规则、原则和政治道德等。在整合性的解释背景下获得唯一答案。站在外在观察者的立场上,容易引发主观与客观的争论,但是内在的视角可以消解主观与客观的争论,解释者作为实践者,解释就可以避免任意。
波斯纳主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解释上的说服力。认为法律推论的最终标准不是逻辑上的精确,也不是超越的道德真理,而是法律思考者在具体语境中理想交流的共识。他赞同客观性是法律判决的一种文化属性和政治属性,而不是一种认识论属性,无论法律具有什么客观性,这种客观性都处于文化的统一性,而不是形而上的实体和严格的方法论上的。也就是说,文化与政治越是同质的,形成共识的可能性就越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就越高。波斯纳认为使美国法律更加客观的唯一方法就是法院和立法机构在文化和政治上更加同质。他认为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论模式来进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会表现为客观、非个人化。同样的道理,客观的解释是以存在一个文化解释团体为前提的。同时,他还认为效率可以为司法判断提供中立而客观的准则。
贝蒂是立足方法论研究解释学。为了维护解释文化传统经典中传统意义的客观性,贝蒂严格区分了“解释”与“含有意义的形式”。解释是理解主体的行为,“含有意义的形式”则是意义客观化的存在。贝蒂认为含有意义的形式是精神的客观化,即意义和意义的载体是吻合的。一切解释都是对含有意义形式的解释,通过解释,把握这种形式中包含的含义。贝蒂的解释学为文化传统经典解释理论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
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也是客观的态度,客观的态度在法学里尤其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的职业伦理之一种。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紧张关系,可以被理解为我们的一种提醒: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诊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
在政治实践中,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与三权分立的思想十分契合。在西方本来就存在着“法院作为忠实人”的政治传统。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认为,法官仅仅是宣布语词的喉舌,他无法减轻法律的力量也无法缓和法律的严格。汉密尔顿认为法律的解释权应该属于法院,但是也担心法院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可能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读不是法官的意志和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意志的集中升华。
陈金钊教授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包括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客观性。与哲学诊释学相比,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和诊释共同体的认可。合法性就是解释结果与法律文本设定的规范意旨一致,解释主题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解释共同体的认可就是职业群体中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
无论哪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客观性,都具有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而克制主义可以维护法治的稳定。法律解释客观性论述的角度并不尽相同,法律解释客观性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的姿态,即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不随意地解释法律,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达到法律解释结果的客观。
四、结语—反思中国语境
摘要:伴随着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由此而产生的冲突也更加频繁,其中,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国界的民事法律关系,它通常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经济或政治有着密切的关系,从而超出一国范围而具有国际性,国际私法正是解决这一关系冲突的法律,因此毋庸置疑国际性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国际性存在于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之中。
关键词:国家交往;国际私法;国家冲突
当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国际私法的国际性得到充分的彰显。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际私法的国际性进行论证:
首先,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含有国际因素。任何法律部门都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国际私法也不例外。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在国家交往中产生的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可以称之为国际民商事关系。关于调整对象的主体即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自然人和法人。当国际组织或外国国家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时所形成的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具有国际因素。调整对象的客体是是外国的物或财产,而且导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调整对象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发生地存在于各个国家之间,存在于国际之间,因此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性。
其次,从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上来看,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体现出国际性。由于国际私法调整的是超越一国国境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其势必需要国家内部的调整,同时也需要国际社会的规则进行规范。由此可见,国际私法的渊源具有两重性,即国际私法的渊源既包括国内性也包括国际性。国际私法中来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渊源,来自国际社会的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性,但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同样也具有国际性。
最后,从国际私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来看,国际私法在国际社会上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国际私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民商事行为规范,其效力和作用的发挥受制于国际社会,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私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国际社会的现状决定了国际私法所能发挥的效用范围。国际社会的主体是国际私法的制定者,同时也是国际私法的遵守者,国际社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国际私法规范的内容,国际社会的体制构成决定了国际私法规范效用发挥的方式和效率,国际社会的力量对比决定了国际私法的现实价值取向,国际社会的物质存在和文化构成提供了国际私法形成的物质基础。国际社会的土壤也正是国际私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平台。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沟通更加频繁,而由此产生的经济交往也更加频繁和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也正是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新特点,各国在经济全球化带来益处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国际贸易市场发展加快,使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伴随着经济交往而出现的经济冲突也更加明显更加复杂。其中出现的“太阳升”轮合同纠纷案正体现出国际交往中出现日益复杂的经济冲突。两个外国公司由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讼。虽然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合同缔结地和履行地——韩国的法律,但根据我国海事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本案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法律。这是由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韩国的有关法律规范提供有效的证据,我国法院通过其他途径也未能查明,根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除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而本案争议应适用法院地即我国法律处理。
国际私法的国际性也确实有着重要的意义。国际私法规范的是冲突规范,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私法的国际性有助于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处理国际冲突。国际私法以在国家间交往中产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而这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正是在国家交往中产生的,虽然这种关系呈现出一种私法关系,但因这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冲突,最终都可能转变为国家之间的冲突。针对于国际合同来将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是由两个不同国家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和冲突发生地以及法院所在地均与多个国家产生联系,并且对于解决冲突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异议,因此可以发现该合同明显具有国际合同所必须具有的条件虽然与该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是韩国,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韩国的有关法律规范提供有效的证据,我国法院通过其他途径也未能查明,因而本案争议应适用法院地即我国法律处理。用我国的法律来处理双方当事人均非本国的案件、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是另一国家的案件,体现出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在处理国际间经济交往中,在处理法律适用的问题上的国际性。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属性,并且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私法的国际性会在国际舞台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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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和谐社会;金融危机
作为一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要的法律体系,经济法与和谐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当今的美国金融危机的下经济法在调和经济矛盾,缓解经济压力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现实中经济法的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本文从经济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及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以及金融危机引发的对经济法制的思考诸方面来浅谈经济法在现实社会中的积极运用。
一、经济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及作用
1.经济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经济法之间有内在的联系。经济法是建构社会主义经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建构和谐社会必须完善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和谐社会的提出,要着重解决经济问题。经济法调整对象都是一定的经济问题,也就是说,两者有共通性。这种共通性不是在非根本属性方面的共通性,而是在决定他们根本属性方面的共通性,这就决定了他们之间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
和谐社会的所有问题都必然归结为法治问题,或者与法治密不可分。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依靠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依靠法律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践,依靠法律来引导和谐社会的发展。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关系和规制性经营关系,具有竞争性、社会性和管理性的特征。经济法的健全完善是落实宪法中人民经济权利的关键,是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制建设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和谐社会中的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和内容就是通过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维护经济建设健康运行,而调整这一领域的经济法的发展恰好包含了这一方面的重要内容。
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经济领域的经济秩序,规制不公平竞争、限制竞争和其他违背实质正义原则的经济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以法律的手段实现实质正义,从制度层面提供公平正义的保障,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个基本要求就是公平正义。经济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具有平衡协调和规制的功能,经济法维护正常的竞争关系,保护合法的竞争机制,目的是促进和激励横向经济活力,抑制扰乱横向经济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经济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横向经济关系,但当这种经济关系的发展足以负面影响整体社会经济进程时,符合经济法制调整的规则要件,则也应依法进行干预,起到维护经济活力而不是支配经济活力的作用。必须加强经济法中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依法加强对市场竞争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竞争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查处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法的作用还体现在保持政府经济管理的规范、有序与稳定,这与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要求是不谋而合的。此外,经济法从来不忽略对于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从来都是走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建设前沿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五个统筹,对于人和自然的关系,应当重视经济法的规范;经济法对于环境保护和人与自然的理念,更多地体现在事前调整而不是事后救济,更好地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矛盾解决机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从上面的论述当中,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与和谐社会构建是相互融合在一起的。
2.经济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在宏观调控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以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健康、快速、稳定增长。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政府日益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完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包括产业政策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银行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等内容,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市场和责任。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把宏观调控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让市场能够发挥或者更好地发挥作用。经济法意识到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并不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因此,宏观调控法在允许国家基于经济社会化要求,广泛深入地介入经济生活,干预、调控市场主体行为的同时,从法律上明确政府的权限和责任,以保证经济生活的健康有序运行。
通过宏观调控法,协调经济发展中的各种比例关系。社会化大生产客观上要求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和再生产各环节之间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而这些比例关系又受到人口、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等因素的制约。因此,通过宏观调控法,运用政府的“有形之手”才能保持这种比例关系,才能实现公平正义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通过宏观调控法,协调好经济发展中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协调的基础之上的,宏观调控法就是要协调各方面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从而为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如果宏观调控不到位或不能有效地协调好各种经济利益关系,那么,宏观调控就很难获得持续稳定和协调的发展,也就谈不上实现公平正义,从而也就不可能构建和谐社会。
二、金融危机下的经济法与和谐社会
综合上述两点我们可以看出,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经济法是分不开的,两者互相依赖,互相制约,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在当今的世界中,特别是在美国金融危机的波及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从法制的角度上看,现在实行的经济法制是有不足的。
1.金融危机对和谐社会的影响。根据总书记所指出的,所谓和谐社会,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它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是中国新时期的一项重要的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现在的金融危机却给我们的和谐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机。
中小型企业问题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的影响。由于中国经济的增长由出口贸易来拉动的比重占了很大一部分,中国的中小型企业大多数是出口外向型,由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对美国国内的影响巨大,而美国为中国最大的出口国,美国的经济危机对中国的外贸出口企业影响是巨大的。许多企业、特别是东南沿海的企业由于资金链断裂而倒闭的数量在剧增。再者,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运行数据显示,2008年前三季度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9.9%,比上年同期回落2.3个百分点。如果这种局面持续发展,金融危机引发的实体经济动荡会大大影响中国就业的增长空间。中小型企业是提供大学生就业岗位的主要机构,中小型企业的倒闭剧减了其可以提供的岗位,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逐渐浮现出来。而大学生是中国和谐社会建设的主力军,本身所具有的知识与认识正是新时期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元素。大学生就业问题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是否能够顺利建设。因此,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就业的稳定,而就业的稳定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经济法制的建设。
2.金融危机下经济法的漏洞。各利益主体的法律激励存在偏差,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多地偏离公平正义的要求。我们的法律在现代社会形式平等而实质并不平等的背景下,可能会过度保护一方的权利,而忽视另一方的权利。而这种偏离达到一定程度就孕育着危机。因此,华尔街的金融危机是一场法律危机:是在纯粹实体经济下制定的法律不能适应虚拟经济要求而发生的危机。当今的经济法制并没有完善的防范金融风险的法规,这也就解释了当金融危机爆发后人们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诉诸法律手段来解决。金融危机源头的复杂程度,我们的经济法制并没有预测到,也没有相应的手段来监管,以至现在对于其的评定还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实施。这样的法制监管漏洞带给我们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有负面作用的。法制的不健全,对社会的和谐有着不利的影响,它直接影响到法律主体的利益博弈的问题。
从上述两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制的漏洞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有极大危害,也正是因为这点,国际各界都在努力制定法制监督机制,特别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发现经济法制的漏洞并且及时完善经济法制体系是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必须要考虑的方面之一。
三、总结
经济法是平衡协调市场与国家的法,它的本质是平衡协调各经济利益主体的关系。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经济法要做的就是在社会经济运行的系统中,使市场和国家机制各行其是、各尽所长,并在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相得益彰。经济法的保障经济利益主体的本质和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地位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以人为本的主体之间的多元化利益以及提高执政能力的理念和客观要求之间不谋而合,而正是这种天然的契合,决定了经济法必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途径和有效保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经济法制在当前金融危机中所暴露出的不足之处,监管不善导致的全球性的经济伤害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沉重的,如何合理全面制定和完善经济法规是我们必须要深入考虑的事实,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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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律机制法治
一、民主与共和法律机制的构筑
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源泉,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来说,民主政治是社会的政治保障,这主要是因为民主政治最为根本的特征是国家所有的权利都归属于人民,在整个社会当中人民才是整个国家的主人;民主政治是一个程序政治,这也是当前民主在程序价值上的有效体现;民主政治是一个平等的、自由的以及公众参与性质的政治,各个政治主体的参与以及对决策的影响,使得法律以及立法政策能够更好地体现出当前民众最为本质的利益以及共同的意志;民主政治是一个整合政治,民主是社会所发明出来的相对有效的整合机制,所谓的整合就是要进行兼顾以及协调,就是要通过这样一种整合的方式使得社会与人真正达到统一,使得社会的发展与人的发展进步达到有机结合;民主是一种相对宽容的政治,宽容精神在核心上就是要体现出多元化以及多样化,使得整个社会能够实现和平相处;民主政治是权利决定权力的政治。另外和谐社会也离不开共和的存在,对于我们国家来说,人民共和是一种象征,共和精神是我们这个国家的精神。
二、尊重以及保障人力和人权的法律机制
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来说就是要将人作为中心,就是要做到以人为本,最终和保障人权是当前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最为本质的特征,同时也是和谐社会构筑的需要,只有对公民的权利以及人权加以尊重以及保护才能使得我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增强自身的主人翁意识,才能更好地去学习以及创造,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三、激活创造以及活力的法律机制
对于和谐社会来说,其应当是一个充满活力的新社会,是一个讲求可持续发展以及生机的社会,首先,要对人们自身所具有的物质利益加以保障,要不断激励人们对物质利益不断地进行奋斗与追求;其次,要对私有产权以及产权的关系进行确认和保护;再次,要承认以及保护相应的知识产权,要对科学技术加以解放和发展;最后,要进一步推动与保障制度的创新,要进一步降低交易的费用。
四、公正合理协调利益的法律机制
五、重建社会信用法律机制
对于和谐社会来说,应当是一个诚信的社会,诚信是当前和谐社会在建设过程中重要的法律基础以及道德基础,只有秉承诚信,才会使得人和人之间能做到友好相处才能真正使得人与人之间做到真诚相待,才能真正建立良好而又完善的人际关系。但是当前我国的诚信缺失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了更好地对此问题加以解决,首先就是要针对当前市场上所出现的问题加快速度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以及长效机制;其次要真正打造和树立政府信用;再次就是要重建法治信用,要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建立和维护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尊重。
六、维护天人和谐以及生态平衡的法律机制
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来说,不仅仅包括人与人的和谐,还包括自然与人之间的和谐,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天人合一的思想,当前我国在社会发展过程面临严重的生态危机,这样的生态危机转而会对人与社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将自然当成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就要求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护自然,对自然做到合理的利用,真正建立起人、社会与自然之间的良好关系,使得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当是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之中进行的。
七、结束语
综上所述,和谐社会的建设符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在新世纪必须要走的发展道路,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所出现的所有问题都会与法治紧密相连,法律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而言,应当积极处理好人、社会以及自然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这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亲属作证特免权;和谐社会;人法和谐
刑事司法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即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因此,加强家庭对于被追诉人的感化以及对良好家庭关系的维护越来越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视。新刑诉法对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就有利于减少社会中的对抗,化解社会中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亲属作证特免权概述
亲属作证特免权是指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因为与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存在法定亲属关系而享有的选择拒绝作证行为的权利。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设立和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维护亲属之间的信赖关系,也有利于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专横行为。
二、和谐社会中的法律
现代所欲的和谐社会的特征包括:第一,它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是一种承认各种合法利益的存在并,通过运用各种制度机制使合法的利益能够以合法的途径得到满意的解决的社会。第二,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社会。社会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存在的,一旦社会问题都不存在了社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和冲突,不可能没有偏差与裂痕。最后,它是充满活力的公民社会。充满活力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因现代社会注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展示对个人理性的尊重,体现了对个人主体性的弘扬。
社会以和谐的状态存在一直是我们人类梦寐以求的理想,我国也把和谐社会作为想要实现的目标。现代所欲的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存在,这是和谐社会本身的特质所决定。法律中的和谐包括:法律自身系统的和谐和法律与其他系统的和谐。法律的和谐最为关键之点在于人与法律的和谐,因为这是我们从法律的角度评价现代所欲的和谐社会是否存在的最重要的标准。
三、亲属作证特免权对和谐社会的价值
社会的和谐要求构成社会的各子系统和谐共处,以保证社会以和谐的状态出现,这就要求作为社会子系统的法律必须与其它的子系统和谐共处,满足和谐社会的需求。
第一,法律与道德等其他社会系统的和谐。
现代社会是以法律为主要规范和导向的社会,法律企图控制一切,在我国已经形成这样的思维方式:要想解决问题,必须要对此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否则问题就不能得到解决。所以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掩盖了其他规范的作用。但法律并不是所有问题的最好解决方式,社会问题的圆满解决需要所有社会规范的共同作用。作为理想状态的和谐社会要求法律与道德伦理、风俗习惯、政策等规范之间的沟通与配合,否则不但法律不能得到普遍地遵守,社会也不可能和谐存在。
中国自古依赖都宣扬一多相融,四海之内皆兄弟,大家共享家族生活的情感关系。几千年来对这种亲属关系的强调已经使其通过社会深植人心,成为了中国人的集体意识,这既是个人伦理,也是家庭伦理式的社会伦理,“关系的和谐”远比“事情的对错”来的重要。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制定使得亲属不再被强制作证,亲属证人不必再在法律与道德、亲情与真理之间徘徊和纠结,这正是法律和道德伦理、政策、风俗习惯的良好结合,是和谐社会对于法律的希望所在。
第二,法律与人的和谐。
良好的法律是那些体现人的内在需求的法律,人遵守法律的原因是法律体现了一般人的内在需求,因此法治的要求无非就是要求人法和谐。所以法治是否实现不在于制订了多少数量的法律,而在于能否使法律与人相和谐。
亲属作证特免权源自于古代的礼,是亲亲相隐原则的发展,是对人性的尊重和解放,其所蕴含的价值观念正是深入人心的主流观点,亲属作证特免权避免了被追诉人经受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揭发指认的痛苦,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他们的精神压力,维系他们对家庭的依赖性和归属感。同时,可以避免证人因作证导致的亲属面临六亲不认的尴尬境地,使他们不必再遭受非人道的内心煎熬,更加有利于一个正常人的情感发展。这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获得良好的司法经济效益,也更有利于人们对法律的维护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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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任何部门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着眼点应该是人。民法是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对生存的人确立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认识民法的人法性质至关重要。首先,民法在整体上是一个关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缩影,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关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又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民法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自由权等人格方面的权利,是人成为社会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同时又规定自然人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身份权,以确立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还规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方面的权利即物权和债权等,以谋求人的发展和进步。
民法规定这么多的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现实中的人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希望人们都能够追求幸福,达到幸福的境界。从终极的意义上讲,人人皆可以达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为民事主体展示了一种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普通成员,他们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追求人格独立,人格完善,充分开发其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活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解放,谋求自身以及人类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场经济基础上诞生的人,市场经济是民事主体的舞台,市场经济关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才能正确界定,市场行为才能正确规范,民事责任才能真正落实,社会秩序才能合理建立。从而,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人的觉悟得到极大提高,这些方面都促进了人的发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价值即正义得到实现。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我们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调整市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的法。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后,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市民社会属于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而政治国家则属于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里,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国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所确定的范围内,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各种活动,国家政权不去干预。可见,在现代社会,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相对政治国家而言的,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纯属“私”的范畴,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的权力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权力方能进行适当的干预。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就应该禁止和遏制国家行政权对市民社会的侵害,市民社会的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规则下安详和谐地发展。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其中,公法是规定国家公共利益,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是调整以命令服从为主要特征的国家社会关系,而私法则是规定私人利益,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这一理论将人类社会区分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个领域。人在两个不同的领域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作为国民,在国家生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而人作为市民,在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公法是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然应当归于私法范畴,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必须打破政府指令及其他有碍市场运行的行政命令对经济主体的束缚;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市民社会关系中,确立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正之必要范围内,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生活的侵扰及不正当的干预,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活力,激发人们谋求幸福的积极主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繁荣。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市民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尊重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构建官民和谐。
3.民法是权利法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协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私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
二、民法基本原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1.平等原则
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或依从,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大小之分、高低之分和贵贱之分,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反映了民法的人法的根本属性。市场经济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大量的民事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的参与者各自具有自己的利益。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所以,只有社会成员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交易,才能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讲平等就必须反对特权和身份,使社会的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遵守平等原则,有利于和谐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2.自愿原则
西方国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安排私法关系,不受国家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民事主体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位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犷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和实例到处可见,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电讯行业,交易中违背消费者意志,强行交易,影响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贯彻和遵守自愿原则,有利于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市场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原则,它不仅具有“语义”上说的含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要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进行正当的竞争,而且它还具有“一般条款”说的含义即基于民法的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生活规则。在这方面,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力,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不得损人利己,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包含了公平的含义,它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正义,公平和分配合理的精神。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与安全。
总之,我们认识和崇尚民法的人法性质、私法性质和权利法性质,坚持民法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们创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重大作用。
应当指出,现在我们的民事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物权法历经八次审议方予颁布,民法典起草了半个世纪也未能出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竟然没有民法典,这是与国体政体都不相称的,应当尽快予以完善。
关键词: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平衡
一、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凸显
1.法律价值冲突是一种必然
法律价值是指体现和蕴藏在法律中的价值要素和价值需要。而法律价值冲突则一般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具体而言,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如果把法律看做一个系统的话,那么法律价值就是法律系统中与外在的、实体化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相对应的法律内在的、精神的层而。它是整个法律系统的内核。其所指涉的是法律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与真正依据,是支持和确证法律具有一般而普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终极原因,也是法律之有“意义”的充分根据。
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拥有特定价值观的人群对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认可,人们价值观的转变也逐渐导致法律价值倾向的改变。法理学家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一般而言法律价值包括正义、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等。也正因为法律价值涉及了不同位阶层面的价值,法律价值的冲突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像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往往难以兼得。但事实上,法律价值是有位阶的,自由应该是最根本最重要的法律价值,在其他价值与自由冲突时,应以自由为准,但在需要维护人类公共利益时,又要对自由予以限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时代背景
中国正处在一个“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转变”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的、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日益多元化的社会,民间法逐渐被与现代社会精神相匹配的国家法所取代,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价值取向的规制对象,价值判断就是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价值判断的问题与个人观念、社会背景等因素有关,个性特征非常明显。而法律作为规则,要求普适性,对价值判断也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社会分层更加明显,价值观的冲突与碰撞更加突出,这就在个体性与普适性之间产生了矛盾,这个矛盾也就需要一定的方法、技术手段来化解、平衡,当然这需要技巧,更加需要人类的智慧。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还意味着发展观的跨跃,这也将带来主流法律价值观的重塑。
二、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
1.社会转型期法律价值冲突的主要表现
社会转型时期,旧的价值体系已然不能合理地调整社会生活,而新的价值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社会逐渐呈现出失去了主导价值观念的状态。日益密切的国际政治、经济及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人们的视阈不断扩大,价值观多元化,法律价值观也不断地随之转变。各种价值观念纷纷涌现,每个价值观念背后都隐含着一种价值标准,展现出价值多元化的局面。价值多元化的结果必然是价值冲突,价值冲突是社会转型时期最为显著的特征。而法律价值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效益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冲突等方面。造成上述冲突的原因是多元的,当今时代要求在对法律价值冲突予以调整时必须遵循特定原则,运用多种方式对冲突中的法律价值进行倾向性选择。既然多方价值存在冲突实际存在,并关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各方价值在社会发展的总序列中呈现主次之分,这其中急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的进程,也必然关涉到法律主观能动的平衡与调整。
2.社会转型期的价值冲突的平衡
三、平衡法律价值冲突的法治意义与现实意义
1.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
社会转型期,稳定的秩序和良好的环境是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最大的阻碍,表面上是多方利益的冲突,深层次上则表现为多元化价值间的矛盾。西方价值观的不断冲击,价值新鲜事物接踵而至,人们对个体利益的需求日渐膨胀,旧有规则对凸显的价值冲突已然效力殆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继续新的规则予以规制和调节,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尽快地建立起一整套与中国传统社会不尽相同的法律价值体系与之相适应。由此可见,平衡法律价值冲突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对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调整与平衡,总之,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在本质上离不开法律对价值冲突的平衡。
2.法律价值冲突平衡是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从法治的目的意义与价值追求来看,法治以不断改善和扩充人权的方式致力于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纵观法治运行的整个过程,法律始终扮演着调整国家机构之间相互关系的角色,包括公权力范围的设定并保证其有效行使而不被滥用;同时,法律通过制定权利义务体系予社会主体提供必要的行为准则,以求在源头上尽量减少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并力图在社会冲突发生后提供及时有效的制度化解决路径。而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是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根本保证,是法治进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价值冲突能否得到合理有效的平衡关乎法治实现的进度,更关乎法治能否最终实现,何时实现。
3.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无论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抑或是法治的进程,最终都要归于和谐稳定社会秩序这一社会发展的中心要义与落脚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往往都涉及法治路径的选择和法律价值的取舍。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确保和谐的制度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关键。之所以在社会转型期倡导和谐社会的建立,是因为妥善的协调好法律价值冲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城乡发展不平衡引起“公平”、“效率”间的价值冲突,地区发展不平衡带来“自由”、“平等”间的价值冲突,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凸显“人权”、“秩序”间的价值冲突,如若无法及时有效的化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难免因为法治运行状况欠佳而产生一些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甚至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成为冲突之源。可见,妥善协调与平衡法律价值间的冲突,不仅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与法治的必经之路,也是和谐社会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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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
引言
“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
1.正义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给“正义”一个十分经典的评价:“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很好地形容了正义的多变性与抽象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给正义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二是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三是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四是正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关系。五是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六是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基于正义一词的抽象性,其外延是十分广泛的,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不同的背景、经历、学识,对正义的理解都会有细微甚至是巨大的差距,这使得人们几乎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完全的一致,这是原因之一。
虽然给正义下一个标准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不同的阶段正义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一个无底洞,是人们无法描述的一样观念,起码在特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社会阶段中,正义的内容应该是有其不变的内容,即其底线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不同的文明社会杀人、抢劫等等都是非法、非正义的。因此,现代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其基本内容是人权。
二、法与正义的关联
在过去的许多个世纪里,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从多种不同的角度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了西方法学家具有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态度,这种态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希腊时期,并由亚里士多德基本奠定下来。接着,这种关联在17、18世纪经历了肯定环节,从19世纪到二战前又经历了否定环节。二战结束后,拉德布鲁赫实现了重视法与正义的否定之否定环节,使得对立面在互相争论中得到统一。
西方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的理论。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正义与法是始终保持一致的,正义是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体现和维护正义。徒有法律外壳的法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并不是法,即恶法非法,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二是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正义”理论。在实证法学看来,法是判断是否正义的唯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只有与实体法一致的理念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围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2]。
三、正义对法的作用
2.正义为法律进化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在人类社会历史长河的潮起潮落中,社会正义观不断发生着变化,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社会正义观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和进步的。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体现和维护正义,因此只要社会在进步,正义观就会进步,同时正义便会对法律进化产生强大的推动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不断发展、进步、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正是正义不断指引、推动、驱使的过程,法律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进步都与正义的推动密不可分。
首先,正义的发展,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转变,从奴隶时代、封建时代的特权、压迫以及国家本为到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个人本位,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其次,在一个人治国家,法律即使存在也并不具有其应有的地位,统治者自由的意志才是凌驾于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一切的最高意志。统治者可以凭借其一时的情绪和意志宣布适用还是不适用某一法律,也就是说统治者可以今天说法律是有效的,可是他明天认为这个法律对其不利又说它是无效的,他可以自由的给人民设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的义务,也可以给予某些人特权,所有一切都取决于他当时的想法,法律可以说接近于形同虚设。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情况却是截然不同的,在这样的社会,法律的效力高于一切,统治者不能仅凭其一时的兴致改变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义务,改变人们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哪怕他认为这一刻他的想法比现行法律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国家。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正义观也进步了,统治者意识到法治比人治更被人民的青睐和接受,也更有利于其统治。此外,正义的法律由于符合社会心理,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的树立起权威,使人们从内心深处信服于法律。综上,正义促进了法律形式和实质上地位的提高。
再次,法治的实现还依赖于将基本权利规定于法律之中,使得人民的权利真正有法可依,此外,对权力的控制也必不可少,否则政府及其官员就会因为滥权和腐败而破坏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导致这些权利名存实亡。正义则使得法律在这些方面取得极大的进步,从而使法律的内部结构更加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二是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三是正义推动了程序法质与量的提高。四是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用正义之剑纠正不良立法和不良行政。
最后,正义有力地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正义,它是体现和维护正义的工具,与正义疏离的法律将受到人们心理上极大的排斥从而失去其生命力。而正义的法律则能深入人心,使人民发自内心的信仰并服从法律。
四、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其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维护和实现正义。正义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因此法律所维护的正义也是多样的。笔者认为,总结起来,可以将法律维护的正义归纳为两个方面,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法律保障实体正义主要表现在法律赋予人们权利,规定义务,使人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并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社会的基本公平。法律的这个功能由实体法来实现,如刑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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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谐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的主要内容
二、和谐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理念的转变研究的基本路径
(一)提高刑事法律理念的时代性是和谐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理念转变的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