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波:论道德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司法与道德之间的紧张关系,在频繁映入公众眼帘的焦点案件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从早些年的“彭宇案”“许云鹤案”“许霆案”,到近年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于欢故意伤害案”“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王鹏驯养贩卖鹦鹉案”“江歌案”等,都已向我们充分表明,法院如果不尊重社会公众的道德关切,那么,其所作出的判决将很难被接受,会丧失公众认同的道德基础。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有时候我们高歌赞颂道德考量填补了价值空缺或增强了裁判的合理性,有时候我们又极力批判道德考量逾越了界限,在根本上主导裁判而最终侵蚀了依法裁判的立场。这两种不同态度背后的法理是什么司法推理可能是道德无涉的吗如果不是,那么,它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发挥作用本文将尝试回答这些问题。

其实完整的法律推理应该是“关于法律的推理”与“根据法律的推理”的统一。法官首先要确定在个案中法律是什么,其次他要探求对个案来说何种判决结果是合理的或可欲的,法官应如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需要提供哪些理由来加以证成。在这两个环节中,道德考量或道德推理的身影都有可能出现。

道德立法的辩护者多来自至善主义的核心传统,它倡导人们向善、最大限度地完善自己的德性,国家和政府有义务通过法律的手段惩恶扬善,以不同程度地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依照立场的强度,道德立法理论又有强主张和弱主张之别,前者坚持一种不受限制的道德立法论,后者主张立法干预要以行为不道德的严重程度为前提。

在客观法律实践中,很多时候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是彼此交叉在一起的,立法者无法回避对某些道德议题发表看法。比如针对最近社会公众热议的徐州丰县铁链女事件,有论者提议立法机关应适当提高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刑罚轻重的背后必须考量的是人之尊严这一根本道德问题。相比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是一次性且一般性地解决道德问题,其所提供的方案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上述这种批评或质疑声,仍然主要聚焦于法官依法裁判的义务问题。法官的义务是在法源列表中找到合适的候选者,然后将其与待决案件事实关联起来,从而推导出裁判结论。在批评者看来,如果法官除了单纯适用法律之外,还通过道德考量将道德因素带入到法律推理中,这不但会扭曲或改变法律推理的性质,而且会放弃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批评者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法官履行严格适用既存法的角色义务与其从事道德推理活动会发生冲突。相比之下,立法者无此种角色限制,他可以综合使用多种方法来从事立法活动,如社会调查、历史考察、比较研究、经济分析、道德推理等。只要能够妥善解决问题、取得良好的立法效果,立法者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进行道德推理。

第一种将道德安置到司法过程中的方式,就是将道德视为一种法外的后果性因素,法官通过道德直觉先形成一个预判,然后再在法律上寻找能够证成这一结论的依据,利用教义学的解释或推理方法逻辑演绎出裁判结论。由于这种裁判方式并不是首先以既有法律作为逻辑思考起点,而是以后果为诱因、倒果为因,从后果倒推法律、再以法律武装后果,因此在理论上,我们称之为后果主义的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除了道德之外,常见的后果性因素还有经济后果、政治后果、社会后果、政策后果等。在后果主义论证中,这些后果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及法源的选择起着根本性决定作用。

从道德所起作用的性质来说,以后果为导向的道德权衡会有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在两种类型中,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存在或多或少的不一致。一种情形是,个案中的行为可能符合法律但不符合道德的要求,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合法但不合理,法官考量道德后果得出了一个“合法”同时又“合乎道德”的裁判结果。另外一种情形相对不是那么常见,即个案中有待评价的行为合乎道德要求,但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法官为了让判决获得公众认同,以道德后果为驱动作出了一个“合乎道德”且“合法”的判决。为讨论方便,我们将这二者分别称为“正向道德驱动的后果裁判”与“反向道德驱动的后果裁判”。

首先,在正向道德驱动的后果裁判中,基于道德后果的评价起到了一个“道德矫正”的作用,道德评价最终凌驾于法律评价之上,并直接主导裁判的结果。

其次,反向道德驱动的后果裁判则有所不同,合法与合理的紧张在这里表现为“合理”但不“合法”。此时道德后果考量会尝试缓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基于道德预判的结果能够部分或全部地朝着“合法化”转变。

法律冲突包括规则与规则、规则与原则、原则与原则的冲突。其中,规则与规则的冲突的解决主要依赖一些形式性的规范冲突协调规则,比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作为一种排他性理由,其适用具有明显的断然性,准确来说它是以“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适用的。一旦规则之间发生冲突,那么根据冲突协调规则,胜出的规则得到适用,被击败的规则在个案中失去效力。比较复杂的一点是,如果两个道德性色彩较浓的规则出现冲突,它们都包含一些不确定的评价性概念,此时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对于规则之间的冲突应优先运用形式性的冲突协调规则,只有在形式性的冲突协调规则沉默之时,可辅以实质性的道德权衡和价值判断。

一般来说,法官只在特定情形下选择适用原则裁判:一是,法律规则与原则冲突,法律原则最终胜出,法官避开规则而适用原则进行裁判;二是,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冲突,法官经过权衡最终赋予各原则以不同分量,无论怎样选择,最终都是以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三是,对某个待决议题,只有相应的法律原则而立法者未设定具体的规则,也就是说,在法体系中只有原则可以被使用,法官可具体化该原则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第一种方式是,借助整体类推来填补漏洞。类推被认为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主要方式。根据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的一般正义原则,法官可以将新类型或特殊情形统摄到原则范围之下,使得原则潜在包含此种情形,将该原则具体化为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再借助类推将具体化后的规则适用到眼前新事实之下,即可完成法律判断。

某个裁判结果是否合乎道德,已成为当下人们判断裁判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面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各种机械性司法,同时为了缓解民意与专业性法律判断之间的紧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作为改革方向,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司法裁判中,以其作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依据,将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结合起来,通过个案裁判充分展现出法律规定背后所承载的道德价值和法律目的。当法官的专业性法律判断与社会公共道德要求内在一致时,司法裁判得到了社会公共道德的襄助,会更有助于推动裁判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高度统一,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从内心信服和接受判决。

当然,我们在看到道德在司法推理中具体重要地位和功能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对道德的误用和滥用可能会带来多种严重的问题。运用法律理由裁判,这是法官的义务,道德理由充其量只应发挥一种辅助性或补充性的作用。如果过分夸大或抬高道德的功用,那么,可能会出现以道德理由支配甚至取代法律理由的风险。同样地,如果任意地凭借道德是非感来主导裁判,那么,司法裁判结果也会丧失确定性和客观性。从方法论的角度来审视,道德进入法律推理可能会产生以下问题:

第四,道德理由就其自身的本质而言是一种法外理由(extra-legal-reason)或非法律性理由(non-legal-reason)。它与法律性理由的关系无非就两种:一种是它倾向于支持和强化法律理由,能够里外呼应、形成一种更强的理由链条,如此,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判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就实现了高度的统一。另外一种是它倾向于侵吞或抵消法律性理由,此时道德判断与法律判断不一致,道德理由的引入是为了某种程度地改变法律判断。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道德理由最终击溃并取代法律理由,并直接运用道德理由得出一个貌似合理的判断结论,那么要尤为谨慎和注意。因为此时虽然判断结论因蕴含道德要求而具有较高的实质可接受性,但判断的法律性根据却被彻底消解或冲散了,司法裁判相应从法律裁判退化为一种道德裁判,最终侵损了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

再次,迈向一种法律与道德并重的二阶裁判理论。从法律推理的结构来看,单纯依赖实在法的演绎逻辑是一种简单版本的法律推理形式,法源的圆满性足以排除法外因素对裁判的进入。而一旦法源清单出现问题,那么就为法外因素进入司法制造了空间。此时会随之出现一种复杂版本的法律推理形式,它由法律判断和非法律判断相复合而成,通常采纳“(法外判断和论证)为法律推理准备大前提”+“(简单版本的)演绎推理”的形式。法外因素的功用主要在于帮助后续的法律推理论证和完善大前提,一旦大前提准备妥当,在后续的推理中基本上是法律理由在起决定性作用,一般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才会展现这种复杂形式的推理结构。

不难看出,在上述种种二阶性的裁判证成理论中,二阶证成程序能够以一种妥当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道德的补充性或矫正性作用。一阶证成程序坚持不放弃法官适用法律的义务,维护依法裁判的司法底线,确保案件的裁判结果最终建立在既有法体系中的依据之上。二阶证成程序为道德施展拳脚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它可能在多个冲突的裁判规则中为法官指明选择方向,也可能是通过道德反思辩护某个规则的合理性,还可能是通过规则再造来填补立法空缺。总之,二阶证成程序能够有效地打通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藩篱,使得道德以一种方法论上妥当且易于受到理性限制的方式进入到裁判论证过程之中,从而有效预防法官简单依据道德直觉或直接诉诸道德判断向法外道德裁判逃逸。

严格来说,是否善于在法律推理中使用道德理由,这通常并不是评判一个好法官或好裁判的必要标准。尽管法官注重运用道德理由释法说理或填补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实质可接受性,但实践中仍然经常出现假借依法裁判之名行道德裁判之实的情形,或者在根本无需引入道德理由的情况下“为赋新词强说愁”,这两种极端情形均已歪曲了道德的原本功能。上文的讨论让我们清晰地看到,道德的确在司法推理中占有一席之地,任何试图将道德从裁判中抽空的做法都是不现实、不科学的。正常运用道德理由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法律推理的基本性质。道德判断指向二阶证成,它要接受一阶法律裁判的统辖,二者相互交融,共同致力于在法律的框架体系下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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