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克平:“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

三是合同权利义务构造与身份权利义务相互排斥的规范。因与身份权利义务相冲突而不能被参照适用的《民法典》合同编的法条包括:合同的转让(第545—556条)、清偿抵充顺序(第560—561条)、抵销(第567—569条)等。

通过对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进行逻辑演绎,固然有助于明晰身份关系协议的涵义及类型,然而,对形式概念的体系演绎分析具有局限性,它易于忽略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身份关系协议所包含的特殊价值。身份关系协议的涵义及类型应当结合亲属身份生活的秩序并透过家庭法的内在目的得到分析。

其一,纯粹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设立或者终止身份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构建身份生活秩序的基础行为,具有浓厚的人伦道德色彩,例如结婚创设夫妻身份,离婚废止夫妻身份,收养成立亲子关系等。由于自愿认领和否认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离婚协议通常包含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内容,所以它们均非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因此,纯粹身份法律行为仅限于结婚、协议收养以及协议解除收养这三种形成亲属身份的行为类型。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对于婚约“既不提倡也不保护”,即婚约并非契约,而是一种具有道德拘束力的情谊行为,因此,对婚约不得准用《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预约”规范。婚约解除所涉及的彩礼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婚约的法律效果,而是赠与行为的效果或者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包括五种类型,分别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有关身份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协议、近亲属之间的监护协议以及继承编中有关亲属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纯粹身份关系协议是婚姻与收养关系产生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结婚、收养协议与收养解除协议等;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与有关身份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的身份伦理属性较强,要么财产性内容与身份因素相互交织,要么财产性内容以身份因素为条件,属于“身份财产混合协议”;近亲属之间的意定监护协议、协议监护协议、委托监护协议、遗产分割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的财产性内容与身份关系具有关联性,身份伦理属性很弱,属于“身份财产关联协议”。身份财产混合协议与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可以被统称为“身份财产协议”。身份财产协议的伦理属性的强弱是其参照适用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属性越强,法官在参照适用时就越要考量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具体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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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结婚、收养协议与收养解除协议等纯粹身份关系协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予以适用,例如婚姻关系的终止(《民法典》第1076条、第1080条、第1081条、第1082条)、收养关系的解除(《民法典》第1114条、第1115条、第1116条)等规定。但是,对于纯粹身份关系的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效力瑕疵等是否可以准用《民法典》合同编乃至总则编之规定,存在争议。

身份财产协议包括财产性内容,如财产权的取得与消灭、给付义务的产生与消灭等。在缔约阶段,身份财产协议可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要约—承诺”规则与缔约过失责任规范。结合《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和第508条,身份财产协议对于合同和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参照适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合同履行规则的准用包括对合同履行的原则(《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内容的解释规则(《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合同给付的货币规则(《民法典》第514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民法典》第524条)以及合同的协议变更规则(《民法典》第542条)等规范的准用。但是,关于合同履行规则是否可以准用于身份财产协议,仍有下列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

《民法典》之中的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包括结婚、收养协议与收养解除协议等;二是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包含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如婚内夫妻财产协议、离婚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离婚财产补偿协议、离婚给予子女财产协议)与有关身份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并附带金钱给付的协议(如夫妻忠诚协议)等;三是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包括近亲属之间的意定监护协议、协议监护协议、委托监护协议、遗产分割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协议等。从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到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再到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协议的伦理属性渐趋减弱而财产属性逐渐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属性越强,法官在参照适用时愈要考量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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