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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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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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及其处刑规定。

本条规定的“煽动”,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公然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标语、传单、发表演讲、发送书信等。“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指以伤害、杀害执法人员等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这里的“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本条规定的犯罪,煽动的内容必须是试图使群众使用暴力手段来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如果不是鼓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的行为,就可能足以扰乱社会秩序,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处刑上,本条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被煽动的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由于煽动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界限。关键是犯罪目的和煽动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阻碍某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为目的,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该项法律、法规的实施;后者则是以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煽动民族分裂、地方割据,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或者以使军人逃离部队为目的。

依照《刑法》第278条规定,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由于煽动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8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法释〔2013〕2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法释〔2012〕15号)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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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场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

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场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商检会〔2003〕4号)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标语、传单等;

2.发表的演讲稿、发送的书信有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的报纸等;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网络视频等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2017)豫05刑终61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

裁判结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及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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