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教授:性骚扰的法律责任与单位反性骚扰义务侵权赔偿行为人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法典》的规定

其实,单位建立反性骚扰的制度和机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此等义务应当承担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1010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本条法律有两款规定,第1款界定了性骚扰行为,规定了性骚扰实施者的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反性骚扰义务。

|性骚扰行为与诉讼时效

依据法律规定,性骚扰行为是指行为人违背受害人意愿对受害人实施的以性为内容的骚扰行为。行为人与受害人可能是异性,也可能是同性,骚扰者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等。实践中,男性骚扰女性的居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语言、文字、图像,如讲“荤”段子、进行明示或者隐晦的性挑逗、发送含有性内容或性暗示性质的文字、图像等;也可以是肢体行为,如触碰、抚摸身体敏感部位、强行接吻、裸露性器官等。所有性骚扰行为,无论是以语言、文字、图像交流或传输方式进行的,还是以肢体行为实施的,都要求符合两个方面的要件:

(2)违背他人意愿,即此等行为是受害人所不愿意接受的。此等行为应当是受害人所抵制、反感、拒绝的。如果行为不被抵制、反感、拒绝,甚至得到“受害人”欢迎、迎合,不管行为是否包含性的内容,都不属于性骚扰行为。但是,受害人因害怕报复等原因而没有明确抵制,处于某种“沉默”状态的,不属于接受性骚扰。其后提出性骚扰指控的,仍然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违背其意愿。受害人过去接受此等行为但是后来明确拒绝,行为人不顾受害人的拒绝继续进行骚扰的,应当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是故意侵害受害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害等。此外,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法律和劳动法律方面的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领导干部还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性骚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典》第188条)。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骚扰严重程度达到“性侵害”的,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的诉讼时效计算方法。《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单位反性骚扰义务

性骚扰是一种丑恶的职场现象,严重违反性别平等原则和人格尊严原则,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往往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是关于单位反性骚扰义务的规定。在起草该条款的时候,正值全球性的“MeToo”运动,国内也揭露出少数高校教师过往性骚扰学生的事件。因此,立法机关对通过民法规范治理单位性骚扰十分重视。起初的法律条文草案将义务主体锁定在学校或者高校,后来逐步完善的法律条文草案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反性骚扰义务。

该款法律规定有以下关键词:单位、措施、职权关系和从属关系。我们分别对这些关键词加以讨论。

(1)反性骚扰的单位

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企业和学校等单位。由于立法期间被揭露出来的学校领导、教师过往性骚扰学生的事件较多,故而法律条文措辞突出了“学校”,强调学校反性骚扰的义务与对学生的重点保护。“等单位”则包括除了点名列举的机关、企业和学校之外的所有单位,而不论其公私所有者性质、组织形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民事主体之外的其他组织)和国籍等。

(2)反性骚扰的措施

法律规定了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实际上包括了事前预防、事中应对、事后处理全过程的措施。这些措施要求国家机关、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建立必要的制度和机制落实反性骚扰的义务,比如在公司章程、员工守则中规定反性骚扰条款,制定《反性骚扰行动准则》,在单位内部安排专门的负责人和机构负责反性骚扰工作等。

(3)职权关系和从属关系

单位反性骚扰的重点是反基于职权关系和从属关系的性骚扰。在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明确的上下级职权关系,上级领导人员掌握下级人员的选任、使用、提拔等重要利益攸关事项,上级领导人员利用职权关系对下级人员进行性骚扰是机关里出现的最常见和最严重的性骚扰行为,需要进行严格治理。在企业和学校等单位,有些人员之间存在职权关系,更多的是存在“从属关系”。比如,在学校老师(特别是校领导、班主任、任课老师、导师等)对学生的学业评价、考试成绩、毕业推荐等具有支配性权力,学生则处于受支配的从属地位。利用从属关系骚扰下属或者学生,是此类单位最典型的性骚扰类型,同样需要严格治理。

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此外,对于单位内部不存在职权关系、从属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性骚扰,单位也负有治理义务,建设人格尊严、性别平等的员工人际关系。如果单位在此等方面有过错,也可能依据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承担劳动法、行政法、民法上的责任。

|单位的过错责任及其独立性

一个单位发生成员之间的性骚扰,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个人对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发生的性骚扰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独立于行为人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发生连带、按份或者补充关系。之所以认为单位的侵权责任是独立的责任,是因为其行为符合独立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以及背后的疏于履职的过错;受害人遭受损害;由于单位的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未能在合理的限度或者正常期待范围内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单位承担独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仍然是《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

基于单位责任的独立性认识,受害人可以分别起诉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和疏于履行反性骚扰义务的单位,也可以仅仅起诉其中之一主张损害赔偿,但都不得主张连带、按份或者补充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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