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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1福建
法学学术前沿2023-12-3117:45发表于北京
法律责任概念基本语义和性质
作者:王夏昊,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法律责任或责任有角色责任、因果责任、服从性义务责任、能力责任四种意义。将这四种意义统一起来的责任的基本意义是解答能力。这个解答能力不仅是指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对我们所做、所思、所认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们运用相同理由对我们已做、已思、已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的能力。这种解答能力是一种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这就意味着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关系,即行为人、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一种三元关系。责任的这种关系的本质也可以从第二人称或“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得到证成。三元关系的法律责任观念能够对各种法律责任予以完整的统一的解释和说明。相反,无论自由意志责任观,还是结果责任观,它们都不能对各种法律责任予以正确的统一的解释和说明。就前者而言,虽然它奠定了现代社会中的大部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但是,它不能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就后者而言,虽然它试图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它既不能对各种刑事法律责任和各种民事法律责任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也不能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分作出正确说明。
关键词:法律责任;解答能力;理性能力;交往能力;关系;自由意志;结果责任
目次
一、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语义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三、对自由意志理论和结果理论的批判
结语
哈特的上述答案并没有圆满地解决本文和他所提出的问题,因为虽然他可以运用服从性义务责任概念解释得通因果责任概念和能力责任概念,但是他解释不通角色责任概念。哈特之所以将服从性义务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是因为他主要探讨的是刑法中的责任,而忽视了私法和公法中的法律责任,举例来说,服从性义务责任概念不能解释私法中的不当得利责任和紧急避险责任。这就说明了哈特将服从性义务责任看作责任的首要意义的观点是不适当的,从而说明他将“answer”的原始意义解读为“反驳”也是不恰当的。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探讨责任的首要或基本意义是什么。
我们从前述的关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两种意义的分析可以看到,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是创立了服从性义务责任的预设,前者是后者的一个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开脱解释有可能使得后者不能被确立。因此,作为解答能力的责任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那两种意义中的根本或基本意义。这就意味着,哈特所谓的服从性义务责任不是责任或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中国法学界中关于法律责任的下列定义在实质上是哈特的观点的一个变种:“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从本文这里所得到的结论来看,这个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概念也是错误的。另外,法学中通常所谓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也属于法律责任的第二个阶段或第二种意义的责任,因此,英美法系中侵权法中的责任是用“liability”来表达的。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本身属于责任理论中的归责理论(thetheoryofascription),而不是关于“责任是什么”的理论。从逻辑上说,先有“责任是什么”的问题,然后才可能有“如何归责”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服从性义务的责任也只能是处于第二阶段上或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
如果说责任的基本意义是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的一种能力,而且这种这能力是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本质或根本特性就是关系性,甚至可以说,它的本质是一种关系。道理很简单:责任作为一种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的能力,就意味着下列命题:总是向某人提供理由;责任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一种复合能力,总是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理由交流关系;责任作为一种言说-理性或交往理性,总是意味着下列命题:不仅有言说者,而且有听众。因此,如果我们断言某人有责任,那么,我们就在主张这个人对自己有一个理性的说明,而且他给出一个理性的说明,这就进一步地必然意味他的理性说明必须对某人进行说明,这个人被认为参与了跟他的对话或言说。如果说责任意味着总是对某人的责任,那么,这里的“某人”是谁呢?从人们的直觉或日常的理解来说,人们一般会认为这个“某人”是行为主体的行为所影响或所伤害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我们可以将其简称为“受害人”。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作为一种关系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只是在向受害者提供正当理由和开脱理由。
如果说我们前述对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本质的论述是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基本意义的角度也是从行为主体或第一人称的角度进行的;那么,我们下列对其的论述是从道德哲学的角度也是从第二人称的角度进行的,这里所谓的第二人称是指“认为或者主张某人负有责任(holdsbresponsible)”而不是指“某人有责任(sbberesponsible)”。从后一个角度论证责任的本质——行为主体、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的开创者和奠基者是斯特劳森(P.F.Strawson),也就是说,斯特劳森开创性从道德哲学上或从“认为或主张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论证责任的本质是一个三元关系。
反应性态度是参与或卷入一个人际关系之中的态度(可以简称为参与者的反应性态度),而不可能是对另一个人的客观态度(可以简称为客观态度)。客观态度往往将另一个人看作是被管理、被处理、被治疗或被训练的一个对象。虽然这个客观态度在许多方面带有情感色彩,例如同情、害怕,甚至爱,但是,它不可能包括属于跟其他人一起参与到人际关系之中的那些反应性态度,例如前述的怨恨、感激、原谅、生气,以及两位成年人有时能被认为具有的相互的爱。参与者的反应性态度在本质上是人对其他人在他们的态度和行为中所显现给我们的他们的善意或恶意或冷漠的自然反应。如果我们说我们应该根据反应性态度来理解责任或“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判断,而且反应性态度是参与到人际关系之中的参与者的态度;那么,我们就可以断言下列命题:责任的本质是关系。因此,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们这里要追问的问题是:为什么反应性态度一定是参与到人际关系中的参与者的态度呢?
无论从“某人有责任”的角度看还是从“认为某人负有责任”的角度看,责任的性质都是一种关系,而且是行为主体与受害者、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我们对各种法律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公法责任——的理解都应该从这样一个三元关系出发,而不能仅仅从责任主体或受害者的角度出发。
就刑事责任而言,传统理论聚焦于责任主体而对它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刑法的规则和原则主要聚焦于罪犯的行为和心理状态。但是,这个理论不仅不能正确地说明刑法中的结果犯,而且与下列那个一般规则不一致: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伤害越严重,犯罪的危害程度越大,行为主体负有的责任应该越大。如果我们在对刑事责任进行理解的过程中要考虑到犯罪的后果本身,或者说如果我们认为结果本身是对刑事责任理解中必然要考虑的,那么,我们就不能仅仅从行为主体的角度而是要从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关系的角度对刑事责任进行说明。我们不仅要从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要从他们与社会之间的三元关系进行理解。理由在于:如果没有一系列犯罪的目录,刑事责任的概念就不具有意义或内容;但是,何种行为是犯罪呢?很明显,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就必然会关涉到人们特定时空下的社会中的实践、观念和价值。
就民事责任而言,它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不同,关于它的理论本身就是从行为主体的行为性质与该行为对其他人的影响等两个方面对它进行说明的。但是,这样一种行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关系的民事责任理论同样是不完整。它的不完整性主要体现的下列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忽略下列问题:如何确定行为主体的行为性质的问题?即何谓民事违法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与关于何谓犯罪的问题的回答是一样的,答案必然关涉到行为主体所属社会的人们的责任实践、观念和价值。另一方面,它不能完整地说明诸如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这样的民事责任,因为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位产品生产商与一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关涉到一般的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换句话说,它不仅关涉了一个个体对另一个个体的责任问题,而且关涉到一般的权利的与义务在社会中进行分配的问题。
就公法责任而言,它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不同在于,它在更大程度上承认社会中的集团,聚焦于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而不是公民社会中的互动。因为公法确定那些公共职能作为它的目的,公法责任的原则在于为下列问题提供答案:如何对通过公共职能的履行而促进公共善的过程中的公共利益与公民在其行为自由之中的利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之间紧张关系予以平衡,以及对公民作为个体或作为社会中某个集团的成员的福祉予以促进。
从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对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进行完整的说明和理解必然地涉及下列三个问题:(1)责任主体的行为和精神状态,(2)行为的结果及这些结果对其他人的影响,(3)我们的责任是什么。只要我们认为对法律责任的说明和理解的过程必然会涉及第三个问题,即我们对什么负有责任的问题;那么,关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问题必然会涉及社会。这是因为行为主体对什么负有责任必然涉及该主体所负责任是不是适当的或公平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或回答取决于行为主体与受害者所属于的社会。因此,法律责任的本质或根本特性在于它是行为主体、受害者与社会之间的一个三元关系。
在近现代的哲学与法学中,与我们前述的三元关系的责任本质理论相对立的理论,主要是自由意志的责任理论和结果的责任理论。如果说本文前述的第二部分是从正面的角度论证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个三元关系;那么,本文这个部分是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它,也就是说,这个部分通过对前两种理论对法律责任的解释力及其限度的分析而揭示本文关于法律责任的本质的理论的正确性。
正如前述所指出的,责任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不仅意味着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能够有理由地行为、思考和认为事情,而且能够运用相同的理由对其已所为、所思、所认为的事情进行解释和说明。如果行为人做了错误或违法的行为之后,他运用他的理由不能说服与他具有同样理性的受害人及其他人在理性上接受他的解释和说明,那么,该行为人就应该在理性上接受这些行为所导致的其厌恶的道德或法律后果。同时,众所周知,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自然目就是要阻止令人厌恶的后果——包括了道德和法律后果——降临在我们头上,而且作为理性存在者我们也有能力阻止或避免我们遭受我们厌恶的后果。这样,我们主张我们具有言说-理性能力即基本意义的责任与我们避免遭受我们厌恶的后果的要求之间就必然产生了冲突。
这样的一个冲突被康德通过下列区分而被解决:作为本体的人与作为现象的人之间的区分。作为本体的人会接受其厌恶的后果(惩罚),即,正是我们每一个人中的纯粹理性(purereason)接受惩罚,作为现象的人不接受或避免其厌恶的后果(惩罚),即我们每一个人之中的情感或欲求不接受惩罚。康德认为人之为人的根本在于作为本体的人而不是作为现象的人;这是因为:作为本体的人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作为现象的人是感觉世界的存在者,不仅人属于感觉世界的存在者,动物也属于感觉世界的存在者。能够被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被称为自由选择。而仅仅被禀好所决定的选择是动物的选择,而禀好是感觉刺激。因此,人类的选择确实是一种能够被刺激影响却不被其决定而仍然被纯粹意志决定的选择能力。独立于被感觉刺激所决定的选择自由是自由的消极概念,自由的积极概念是纯粹理性自身是实践的。
由此可见,康德所谓的自由或行为不包括建立在由适当理由所支持的信念、情感或欲求的根据之上的自由或行为。他所谓的自由只是意志的自由或者实践理性(practicalreason)的自由。因此,对康德来说,作为理性能力与交往能力的复合能力即言说-理性能力的责任就转变为作为自由意志的责任。换句话说,就康德而言,责任的基本意义也是一种能力,只不过这种能力成了意志自由能力或意志选择能力。这样一种责任的观念或概念就意味着下列主张:行为人只对以其意志自由为根据的行为负有责任,或者说,仅仅就行为人的意志的自由选择能力范围之内的行为负有责任;同时,这个主张的成立或有效必然预设了下列命题:行为人自身必须具有意志自由能力或自由选择能力的主体。这个命题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本身是不具有这种能力的人——例如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那么,该行为主体就对其行为不负有责任。
康德的这种自由意志的法律责任观念能够对现代社会中大部分法律责任予以相对合理的解释。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法律本身在整体上预设了下列命题:唯有人才是法律的主体而且人仅仅只能成为主体而不能成为客体;每一个人生而拥有独立于其他人的自由意志能力或选择自由的能力,是能够设定自己的目的并能够追求目的实现的存在者,质言之,每一个人是自主者,因此,人是其行动能被归于人自己的主体。法律所预设的这样的人的观念就意味着下列责任的观念:每一个人能够独立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每一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是下列法律谚语的真意:自由意味着责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责任的设定是以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每一个人只对其意志自由能力或选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这样的责任观念就奠定了我们前述的以行为人为焦点的刑事责任理论,因为意志自由的责任观念确立了大多数犯罪的责任的精神实在要素和行为实在要素,从而确立了它们的刑事责任责任的标准要求。后者就导致刑法的规则和原则聚焦于犯罪者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虽然自由意志的责任观念不能对当代社会中的一切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完整的说明和解释,但是,它所确立的刑事责任标准要求仍然是一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求之一。职是之故,我们不能说意志自由的刑事责任观念和理论是错误,而只能说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或不完整性。我们在这里暂且不分析它对刑事责任的说明和解释的局限性,而是继续说明它对其他法律责任的解释力。
既然我们不仅对我们的行为及其结果包括了我们没有打算或没有预见的结果负有责任是正当的,那么,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作为共同体的代表的国家有时对在道德上不值得谴责的行为施加赔偿或罚金的义务也是正当的。这样,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建立在人们对其行为的基本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因为我们对我们的行为和结果的责任必然要求我们承担我们在既有外在因素也有内在因素的特定情形中的坏运气的风险,这个风险可以扩展到不得不赔偿我们无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风险。总之,无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的责任都被认为是那个基始的结果责任的种类。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某个人被认为承当过错责任,那么,他根据所认识的标准原本应该做出不同的行为;相反,如果他被认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不需要这样,质言之,无过错责任是一种遭受坏运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