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曹*曹*与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曹**、曹*、曹*与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田**,原告曹*、曹*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向煊,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曹*、曹**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驾驶湘JB974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沅张公路蛟溪路段时,与原告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及搭乘摩托车的曹**妻子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被送往沅**民医院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5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湘JB97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最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曹**、曹*、曹**亲属龚**死亡依法应获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3000元,由被告财**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负责赔偿。

原告曹**、曹*、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沅陵县**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龚**的基本身份;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曹义文系龚**的丈夫,曹*、曹**龚**的女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JB974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驾驶的湘JB974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死亡、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湘JB974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沅**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龚**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沅**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424.36元。

4、劳动合同书,佛山市顺**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沅陵县**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龚**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对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驾驶的湘JB9741号小型轿车在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张**愿意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经支付原告方5万元赔偿款和6039.42元医疗费。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的身份信息。

3、交强险保单,证明张家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商业险保单,证明张家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沅**民医院证明,证明张**妻子李**支付曹**住院医疗费6039.42元。

6、收条,证明张**已经支付原告方5万元赔偿款,该收条原件在沅陵县交警大队。

被告**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本次事故受害人曹**、龚**之间按比例分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驾驶湘JB974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沅张公路蛟溪路段时,与原告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及搭乘摩托车的曹**妻子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即被送往沅**民医院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湘JB9741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曹**承担本案6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40%的次要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7424.3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0元(48525126=24262.50);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31400元(2657020=53140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3086.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585662.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7424.36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受伤、龚**死亡的损害后果,且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曹**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46.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90307.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4939.42元。

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304元(585662.50675970110000),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20元(7424.3622363.7810000),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86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94462.86元(593086.86-98624),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97785元(494462.8640%),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148339元(494462.8630%);其中剩余的49446元(197785-148339)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已赔付原告方损失56039.42元,故可抵扣49446元,在本案中被告张**不需支付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湘JB97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曹*、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624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计148339元,共计246963元;

二、驳回原告曹**、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原告曹**、曹*、曹*负担3957元,由被告张**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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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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