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一)

现就《刑法修正案(八)》主要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适当减少一些罪名的死刑

(一)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变化过程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法律政策。1979年刑法体现了这一政策,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分则103个条文规定的129个罪名中,有15个条文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14个,普通刑事犯罪13个。此外,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规定了11个死刑罪名。当时共有死刑罪名38个。

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针对当时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度相当猖獗、社会反映强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央提出了“严打”的方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相继作出了一系列严惩严重破坏经济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对刑法作出补充和修订。1982年至19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22个修改补充刑法的决定或补充规定,新增死刑罪名33个,对当时一度十分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烈要求作出了回应。到1997年修订刑法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共有71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是否减少死刑规定意见不一致。部分意见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应较大幅度减少。也有部分意见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减少死刑应十分慎重。具体分析已有的71个死刑罪名,考虑到各种犯罪可能产生的最严重后果,绝大多数死刑都不宜取消。立法机关就此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考虑到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经济犯罪情况严重,暂时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在修订刑法中本着基本不减少也不增加的原则,对死刑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于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秘书长2010年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了有关全球死刑问题的五年期(2004-2008年)报告,截至2008年年底,全球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95个,另有8个国家废除对普通犯罪判处死刑。46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中未执行过死刑而被联合国归类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三项合计149个国家。目前还有47个国家保留和执行死刑,仅占全球196个国家的24%。

(二)对于减少死刑的不同意见和观点

(三)减少一些罪名的死刑应把握的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有68个死刑罪名,到底以什么标准来选择需减少的死刑罪名?减多少个罪名的死刑合适?这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减少死刑罪名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死刑罪名的调整,既要适应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明进步,又要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社会稳定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考虑公众的心理感受和社会的接受程度,以循序渐进的方式作出调整为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主要考虑为:一是这些犯罪的死刑,是根据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规定或增加的。随着形势变化,已没必要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慎用死刑原则和减少死刑的国际趋势。二是在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后,仍保留了无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是适当的,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三是近年来这些犯罪在实际中一直未适用或较少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不会对打击犯罪带来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取消死刑的罪名占目前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在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部门、地方、法律专家主张减少死刑的步子可迈得再大一些。在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建议中,意见比较集中的是主张减少以下几个罪的死刑:

1.组织卖淫罪。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组织他人提供有偿的性服务”,它主要是将有卖淫意愿的妇女组织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伙,设置卖淫窝点或网络卖淫并为之提供卖淫的条件,在犯罪性质上属于妨害道德风化的犯罪,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考虑,对组织卖淫罪无需规定死刑。如果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违背被组织者的真实意愿,有强迫卖淫的情形,就可以按照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人既以非暴力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又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方式强迫卖淫,则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到死刑,仍能对犯罪人给予有效惩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还十分猖獗,有的甚至组织幼女卖淫、组织境内妇女到境外卖淫,危害极其严重,如取消死刑,将会削弱对犯罪分子的震慑效果,影响打击力度,不利于保护妇女尤其是幼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形象,建议继续保留此罪的死刑。

2.运输毒品罪。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环节或者手段,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明显不同。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占到毒品犯罪死刑的三分之一。该罪的行为人大多是受雇、受指使的贫民、边民、孕产妇及无业人员。他们并非毒品所有者,不是最大获利者,很多是出于生活贫困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标准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有所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为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不宜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况且运输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选择性罪名,即便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也不会减少死刑罪名的总数。如果要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不一定要修改刑法,通过司法控制就可实现。

3.集资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性质看,集资诈骗罪有非暴力性和经济犯罪两个显著特征,这使得该罪与死刑之间缺乏合理的对等关系,不应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从犯罪的原因上看,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集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通常都有一定的认识,但大多处于贪利、投机的心理而将自己的财物交付集资诈骗人,其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一般不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司法惯例。从集资诈骗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关系上,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难以保持该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罪刑平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以后,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立法上会造成金融诈骗犯罪死刑取消标准的不统一。事实上,其他诈骗犯罪的危害后果完全有可能达到甚至超过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所要求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仅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会更加凸显在立法上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罪刑的不平衡。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涉众犯罪,被害人通常人数较多,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在目前还有高发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现阶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压态势,有必要保留死刑。

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减少死刑要稳妥推进,考虑各方面因素,死刑也不宜一下减得太多。《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犯罪的死刑,已经宣示国家在认真考虑死刑减少问题,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将会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根据死刑减少后的实际效果和对犯罪的影响,稳妥推进我国减少死刑的进程。因此,没有再增加减少死刑的罪名。

二、调整刑罚结构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一)严格限制死缓罪犯的减刑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在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近几年,全国监狱系统释放的原判死缓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死缓罪犯平均服刑期限为15年9个月。全国监狱系统释放原判无期的罪犯中,平均服刑14年9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无期罪犯平均服刑期限13年10个月。从以上统计数字可看出,原判死缓的罪犯与原判无期的罪犯平均服刑期限相差不到2年;原判无期的罪犯服刑期限偏短,与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没有拉开距离。据有关部门统计,2007年至2009年,在各地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年龄在18—30周岁的约占二分之一。这意味着如果一个25岁左右的人犯重罪,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按照目前的实际平均服刑期限,其大约在40岁左右尚处身强力壮之时就可重返社会。不仅会给广大群众带来巨大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对社会治安造成沉重压力,也难以安抚被害方,满足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盼。

为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死缓罪犯的减刑作了如下修改:

1.将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由原来规定“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二)延长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减刑后的执行期限未作改变,但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1)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由过去不少于十年提高到不少于十三年;(2)对属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9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即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罪犯减刑后必须在监狱场所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只要实际服刑达到了最低期限,就可以释放出狱了。如果违反监规,抗拒改造,即便实际服刑达到了最低期限,也还应当继续在监狱服刑。对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在遵循本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等具体情况确定。

(三)延长被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为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八十一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扩大了“不得假释”的罪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将不得假释的范围又扩大到“因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以犯罪组织形式实施的暴力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暴力犯罪等;所谓“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本条所列举的几种犯罪,而且还包括其他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3.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假释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来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要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分手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势必影响其融入社会,甚至会诱发新的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四)适当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刑期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立法调研中,一些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总体上可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能够达到惩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如果一个犯罪分子犯多个罪,每个罪均被判处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之后就会出现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的问题,犯罪分子犯个罪与数罪最终的刑罚差别不大,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黑恶势力团伙的骨干分子,大多犯多个罪,个罪的总和刑期有些长达七八十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没有犯下可判无期徒刑的罪,数罪并罚后最高刑也就二十年有期徒刑,惩处的力度远远不够。建议将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或者三十年。

也有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认为,我国重罪重犯率低,没有普遍提高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刑期的迫切必要。我国刑法中但凡重罪,最高刑大多都规定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连一个无期徒刑的罪都没有犯,要大幅度提高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刑罚,会带来刑罚不平衡的问题,没有必要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立法机关在对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第六十九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2.对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但对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如何执行没作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明确实践中判处多个附加刑如何并罚的问题。本次修改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作者: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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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现行刑法适用死刑罪名(46个)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分则 现行《刑法》规定适用死刑罪名共46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2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5个罪名,抢劫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3个罪名https://www.360doc.cn/article/72442254_1055894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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