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京报》等多家报纸刊登消息,报道多位专家建议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理由是认为死刑对腐败犯罪威慑力有限,《新京报》的报道如下:
本报综合报道针对层出不穷的腐败案件,中国近些年对许多经济案件增设了死刑。多名法律专家认为,在全面废除死刑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考虑先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
专家指出,经济犯罪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这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且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倡导的生命权至高无上原则不协调。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萧中华教授认为,死刑对于贪污受贿的犯罪人具有威慑力是无疑的,但不能夸大这种威慑力,并非越严厉的刑罚就能越有效地预防犯罪。
昨日《新京报》刊载《专家建议废止经济犯罪死刑》一文,笔者读后认为“经济犯罪死刑”目前不可废,其原因是与“现阶段的社会需要”严重不符。
提出这一建议的法学家认为,“经济犯罪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这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
我赞同上述观点,但同时也认为,对于“贪官”处以极刑,至少在目前阶段还有另外一个现实目的,那就是“平民愤”。有句话叫“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虽然这句话有违法理,现已不提倡,但却不可否认它的现实功能。老百姓对贪官深恶痛绝,甚至可说积有一定民怨。如若取消贪官死刑,可说于“平民愤”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不利,甚或可说于社会安定不利。
诚然,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是会取消死刑的。但从目前社会需要来看,取消“经济犯罪死刑”不现实,而且不可行。
【问题】
专家的意见为何与老百姓的不一致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专家的观点为什么会和老百姓的有这样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又是如何形成的?
人是有理性有情感的社会动物,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不断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对自然和对社会的思想、观点、情感等,其中,人对自然的观点和情感构成人的自然意识,人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思想、观点、情感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因此,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包括许多方面,可以表现为政治、法律、哲学、道德、宗教等各种意识形式,其中政治意识、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之间的联系极为紧密。
对死刑存废理解上的不同也和这种个体性有关。对于某些深受某种犯罪侵害的人来说,加重对这种犯罪的处罚,往往是他们对法律最直接的期盼。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各种媒体上对受害人的采访,受害人的期望总是严厉打击,诸如加重罚款,处以刑事责任等等。这些都是法律意识个体性的体现。即使是法律专家,面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例如死刑存废问题,也会因个人经历、背景、利益等因素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也有部分法律专家认为不应废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符其林就认为不应废除死刑。“他认为,第一,中国目前社会治安严峻,经济犯罪发案率高。第二,中国刑罚制度执行不够严格,使得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与判处死刑的区别极大,其不能发挥替代判处死刑的作用。第三,经济犯罪原因极其复杂,制度建设更为重要,在我国制度建设不完善的时候,利用死刑的威慑力来适当遏制犯罪是必要的。第四,死刑的存废与一国公民的刑罚观念具有密切关系,经济犯罪死刑的保留有很大的民意成份,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有应得的刑罚,不应该废除死刑,否则犯罪难以遏制,刑罚显失公平。”显然这位法律专家的看法更多的考虑了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
在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的同时,由于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总是要与一定的社会群体交往,因此人与人之间社会生活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使他们的意识包括法律意识在一定情况下又会出现共同性和一致性,我们把这个称为法律意识的社会性。例如在死刑存废问题上,老百姓的看法就大体上趋于一致,认为不能废除。这种共同性源于老百姓生活条件的共同性。众多守法的老百姓共同面对着少数犯罪者,包括少数经济类型的犯罪者,这些犯罪者干扰了众多老百姓的生活,侵犯了众多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对这些犯罪行为的看法就非常可能趋于一致。同样法律专家作为一个特定的群体,由于他们受过相同或相似的法学专业教育,从事者相同或相似的专业工作,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地位,他们对法律的特殊的、专业性的或许也是更加理性的认识也会带有共同性。法律专家这种认识上的共同性也反映在了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多数学者从法律应当尊重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无价等理念出发,从人类文明历史的发展进程和趋势出发,认为应该逐步减少并废除死刑。
从这样的争论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意识是有不同的种类的。
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可以划分为主导的法律意识和非主导的法律意识。在阶级社会中,主导的法律意识就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它是与社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制度处于有机联系之中,是法的形成和实现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从与现行法的关系看,主导的法律意识一般总是与现行法相互支持,相互肯定的。非主导的法律意识在阶级社会就表现为非统治阶级地位的法律意识。一般而言,这种法律意识与现行法是相对立的,对现行法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消极的。
从人的认识过程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根据自己对法律现象的直观的、表面的、自发的反映。它与日常生活和日常法律实践紧密联系,也与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紧密联系,其形成主要是在这种背景之下自发形成的。法律观念是处于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之间的一种状态,是法律意识向法律思想体系发展的中间状态。它是指人们在对法的理解的基础上形成的思想和意志,是一种较为稳定的法律意识状态。与法律心理相比较,法律观念指向性更加明确,呈现出更加自觉的状态;法律观念的形成要依靠一定的教育、舆论背景和主体自身的学习,而非完全自发形成。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其形成专门家的自觉努力,其形式表现为完整、系统、协调的理论体系。
一般而言,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识会更理性化更系统化。如在死刑存废问题上,老百姓的观点多半是建立在直接的、切身的感受的基础之上,而法律专家的看法则是出于对法律的价值、作用、发展趋势等一系列问题系统的思索的基础之上。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专家对于死刑存废的意见一般是更加合理的。
从另一个角度即从法律意识的专业化、普及化程度可以划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非职业法律意识。职业法律意识是指职业法律人所具有的法律意识。职业法律人一般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法律专家所持的当然是职业法律意识,而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则是非职业法律意识。从历史上看,由于社会调整机制的日益复杂化,法律也日益复杂化,法律职业人的工作也变得越来越专门化。这就使得职业法律人分化出来,成为具有专门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理念、法律道德和法律技巧的人。因此这些人的法律意识显然不同于其他人。就当今中国而言,职业法律人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理念、法律道德和法律技巧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点和热点问题。非职业法律意识是指普通公众所持有的法律意识。它反映出公众对于法的一般理解。尽管它不一定全面、准确、系统,但却是影响法的创制和实施的重要因素,亦需认真对待。同时什么是公众法律意识的良好状态也是当前中国普法教育过程中首先需要论证和解决的。
一般来说法律专家的职业法律意识更加深刻,更加系统化,在理论上也更加合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老百姓的非职业法律意识就无足轻重,它反映出公众对于法的一般理解,或者说反映了民意。尽管它不一定全面、准确、系统,但却是影响法的创制和实施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符其林的观点更值得注意,即死刑的存废不是一个仅从理论上论证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要充分考虑老百姓的承受能力,即充分考虑民意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