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以后,司法改革便在中国大地上如火如荼、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其中最明显的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日益完善。与此同时,司法体制改革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并采取了多项改革措施,主要包括: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民事裁判的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将铁路法院、检察院移交地方管理,以及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但总的来看,司法改革基本停留在司法程序和司法工作机制层面,涉及司法体制的改革并不多,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确定国家司法体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作大的修改(唯一的修改就是2004年为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而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进行的修改)。因此,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还面临着非常艰巨的任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由此拉开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笔者认为,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和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我国今后一段时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以下四个问题:
一、如何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实行“一府两院”的体制,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据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同等的宪法地位。但实际上差别巨大。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实际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地位上通常等同于同级政府部门,被要求完成与政府部门相同的工作任务(如招商引资、下乡扶贫等),参与政府的行政活动(如计划生育、拆除违章建筑等),或出席政府的各种会议。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与同级人民政府首长的地位相差悬殊。三是《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实际上“公检法”的提法已约定俗成并被普遍使用,这不仅突出了只是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公安机关的地位,而且进一步拉大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差距。
二、司法机关如何去地方化
建国以来,我国逐步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重叠,使得国家设在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变成了以行政区名字命名的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从而难以摆脱当地党政领导的干涉和影响。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地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相应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官都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其常务委员会任免,在司法人事上呈现出高度地方化的特征。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政府提供,使得其很容易为“五斗米”折腰。四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由同级党委政法委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发生分歧的,常常由政法委协调定案。上述问题的存在,被老百姓概括为“党委管帽子、政府管票子、政法委管案子”,由此导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难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司法的公正、高效与权威无法真正实现。
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根据我国司法管辖的实践和国外的经验,亦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以考虑:第一,根据行政区的面积、人口和经济发展情况,将2~3个县、市(县级市)、区法院、检察院进行合并,或将2~3个地级市法院、检察院进行合并,组建跨县、市(县级市)、区或跨地级市的法院、检察院,以隔断地方党政领导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涉或影响。第二,参照海事法院的模式,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立若干个行政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分别负责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与审判,而二审行政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与审判。第三,对当事人不在一个行政区的重大的商事案件,由管辖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受理与审判,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与影响。这几种模式亦各有利弊,需要综合平衡后作出选择。
三、司法机关如何去行政化
由于行政机关在我国具有显著的强势地位,其影响无处不在,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管理和运作几乎完全套用了行政方式。下面仅以审判机关为例来加以说明:首先,对审判人员的管理(包括法官的级别、考核、奖惩等),完全按照行政人员的模式来进行。例如,审判人员按行政级别(科员、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副省级等)来给予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对审判人员的考核和奖惩与行政人员相同,分别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种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合议庭审理和提出处理意见后,与行政审批一样,大多数案件还必须报庭长、院长审批并签字。再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还必须提交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新类型案件以及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还必须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然后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的答复或处理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管理与运作的行政化,使审判人员的管理与审判运作和行政人员的管理与行政运作完全雷同,不仅不利于法官审判责任的区分与承担,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审判效率。
四、如何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律人的共同体,是由具有相同的学历背景、相同的知识结构、相同的思维方式、相同的法律信仰和相同的职业技能的人员所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和法学教师、研究人员等。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因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具备了从事司法工作的必备条件,他们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或者检察官,也可以直接进入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担任律师或者公证员。而且按照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在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之间可以进行有序的流动,从而形成法律职业的良性互动。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在许多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中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由于办案数量逐年增多、工作压力大、待遇低、上升空间小等原因,我国的法官每年正以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流失(包括辞职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到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③。而且,流失的法官往往是素质高、能力强的优秀法官。这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以及司法的公正、高效与权威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应当进行制度创新,寻求既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又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还能够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途径。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浓厚的“官本位”思想的国家,要全面实行从优秀律师和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绝非易事。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职业怀有偏见,歧视、排斥律师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对从优秀律师、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持有强烈的反对意见,例如有的法官就认为“司法考试不能成为律师们赚够了钱后到法院寻求社会地位的提高的途径”⑤。另一方面,目前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压力大而工资待遇不高,也成为法院、检察院吸引优秀律师和法学教授、副教授等法律人才的一个阻碍因素。为此,亟需进一步提高和深化对这项制度的认识,并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以有效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进而为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与廉洁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责任编辑张文静)
注释:
①泽民:2002年11月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77页。
⑤张文显等主编:《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