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正确适用地方要闻

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其正常的运行需要通过征税来满足各项正当开支,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征税权与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个冲突当中,国家凭借其自身强大力量无疑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政府的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势必会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带来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法定原则,实质上是一个宪法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故此,如要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无偿收归国家,必须先由国家制定法律对征税作出具体规定。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和价值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法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来规定,税法的所有构成要素必须由法律来明确。通俗地说,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国家)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照且仅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照且仅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一样,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在于:一方面使社会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社会经济生活具有法的可预见性,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给社会以安定性、人民以安全感。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的体现

当然,《宪法》没有规定对单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为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予以完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当然,国家还应出台《税收基本法》,进一步落实宪法原则在税收中的体现,进一步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非因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其财产。国家也是基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和程序,才可实施征税,进行税务执法。从这一点而言,《税收基本法》就成为税法体系中的“宪法”。

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系列规定,使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法体系中成为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立法法》第11条第(六)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把税收基本制度和国家主权事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重大事项一并作为需要由国家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可见这些事项绝非一般性事项,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同时,为了进一步将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化、可操作化,我国陆续出台了若干税种法。目前已制定生效实施的税种法有10多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环境保护税法》《烟叶税法》《船舶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车辆购置税法》《资源税法》《契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印花税法》等。之所以要具体制定这些税种法,说明任何税种的开征,必须先制定法律才可依照该税种法实施征税。

三、在税收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全面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第一,弘扬宪法精神,依法保护纳税主体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共财产还是合法正当的私有财产,都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财产。国家要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为税收无偿征收给国家,必须在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第三,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基本法治理念。“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律规则,任何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符合这些基本法理。如针对《企业所得税法》这种面向所有纳税人而言,《民办教育促进法》《农业法》《科技进步法》等就是特别法,而前者是一般法。当有关情形于两法发生冲突时,《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效率。

第四,严格按照税种法律和法律规定的税率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在具体税收征收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依据具体的税种法和程序法,进行具体税种的征收执法。如当前社会讨论较多的房产税,由于国家尚未制定房产税法,税务机关就不得征收此税。公办学校和不取得利益回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生学费住宿费,国家没有出台此项收费的税法,故也不得征收其学生学费住宿费的所谓“企业所得税”。只有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可进行利润分配,取得利益回报,才可按企业对待,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在一切税收执法活动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如果不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没有具体明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限制,税收征缴的随意性、无序性和非法性就不可避免;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违法犯罪问题就会经常性地发生。税收法定原则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税收争议案件时必须坚持的司法原则。

【作者简介:马贤兴,原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宁乡县人民法院和天心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现为中国法律伦理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南省政府立法专家,湖南省民法典宣讲团、湖南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长沙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湘潭大学特聘教授,中南大学兼职教授,凤凰公证研究院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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