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镇源(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适当联系;最低限度联系;必要管辖;效果原则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中的“联系”要素三、比较法视野下适当联系原则的定位四、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路径五、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202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原《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修改引人瞩目。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该款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中国法院可以基于中国与案件存在“适当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下文将这一规定称为适当联系原则。
适当联系原则产生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最早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该案被收录于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在该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并认为“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在全球经贸交往日益密切与中国坚持扩大对外开放的背景下,这一管辖原则体现了中国法院更加积极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扩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图。但是,法院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前提是法律授予了法院广泛的涉外案件受案范围。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能成为后续类案的坚实裁判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并没有在立法文本中直接概括地以“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积极构建涉外法治体系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在修正中纳入了适当联系原则。这是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重大突破,避免了在这一领域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的窘境。
不过,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关于适当联系原则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其一,就理论基础而言,适当联系原则是否符合国际法,基于“适当联系”行使管辖权是否能被主流国际观点所容。其二,就其理论内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只在个案中列举了“适当联系”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具体表现,即在此类纠纷中可以体现适当联系的连结点包括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然而,全国人大的立法并非将适当联系原则作为特殊管辖规则仅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而是将其作为涉外民事案件一般管辖规则的一部分。在缺乏针对该一般规则具体释义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外国法中在文本上具有“联系”要素的管辖制度,明确其内涵。其三,就适当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而言,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总体内容,系统性阐述该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路径。
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中的“联系”要素
适当联系原则以“联系”作为其核心要素,“联系”要素允许法院地国基于其与案件的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发展脉络来看,联系要素并非在一开始就被国际法所接纳。基于“联系”要素的管辖权之诞生与发展与全球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变革密不可分,同时在理论上也是“权力理论”(powertheory)向“诉讼正义理论”转变的具体表现之一。
(一)从权力理论到“联系”要素的引入
在国际法上,一国的管辖权一般分为三种:立法管辖权(jurisdictiontoprescribe)、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toadjudicate)和执行管辖权(jurisdictiontoenforce)。其中,关乎一国法院审理案件权能的司法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法要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理论中,属地管辖原则与属人管辖原则是一国行使司法管辖权最为公认的基础。究其本质而言,纯粹的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所依赖的是一国能否直接或间接地有效控制被告,也即取决于一国施加控制的权力,故而这种管辖理论也被称作“权力理论”。
20世纪以来,伴随着全球化与科技水平的突飞猛进,国际经贸往来不断加深,国际间人与物的流动也超出以往。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涉及多国的当事人或者行为发生在多个国家的情形大量出现,新的国际民事司法现状冲击着原有基于“权力理论”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跨国民事纠纷的激增使国际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都面临新的考验。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法院在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到法院与外国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联系,以保证对当事人的公平和公正;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由于当事人的资产跨国分布,一国法院的判决常常需要外国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此时就面临外国法院间接管辖权的审查。在这些情形的共同作用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开始转向多样化与灵活化,“联系”逐渐成为判断管辖权依据的重要因素。
(二)诉讼正义理论中的“联系”要素
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的判决是这一转折的开始。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要求,法院在判定管辖权时必须考虑“合理性”与“公正性”要求,并且法院地与案件需要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这种新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追求,美国著名学者冯·梅伦(ArthurTaylorvonMehren)称之为“诉讼正义理论”(litigational-justicetheory)。该理论确立了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两大考量因素,即“联系”与“正义”。诉讼正义理论强调,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基于争议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或者以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关系而确定,据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可进一步分为特殊管辖权与一般管辖权。“联系”与“正义”两个主要的管辖权要素之中,“联系”要素往往居于优先地位,即法院必须首先评估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获取管辖权;在确定“联系”存在后,法院再分析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美国法院在个案中甚至呈现出对“联系”要素的偏好,认为在没有“联系”存在的情况下,就没有讨论“公平”要素的必要。总体而言,基于诉讼正义理论,“联系”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行使的重要考虑因素。
(三)“联系”要素在当下理论与实践中的体现
综上所述,随着20世纪以来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已经突破了“权力理论”的桎梏。在“诉讼正义理论”的影响之下,基于“联系”要素而成立的适当联系原则符合目前世界主流观点与实践。
三
比较法视野下适当联系原则的定位
基于“联系”要素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得到了世界主流观点的认可,也即出于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经济、迅速的考虑,一国法院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方可行使管辖权。虽然在目前主流的国际民事诉讼规则中,大量管辖权规则是对“联系”要素的具体呈现,但是直接在文本中以“联系”作为核心要素的管辖权规则并不多。从具体的管辖权制度出发,目前直接以“联系”作为其核心要素的管辖权制度有两类。一类是作为普通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在司法案例中确认的基于“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contact)的管辖权制度,另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的必要管辖权(jurisdictionbynecessity)制度。然而,这两种管辖权模式的形成与发展都有其本国或区域的独特背景,其形成的理念与内涵也大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分别对二者的理论发展与特点进行详细梳理,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以尽可能确认适当联系原则的真实意涵。
(一)基于“最低限度联系”的管辖权:扩张性管辖权模式
美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从基于“权力理论”的属地主义出发,经历了不断寻求突破的过程。早期美国法院恪守属地主义,主要有两种获取管辖权的依据:其一是被告身在法院地时被送达传票;其二是被告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美国法中关于属地主义原则最著名的司法判例是1877年的“彭诺耶诉内夫案”,该案中法官认为,美国各州对其疆域内部的人和财产拥有排他的管辖权,除非基于礼让,任何法院都不能管辖其疆域范围之外的个人和财产。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国家影响力的扩张与跨境民商事交往的日渐频繁,严格的属地管辖不再符合美国的实际需要。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大幅度改变了美国法院原有的司法态度,直接基于《美国宪法》(ConstitutionoftheUnitedStates)的正当程序条款宣布:“只要存在某些最低限度的联系,以至于诉讼之进行不违反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法院即可行使对人的管辖权。”至此,美国法院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原则。
(二)必要管辖权:非扩张性管辖权模式
在保障“诉诸司法”的权利这一目的的引导下,在部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必要管辖权。最为典型的关于必要管辖权的立法例为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其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未规定瑞士任何地方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而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者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时,由与案件有充分联系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除瑞士外,《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11条也规定:“在不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当案件标的与比利时有密切联系,而在国外诉讼似乎是不可能的,或者要求在国外提起诉讼是不合理的,比利时法院将例外拥有管辖权。”荷兰在其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统计,部分欧洲国家虽然没有通过立法规定必要管辖权,但是也基于司法裁判确立了类似的规则,如法国、德国与奥地利。此外,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与加拿大也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类似必要管辖权的规则。
必要管辖权的行使一般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要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避免拒绝司法,以符合公正原则;其二是法院与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在这两者之中,前者居于更为基础的地位,这是因为适用必要管辖权的根本目的就是避免当事人诉讼无门,保障个人“诉诸司法”的正当权益。而必要管辖中是否必须具备“联系”要素则存在争议。如前述瑞士法中“与案件有充分的联系”与比利时法中“密切联系”的要求就为必要管辖权的行使设置了较高的标准。但是诸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就单独规定了,当诉讼证明不能在荷兰以外进行司法程序时可以直接行使必要管辖权,此时无需再考虑案件是否与荷兰拥有“充分联系”。在美国行使必要管辖权的“珀金斯诉本格特联合矿业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争议与俄亥俄州不存在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确认了俄亥俄州法院的管辖权。亦有学者指出,比利时司法实践中对“密切联系”的认定也极为宽松,只要原告具有比利时国籍或经常居所地位于比利时或争议双方有财产在比利时,法院就可以行使必要管辖权。
笔者认为,必要管辖权并非出于扩张其本国司法管辖权的立场,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国际人权法上保护人权的意涵。这种方法扩大了传统的管辖权,以确保“诉诸司法”的权利,但保持了对传统管辖权规则首要地位的尊重,必要管辖权在本质上是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次要或辅助依据。因此“必要管辖”原则不应当被认为是管辖权的积极扩张,而应当是一种克制的、非扩张性的管辖权原则,其中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义考量是第一位的,而“联系”的要求是次要的。
(三)适当联系原则:具有谦抑性的管辖权模式
目前而言,适当联系原则在两个方面体现出较为显著的谦抑性。其一,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76条,适当联系原则单独存在于其第2款,是作为一种兜底性条款而存在。根据该条,在大部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中国法院仍然首先基于第276条第1款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能适用适当联系原则。其二,就涉及适当联系管辖权的案件而言,中国法院是在已经存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为证明自身管辖权的合理性,回应外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而适用。因此,虽然适当联系原则具备扩张性,中国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仍然体现出一种被动性与谦抑性的姿态。
作为具有谦抑性与适度扩张性的管辖权模式,目前“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尚不明确,使该原则的适用处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中。在后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对其适用标准进行说明,反而会使之成为事实上的“任意管辖”,呈现更强的对抗性而难以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可以想见,适当联系原则不宜广泛被适用于已经存在成熟管辖权依据的涉外民事诉讼中,其“兜底性”的特征使其更适宜被运用于涉外管辖需求实际存在,但立法未及之处。因此,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路径需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现实需求加以明确。
四
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路径
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一般规则的兜底条款,在立法用语上较为笼统地采取了“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表达,并没有言明其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的完全解答有待后续的立法更新与司法实践。就其适用路径而言,基于目前已有的案例与中国的实际需求,在新《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所规定的6种情形之外,适当联系原则可以为中国法院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涉外反垄断诉讼与反制裁追偿诉讼中的管辖权行使提供依据。同时,适当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作用也有助于增强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更好维护国家与当事人的利益。
(一)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标准
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需要确定案件与中国法院的联系是“适当联系”;另一方面则需要借由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事实上不够适当的情形,以增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
(二)适当联系原则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适用
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都涉及到平行诉讼问题,也即外方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同时在不同国家涉及多国法院起诉,而外方当事人则在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法院无权管辖而应由外国法院管辖。例如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康文森(卢森堡公司)向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基于两个理由:第一,中国法院管辖权依据不足,原审裁定以中兴公司的研发地和生产地、合同谈判地及履行地确定该案管辖,缺乏依据,该案中支付许可费才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因此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康文森公司住所地;第二,中兴公司的诉讼与康文森公司在英国的诉讼为平行诉讼,而英国法院才是更适当的法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就该案涉及到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则应认为该案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往往横跨数年,各国当事人为获取谈判优势,往往在多国提起诉讼。故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通常引起多个国家的平行诉讼,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典型。在晚近的国际形势中,中国法院面临的实际需求是在涉及核心产业及经济利益的纠纷时,适度扩大域外管辖权以保留必要的管辖权竞争力。适当联系原则的正式确立亦可视作中国涉外知识产权管辖制度日趋完善与成熟的体现。
(三)适当联系原则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的适用
2022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境内市场竞争受到直接实质性影响的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由与纠纷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首次明确运用效果原则规定了涉外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权规则,并且明确法院地与纠纷存在“适当联系”是中国法院获取管辖权的依据之一。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本文将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条款的认知。在目前该司法解释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以适当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若日后该司法解释生效,则适当联系原则仍可以在“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时,用以判断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
(四)适当联系原则在反制裁追偿诉讼中的适用
(五)适当联系原则与平行诉讼制度的交互作用
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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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2期目录
【专稿】
1.外大陆架权利的新制约
——国际法院“尼加拉瓜外大陆架案”批判
高健军(3)
【涉外法治专栏:对外关系法】
2.论中国对外关系法体系的构建
刘仁山、张淋鑫(20)
蔡从燕(41)
4.对外关系法立法实践考察
——基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对外关系法的比较
韩永红、王振杰(52)
【专论】
5.论清代近海管理制度的变迁及其法律意义
张诗奡(67)
6.网络空间累积性自卫的理论解构与因应思考
张磊(80)
7.论国际贸易合同制裁条款下的风险分配及其规制
南迪(96)
8.国际碳减排机制中的碳信用适用冲突问题研究
——以国际航空碳减排为视角
李万强、王思炜(113)
9.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适当联系原则:理论阐释与适用路径
郭镇源(127)
10.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仲裁化及其限度
刘沁予(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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