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文本类型、法律文本、法律翻译、功能、结构
1.导言
中国不仅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国,同时也是世界上的立法大国。现在已经有包括宪法在内的重要法律法规3000多部,近几年更是以每周制定一部新法的速度递增(潘庆云1997)。这些法律法规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语言甚至法律问题,但是却没有多少人去注意,这种研究现状与中国法律发展现状相去甚远。而国外早已经有大批学者对法律语言进行专门研究,拥有一大批专门从事法律语言研究的专家学者(如Conley,O‘Barr,Gibbons,Trosberg,Solan,Shuy,Bhatia等),在法律语言的各个领域展开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并于1995年成立了国际性的“国际法律语言学会”(IAFL)组织,拥有了自己的专业性会刊——“法律语言学期刊”(ForensicLinguistics)。许多国家都相继成立了法律语言学或法律翻译、法庭口译协会。国外很多同行希望更多地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期待着中国的研究者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他们介绍中国的法律语言和法律翻译的现状。
本文认为,文本类型是经过长期使用而规约化、模式化的语言产品,每一种文本类型都表达特定语用者的语用意图或特定文本的主要功能。Sager(1997)认为文本类型是确定文本的总体意图或功能的决定性因素。实际上,文本类型已经演化成了服务于特定交际情景中的信息的模式(Sager1997:30),因此对特定文本类型的特点的正确把握能够有助于译者正确把握原作的总体意图和功能,文本类型研究在翻译标准和翻译策略的选择与确定中也起着重要甚至决定作用。同样,法律文本类型已经成为法律文化规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翻译的标准和翻译策略的选择与确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2.本类型研究概述
依据文本功能或意图(Sager1997:30)对文本进行分类这种趋势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上述学者对法律文本的功能的论述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因此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例如,Koller(1979)和Snell-Hornby(1988)认为Reib对文本类型的划分及对各型文本的翻译方法的论述是规定主义的,其定位极端狭窄,因此是极端错误的,因为我们知道,大多数文本并不具有单一功能性,而是多种功能的混合体(Snell-Hornby1988:31;又见刘辰诞1999:127)。Sarcevic(1997)对Jumpelt和Reib对法律功能的认定进行了激烈的批判,认为他们犯了同样的错误,即都把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当作是提供信息。
3.Snell-Hornby的分类
对文本进行分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更好地生产和识别各种文本及其交际目的,因此对文本类型的错误定位或认识不清就会导致对其交际目的或功能的错误认识,并最终导致译文的宏观定位上的错误。上面澄清的一些对法律文本的认识将有助于我们避免犯同样的认识上的错误,为我们准确进行文本分类、准确认识法律文本和法律翻译的交际功能提供借鉴。从第二节的讨论还可以看出,划分文本或篇章类型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它必须具有足够的概括力,能够涵盖同类型文本的所有种类;其次,我们的分类必须注重文本的主要功能和框架类型(Sarcevic1997;刘辰诞1999)。
Snell-Hornby(1988)正是考虑到以上论述的文本分类的功能、方法及其他条件,在批判以前翻译模式的基础上根据格式塔心理学的“翻译研究的综合途径”提出了一个自上而下的综合性文本分类方法(这也是本文认可的文本分类方法),并确定了各自的翻译标准的模式。这种文本分类和翻译模式既照顾到文本之间的共性和差异性,也考虑到各文本功能与文本类型的不完全对应性,并结合了各文本类型的特点确定了各类文本的翻译标准,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概括力。这个分类和翻译标准共有五个层次,见下图:
这幅从宏观到微观的原型模式划分了为翻译目的服务的文本类型,这种分类以及其中涉及的各个概念、标准、方法等之间的关系都是渐变的,而不是截然分开的,即它们之间不存在上面批判的刻板严格的界限,因此每两个概念之间都没有划任何界限,有些概念还位于两个大类之间。最高一层是翻译的三个领域,文学、一般作品和特殊用途语言翻译,这三个翻译领域(第二层)下面是三大类文本的原型分类:文学文本(包括圣经、舞台剧、电影、抒情诗等一共八种)、一般语言作品(包括报纸和大众信息)以及特殊用途语言文本(包括法律类、经济学类、医学类、科技类)。第三层表示这三大类翻译所涉及的非语言专业知识(语言外现实)。第四层列出的是制约翻译过程的各个方面和翻译标准,例如要求译者不仅要理解语言字面意义还要理解其言外之意,又如“不变”这个概念只能用于概念对等(D(i))这种情况,充分显示出该模式的动态性和有针对性。第五层涉及与翻译有关的语言学各学科(Snell-Hornby1988:33-34)。
从上面关于法律文本的初步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学者们对法律文本的功能认识不清,但一般都赞同把法律文本划分到特殊用途语言(LanguageforSpecialPurpose,简称LSP)这一大类中。也有人把这类文本称为专业语篇(professionaldiscourse)(Bhatia1993;Gunnassonetal.1997)。同样,Snell-Hornby也认为应当把法律文本划入特殊用途类,看来这种对法律文本类型归属的定位是合理的。
4.法律文本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文本的类型和特点
在语言学界和翻译界,已经有人尝试着给法律语言和法律文本进行了分类2。例如Gemar(1995)就很关心法律语言及其翻译问题,他把法律语言分成了6个次类:立法言语、法官言语、行政言语、商业用语、司法用语和法学学术用语(1995,引自Sarcevic1997:9)。他还把法律文本划分成3类,第一类包括法律、法规、判决书和国际条约;第二类包括合同、行政类和商业类表格、遗嘱等;第三类为法学学术类(1995-II:139-176,引自Sarcevic1997:17),并提出法律文本翻译的主要策略是直译和解释性翻译。由于他采用的分类依据比较混乱,因此我们认为它不科学。具体而言,前两类是按主题划分的,即第一类是有关公法的,第二类是有关司法的,而第三类则无分类依据。
前面提到的Buhler的语言功能三分法在法律界已经被两分法所取代。根据Sarcevic(1997)的看法,语言学界的功能三分法已经被法学界认可的语言功能两分法所取代。两分法认为语言的主要功能是规范功能(regulatory)和提供信息功能(informative),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是描写性的。相应地,我们可以把法律文本划分为以下两类3:(1)主要功能是规定性的法律文本;(2)主要功能是规定性的但也有描写性成分。其中第(1)类包括法律法规、法典和合同等,它们的主要功能是规范人的行为、规定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他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第(2)类法律文本是一种混合体,包括用于执行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司法决议、申诉书、案情摘要、答辩状、请求书、判决书等。本文关心的主要是第一类法律文本,即法律法规等具有规范人的行为方式作用的规定性法律文本。
规定性法律文本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特殊用途文本类型,其原因已如前所述,主要在于其语用功能的特殊性,并且法律文本的用语、用句和篇章结构等方面也都体现出该功能的独特性。下面我们将从法律条文的用词、用句、表达规范的法律言语行为、逻辑结构、表述结构,以及法律语篇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来讨论这种特殊性。
在用句方面,立法语言受制于“立法语句”或曰“法律语句”的逻辑结构和意义特点。大多数法律语句或法律条文都有下面四个成分(Cood1843,转引自Sarcevic1997:136;潘庆云1997):
(1)情况:句子生效的那种景况或场合;WhereanyQuakerrefusestopayanychurchrates
(2)条件:使句子得以成立的作为和前提;ifanychurchcomplainsthereof,
(3)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法律行为的人;oneofthenextJusticesofthepeace,
(4)法律行为: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的行为。maysummonsuchQuaker.
(例句引自Sarcevic1997:136)
其中前面两个成分用于表述事实情景(factsituation),后面两个成分则用于表述法律主体及其应当采取的法律行为(statementoflaw)。在英语法律条文中,事实情景通常是用条件从句来表达,法律陈述则是通过主句表达的。两者在构成一个完整语句的同时表达出“IfP1+P2,thenQ”这样一个法律逻辑结构。许多法律条文都以这样的结构出现,或者可以转换成这种结构。例如,上例可以改写成如下格式:
(5)Fact-situationStatementoflawWhereachurchwardenfilesacomplaintoneofthenextjusticeofpeacemayAgainstaQuakerforrefusingtopayanychurchsummonsuchQuaker
rates.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宪法》43-1)
从句式句类选择上看,汉语法律文本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使用了大量的祈使句4和陈述句。立法语言因为其法律的权威性之故,较多的使用命令式祈使句。例如:
(7)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3)
法律文本还大量使用不带感情色彩的陈述句来表述法律条款。此外,立法语言因普遍采用并列结构和同位成分,因而形成了复杂的主语、谓语、宾语和复杂的附加修饰成分,句子一般都很长。
从立法语句的内容上看,立法语句最大的特点是普遍性。立法语句表达的内容是法律规范,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而非针对个别人或事,因此适用于整个社会范围或某个特定的领域。如上例(7)。法律法规所表达的法律行为主要有权利、义务、禁止、颁布、施行和废止,而这些法律行为的内容则多数*法律言语行为来表述和实施。例如:有……权利、有……义务、禁止、严禁、可以、必须、应该、不得等(孙懿华、周广然1997:191-195;张新红2000)。
在篇章策略上,由于法律语言用于制定和实施法律,其实用性使它具有不同于以审美愉悦为目的的文艺作品,其法律性又决定了它主要以理服人而不必以情感人,因此对生动描写和抒情是排斥的。在叙述、说明、论证、描写与抒情这5类表述方式中,法律文本主要采用前三种,而立法文本则主要采用前两种。
各国由于法律制度不同,其立法文本的主要项目及其结构安排尽管相似,但也有一些差异。下图展示的是加拿大、瑞士和中国的立法文本所包含的主要成分或项目及其结构框架(参见Sarcevic1997:128;潘庆云1997)。从中可以看出,三国的立法文本的程式化结构安排大体相同,但也有一些差异,比如中国和瑞士都把标题、公布等信息放在“总则”之前,但加拿大则把这些信息放在总则之内。
5.法律文本的类型特点研究对法律翻译的启示
我们所谓的法律翻译首先是一种跨语言、跨文化的翻译活动。Jakobson曾经区分了语内翻译和语际翻译,前者指把一种语言文字的古语作品译成同一种语言的现代语言文字作品的语言转换活动;后者指把用一种语言文字写成的作品转译成另一种语言的文字作品的过程。这里我们通过类比的方法并根据法律翻译的实际情况,把语际翻译又划分成法系内翻译(intra-legal-systemtranslation)和跨法系翻译(cross-legal-systemtranslation)。前者指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把同一部法律转译成不同民族语言文字的过程。
例如,在我国,由于民族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多样性,为了体现民族平等原则而经常需要把一部法律或法规译成各个民族语言文本,这种翻译属于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的语际法律翻译。后者指把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转译成属于另一种法律体系的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法律翻译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交际活动。但是,法律翻译不仅仅是一般翻译理论意义上的跨语言、跨文化交流活动。在我们定义的两类法律翻译中,第二类更是一种跨法系的转换活动。法律翻译不同于其他翻译的一个显著特点正在于它的双操作性,即在这种跨法系交际中,我们不仅要在语言文字层操作,更重要的是对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要有清醒的认识。White(1982:423)认为:“……在理解上最大的绊脚石不是法律里面使用的字词句,而是语言赖以操作的没有说出来的(法律)规约。”我们认为,法律文本类型也是法律文化规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规约性会给读者造成一种心理期待。这种没有明说出来的规约对译文读者更是一场严峻的考验。
把法律翻译区分成法系内和跨法系翻译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两种法律翻译的翻译目的可能会不一样,并因此而导致所采用的翻译原则/标准和翻译策略迥异。对法系内翻译而言,我们应当尽量做到既忠实于法律规约(包括法律文本类型规约),又忠实于原文的语言规约。对跨法系翻译而言,我们则要根据翻译目的区别对待(Sarcevic1997;关于翻译的目的论,参见Vermeer2000)。如果是为法律工作者翻译的,我们应当尽量原文的法律规约;如果翻译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介绍国外的法律法规,我们也许可以在保留原法律规约的基础上使其语言简易化。所以,不论是法系内还是法际间翻译,我们认为都应当尊重法律文本的规约性和独立性,因为它是法律规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当刻苦钻研法律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用词和用句的规约、篇章特点以及法律文本(特别是规定性法律文本)的总体功能和交际目的。
不过,法律翻译工作者虽然受制于上述因素,但是他们在翻译过程中应当根据自己对译入语语言文化的独特性和译文读者的期待的评估,充分发挥自己在语言文字方面的创造力,其译文不应当是对原文的简单复制,而应是既尊重原文法律规约又具有一定创造性的科学与艺术的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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