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精选5篇)

“二战”以后,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并被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1]。从国际社会治理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历史来看,普遍存在首次犯罪年龄越小、重新犯罪率越高的现象。“西方一些国家,青少年重新犯罪率高达30-50%,甚至60%以上,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深感头痛的问题。”[2]为此,各国均不同程度地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予以反思和调整,其基本思路是尽可能采取轻刑化、非监禁化措施,甚至采取转处等非刑事化措施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策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这种刑事政策和社会治理理念变革的产物,发挥的积极功能尤其令人瞩目。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比例虽然略有下降,但是总量仍然居高不下,重新违法犯罪率仍然偏高,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传统刑事处置措施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弊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悄然兴起,尤其是在“社区矫正”先后被正式写入两大刑事基本法之后,更是被寄予厚望。但我国尚无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尚未从传统刑事处置措施“报应正义”的逻辑之中独立出来,必然制约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迫切需要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于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正当性、科学性和有效性,逐步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并为将来《社区矫正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积累制度经验。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从刑罚执行到更生保护

(一)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从社会原因论到犯罪载体论

犯罪统计学派的代表人物凯托莱曾经激进地指出:“社会本身就具备相应的犯罪能量,准备犯罪的是社会,人只是实施犯罪的工具。”[5]转型社会的剧烈变革所伴随的负面影响和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蚀,无疑为社会储备了更多的犯罪能量。对于成年人而言,其认知、情感和意志结构相对成熟,其自身努力尚可能消解来自社会的诱惑,其实施犯罪尚可看作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但是,未成年人由于初级社会化即成人化尚未完成,社会适应能力不足,身心发育不成熟,尤其是意志结构不成熟,因此更容易成为转型社会“实施犯罪的工具”。转型期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加剧所累积的“负能量”更容易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放大效应。失学未成年人、无业未成年人、单亲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外来未成年人等处于困境未成年人数量急剧增加,更容易壮大未成年人犯罪群体的队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社会、家庭和学校才是第一责任主体,而未成年犯罪人只是第二责任主体。与其说他们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主体”,不如说他们更容易成为犯罪的“载体”。

当然,从现代刑法的基本思想――责任自负原则、个人责任原则来看,说社会、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并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而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从而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寻找出路。未成年人约占我国总人口的三分之一,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最可宝贵的财富,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可以看作是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态度的“缩影”。未成年人犯罪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未成年犯罪人也是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弊病的受害者,是遭遇不幸的“幼苗”。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是特殊的群体,应当归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范畴。只有认识到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也负有责任,才会对他们采取宽容和友善的态度。强调社会、家庭和学校是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有更加理性的认识,放弃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性恶”的简单归因,转变单纯谴责的偏执观念和单纯责罚的偏激行动,既反对“一关了之”的粗暴态度,也反对“一放了之”的草率态度。

(二)更生保护:宽容和友善地对待罪错少年的勇气与智慧

国家和社会对罪错少年(主要指未成年犯罪人),可能有下列几种态度:第一,予以监禁也予以矫正,待其刑满释放后,社会再予接纳;第二,予以监禁而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关了之”,通过高墙铁网的“幽禁”使之与社会“隔离无害”;第三,不予以监禁也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放了之”;第四,不予以监禁但予以矫正,如通常所说的社区服刑等。就各种态度与罪错少年的“再社会化”的关系来看,虽大异其趣但又殊途同归。

第一种态度虽然以矫正补强其监禁的正当性,但实际上仍然以报应刑观念为主导,虽然传统刑事司法系统对此有“制度偏好”,但是对于即使不带有“监狱人格”也带有“监狱烙印”的“犯人”而言,“再社会化”的效果必然差强人意。第二种态度干脆放弃了对矫正效果的追求,表面上是“知其难而不为之”,实际上则是无边无际的冷漠、无可救药的粗暴和无以复加的暴力,是在罪错少年“再社会化”问题上对国家和社会责任的全面放弃。第三种态度,与其说是盲目自信,不如说是怠于履责的对罪错少年不管不问、任其自生自灭的放任态度。第四种态度,实际上在社会环境下行刑,突出的是刑罚执行功能,“从一元的惩罚主体演变成弥散的社会惩罚和监视网络,通过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强化了对轻微犯罪人处罚的公众认同意识,从而加强了对社会的控制”[6],仍然将未成年人视为有利于犯罪控制和社会控制的“工具”,虽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助其改变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人格缺陷,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关心却并非其重点。

坚持刑罚执行功能的定位,必然会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简单地、庸俗地等同于社区服刑,无法消解惩罚矫正与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仅需要注重未成年犯罪人的强制改善和公众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还应当为罪错少年走向新生提供保护。对未成年人强制改善的着力点在于未成年人“初级社会化”过程中身心发育和社会适应能力的不足,针对的是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种工作具有回顾性。但是,仅有回顾性的强制改善是不够的,罪错少年因其所处的特殊人生阶段,他们的“再社会化”还面临着发展性的“继续社会化”问题,而他们自身的主观努力并不能有效增强其社会发展能力。生活在继续,社会在变迁,他们可能在走出既有困境的关口又跌入新的困境,已经增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可能又在发展能力不足时重新降低,重新犯罪的高风险再次出现,所谓的社会防卫目标无疑也变成了镜花水月。

另一方面,罪错少年不可能彻底切断与既有社会网络的联系,这些社会网络中的消极因素,如家庭结构缺损、家庭贫困、问题父母的不良影响、问题伙伴的负面情绪感染等等,原本就是导致未成年人初次违法犯罪的关键因素,在矫正过程中仍然可能会抵消未成年人主观上的努力,使其重新沾染上不良社会习气。因此,俗话说得好,“既要扶上马,还要送一程”,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帮扶、指导和保护,使其能够顺利渡过人生的难关,方能真正弥补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真正走向独立、理性、健康的新生活。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后的监护人,出于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健康成长的考虑,“国家父母”应当不遗余力地为他们扫除“再社会化”的障碍,社会也应当以更加宽容和友善的态度接纳、帮助他们。概言之,从总体的、长远的、根本的角度讲,回顾性、适应性的强制改善辅之以展望性、发展性的更生保护,才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防卫社会的最佳途径,也才是增进其权利、改善其人生命运的最佳选择。

展望性的更生保护较之于回顾性的强制改善而言,是一项更大、更系统的社会工程。如果说强制改善最需要的是监管工作的尽职尽责和人文关怀,那么保护更生则更需要政府和社会通力合作、实实在在的予以帮扶、指导和保护,增强正常生活和主流价值观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让他们在感受国家、社会和帮教者的温情的同时,树立走向独立、理性和健康的新生活的自信心和进取心,更有效地远离亚文化和亚群体的负面影响。更生保护的目的不仅仅是将他们转变成为对社会无害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的人,而应当保障他们像其他孩子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将他们矫正培养成对社会有益的公民,这才应当是国家和社会宽容、友善地对待罪错少年的理性态度。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宽容和友善对待罪错少年的勇气,则很难说这个国家和这个社会是有勇气的;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宽容和友善对待罪错少年的智慧,则也很难说这个国家或这个社会是有智慧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正是这种勇气与智慧相结合的产物,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宽容和友善态度的集中体现。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定位的积极意义

将“更生保护”明确定位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之一,而且是其最重要的功能,将有利于兼采更生保护在理念上和制度上的优势,并帮助我们从促进更生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的角度来重新检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体制机制。唯有如此,方可切实有效地实现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的有机统一,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与儿童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其积极意义具体体现为:

(一)有利于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投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事业

将更生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价值符号,也会使得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具有超越刑罚的人文价值,成为一项功在千秋、利在当代的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政府要善于因势利导,鼓励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既要注重发挥专业人士的优势,也要注重发挥“朋辈教育”的积极作用。我国传统村落中的“长者”对于维护当地的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和公序良俗具有积极作用,要善于在现代社区环境下将其发扬光大,鼓励社区内具有较好人格威信和良好人际关系、在工作或生活方面都较为成功的爱心人士对曾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心理辅导和生活指导,可以为未成年人树立榜样,给予更多的正面激励,使其在社区环境中顺利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成为健全的社会人。

(二)有利于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

(三)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起到推动作用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更生保护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规律,能够辅导和帮助罪错少年走出过去的犯罪阴影,从而帮助他们走向新生;也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罪错少年、困境儿童与其他孩子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帮助改善其生活质量和人生命运。一个社会对罪错少年的态度,最能体现其文明进步程度、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和谐程度。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开展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本身就是一场生动的社会教育、法治教育和人文教育,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通过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宣传,既能够夯实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又能够增强主流价值观对罪错少年的吸引力,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的对抗情绪和暴戾之气、传递宽容和互助的精神、培育团结和友爱的风尚。在国家和社会对罪错少年采取宽容、友善和帮扶态度的同时,通过体制机制的完善,实现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有机联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培育出更多的合格公民。

三、以更生保护理念引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核心是宽容、友善和互助的精神

作为一种理念,更生保护是指宽容和友善地对待出狱犯人、曾受刑事司法处分的犯罪人以及其他有不良行为的人,以帮助他们走向新生,成为健全的社会人。更生保护理念的社会基础来自民众对犯罪的理性认识和对待犯罪者的宽容和友善态度――正因为民众能够认识到存在犯罪的社会对涉罪者负有责任,因而不以歧视和冷漠,而是以宽容和友善对待他们,有利于防止他们继续游离于正常社会轨道之外甚至滑向的深渊。正因为如此,更生保护理念可以说是在努力推行人类的最高伦理道德,即人类互助互爱、互相同情的精神。这种精神同时也是教育刑主义和刑罚经济原则的进一步发扬光大[7]。正是在这种崇高精神的鼓舞和指引下,全世界无数仁人志士加入了更生保护这一项伟大的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曾对更生保护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8]

通过长期的实践,除了立法日趋完善外,日本的社区矫正还形成了“官民互动、以民为主”的格局,政府善于因势利导、民众支持度高、志愿者参与积极性高,显示更生保护在日本刑事政策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使日本在社会上拥有7万左右保护观察对象(全国监狱押犯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也是7万人左右)的情况下,长期保持着发达国家犯罪率最低的纪录[9]。同样采取更生保护社区矫正模式的德国,也具有政府善于因势利导、善于动员民间力量参与帮扶的特点。尤其是广泛、活跃的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扎实的社会组织基础,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10]。这些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创造性的转化。

(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推进对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社会系统工程应当主动吸纳安置帮教工作体系,注重将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结合起来,将2011年国务院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的“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一步结合起来。国外的更生保护兼具犯罪控制和社会福利的双重性质,我国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借鉴其合理成分。在加大被害人救助力度的前提下,推广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与区劳动社保局、团区委、区财政局共同创办失足青少年技能培训基地和2012年与团区委共同设立“阳光助苗司法关爱基金”的成功做法,将关爱未成年人的思想落实到行动中,切切实实地关心他们重返社会后的出路问题、前途问题,创新工作方法,更加注意与爱心企业、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的联动,更加注重志愿者组织的培育,加大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帮扶、帮教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联动机制、工作方法和运行模式。

参考文献:

[1]魏平雄.犯罪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15.

[2]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15.

[3]吴宗宪,蔡雅奇,彭玉伟.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9-23.

[4]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2011(3):24-28.

[5]森本益之.刑事政策学[M].戴波,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

[6]谭淦.刑法、刑事政策与社区矫正[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1):7-13.

[7]李学斌.更生保护制度与重新犯罪控制[J].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3):22-23.

[8]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12.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杜区娇正制度成为近年司法改革的壳点之一,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娇正制度如何构建更是大家所关心的,本文从依托现有法律制度、及时制定社区服务令制度、刑法前科消灭制度以及创办特色矫正项目等方面进行了探索。

二战以后,社会矫正首先在英美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的刑罚制度中,虽然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比如管制、缓刑、假释等,但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也没有建立完整的制度。当前,我国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基于刑罚谦抑的司法理·念,也开始着手构建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7月10日《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始正式运行,到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已经扩大到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试点阶段,未成年人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但关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规定比较分散,尚未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如何构建,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也就此问题进行探索。

一、依托现行少年司法制度构建未成年人杜区矫正制度

我国使用社区矫正这个概念比较晚,但包含其内容的一些制度早就存在了,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必须以这些制度作依托一,更好地利用这些制度、完善这些制度,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制度必须结合中国国情,不可一味仿效外国。

二、设立社区服务刑.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改造体系

“社区服务令”是1973年英国《刑事司法法》首创的一个刑种,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此后,欧洲一些其他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行了“社区服务令”,早在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一犯有盗窃罪的未成年人就发出了“社区服务令”,对这个未成年人的改造起到了良好作用,此后,安徽r、山东、辽宁等地的法院也开始推行“社区服务令”,上海市的少年法庭已经全面推行了“社区服务令”。

首先,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需要。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尤为必要的。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被社会贴上无形的“犯罪人”标签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人社会的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其次,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再次,事实证明我们完全有能力制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近年来,学者们对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许多合理性建议,这项制度有待于充实完善。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曾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施行方案》,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办法中的“前科”指的是“已满}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累犯和虽是初犯、偶犯,但性质较为严重的不在其列。其程序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

四、创办有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比较差,但相应地,其主管恶性不深,可塑性强,如果加以正确的教育引导,其回归社会、造福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创办有特色的社区矫正项目。

1、净化未成年人周围环境,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社区矫正模式。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往往存在逆反心理,采取过去一味说教的做法达不到理想效果,但他们又容易受环境影响,易于感化,因此通过改善周围环境,使他们耳濡目染受到良好风尚的熏陶,是即.可起到矫正作用、有促进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种方法。实际上,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都在进行这方面的有益探索,比如,作为全国文明社区、示范社区的武汉百步亭社区健全教育网络,创新活动载体,优化育人环境,提高家长素质,形成了组织制度、教育预防以及重点帮扶和矫正等综合的、立体交叉式的新型社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模式,使社区成为了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绿色社区、安全港湾、温馨家园”。

2、有的放矢、对症下药,‘个案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往往跟其成长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有很大关系,因此,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矫正工作时,应针对具体对象,全面了解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亲朋关系、兴趣爱好等,分析其犯罪原因,结合其性格特点,确定具体的矫正方案。上海市一位17周岁的少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从法院对其判处刑罚阶段,社区.工作者就开始介人,建立该少年的基本信息台帐,组织其参加公益性劳动、帮其联系职业培训学校、定期找其谈话、帮其与家人交流、安排一个社会志愿者与其建立个人帮教联系.、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多方面的教育与引导,后来,该少年思想转变很多,表现很突出,被社区矫正办给予了行政表扬。这说明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效果是很明显的。

3、指导就业,解决出路。未成年人犯罪前或犯罪后往往中断学业,有的可能有劳动技能,有的根本没有劳动技能,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就必须考虑他们将来走向社会的生存问题,如果没有生存能力,就很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应该是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的必备项目,使其服刑结束后能够立足社会,从而顺利回归社会。《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就规定:“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运行机制

我院坚持把青少年维权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上,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努力实现四个“到位”:

1、组织领导到位。我院由分管副检察长担任组长,确立由刑检科(侦查监督科、公诉科)、控告申诉检察科、监所检察科、团支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青年干警都是青少年维权活动的志愿者。

2、专门机构到位。我院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小组”,统一具体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对每一名涉案人员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转化工作,使其能在教训中吸取经验,在教训中学习法律知识。

3、规章制度到位。为了使青少年维权活动有章可依、有规可循,我院不断学习兄弟单位和总结本院的经验,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大胆探索,勇于改革,形成一整套较为系统的青少年维权工作的制度与措施。如制订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维权工作细则》、《暂缓不实施办法(暂行)》、《关于监督在押未成年人活动规则》等。

4、建立立体普法网络。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为扩大受教育面,我们坚持“五送法”活动,以点为主,点线结合,形成普法网络。(1)、送法到学校,我院已先后与市高级中学、震泽中学、屯村中学、同里中学、松陵三中、菀坪中学、市实验小学等八所学校结成法制共建单位,定期编发《青少年维权苑》,发给法制教育共建单位。(2)、送法上街。为增强法制教育社会覆盖面,今年,已先后派干警上街设摊宣传4次。(3)、送法至社区。社区是法制教育薄弱的地方,今年我们先后派干警到南麻、梅堰等社区召开法制座谈会,把法律知识送到家。(4)、送法到监所。在押人员是教育防范的重点人群,我们坚持每月一次集中对市看守所的青少年犯进行教育,加大防范力度。(5)、送法到媒体。我们将办案中的典型案例送到电台、报纸等媒体,及时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一年来,共被采用200余篇。

二、履行检察职能,开展司法保护

(一)、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我们坚持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办案、严查细审”原则。在办案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本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王冬冬、陈发宝于20__年6月18日晚盗窃摩托车的案件时,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王冬冬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8月15日,而在本院的提审过程中,其供述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7月,而在案卷中却没有犯罪嫌疑人王冬冬的户籍证明,同时,细心的承办人发现有一份王正贵(为王冬冬哥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注明的王正贵的出生年月也为1986年8月15日,而其兄弟两人不是双包胎,因而不可能同时在1986年8月15日出生的,鉴于以上情况,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户籍证明。经复核,承办人的推断得到证实,王冬冬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7日,即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本院遂对王冬冬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故而在避免错案的同时又有利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今年,我院共对8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的决定。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我们对不捕不诉的案件在内部制定了统一标准:如1、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的。2、不满16岁,强索财物。3、盗窃近亲属财物,案发后已归还或被害人不要求处理的。4、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的从犯、胁从犯。5、受他人教唆犯罪的。6、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7、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本院在受理犯罪嫌疑人朱刚涉嫌销售赃物犯罪的案件后,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朱刚虽然三次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将赃物销售给他人,但鉴于朱刚系在校学生,且有自首、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等法定情节,因而对其作出了不的决定,这对挽救、教育未成年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对被害人是青少年的保护

(三)、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是青少年的保护

在办案中,我们发现许多犯罪嫌疑人的子女在父母犯罪后面临着无人照顾的局面,然而,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更需要在父母的呵护下成长。针对这类父母同时走上犯罪道路的案件,我们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追求社会家庭效应,尽力为未成年人创造健康的成长环境。20__年6月22日本院收到__市公安局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徐士衔、刘娟涉嫌盗窃犯罪的案件后,经过审查后查明:20__年5月上旬,犯罪嫌疑人徐士衔、刘娟在__市盛泽镇新联丝织分厂仓库内,窃得欧司朗牌节能灯110灯,价值2530元。通过进一步审查后发现,徐士衔、刘娟系夫妻,且还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同他们在一起生活,一旦对两人作出批捕决定后,将会导致该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的情况,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针对案件的特殊性,本院对刘娟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延伸维权服务,进行犯罪预防

1、防止涉案青少年重新犯罪。对象是曾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我们做出宽大处理,不捕或不诉的人。在审查案件、提审、庭审的时候,采取不同与成年人的方法,边办案边教育,让他们挖出犯罪根源,痛下决心,誓不再犯。我院并对每一位不捕、不诉和审后判缓刑的被告人均成立了由我院、家庭、学校、社区组成的跟踪帮教小组,进行考察和转化工作。

2、预防有严重行为偏差的青少年犯罪。对象是有的行为以触犯法律但年龄不够;有的行为接近犯罪边缘;有的虽为被害人但行为也有严重过错的。我们组织他们参加法庭的旁听,到少管所听少年犯现身说法等活动,对他们触动很大。

3、预防偶发性的犯罪。对象是在校中、小学生。一是通过上法制课的形式,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二是对一些由于学校管理不严,造成青少年权益被侵害的现象,给该校发检察建议,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三是对一些学校周围环境复杂、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在学校放学时派出警力在学校附近巡逻,打击针对学生的寻衅滋事案件,还学生一个安全、舒适的上学环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审前调查;探索

[中圈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审前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教育刑理论

在人类刑法史上,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随着刑事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普遍接受。有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表达了教育刑的理念。例如,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刑罚不能有与人道相悖的处遇,必须以对被判刑人的再教育为目的。

由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尽管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有的特性,在每一个具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二)再社会化理念

从社会学的视角看,罪犯再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人的社会化,是指人类个体自降生以来不断学习、接受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从而由一名“生物人”转变为“社会人”的心理和个性发育过程。正常的社会化过程意味着个体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而不完全和有缺陷的社会化过程则可能导致人格倾向的形成和行为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讲,犯罪就是罪犯社会化缺陷的产物。为了弥补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国家及社会对社会化的失败者实施强制性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就属于这种强制性的再社会化。

罪犯再社会化这一命题是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引发出来的。自19世纪末的刑事近代学派提出教育刑理论后,这一理论经过不断的演变和发展,便形成了20世纪50年代在欧美轰轰烈烈展开的重返社会(Rehabilitation)或再社会化(Resocialization)思潮。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将再社会化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他认为,再社会化原则即指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唯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方是有意义而必要的刑罚,一切足以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或监狱法典中,明文规定了罪犯再社会化的原则。

对于犯罪未成年人而言,强调再社会化理念尤为重要。未成年人之所以涉足犯罪,就是因为基本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通过审前调查活动,弄清问题的症结,对症下药,实施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才能帮助其顺利完成社会化进程,成长为健全而负责任的社会成员,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及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刑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实现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遇,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展开。

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说是教育刑及再社会化理念演绎的结果,同时也是实现教育刑及再社会化理念的必由之路,而审前调查正是配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制度支撑之一。早在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上,就提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幸一,则把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审前调查制度对于社区矫正的发展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措施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所言,要把假释制度运用的好,有赖于事先精密的审查和事后适当的管束。这里所指的事先周密的审查,就是指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测定,而为了提高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必然有赖于建立科学的审前调查制度。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域外借鉴

1.瑞典

在瑞典,根据《社会服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一般公民或警察发现少年刑事案件后,负有义务通知社会福利委员会,而委员会则将案件委托有关机关或学校进行调查。如果少年、儿童有可能存在身心缺陷时,则由医生或心理学家参与调查。法律规定对于调查未满15岁的儿童

时,儿童的父母应当出席。社会福利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

2.埃及

在埃及,根据《青少年法》的规定,在对违法犯罪青少年作出判决之前,青少年法院的司法人员要对该青少年的各方面情况进行全面而周密的调查,并向青少年法院提出报告。青少年法院在审判青少年犯罪案件时,还应听取社会监督人就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和管教办法等进行的汇报,以便作出有针对性的判决。

3.印度

在印度,根据中央少年法的规定,逮捕少年时,警察必须将逮捕事实向缓刑官报告,缓刑官接到报告后,应着手对涉案少年展开社会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少年的人格特征、经历及家族历史等。缓刑官提供的报告对于少年福利委员会和少年法院处理案件有重要影响。被判缓刑的少年,缓刑官负有监督帮助的职责。

4.日本

在日本,根据《少年法》的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

5.泰国

在泰国,成立了专门的青少年观察监护中心,警察在发现青少年犯罪案件后,应先交由观察监护中心的检察员、教官对违法青少年进行调查,包括对其家庭背景、青少年本人的历史、违法的背景等等,从而研究分析青少年违法的动机、人身危险性以及改造可能性,然后作出结论性报告,供有关警察和检察官处理时参考。

6.马来西亚

在马来西亚,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法院在决定对少年的处置措施之前,首先要派出保护观察官以访问少年的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并用面谈的方式进行调查,来收集少年的一般行为、家庭环境、健康状况等有关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另外,还由州当局选举两名顾问帮助少年法院的工作,两名顾问中须有一名是妇女。顾问的作用在于就有关儿童和少年的刑罚和处置事项提出建议,供法院参考。

7.香港地区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青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专责就年龄介乎14至不足25岁的男性罪犯及14至不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刑。

8.澳门地区

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学校、人际关系等方面作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状况和再社会化需要。

9.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设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或报告少年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作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中国探索

尽管审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实现立法化,但有关的司法解释涉及一些这方面的内容。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另外,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进行了审前调查制度(有的地方称“人格调查”或“品行调查”)探索和尝试。下面略作介绍:

(一)青岛市法院系统的探索

2003年开始,青岛市法院系统在审理少年犯刑事案件时,在全国率先实施“人格调查制度”,结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每个失足者的不同情况,在量刑时体现出刑罚的人性化和个别化。

青岛市法院系统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的,而社会调查员主要由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们担当。社会调查员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后,在充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就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案前后表现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广泛调查,并在开庭时宣读书面报告。

(二)合肥市中院的探索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并在中国首家出台《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其具体实施方式为: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的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出具书面报告在法庭宣读,供法院量刑时参考。

法院对社会调查员的具体要求是:坚持公正、中立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分析失足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深层次原因,实事求是地撰写包括未成年人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在校(或就业)表现、社会交往、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等内容在内的详细的调查报告。社会调查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北京门头沟法院的探索

北京门头沟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进行了这方面的试点。该法院的做法是:聘请来自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解员,通过调查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评价报告,其内容包括行为人的家庭出身、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性格特征、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等,供法院量刑参考。

笔者认为,上述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于审前调查制度的探索是值得肯定的,当然,由于尚处在摸索起步的阶段,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调查主体不统一,调查人员缺乏专业性;调查分析报告的设计过于简单,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人格量表测定,有一定的随意性,等等。但总的来说,审前调查制度的建立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工作的一个方向,应在进一步扩大试点、全面总结经验得失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以立法形式将审前调查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四、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构建模式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出现了构建中国的审前调查制度的意见,但在具体设想上各有不同。下面介绍一些主要的争议问题,并略述浅见。

(一)关于审前调查的主体

关于审前调查的主体是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此问题上,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1.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这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全面调查,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

2.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即持此种意见。认为一般应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在试点中就是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

3.由法官进行调查。如有学者主张,人格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从法理上来说,人格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

4.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如青岛和合肥法院系统的试点中就采取这种方法。

5.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北京门头沟法院的试点中采取此种做法。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即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可取的。审前调查主要是一种人格调查、社会调查,同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从实践看,公安机关机关着力于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而对行为人人格状况的考察普遍重视不够,即便是考察人格状况,也往往只重视考察那些法定情节,尤其是从重处罚情节,如是否累犯等,而对被告人的成长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很少涉及。另外,尽管有时为了侦破的需要,公安机关也会考察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但这种考察仍是浅层次的,并不会系统、深入地考察、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因此,公安机关难以代行审前调查的职责。

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公诉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有罪的指控和论辩上,另一方面,律师等辩护人由于处在辩方的立场上,控辩双方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其很难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性。

上述第三种意见,即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亦有不妥。法官亲自跑学校、跑家庭、跑社区进行调查,显然与法官的裁判职能与中立地位不符。

至于上述第四种意见,即委托社会上热心于未成年保护事业的公民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虽然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体现司法民主化理念,但这种由一般公民进行的调查显然专业性不够,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第五种意见更为合理。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审前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在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当然,由于立法不健全等原因,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脱节的不正常现象。我国有相当学者主张,以现有的司法行政机构为基础,构建专门的社区行刑机构,笔者亦持此种意见。将来可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审前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订细致的涉案未成年人人格调查量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帮助法官作出合理、有效的处遇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关于审前调查的内容

关于审前调查的具体内容,各方面的意见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审前调查的重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不良性格与行为的形成有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至于调查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包括具体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在校学习还是务工、务农,是否有辍学、流浪等情况。

2.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等。

3.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包括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

4.家庭背景的调查。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亲或母亲去世、父亲或母亲被判刑入狱以及父母离异等情况;父母是否存在对孩子虐待、体罚或管教不当等情况,父母是否具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父母之间是否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骂、厮打现象,等等。

5.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包括学习成绩如何,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是否有退学、逃学等情况,学校管理秩序如何,学校是否重视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视差生、体罚学生等现象,学校周边环境如何等等。

6.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的调查。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好坏,邻里是否和睦,等等。

7.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早恋、网瘾、夜不归宿等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等。

(三)关于审前调查的方法

审前调查工作应坚持全而、直接和科学的原则。

1.全面原则

是指凡是同案件形成和案犯处遇有关的各种事实因素,都应纳入调查的范围。只有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方能查明引起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真实原因,进而采取合理的处遇措施,实现理想的矫治效果。

2.直接原则

在调查工作中,应强调直接接触、实地考察的原则,以保障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例如,通过会见涉案未成年人、走访其家属、邻居、老师、同学、同事等,以取得第一手的调查材料。

3.科学原则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宣传活动有效开展。

镇对三月法制宣传月工作提前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召开了全镇各村(社区)、司法所负责人员会议,进一步动员部署。动员会上,镇领导要求“本次宣传活动形式要多样,内容要丰富,宣传氛围要浓厚”,并且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月”、“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月”、“3.15”维护消费者权益宣传日活动有机结合,广泛动员发动,使全镇上下明确目标,统一认识,积极响应,将三月法制宣传月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确保了整个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扎实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活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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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探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承诺问题而中国大陆现行刑法典中,对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性质及刑法效果并无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超法规的因为,我国刑法也秉承了我国近代刑法所坚持的犯罪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原则上不受个人意思左右的原则;同时关键在于第二种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理论上认为它们属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https://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325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