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论争

随着证据立法逐渐提上议事日程,围绕我国立法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展开了富有意义的讨论。在讨论中,争论的焦点日渐集中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

在讨论中,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作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至于法律设定的标准究竟应当如何表达,有学者赞成“排他性”,有学者主战借鉴英美法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有学者则主张模仿大陆法系的表述方式称之为“内心的确信”。尽管如此,持法律真实观的论者均认为,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太高了,而且不具有操作性;刑事定罪只能以无限逼近客观真实的尺度作为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争论的展开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但该争论的价值或许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实践所具有的直接现实意义。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地某日,恰值飞鸟夜归林的黄昏时分,巡逻的民警在偏僻的护城河畔发现某甲形迹可疑,拦截询问,某甲丢下自行车就跑。后发现,某甲自行车上驮的是一具尸体。就本案展开调查,某甲解释说,麻袋是一个陌生人给的,付了100元钱让他把麻袋丢在垃圾场里,他不知道麻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但就陌生人,某甲无法提供任何进一步的信息。

在法律真实观看来,有罪以法律规定的尺度为标准,客观真实尽管是值得追求的目标,却只是为我们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在本案中,客观上究竟发生了什么犯罪事实并不清楚,但综合全案情况,追诉机关仍然可以根据证据获得一种更有可能反映客观事实原貌的判断。在此,假定检察机关以杀人罪提起了指控,此时,法院尽管不知道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其认识活动的实际目标却很具体、很明确,即,只需围绕杀人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展开证据调查就可以了。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让法院深信被告人构成了杀人罪,且经过辩护方的反驳仍无法对该结论产生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那么,裁判被告人有罪当然也就具有了道德上的合理性。此种道德上的合理性来自于人类认识的局限和裁判的必须。我们不可能恢复已经过去的历史事实,因此,我们只能满足于依靠证据和智力达到的最有可能真实的结论。尤其是,如果连可能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都无法有理有据地让我们对控诉方所证明的结论产生合理的怀疑,那么,根据此种结论裁判被告人有罪当然就更没有话说的了。所以,法律真实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只有间接证据时追惩犯罪的正当性问题。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客观真实观的优点在于强调了认识的客观性,但是,该观点显然忽视了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准确知道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与客观真实观相比,法律真实观更多地反映了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诉讼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证明过程,在此过程中,我们的认识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的,但在具体判断时,我们却只能以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的更合乎情理的结论作为提起指控和裁判有罪的标准。法律真实观并不否定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可能,但法律真实观认为,在具体裁判时,要求裁判者必须如实反映客观真实却是不现实的。裁判者的认识是在法律规范下进行的:对象是控诉方的指控事实,手段是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裁判程度是立法所设定的体现客观真实理念的精神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标准。

尽管客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存在上述分歧,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又是一致的:第一,刑事诉讼事关国家刑罚权的适用,且对公民的惩罚性制裁往往具有无法有效补救的特点(如人头落地,无法死而复生等),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高;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明对象的限定,而非原封不动地认识犯罪事实本身;第三,在法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过程中,证据犹如沟通过去与现在的独木桥,唯有借助证据,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形成认识。第四,法官在证据的帮助下可以对已成过去的犯罪事实形成正确认识。只不过,客观真实更强调此种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法律真实观则包涵了对此种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2002-08-08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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