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陪审团制的意义局限性及改革设想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在运行了30余年之后,由于改革力量的薄弱、保守力量的惰性等多种原因,它的生存空间越来越狭小,几乎成了木偶与摆设。“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面临的普遍困境。许多人对此深感绝望。在这种情况下,中原大地突然响起了一声惊雷:“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诞生了”。[2]它的出现,仿佛让我们在感伤和痛苦之中看到了人民陪审员制再生的希望。拿河南陪审团制与人民陪审员制相比,可以看出前者的显著特点,主要是:

第一,组成9—13人的陪审团,借助人民集体的力量,与法官抗衡,以实现人民参与司法的壮举。[3]设计者深知,法官是一支十分精明却相当守旧的力量,单个或2人的陪审员根本不是法官的对手。但人多势众,法官就不好任意摆布,就得另眼相待,陪审员就不再成为“木偶”和摆设。单就这一点而言,河南陪审团制就是对旧制的一个大突破,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第二,在没有法官在场的情况下,陪审团单独开会、讨论,独立地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所有这一切,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好形式,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对他们的意见,有谁敢不重视?既然重视,那么,判决书必然予以体现。这就在事实上实现了人民司法、人民作出裁判的理想。真是好得很!不管陪审员们发表的意见水平如何,人民群众在法院可以单独开会、讨论案件,在我国自古以来这是第一次,具有无可估量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充分说明中国人民有意愿、有能力搞司法民主。

二、河南陪审团制的局限性

但是,我也注意到河南陪审团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河南陪审团做出的不是决定,而是所谓“意见”。[4]不知这种“意见”的称谓是出于宣传的政治需要,还是策划者既定的定位,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其实,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坦坦荡荡地承认它是决定,而不是揣着不服气的、或者蔑视的、或准备随时予以否定的非正常心理,称之为什么“意见”。这种称谓是不信任陪审团的表现,是对陪审团不放心、不放权的表现。这也是河南陪审团制的缺点之一。

二是河南陪审团制仍议论法律事项。这与旧制(指人民陪审员制----笔者注)无异。我认为,其议论范围过宽。如允许河南陪审团制议论法律事项,表面看似扩大了陪审团议论事项的范围,其实恰好会限制陪审团的作用范围。因为,由河南陪审团议论法律事项,则它只能参与陪审案情简单的案件,因为这种案件中法律问题简单。如果遇到法律问题复杂的案件,陪审团就无能为力了。相反,假如不允许陪审团议论法律问题,那么,它对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均可议论,因为此时陪审员只根据个人的经验去讨论事实问题,而这是可以做到的,英美法系国家无数的经验早已证明了这一事实。

陪审员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他们绝大多数人不具有法律知识,但他们拥有自己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关于该制度的所有设计,都应该围绕人民陪审员这一主体及其特点来进行。立法者不应脱离主体之特点,搞一套自以为是的主观主义设计。否则,就达不到目的。然而现行的制度完全违背此特点,错误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或职能,要求他们不仅审理事实问题,还要同时审理法律问题。为了使他们能够完成审理法律问题的任务,各级法院均制定和实施了人民陪审员的短期法律培训计划,如一个星期、一个月等。如果立法的设计者不是昏聩平庸的话,他应当扪心自问:这种短训与四年制的本科法律学习(何况本科生完成课程学习任务后,还有一段实习期)相比,怎么可能具有同样的效果呢?理论推演和多年的陪审员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要求陪审员审理法律问题是一项绝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今后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取消河南陪审团对法律事项的议论,仅讨论事实认定问题。否则,就可能步入旧制的老路,届时人民的热情会逐步减退,精神变得麻木,制度陷入衰亡。

三是河南陪审团在讨论事实问题时,却没有证据法的具体指引。这是一项严重的缺陷。其所以存在这个问题,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我国尚未制定成文的证据法典,即便法官想作出指示,也缺乏法典可以援引;二是在法学教育中,证据法的教学从来就是一个比较严重的薄弱环节。许多法官缺乏证据法学的素养。这样一来,法官也担负不起指引的重任。

三、优先制定证据法,克服陪审团制发展中的一块短板

为了保障河南陪审团制的稳健发展,进一步革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必须抓紧制定证据法。为什么?本来,从陪审团制度和证据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先引进了陪审团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才缓慢地逐步形成了一系列证据规则,最后在此基础上构成成文的证据法典。[5]但如今的时针已指向21世纪,司法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注意到,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已经十分发达。有的国家(如英国)在民事审判中甚至保留了证据法而废弃陪审团制度。[6]这些完善的证据规则可以被我们充分借鉴,以实行我国法治建设的跨越式发展。我们完全没有必要重复别人几百年前走过的缓慢路程。可以大致设想如下:

一是制定证据法典。它可以是包含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综合性的证据法,也可分别制定民事行政诉讼证据法和刑事诉讼证据法。

二是在颁布证据法典之后,必须对法官们强化证据法的培训和教育。因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在陪审团听审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负有指示的义务,即指示陪审团如何判断证据的义务。法官们深刻地、全面地掌握证据法,是陪审团制度成功的关键。陪审团不懂得证据法,要法官们做出指示,不要做出违反证据规则的判断。如果法官们不懂证据法,就无法指引陪审团去正确地认识事实和证据,那么陪审团就无法正确地判断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极大的盲目性,不符合陪审团制度发展的历史规律,面临失败的必然因素。其二,陪审团制度确立之后,不能搞“运动式”的一下子盲目推开,必须有所选择。选择的标准之一是,先在上海等大城市试点,这里法官们法律素养好,比较尊重诉讼规则。对法官必须进行证据法的严格考试。对于那些熟练证据法的法院,可以试行陪审团制度。反之,如果法官们掌握证据法知识比较差,那么就不能进行陪审团的审判。这是理性的选择。

四、应当制定有关陪审团制度之特别法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总结,如果我国陪审团制度得到理性发展的话,可能发展出两套审判系统,一套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的特别审判系统;另一套是由法官们单独组成的普通审判系统。对这两套审批系统及其判决,应当有不同的处置措施,不能同样对待,对此,须有预备方案。对于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要借鉴西方的一些经验,及早制定有关陪审团制度的特别法。现行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决议,太简单,太原则,是行不通的。多年的实践早已证明了这一点。有关陪审团制度的特别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法官和陪审团的权限范围,要严格划分,互不干涉;2、陪审团做出的有关事实的裁决,法官无权过问,必须尊重;上诉法院也必须尊重,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3、陪审团成员的挑选及其程序;4、候选人的采纳和剔除;5、对逃避陪审义务的处罚;6、误工补贴;7、陪审团的解散;8、法官对陪审团的证据指导义务和指导方法。

注释:

[4]在职责定位方面,河南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陪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形成陪审团书面意见并经全体人民陪审团成员签名。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团的意见是“重要参考”。如果陪审团的意见与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案件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判决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田静:《河南法院试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区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0-04-0211:15:46。

[6]英国早在1933年就已取消在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制,仅在刑事案件中才保留。在英美两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陪审裁决必须一致同意的原则一般已改为多数同意。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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