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思德:中国需要陪审团制度?

美国是英国的前殖民地,所以陪审制自然也是英国殖民者带来的。自征服者威廉草创陪审制以来,该制度在抵达北美大陆之前已经经历了六百余年的发展,我们现在所熟知的大陪审团,民事陪审团和刑事陪审团在十六世纪的时候都已经粲然齐备。作为一项重要的地方自治制度,陪审制在北美殖民地早期各项政府职能尚不完善的时候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的重要作用。

七年战争之后英国试图加强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颁布了一系列法案希望能从殖民地的经济发展中分一杯羹。但这些法案遭到北美殖民者的反对,而他们反对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陪审团来使法案无效化:比如一个民众被王家总督指控违反《印花税法案》,可是在庭审的时候尽管证据确凿,但是陪审团依旧有权力将其释放。因为这种不流血的合理抗争如星星之火般迅速点燃了北美十三州的法院,让英国的法案都处于“有法不依”的状况,英国议会不得不剥夺了北美殖民地陪审团审理的权力,将刑事案件直接交由王家法官审理。但北美殖民地人民认为自己被英国国会所歧视,自己作为英国臣民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沦为英帝国的二等公民,结果这进一步激化了和北美殖民地的矛盾。当时作为革命领袖的约翰·亚当斯有一个著名的口号就是“法庭没有陪审团!”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的存废问题成了美国革命战争前夕的焦点之一。在第一次大陆会议后出台的联名请愿书中,各州代表的众多请求中就包括恳请英王恢复殖民地的陪审制;在《独立宣言》中,英王剥夺殖民地陪审制成为重要的一项指控;殖民地独立后各州新宪法虽然对人权保护类别和程度各有不同,但唯一的共同点就是陪审团审批权——说陪审制是美国独立导火索之一恐怕并不为过。而陪审团审判权的争议在美国建国立宪期间又再度兴起。在制宪会议中,所有有关宪法是否需要《权利法案》的讨论都源于乔治梅森代表提及的陪审制问题;而在后来各州批准宪法的程序中,六个主张联邦尽快通过《权利法案》修正案的州中有五个要求修正案必须涉及陪审团审批权。正因如此,陪审制被称为《权利法案》的核心,在整部美国宪法中直接涉及的条款就多达三条。

美国国父对于陪审制曾经寄予厚望。在他们看来,陪审团是“暴君政府的终极制衡”,是一个“永远在开会的制宪会议,是阐明宪法文本含义的权威机构”。那个时代最伟大的律师也是最杰出的政治家,如约翰·亚当斯,托马斯·杰斐逊,未来最高法院大法官詹姆斯·威尔逊,詹姆斯·埃尔德尔都曾高度赞扬陪审制的优越性:约翰·亚当斯认为“强迫陪审团违背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良知去接受法官的法律观点是荒谬的”;托马斯·杰斐逊则认为“陪审制是人类所构想出来的将政府拴在宪法上的一个锚”;而早期的最高法院在Greggv.Georgia一案中认为“任何试图剥夺陪审员裁量权的司法体制都和我们所熟知的刑事司法制度完全不兼容。”

正是因为陪审团被国父看做“民主万灵丹”,所以早期的陪审团不仅仅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还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简单来说,就是不仅判断被告有没有罪,还可以选择被告犯了什么罪。美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1794年在Georgiav.Brailsford一案中就曾指示陪审团:“你们有权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并就两者作出裁决......通常我们假设陪审团最适合做事实认定,而法院最适合做法律适用认定,但其实这两者都在你们的权力范围之内。”托克维尔在19世纪三十年代访问美国的时候也曾深入观察陪审团审理,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他认为陪审团其实是被赋予了执行法律的权力。这个权力其实是一个消极执法的权力,也就是陪审团有权力不执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作出故意放走罪犯的裁决,而这就是部分国内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推崇的“废法权”。

但当革命热情褪去之后,当社会重回常态之后,陪审团的功能就开始逐渐被弱化。早在1835年联邦最高法院的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当时地位仅次于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就曾在判决中批评和贬低陪审团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力。而与此同时,法律行业(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公职律师等等)也开始了职业化发展,逐渐脱离了普通民众常识所能理解的领域,法律教育也从过去的非正式学徒式变成了正规的职业化教育,在这种职业化氛围中诞生的法律人共同体。而这个共同体出于职业自觉,都开始不同程度的开始拒绝和排斥非专业人士参与决策,而双方的矛盾就是陪审团”废法权“。18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Sparfv.UnitedStates一案中作出5:4裁决,推翻了上面提及的Georgiav.Brailsford的判决,裁定联邦主审法官没有义务告知陪审团有权力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该判决没有彻底剥夺陪审团的”废法权“,该权力却名存实亡。1988年UnitedStatesv.Krzyske一案中,陪审团曾经写纸条询问主审法官是否有废法权,法官却告诉陪审团”根本没有这样的东西,如果你们这么做了就会违反你们立下的誓言并违反法律。“被告就这个明显不诚实的陪审团指示继续上诉,可该法官的言行却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支持,而最高法院对此保持沉默拒绝受理。而到现在,最常见的做法是法官要求陪审团遵照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来审理事实部分,并且禁止辩护律师提醒陪审团有废法权。

这就造成了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巨大鸿沟:一方面直到20世纪中后期联邦最高法院还在大力赞扬陪审团是防止“司法暴政”,“贪腐检察官”和“统治者压迫”的“守护者”,一方面却剥夺陪审团在司法体系中的权力和地位,结果出现没有人敢说陪审团没有”权力“废法,但陪审团却没有”权利“知道他们有这么一个”权力“。更诡异的是,美国法学界近十几年来有关陪审团的书籍都不同程度支持其废法权,可法律实务界却对陪审团有着敌意和不诚实的态度,以至于前联邦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的首席法官Bazelon就说整个司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故意的不坦诚”现象。部分“原旨主义”法官认为这么做是符合立宪国父们的本意,可事实上这和国父们的想法可谓背道而驰。

陪审制衰败原因

之所以美国法律实务界会在陪审制的问题上“违背国父旨意”,其根本原因是如今的美国已经和1789年的美国截然不同了,正所谓”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美国法律实务界“出此下策”实乃美国宪法修宪困难而不得以为之。

首先是陪审员素质的急剧降低。

但如今的陪审团却不再具备如此高素质了。

第一,早在1946年联邦法官JuliusHowardMiner的论文中就指出,在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的时候辩护律师倾向于挑选笨人。根据他的观察,“一旦陪审员表现出聪明和理解力,他就会被辩护律师请走”。挑选笨人当陪审员的目的很明确,那就是好忽悠,这也是美国屡屡出现O.J.Simpson这样的冤案的原因。笔者在法学院学刑事诉讼的时候一个笑话就是“庭审就是两个骗子忽悠一群傻子的游戏。”经常辩护律师用一个概率论统计学的常识来描述一件事情的时候就会把陪审员绕进去(最典型的就是前几年佛罗里达州的那个Trayvor案中辩方律师的结案陈词),所以Miner法官就曾呼吁要对陪审员测智商(40年代这还不算政治不正确)。有数据显示,美国陪审员平均教育水平为12.6年,差不多相当于高中毕业而已,低于美国平均教育水平,让这些人去判断别人的生死无疑是一件很冒险的事情。相比之下,美国的律师至少比普通陪审员多接受7年的教育(4年本科+3年法学院)。而陪审员通常没有任何案件审理经验,就算之前做过陪审员可能审理的案件也很有可能完全不同。相反,律师和法官都经过长期法律实务积累了丰富经验,比陪审员更胜任庭审工作。

THE END
1.中外陪审制度浅谈——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17033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比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比较第4部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证分析第5部分: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第6部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的问题探讨结语与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比较(一)西方陪审制度概况陪审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和以https://www.docin.com/p-2339272795.html
3.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我国的陪审制度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其不分案件大小、性质均可适用之。 美国的陪审制度称为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系的审判制度。虽然也体现http://ccqf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12/id/3268509.shtml
4.无讼阅读美国陪审团制度及其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历来是法律界人士热衷的话题,我们在很多律政剧中也常见坐在法官一旁的十二位陪审团的身影。尤其是,我国近些年来的司法改革中也提出完善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人民陪审员法》,经过三年试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取得的经验上升至法律层面。在此背景下,本文回顾美国的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bc8c2e8e-8de8-4bd0-9a61-3badf7697796
5.影讨回顾《毒舌律师》3、较高的司法成本。陪审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本的工作需要暂停,虽然其能得到相应的补助,与审判相关的费用也能报销,但是这无疑在浪费社会价值的同时,增加了司法成本,这在审理时间较长的疑难案件上表现明显。 汤仁博: 我主要来谈一下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以及我国可以从哪些方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2OTI4ODU0NA==&mid=2247494486&idx=1&sn=d1afb40ef6afb1d14d8d88ac8152d563&chksm=fc825959cbf5d04f4dc4af511cb33b5ec27cbc577699b70966f548a37d54afec5d37d313d612&scene=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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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及其完善历史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不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从最早的苏维埃政权还是到最近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都是渊源于大陆法系参审制(Assessor)而不是英美法系(前苏联的陪审制度也是渊源于大陆法系)的陪审制(Jury)。参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案https://www.gzlawyer.org/info/3088480d44024c47bdcdcad1d79bfc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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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司法改革专家: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陪审团制度大有不同人民网北京4月27日电 (张庆成 耿宽谋 张畅)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解读与分析”为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陈卫东表示,相比较于英美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https://www.people.com.cn/n/2015/0427/c32306-26912586.html
11.刑事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再思考①将陪审制度等于司法民主已经成为不少国内研究陪审制度的理论前提,参见罗时贵《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92-94页);叶立周、任广浩《略论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民主意义--兼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命运》(《社会科学论坛》2004年第4期,第33-38页)。 http://qks.cqu.edu.cn/html/cqdxskcn/2015/2/20150201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