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制理论调研

综观学界对无单放货的各种争论,可以发现,此问题能够产生如此之多的争议,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尚未制定《提单法》,学界对提单性质的认识又存在巨大的分歧。因此,本文有必要首先明晰提单的性质。

(一)提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当然,提单又可分为很多种,按照提单上收货人的记载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联系《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似乎能够得出记名提单也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但是,熟悉《海商法》之制定背景的人均知道,《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是参照《汉堡规则》中提单的定义而规定的。不过在《汉堡规则》中,只有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才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汉堡规则》这一提单定义的吸收是不够完善的。

(二)有关提单性质之学说

有关提单性质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以下问题展开:提单是否为“DocumentofTitle”?是否为“物权凭证”?在承认提单为物权凭证的前提下,其表征何种物权?

1、有关提单性质的争论,大致可用下图表示:

否定说

肯定说所有权占有权说直接占有说推定实际占有说间接占有权说

2、否定说

3、所有权说

4、占有权说

5、间接占有权说

该说认为:托运人基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直接占有,并同时为其自身设定了对货物的间接占有。相对于直接占有这一事实而言,间接占有是一种权利,在提单项下,间接占有权主要体现为对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提单即转让了要求提单项下货物的直接占有人(承运人)返还货物的请求权。

(三)本文讨论提单性质的前提——提单的功能

提单权利的丰富内涵决定了提单的作用与功能在不同的领域截然不同。而提单的性质又须通过其作用与功能体现出来。因此对提单性质的讨论需要建筑在对提单功能的精准认识之上。

1、提单功能阶段论说

2、提单功能之我见

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提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未另行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上所载之提单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承托双方具有约束力。当托运人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收后,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此时,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际上起到收据的作用,证明承运人已经接收或将货物装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在海上货物运输的最后一个环节中,即交付货物时,承运人负有据提单以交付货物的义务,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便成为了提货凭证。

提单流转中,提单的功能在于其是提单项下货物现实交付的表征。即:通过背书或无须背书合法有效地转让提单构成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现实交付。支持这一结论的理由在于:

关于交付

(2)关于现实交付

(3)关于拟制交付

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提单的转让之所以不能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其原因就在于,拟制交付的前提是交付物的权利凭证。而提单是否为权利凭证?是何种权利凭证?法律承认拟制交付是为了适应动产物权证券化的需要,而提单的流转并不绝对意味着动产物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坚持提单的转让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是存在问题的。

(四)提单的性质——占有凭证

基于以上对提单功能的讨论,可以明显地看出,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转让提单构成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现实交付,提单的占有意味着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这种占有受法律保护,可因此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正本提单的占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适格占有人,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货物运输行为,承运人依据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履行了其运输七环节中的交付货物义务,保证了货物运输行为的完整性,从而圆满地履行其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1、“占有凭证说”之异于“间接占有权说”之处

2、“占有凭证说”之异于“占有权说”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在无单放货这一论题下,提单的性质为占有凭证。

三、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适用

(一)无单放货之定性的历史回顾

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即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承运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的问题。就可转让提单的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

1、认定侵权阶段(1984~1992)

把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认单,不认人,且此单为物权单”

2、侵权与违约并存的阶段(1993~2003)

具体案由分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就定无单放货为什么性质;第二,根据违约排斥侵权原则将案由定位违约纠纷,但并不否认提单是物权凭证;第三,根据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定为侵权纠纷。

3、认定违约阶段(2001~2009)

(二)《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关于无单放货之定性的立场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赋予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这样一种选择权,即在其提单项下的合法权益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得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请求权基础,都应依其选择对被诉之无单放货行为定性。

(三)《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之适用的其他问题

关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除其对无单放货定性的立场外,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关于双方当事人

(1)适格之原告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得诉请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包括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持有指示提单的发货人。

(2)适格之被告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均可成为无单放货案件的被诉对象,并且,适格的案件原告还可选择要求该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免责事由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概括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得免责的事由包括以下几项:(1)依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2)货物被海关依法变卖或被法院依法裁定拍卖的;(3)记名提单的交货人行使货物控制权的;(4)承运人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的。

关于不可免责事由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不得据以主张免责的事由包括:(1)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提货的;(2)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达成协议,而协议款项未得到赔付的。

关于责任限制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绝对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

(四)关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疑问与思考

对于将诉讼时效划一规定为一年是否合适的问题,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不同规定主要体现的是法律对不同的应受保护之法益的保护程度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对占有这一事实和物权的保护程度不同,但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之下,二者所受之保护程度已无差异,虽然便利了司法实践,但与法理有悖,在司法实践的便利性和区分不同法益进行保护的基本法理的博弈中,孰重孰轻,值得进一步考量。

四、《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的影响及其与我国现行法的对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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