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罪状之“违反国家规定”苏义飞律师律师文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作为经济型犯罪,系法定犯,“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罪状虽不直接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但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间接影响着非法经营罪涵射范围。

一、空白罪状之“违反国家规定”

所谓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具体行为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规范或制度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抽象化表述。”

我国刑法中存有许多空白罪状,一部分指明了需要援引的法律规范,例如第322条偷越国境罪中的“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等。

另一部分并未具体指明所参照的法律、法规,例如,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等。

非法经营罪中使用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抽象、概括的规定,并没有指明所援引的法律、法规。因此,这一空白罪状的描述模式也需要我们进行体系解释,明确其外延,从而确定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外延

对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的外延,理论观点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此处‘国家规定’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对这些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并排除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引用。”

有人则认为“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所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另有学者“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和国家效力层次的要求,认为国家规定应是《刑法》第96条的规定。”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应根据本罪保护的法益和援引规范的层级对“国家规定”双重限制,防止补充规范的随意引用,扩大处罚范围。

一方面,具体到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罪状中的“国家规定”应认定为规制市场准入秩序的法律、法规。用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对国家规定的引用进行限制,是对庞杂法律、法规适用的限缩,具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另一方面,就援引规范的等级而言,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排除对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引用。其理由如下:

其一,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市场准入制度,也就是对国家行政许可权的保护,其“国家规定”中对补充规范的引用也要受到《行政许可法》的制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也就不能被用来衡量是否侵害国家特定许可制度。因此,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判定应排除部门规章的适用。

其二,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抽象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所做出的解释。换言之,司法解释是以法律为蓝本,从属于立法。“违反国家规定”作为被参引的规范,这个“规定”应是国家制定、客观存在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在引用不明时,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后进行引用、参照,出入人罪。同时,这种国家规定会随着经济发展和刑事政策的变化,变得越来越多,这也就与刑法的“明确性”相去甚远。更为严重的危害是,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却被司法解释填补、占用,是“越权解释”,系对立法权的侵犯。立法与司法的差异性何在,分工制约机制又将如何保障?这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因此,“违反国家规定”中的援引也应当排除司法解释。

其三,不论是部门规章还是司法解释,都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变动性较强。部门规章由各部委单独制定,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制定,制定的程序和方式都较法律、法规更为宽松、简单,随意性较强。

三、“违反国家规定”之照应性规定

本文所指照应性规定,是指援引的法律、法规中是否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

(一)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们认为:刑法应具有谦抑性和内敛性,为控制处罚范围,只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条款,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也只能对之进行行政处罚,这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付出的代价。

(二)否定说

持否定论的学者们认为:如果要求行政法中有此条款,势必会造成法律、法规的臃肿、膨胀,是不现实的、也没有必要的。即使没有此条款,依然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文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非法经营罪中空白罪状“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构成此罪的前置条件和客观标准之一。“违反国家规定”只是衡量对市场准入秩序的违反,情节较轻的,完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符合犯罪构成的,有必要动用刑法的,依《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符合不同法律的分工机能,刑法作为保障法,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在其他法律满足不了惩处要求之后,才动用刑法,这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契合。

其二,对于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经营行为,具备刑事处罚性,但是因为援引规范中没有“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款而放纵犯罪嫌疑人,会使当罚的行为得不到处罚,出现法律漏洞。对于此漏洞的填补就需要把具有实质危害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即使前置法律、法规中没有此条款。只有这样,才能严密刑事法网,惩处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其三,还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要与国家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变化动态调整。也就是说“国家规定”参照引用的内容要随着国家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而动态的调整、与时俱进。

四、结语

同时,还应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违反国家规定”应随着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而动态调整,避免处罚范围的扩大化。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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