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初关切精神空间的隐私诉求在与法律的互动历史中,由于与其他法益的冲突以及损害的难以确定,加上信息技术导致的侵害手段的隐秘性,使得该法益论证乏力。利用代理关系和决策影响分析路径,发现隐私不是为法律被动规制的对象,而是能主动塑造法律和信息技术的工具。综合历史判决、法律实践及技术解读,并结合当下的社会互动实践,认定隐私对决策参考、权力代理的工具价值。
引言
在历史维度中审视美国隐私案例,142年的司法实践富含法官应对隐私问题的法律智慧。智慧包含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对法律条文援引的切换与揉合,普通法系对先例的遵循与选择等全司法领域的共性外,更为突出地体现为对不同时期信息技术的解释。聪明的裁判者们洞悉信息技术是他们所处时代的生产力,在裁判论证中努力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凝聚法律积极应对的智慧。本文尝试分析在隐私历史场域中,法律、信息技术及隐私自、因变量设置的最优方案。
以上四个隐私问题研究的历史区间可总结为:第一阶段为法律价值是否可扩张至隐私价值;第二阶段为总结诉讼手段应对隐私问题的分类路径;第三阶段为思考隐私与人之间的关系,以期得出成立隐私法益的原因;第四阶段为构建信息技术的隐私生态,隐私的工具价值初显。而本文尝试剖析在美国司法裁判中,法律、信息技术及隐私的关系,并在历史维度中总结出自变量、因变量以及可为人所用的工具规律。在此先作一定的猜测:第一层关系,信息技术使严重的隐私侵害成为可能;第二层关系,严重作为法律评价使隐私救济得以成立;第三层关系,法律进入信息技术设计而规范技术的发展。因此,信息技术是自变量、法律在应对中成立其因变量的位置;能统筹自、因变量的是隐私评价,因而应当视作工具看待。为证立以上猜想,将在历史和理论的双层维度上进行案例研究。
一、判例之非信息技术导致的隐私诉求
美国以隐私为诉求的首个判例是1881年的DeMayv.Roberts一案,具体诉由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观察了原告的生育过程。生育过程会暴露人体的私处,且程度一般只在医疗行为中可以实现。对私处展露与否的选择权归属于个体是对个体的尊重。同时对社会稳定性(亦言公序良俗)的考量,共识上更倾向于不展露。因此,生育过程以不展露为常态,符合一系列特定条件而展露为例外。在论证该隐私诉求是否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时,审理该案的Marson法官依托的法律条文是第四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房、文件与财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并总结此类隐私为“居所隐私”。司法保护居所隐私的法理是让人们能够在自己的家中保障心灵或精神层面的安全。
(一)
家是否作为圈定隐私的概括性物理概念
心灵或精神对应的英文词汇是spirit(也可用spiritualnature)。Spirit其词意指代的是精神状态(在中国的语境中,用心境或意境去理解可能更为合适)。人类精神状态是一个波动的过程,不断进行恢复或更新,才能维持这一过程的动态平衡。就像老鹰乐队在《加州旅馆》的歌词,从1969年开始我们再也没有了那种精神状态。而中国语境中的“慎独”一词,便是强调在独自一人时,去恢复和更新自己的精神状态。古希腊哲学中提及的“fortheunexaminedlifeisnotworthlivingformen”未经省视的人生,是不值得过的;以及先秦,孔子强调的“三省吾身”也是与此有关。如果没有隐私的空间足以令个体反思和实验,则公共决策中的观点和商谈都很难具备足够的理性。因而,需要保障进行这类活动的安全性。
保护居所的法理可以追溯到那句古老的法谚“风可进、雨可进,但国王不能进”。这句法谚在过去,更多的是在保护家的有形性财产。这样的侧重性保护,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开始逐渐真正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所决定的。对抗国王的权力,以家为界,守护个人的财产权。第四修正案制定之时,目的是对军队的搜查权过大的现实条件进行约束。该修正案原文用“searchandseizures”描述这种搜查或逮捕的权力。不同于以往对抗国王的财产权,这种调查权实施后,涉及真正的实体权利是悬而未决的,即有可能搜查出违禁品或根据其他证据显示被捕者是为违法者。原文中的“besecurein”意味着对抗调查权而维护的是一种安全权。而“effects”更是指出这种将可能产生的影响都纳入安全权的范围。因此,第四修正案针对当时的时代背景,对人们权利保护的范畴向未确定性、非实体性的权益迈进了一步。
隐私正是一种未确定的、非实体性的权益。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安全权由于囊括了所有可能造成的影响,结合第一部分的分析,在家的环境内“besecureinspirit”便可以推导出来。因此,家便可以作为隐私圈定的概括性物理概念,在家内,人们在享受精神状态更新、维护的安全权得到法律上的肯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居所隐私是以物理性范围划定“besecureinspirit”的范围,在家的范围内给予该环境下的个体以普遍的隐私权,与19世纪工业革命和电气革命之前的经济、社会模式相匹配。这种“secure”的权益对抗的是调查权,而观察正是搜查的主要手段之一。由于本案中,原告的生育过程被观察,显然造成对spirit的不良影响会重于对个体家的一般性观察。而调查权是在社会建构让渡给代理人(行政/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该权力应当在合理的轨道中实施搜索、逮捕的行为。对于没有调查权的一般人,更是不能扰乱个体精神层面的安全状态。这也是为近代以来的各类权利法案、宪法性文件以及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制度所强调的。因此,法官得以开创性地从居所隐私中推演出生育隐私。并由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生育隐私的敏感性较强,加上对社会倾向于对生育者持有尊重的态度(社会普遍会歌颂生育者的伟大性,而人类非常重要的目的正是在于繁衍后代),因而这一推导并未受到反对。
(二)
家之外的隐私可诉可罚验证
在家之内,基于社会大环境的分工细致的特性、人类精神状态变化的规律特性以及第四修正案的撰写逻辑,给予这一范围内的概括性隐私保护是成立的。但家之外呢,密切合作、互不分离的社会交往环境中,对干预他人之精神状态的行为可诉可罚应用什么路径进行验证。
与信任关系建立联系,能够获得更被司法救济所承认的隐私保护。在UpjohnCo.v.UnitedStates一案中,涉及的信任关系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协议。
律师的保密义务在普通法中具有悠久的实践历史,其内在法理的梳理也为上述具体判决所展现。为了实现更好的法律实践,而这一目的就是公共利益的实现,当复杂的纠纷诉诸法律时,更好地利用律师的角色可以保障诉讼两造的设计价值。基于信任所建立的委托人与律师的关系,在此双方相互沟通所产生的备忘录等通信记录是家之外环境中,能逻辑成立的隐私保护。这一点充分展现在美国历经百年的司法实践当中,并未为新的环境所产生的公司架构所突破。因而,这一信任合同对通信隐私的保护是极其严格且正效益明显的。
在寻求隐私权益的宪法性条文依托时,围绕的是第四修正案的“searchandseizures”以及偶尔借助第五修正案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辅证。第四和第五修正案立法的适用范围多见于刑事侦查和诉讼程序领域。在此范围内的推导,着眼于限制处于强势方的公权力。但现实中民事的不涉及公权力的隐私事件逐渐多发。由于缺乏了刑事、公权力等论点,这些类型的案件与第四、第五修正案形成的是弱链接关系,因此证立其中的隐私权益为宪法性的权益变得更为困难。并且由于是非公权力主体造成的隐私事件,该主体又为第一修正案之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所保护。由此带来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第四、五修正案弱推导形成的隐私自由的冲突。
外部与言论自由等其他法益和冲突,以及内部隐私事实损害的难以证立,让家之外的隐私保护无法独立获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家之外的隐私保护,需要建立新的逻辑关联,找到新的影响因素。而非适用传统的法律权利逻辑。因此,隐私问题应在探索变量的过程中,得出工具适用的逻辑。
二、判例之信息技术导致的隐私诉求
信息技术在推广与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以取得用户的认可。个体的认可会促进其与信息技术产品进行在密友关系才会进行的相对隐秘的信息互动。TheRighttoPrivacy一文是在当时摄影和印刷技术的新发展条件下主张隐私权。
Brandies在该文的论述固然读来会顿感其倡导的人文主义关怀。从物理性的法律保护推导至非物理性的思想、情感保护看似遵从了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们的需要。但推导这样一种强制力的保护仅依赖于这样近似感性的需求推衍路径是否合理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Brandies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隐私保护的理念,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这种意义在于提出了一个供全人类开始认真思考的问题而不是给出了一个确定的结论。
1960年Prosser所写的Privacy一文带来了新的思考方向。其在总结三百多个案例的基础上,以分类总结的方法,提出了分立隐私侵权理论。Prosser发现法官们不愿意承认隐私权的理由有:缺乏先例、伤害的纯粹精神性质、滋生滥诉的担忧、难以划清公共人物和私人人物的界限以及对新闻自由不受限制的恐惧。
图1Prosser提出的四种侵害隐私的类别
侵入类,需要围绕具体的场景界定对该侵入是否应予法律的制裁,而制裁的依据在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公开类,需要符合手段公开性、内容私人性、能够成立冒犯性,与个人的声望紧密相连;虚假形象类,是由于一些错误的信息链接,在公众视野中形成了有害的错误形象,但这种有害性需要作进一步的评价;挪用类指的是利用他人的姓名进行获利而不是单纯地起一样的名字,其本质是盗用了他人的身份并享受该身份带来的利益。同时承认权利人的同意可以去除这四种侵入的非法性。但这样的分类只是流于判例表层的特征分析和归类,还是没有企及法律应保护的隐私合理期待是什么。
发展到20世纪末,AnitaL.Allen在CoercingPrivacy一文中将隐私进行分类为:1.physicalprivacy;2.informationalprivacy;3.proprietaryprivacy(物理、信息及专有隐私),尝试从信息类别出发构建法律能保护的隐私期待。但在其后的社会及司法实践中可见,适用性不大。
整体上审视隐私问题,需要审视一些违反正常逻辑的现象:1.存在出卖自己隐私的个体,譬如直播自己的私生活来牟利,这种行为对隐私期待是否造成侵蚀?2.强迫隐私,比如认定在公众场合裸露是犯罪或者披露家庭虐待,是不是利用隐私作为促进社会良好生态的工具?隐私成为其他敏感问题获取法律救济的论证工具。从信息分类路径中未寻得值得法律保护的期待,加上存在反正常逻辑的现象,以下尝试从信息技术分类的路径中,分析特定信息技术所蕴含的隐私期待。
摄影技术的隐私期待
摄影技术产生后,很快对法律和社会观念带来冲击。在20世纪初的Robersonv.RochesterFolding和Pavesichv.NewEnglandLifeIns.Co.两案中,原告均以个人照片被用作商业用途为由,主张隐私救济。若是简单地将个人照片归入隐私的保护显然是违反直觉的,因为人的外在形象与照片在现实生活原本就处于一个向外界展示的状态。也并不存在人走在路上要把脸阻挡起来的社会共识。因而,对个人照片所涉及的人的外部特征信息的控制,需要放在商用环境中的主体的控制权上进行分析。而照片所对应的商业价值在于照片主角本身的知名度或者外表的吸引力。这一商业价值的变现,应当取得主体的同意。要想获得司法的救济,首先选择的路径就要正确。那么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是,原告以隐私路径主张对照片商业价值实现的保护是否行得通。在前案中,撰写法庭意见的Parker法官从“避免滋生滥诉”的角度,提出成立隐私路径需要依托限制的目的,如涉及了其他财产权或基于合同的信任,并且由此提出“有限隐私权”的概念。后一个案件,主审的Reid法官则肯定了隐私独立救济路径。其结合自然法学的理论,认为隐私由人的自然本能所衍生,对个人照片的商业价值的控制权应当归属于主体。
这两个案子基于同样的诉争,却得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原因是隐私的范围过于模糊不清了,从泛隐私权的角度出发自然可以把蕴含个人外在信息的照片的保护囊括进来,但也有像前案法官那样存在对泛隐私概念的恐惧心态,而拒绝以该路径实现对个人照片的保护。这种恐惧在深层原因方面是涉及个人照片领域,在当时的信息技术背景下,对应的只是照片主角的知名度与外貌值,因此不存在可以对抗一切的强烈的保护理由。特别是相对于生育隐私这样直接能牵动敏感神经的领域,未经主体对个人照片的使用,在隐私的逻辑下严重性欠缺。但对于一种特定的使用手段,即将照片用于敏感领域,使得照片的受众对照片的主角产生形象的负面误解,是具有严重性的。非此对隐私的侵害是间接的,即对主体精神状态的侵扰只是在受众的脑补中实现的。因而在当时的背景下,无法将个人照片的保护完全囊括进隐私的保护范畴,需要对个人照片的使用场景作进一步区分。通过这两个案子得知,隐私的保护可以阻断对隐私商业价值的不合理使用。
以上案件,法官对相应诉由是否适用隐私保护的判断过程是比较凌乱的。涉及的考量因素包括法律条文的字眼与目的、诉争与社会共识的关系、诉争的利益损害认定等。虽然判断未成体系,但是总体上来说,结合这些因素对隐私保护命题作出的答卷算是在当时环境下作出的进步典范。法律的体系化进程要求司法裁判也要逐渐形成体系化的裁判标准。从哪一个点出发,或者依据哪些因素构成的决策树对涉隐私的案件进行裁判,这一问题的解决能够帮助司法实践领域的统一化认定。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以主张隐私利益受损方是否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成为了部分法官所推崇的裁判出发点。
录音技术的隐私期待
Boydv.UnitedStates一案确立了一个原则:将政府及其雇员对个人住宅安全和生活隐私的所有侵犯认定为第四修正案禁止的范围。而这一系列案件的论述均围绕的是第四修正案中限制的行为——搜查与扣押(searchandseizure)。由于案件涉及的行为结果与实施搜查或扣押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法院将该类行为涵摄进该修正案的探讨范围。法院还认为个人通话是住所财产权的延伸,因而窃听通话内容是对该“财产”的非法扣押。
图2窃听取证的裁判分析思路
(三)
生物采样技术的隐私期待
司法领域对于DNA等生物采样的适用,也在样本库保存安全技术不足的时候,引起对个体隐私侵扰的担忧。但当时由于采样的主体限定比较严格以及检验和保存成本比较高,不会导致大范围的侵害行为。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释放了信息的共享能量。而各类型信息上传到网上之后,牵动了人们对生物信息的敏感神经。其中以人脸识别技术,采得的人像信息为最需要讨论的领域。人脸一开始是作为开启某特定网络服务的钥匙,随着其较高的准确率和识别度,网络服务提供商纷纷采用这一方法。现在已形成非人脸识别,无法进入某一小区或无法转移金融账户里的自有资金,人脸成为人们进入网络世界大门的钥匙。
连通普通的物理世界与网络世界,在两个世界的功能不断融合,并在此过程从效率上得到极大的增值的同时。人脸识别不可避免此成为当今和将来社会中习以为常的现象。只是这个现象在当前的环境中,要着力于安全维系问题和与其他功能的连接。涉及人脸等生物信息的美国司法案例,在21世纪以来,处于一个爆发期。
表1美国涉人脸生物信息大型案例
(四)
总结
首先,信息技术介入,瓦解了小家庭结构的精神独立性。一个美国人结束一天的工作之后,对回到自己的小家庭中进行精神状态的离群疗养的需求变得不再那么强烈。因为在信息技术基础上的网络环境逐渐形成。回到家中,只要具有与网络建立链接的设备,家的物理独立状态便实际上遭到了突破。通过网络,可以选择性的搜索、获取群体信息(包括系统性知识与琐碎的见闻)以及选择性的披露个体的信息。之后的发展中,各种信息的依存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无论是知识从纸质走向了数字化,还是各类型琐碎见闻性信息的数字化,个体选择性不断下降,并越显信息“投喂”的状态。选择性下降的原因有二:一是基于底层逻辑为代理关系的个体与政府、个体与企业的关系,这两重关系可以基于为了代理职权的行使,而突破了个体选择性披露。并且在各类型数据库的建立后,加重了这一突破。
最后,信息技术的介入,带来生产关系革新性的变化。上一阶段的发展是让生产要素突破性释能,实现大物资生产,对标解决的是人类吃饱穿暖的生存性问题。但大物资生产的负效益是存量过多的问题,因而去库存,实现资源调配成为了现阶段的主要问题。客观技术发展促成的信息技术,在这样的问题需求推动下,在技术攻坚与推广适用两个维度均飞快发展。
在信息技术介入后的隐私判例中,美国司法对隐私予以确认与保护,需要依托与其他侵害行为进行合并的法律评价。例如是否利用了获悉的信息内容直接投入到商业目的之中,并获得对应的商业利益;或者利用信息内容作为其他行为的司法效益的证据。但这样的应对方式显得被动且导致缺乏章法,对实践中产生的变化乏力,法律的工具性价值难以有效发挥。个体的需求界限在变化中发生了变化,隐私类信息对于人的价值产生了变化。个体学会隐私利用的逻辑才真正理解自己以及社会的需求。
三、隐私的工具价值
隐私计算在信息法律的适用
隐私计算,底层逻辑是一种计算过程。这一计算需要明确:标的算因、算法(加减乘除)、结果推荐度。法律无法从原有逻辑去将隐私作为保护对象,可反其道而行之,将法律作为隐私的保护对象。利用隐私计算实现对法律的调整,将从标的算因对法律考量权重的影响;整个计算式对法律机构改革的启示;以及对法律规范在信息使用视阈中的形式应当做的调整。
隐私计算可从影响隐私取向的要素中分析算因。作这一思考,不应预设理性人的角度,而应该从人的本能脑、情绪脑及理智脑的综合角度出发。本能脑、情绪脑是具有未知性,也具有随机性。从宏观人类演化的发展史以及单个个体的一生中审视,随机性并不能只看到其不可控的一面,而要看到其对真正的因果关系的揭示。收益计算的方法论可以适用到隐私计算之中,是因为该方法论只是一个逻辑处理方法,具有中立性。但引入收益计算进隐私计算,按前述需要抛开理性人的预设角度,探讨关联的真实收益。在承认三脑的预设,也即承认了人作为个体而存在,也同时作为群体的一部分而存在。那么,就可以尝试将隐私计算中的收益分为个体收益和群体收益,同时要明确收益包括正收益和负收益。
在信息技术的场域中,个体的收益可从多维度中进行探索。首先,从离个体生活最近的角度去寻找,个体的获和得:主动的表达、获取的进路;被动的表达、获取的进路。这一分类是用互动的主观形态进行区别,并且能够为社会实践中所总结。而从互动的客观形态上看,个体有两种行动模式:一是表达信息;二则是获取信息,也就是输入与输出。
表2信息互动二维透视
这一互动模式是一直存在的,但当信息技术加入之后,这一互动模式发生了很多的变化。信息技术提供的信息传播的高速、信息储存的高内存、以及信息勾联的高能算法是变化的根本原因。在表达形式上,各类型表达平台鱼贯而出。
在信息技术设备功能更加完善且普及之后,使得更多的个体具有利用信息平台与世界进行交流的技术条件。在线下生产社会中,大量的劳动力找不到匹配的劳动机会。但另一方面,个体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产值的机会却多了很多。而且区别于稚嫩期,对个体产品的完整度和系统性要求高,在现在的信息平台中,个体零碎化、特征化的产品更能攫取价值。之所以当前社会更愿意支付这类产品以对价,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的乱序,促使机会主义更加的盛行,整体的决策速度被加速;其二则是本文预设中的本能脑、情绪脑及理智脑在相互制衡产生的惰性思维被扩大,个体更愿意赋予零碎化、特征化的作品以偏好。这样的收益计算影响着法律的发展。
1.调整法律考量的权重
基于整体社会成本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变化,传统的底线思维已经无法实现匹配当下收益计算的结果。而底线思维主要体现为为了避免诉累而只让一些严重损害规定的权利的行为进入司法救济。比如刑法规定严重损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受到刑法的惩罚;民法多保护的也是能够与物质层面建立直接联系的行为。但是信息技术在生产力维度上,解构了这种传统的分类办法。物质价值产生的方法已经悄然发生改变,由是则无法再用传统的物质、精神分类法来实现降低诉讼成本和维护随机性的目的。这使得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界定这一问题不复存在。因为当前已经无法界定传统的精神的概念。物质与精神二分法,由于此二者的界定在当前社会的实效,专注于解决物质安全方面的问题的底线思维,也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法律思维应当是从当前真正的价值产生方式上去思考如何让当前的社会秩序进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那么专注于当前的信息技术与各领域结合产生对个体、群体的收益计算,成为了法律思维新的逻辑起点。
2.法律机构的革新
信息收益变化复杂度以及逻辑起点都不同于以往,前述一部分论及应当从法律考量思维上作出适配性的调整。除此之外,法律的外在化——法律机构,也需要对应作出调整。法律机构内部的改革已经开展的有:新设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特殊类型的法院来应对信息技术带来的社会巨变。但是这类型专门的法院,仍旧是从原有的司法机构系统中,利用分化的逻辑,作出的应对措施;会出现后期,无法应对信息技术对多个领域同时侵入的问题。
3.法律文本的发展
第一种是指南性法律文件,是指对标信息技术环境,作出的技术规范文件。能够适配法律思维作出的改变,帮助法律向思想领域的适度扩张。但现存的指南性法律文件,存在呈现上的难阅读性,细枝繁节特征明显。造成过多的专业壁垒,与现实生活相脱节。因而这一领域的发展,需要根植于现实生活衍生出的实际需求,不然容易产生实际效果丧失的恶果。第二种是法律规范所指的,需用英文“norm”去理解。信息与信息技术对于盘活经济活力的重要性已经成为共识,并演变为全球性的探索运动。有关隐私的法律规范,需要给到比较大的一个比例以全球化的考量,而不仅限于放过多的注意力到国内的土壤中去。“norm”作为一个较低强制性的法律实践形式,能够更好地实现在全球化视野中,与其他国家特定条件的对接。
隐私设计成为信息技术的底层逻辑
信息技术是根据特定的规划进行设计的,那么在规划之中就开始解决隐私问题则成为了一条应对思路。规划是信息技术人员所制定的,也即可从技术人员上思考。提出隐私设计原则作为信息技术设计的基本原则,让技术人员的设计、创新的时候,心中多了一把隐私的度量尺。本部分所探讨的隐私设计,限定为将隐私嵌入设计之中。隐私不是事后添加的功能,它被嵌入到系统和基础设施中。
通过上一部分的分析,隐私设计原则正效益有限需用信息技术间的相互制约进行弥补。信息技术的进步可以导致另一种技术改进或改变,从而创建一个相互关联和相互依存的系统。信息控制感的变化还源自一个更深层的原因——人类对信息技术的控制力难以确定。因此,需要在技术性的个人信息泄露原理中分析解决方案。技术性的信息泄露包括:推断攻击,如能确定某个人的医疗记录属于某个医院的数据集,则表明这个人曾是该医院的病人;属性攻击,攻击者利用漏洞来绕过身份验证程序,把自己冒充为管理员,并获得对受保护的系统资源的访问权限;机器学习模型的梯度也会泄露用户数据集的隐私。目前采用的技术制约手段有:(1)隐私增强技术,通过密码算法和数据屏蔽等技术增强隐私保护能力;(2)差分隐私技术,例如当分析一个数据集中的年龄分布时,差分隐私技术可以在报告统计数据时对年龄数据进行加密;(3)利用矩阵分解的方法,分析数据属性间的依赖关系。
上述分析得出,代理协议成为关键的因素。在其他因素帮助企业和政府获得对个人信息、隐私的实际强依附关系的情况下,新的代理协议不能再度成为这两方主体进一步获得依附力的工具。同时,还要注意过度强调个体依附性而漠视实际依附性,以避免沦入长篇累牍的隐私政策的陷阱之中。个人信息、隐私的代理协议是指企业和国家得到个体的信任,取得信息的管理、适用权力。代理协议需要处理协议的可视化问题,把管理、适用权力以信息技术解读的方式作为通识教育的一部分。这是从主体依附性分析中,得出的解决方向。
四、隐私工具的反思
社会游戏规则的重新诠释
揭开隐性权力的迷雾
借助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互动平台,一开始可能是技术初创团队为了互动或娱乐的目的建造的。但当用户数量持续增加,经济效益不断凸显之后,这类信息平台就会进入资本运行的逻辑,为了扩展更大的市场而需要更多的资本支持。资本支持又意味着需要服务于资本背后的利益团体。纯粹的信息平台目的被解构,产生服务目的模糊化或被操控的比例变大等问题。而另一方面,平台组建的生态环境实际上在内外部均具有垄断性的问题。在外部,由于需要服务于特定的利益团体,那么吞并的现象会越来越多,从而压缩了初创团队的创新积极性。甚至到目前而言,已经不怎么存在力量薄弱的初创团队,创造往往需要直接依赖于目前已有的信息平台公司,很多创新只能在公司的创新部门实现。形成的外部垄断已经完全改变了原有的信息平台发展逻辑。
处于信息技术领域前沿的GPT技术采用类脑学习模式,训练学习大量的自然语言数据集,最终呈现经验式学习结果。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门社会科学,其智慧内涵更重要的是经验。所谓经验是对多元个体在社会场的反应中,一个一个累积的反应,从中抽离出比较符合特定时期的应对方案。这样的方案更为人所接受,是因为其本质上是对随机性的尊重。GPT技术不同于以往特定信息分析技术,是因为它采用类脑学习机制,而不是对特定的数据群做量化的分析得出僵硬且不可改的结论。相反,其采用一个谦虚的学习机制,在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后,通过反馈,不断优化结论本身。其在问答对话页面的下方注明:“OurgoalistomakeAIsystemsmorenaturalandsafetointeractwith.Yourfeedbackwillhelpusimprove.”同时,结论呈现的很婉转,这样便很符合真理的上升性和螺旋性,让人在与GPT的对话中,感受到人工智能的真正魅力。
从GPT技术中总结出以下信息技术与隐私的关系整合方法:
(1)释放智能对话对于生产实践的价值,人与人工智能实现对接,从而扭转身份识别作为进入网络世界的万能钥匙。因为人与能够实现类人思考模式的智能进行直接的对话,人的身份边界会有直接新的突破。即人不是单独的只由肉身承载的人,而是在与人工智能进行不断对话,相互反思、学习的新的结合体。由此,人的精神领域向人工智能领域作出了实质性的蔓延。
(3)隐私不再成为一个具体圈定的评价词,而是对于当前信息技术的实现逻辑的揭示。信息技术与人类的融合,能够把握身份等隐私的过程中能够变得更加灵活和可亲。
因果关系应该从因果效应和因果机制两方面来理解,因果效应在经验上表现为条件概率,因果机制是对因果效应的本体论解释,其主要含义之一是原因导致结果的过程。导致结果的原因,是定夺是非曲折的依据。而因果效应所代表的条件概率符合随机性对事物变化发展的影响逻辑。重视因果关系对个体到社会整体的作用,不仅是尊重整个事物原本的发展逻辑,更是推动人们不断反思、探究结果背后的深层原因,在深度思考的过程中,保持大脑不断进化和更新的趋势。
结语
本文在历史和理论两个维度中针对隐私问题,在美国判例与社会实践中展开分析。论证了法律在思维、机构及文本上作出调整的必要性;对信息技术的解读也应成为信息技术规范其自身发展的补充。对判决裁判理念的剖析,认为无论是合理的隐私期待、信息性质分类法还是信息技术分类法均无法解决与其他权益的冲突、损害的无法确定等问题。因此隐私的独立可罚可诉难以成立,隐私法益无法论证成功。
对隐私之最初关切放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进行探讨,会发现隐私保障个体更新和维护其精神空间。这种需求离不开当时的社会生产背景下的社会大分工模式,个体在家之外环境对社会物质价值的创造贡献度较高,其对家之内的环境的精神独立需求能保障其自身更新精神状态,释放慎独的正效益,也为社会分工所创造的财富所保障。因此精神需求、社会分工模式(亦言社会价值创造模式)是隐私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围绕这两条进路去审视隐私问题,可以成立隐私的工具价值,因为是这两条进路生成了隐私,而不是法律或信息技术生成了隐私。
在隐私、法律及信息技术的关系中审视隐私的工具价值,可以在当前的实践进度及司法尝试中总结出:隐私对法律的工具价值在于隐私计算;隐私对信息技术的工具价值在于隐私设计。隐私计算综合了个体收益和群体收益的考量,全面结合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精神需求和社会价值产生模式,分析法律应在底线思维、机构及文本三个方面作出调整。隐私设计则立足于信息技术的规划阶段,利用原则与技术的融合、技术间的制约关系以及技术的通俗解读发挥隐私对信息技术的工具价值。
原标题:《梁少娴|美国司法判例之隐私裁判理念研究——历史与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