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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处理和认定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以上规定表明,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我国偷税罪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数额加比例标准缺乏严密性,导致出现空白地带,司法实践难以准确操作
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形。这种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小额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
2、叙明式罪状容易产生疏漏,不能与税收征管很好衔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立法规定不严谨,容易产生歧义。
在理解“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这一偷税方式时,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并列关系。但从字面上和逻辑上来看,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前提条件也是行的通的。这样一来,虚假申报也必须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才有可能构成偷税罪。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原意是相悖的,但这种歧义却是由于立法时的表述不严谨所致。
另一方面,这一规定还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申报和纳税两个概念的含义是有区别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向征税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在纳税申报期间,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事宜。纳税义务是以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产生前提,而纳税申报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以应税事实的发生为产生前提。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可见,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再者,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和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则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摘要:偷税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陷是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通过从定税标准、罪状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严谨规定三方面分析了这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
三、我国偷税罪的立法修改建议
1、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既然叙明罪状所采取的完全列举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多变性以及税收法律的发展性,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以及刑法自身的周延性、功能性角度,应该采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之长处,在对偷税行为手段进行列举的同时,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这样一来,既顾及到了现实存在的各种偷税行为,又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偷税行为方式能够得到法律的惩处留下了空间。
2、取消比例加数额的确认标准,实行单一的数额标准
偷税罪是经济犯罪,通常是通过对其犯罪结果的量化、数额化来衡量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偷税数额是衡量和判断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标准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查其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因为,如果以偷税数额作为认定偷税罪的标准,在查处偷税过程中,就只存在偷税数额的认定,从而避免了偷税比例的计算。另外,由于没有比例标准,而偷税数额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减少了纳税人规避税法的空间;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更高效率地查处偷税犯罪。
3、取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
如前所述,“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本质特征全然不符。且纳税申报和纳税是有着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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