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公布实施开始构筑,经过30年的历史演进,目前已形成以《宪法》《行政许可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与之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13部行政法规,以及《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等8部部门规章及众多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共同组成的不同法律效力层级、内容丰富的法律法规体系(体系结构见表1)。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通过多种逻辑关联构成的、内涵丰富、多层次的复杂系统:
从调整范围上,涉及我国陆地和海洋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共计170个矿种;
从调整环节上,涉及地质调查、矿产勘查、矿产开采、矿山闭坑、土地复垦到矿产品流通;
从调整内容上,主要涵盖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矿产资源规划与布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审批、矿产资源税费、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储量、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监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
2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实践表明,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在矿产资源、资产管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对调整矿产资源管理经济关系,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山环境,建立有序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发展矿业经济等方面提供了法制保障。
然而,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并不完善,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现行《矿产资源法》是1996年修订的,与其直接相配套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却是1994年国务院公布的,之后再没有做过修订,其它12部行政法规中绝大多数是20世纪90年代公布的,还有1部是80年代公布的,2000年以后公布实施的只有5部。
总体来看,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建议
自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一系列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文件,围绕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进行了重大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2015年9月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等八大制度,这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核心和实质所在。完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总体部署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法制保障,也是解决矿产资源资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推进矿产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
3.1关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
(1)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定义、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2)矿业权制度。主要包括矿业权法律属性,矿业权保护,矿业权权能和矿业权人义务,矿业权登记法律效力,矿业权设立、变更、流转与终止,矿业权出让方式,矿业权排它性和矿业权相邻关系等内容。
(3)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表现形式、各项制度表现形式的功能与征缴方式等内容。
(4)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审批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审批主体及权限划分、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勘查开采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基本程序等内容。
(5)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规划的地位、规划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规划实施等内容。
(6)矿山环境保护制度。主要包括矿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体与职责划分、矿山环境保护规划、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矿山环境监测、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补偿等内容。
(7)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核备案、登记与统计、重要矿产压覆审批、矿产地储备等内容。
(8)地质资料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与公开利用等内容。
(9)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矿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体与职责、监督对象、内容及方式手段等内容。
(10)矿业用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业用地的准入原则、用地取得途经与基本方式、用地退出、土地复垦等内容。
(11)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对主矿产和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综合开采和合理利用等内容。
3.2关于配套法规的配置
3.2.1制定《矿业权管理办法》
将现行《矿产资源法》直接配套的“三个办法”以及矿业权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范与改革措施进行修改整合成一部行政法规,即《矿业权管理办法》。
3.2.2制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规定》
3.2.3制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将现行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及现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中的有效政策措施进行修改整合为一部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储量是地质找矿成果的最终体现,是矿业开发的对象和矿政管理的重要客体,是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际地位的重要体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既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又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社会管理工作,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手段,贯穿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闭坑的全过程。而迄今为止在矿产资源配套法规层面缺少对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专门规制,这不能不说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制建设的一个欠缺。当前随着矿产资源管理简政放权改革的深入,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手段方式也在不断改革创新当中,一旦条件成熟再制定这部行政法规非常必要。
3.2.4制定《矿山环境保护规定》
3.2.5制定《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
将部门规章《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及管理实践中有效的政策措施进行修改整合,上升至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维护国家资源安全、引领矿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强化矿产资源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是矿业权审批和勘查开采行为监督、维护矿产开发利用秩序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矿产资源规划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抓手,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但遗憾的是,至今为止对于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在行政法规层面缺少专门规制,管理实践中只能依据部门规章《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进行操作,其法律效力层级显然较低,因此,制定一部法律效力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3.2.6修订现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2.7修订现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地质资料是各类地质工作形成的宝贵资源,是地质工作服务社会的重要载体,被广泛用于地球科学研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程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地质资料管理主要是对地质资料进行汇交、保管和公开利用的监督管理,既是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为规范地质资料管理,2002年国务院公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点对地质资料的统一汇交、公开利用和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增加了《条例》的可操作性。之后,为适应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的新需求和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增强地质资料的社会化服务功能,国土资源部又发布了多项规范性文件,对现行《条例》和《办法》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因此,建议适时对《条例》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将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新举措上升到《条例》中。
3.2.8修订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
近年来,资源税制度作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中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在不断进行改革当中,《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出台加大了对其改革的力度。《方案》明确规定:“在矿产开采环节,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资源税改革组织实施工作,对绝大部分矿产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使资源税与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资源价格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增强税收弹性。同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改变税费重复、功能交叉状况,规范税费关系”。显然,资源税的改革正在路上,应按《方案》的要求措施,协调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制度的改革,对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适时进行修订。
以上8部行政法规可作为《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的主干。
余下的《土地复垦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这4部法规目前可保留作为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的支干,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及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此外,考虑到矿业用地法律规制的欠缺已成为土地管理和矿业权管理中一个共同难题,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应增加这部分内容,由于矿业用地问题十分复杂,需要很强的可操作性,制定一部专门规范矿业用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即《矿业用地管理办法》也很有必要,可与以上4部法规共同作为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的支干。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随着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改革到位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适时可予以废止。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向前推进,2013年以来国务院分7批审议通过,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434项,目前,地质勘查资质的取消也在下一步改革方案中,《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也将随着改革的进展适时予以废止。此外,如果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主体框架采用“1+N”构式,《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适时废止也属必然。